辩诉交易:强制、公正与效率之惑
——五十年来关于辩诉交易之当代后果的冲突研究
摘要: 与英国近似,美国的司法大众形象大致是:法庭上,被告人在被陪审团证明有罪前,是被推定无罪的。然而,在美国,大多数犯罪却并非依此程序而是依照始于19世纪中期的“辩诉交易”所认定。自1990年始,辩诉交易在世界上得到了极大规模的运用。尽管它获得了广泛认可且现今已成为一个被普遍适用的制度,但其效用尚待观察。至今就目前来看,很难对此机制的接受、存废抑或改革给出一个明确的结论。
关键词:辩诉交易,刑事诉讼程序,法院,刑法,刑事司法
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通过认罪答辩,以期换取检察官削减其所指控的罪行或法官从轻判决的程序。{5}因被告人所领受的刑罚似与其所犯罪行不符,故该程序招来不少非议。其中最饱受争议的方面,莫过于其公正性及潜在的强迫性问题。自1990年始,辩诉交易在世界上被广泛运用。然而,尽管它声望不错且现今已被普遍使用,但其结果仍尚待观察。就目前来看,我们很难确定是该接受还是改进抑或是废除此机制(Gorr,2000:132)。自1979年马尔科姆·费雷为《法律与社会评论》主持过一期辩诉交易专辑之后,便无学术刊物对辩诉交易进行专题研讨并梳理相应的研究成果。费雷编辑的专辑尽管深入推进了研究,但仍留下了大量需要完成的工作。问题之一就是:辩诉交易如何操作(Vogel,1999)。
本文的目的,在于重拾该项研究,并对上文所提及的辩诉交易如何运行的问题进行阐释。由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坚持认为,辩诉交易在实践中并未出现强制性量刑差异,其运行有助于提高法庭效率,故而对于辩诉交易的实际运行的研究十分重要。本文仅从辩诉交易在实际运作中的后果入手进行分析。在过去25年里,社会史研究已让我们对辩诉交易的起源有了新的了解(Langbein,2003;Vogel,2007;McConville and Mirsky,2005;Feeley,1997;Ferdinand,1992;Fisher,2004)。
20世纪80年代,由于对辩诉交易缺乏有说服力的法律社会学阐释路径,许多学者采用法律经济学方法来研究。“法律与经济学”模式是以民法中各方当事人“依假设的预期审判结果”而协商一致理论为基础的(Mnookin and Kornhauser,1979)。伊斯特布鲁克(Easterbrook)、兰德斯(Landes)、斯科特及斯顿茨(Scott and Stuntz)等诸多学者都支持这一观点,所以,他们认为辩诉交易与审判相比,在公正性上并无轩轾(Easterbrook,1983,1992;Landes,1971;Scott and Stuntz,1992)。伊赛艾斯·比巴斯(Stephanos Bibas)在2004年发表了题为《审判假设之外的辩诉交易》的论文,他在文中挑战了法律与经济学模式对于辩诉交易的解释,并质疑了该模式的若干推定,认为其“太过简化”。比巴斯告诫人们:“虽然在审判中,裁量刑罚无法完全公正,但辩诉交易增加了不公正的可能性,进而导致刑罚的裁量更加偏离公正”(Bibas,2004:2468)。虽然比巴斯这篇文章的贡献很大,但其判断过于简单化,其结论能否得到相关实证研究的支持,也有待考察。
比巴斯及其之后一些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存在不公正性和强制性,本文通过大量研究,对此论点进行了验证。本文还首次关注了迄今为止关于辩诉交易后果的争议性研究结论。对于其他研究结论,因论据不甚明晰,且部分结论很有必要再考量,故对它们的价值还无法评价。但是,本文勾勒出的研究框架,可以为政策的制定提供重要的启示,并对未来的研究提供参照与指引。
审判假设之外的辩诉交易:对法律经济学模式的质疑
比巴斯认为辩诉交易的“审判假设”论“太过简单化”。该理论假定被告人的行为是理性的,但最近的研究正在推翻这一假定(Bibas,2004:2467)。比巴斯认为,该理论没有考虑到破坏性的该理论的“自由、理性的选择”预设的结构性因素及心理因素。比巴斯所指的结构性因素包括:“代理成本、律师的能力及报酬和工作量、资源、量刑与保释规则,以及信息的缺乏”(Bibas,2004:2464)。这些因素会歪曲案件结果,且会带来其他方面的负面影响。穆诺基和科恩豪泽的研究发现,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心理偏见”和“启发式论据”(或“拇指法则”)会左右人的判断(Mnookin adnd Kornhauser,1979)。比巴斯将此范式拓展到刑事案件领域,他认为心理影响包括:过分自信、否认的态度、折扣原则(心理学概念,译者注)、风险偏好、损失规避、先入为主的判断,等等(Bibas,2004:2464)。因此,比巴斯认为,“审判假设”论必须予以修正并将这些因素纳入其中。
辩诉交易会有什么后果?比巴斯称,与审判相比,辩诉交易中的检察官凭经验导致的不公正会更甚(Bibas,2004:2467)。他认为辩诉交易与基于证据的审判方法是背道而驰的,结构性与心理因素不仅不利于辩诉交易的达成,甚至会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Bibas,2004:2468),“不确定性、财富、自私自利和人口变化”给辩诉交易带来的影响都要大于这些因素对审判的影响(Bibas,2004:2464)。有些因素可以被富有技巧的律师所消解,而另一些因素则很难被消解。“辩诉交易所依据的不是对诸如震慑目的、报应目的、剥夺犯罪能力目的及矫正目的之需要,实际上更为依靠的是财富、性别、年龄、受教育程度、智力和自信”(Bibas,2004:2468)。
当代辩诉交易的实证研究成果
虽然对辩诉交易的研究从20世纪80年代后就逐渐减少了,但在有需要的时候,研究者们还是会一致认为,该研究中尚无定论的问题比预想的要多,从对问题的敏锐洞悉程度来讲,英国学者的研究虽有待拓展,但却颇有见地(Hood,1992;Sanders and Young,2010;Baldwin and McConville,1977)。
对这一问题研究的不足带来了诸多隐忧。首先,美国学界仍执着于辩诉交易在实践中是否真的会引发量刑宽松方面的问题。与之相比,那些更深层次的问题,诸如不断增多的错误定罪或日益严重的种族和社会经济不公则往往被忽视。其次,美国最高法院认定了一种非常强势但实际上仍被质疑的推定:控方和辩方之间的力量是均衡的(即两造平等)。但这些决策否认了一点,那就是任何违背意愿的“允诺”,哪怕是给予宽松量刑的“允诺”,也是具有强迫性的。最后,辩诉交易一直以来被支持的理由就是其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支撑这一论点的研究证据却相当匮乏。
50年来的研究告诉我们,人们对于辩诉交易的认知,更多的在于其结果而不在于其缘由。我们可以指出三点关键的发现。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实证研究证明,辩诉交易导致更多的错误定罪。第二,现有证据尽管纷繁复杂,但不支持辩诉交易可以缓解案件积压的压力这一普遍性的观点。第三,尽管对于辩诉交易可能导致宽松量刑、不公正或者具有强迫性等结论的研究多种多样,但绝大多数证据都表明,人们对辩诉交易的妥协,往往不予认同。但其他的争议问题和研究空白还有待填补。英国学者的研究就显示,少数族裔的有罪答辩比例是个有价值的研究方向(Hood,1992)。
对辩诉交易的历史研究发现,它的文化形态、可以被适用的罪行以及其他变量一直以来是不固定的(Vogel,2007)。寻找万能钥匙的做法,可能会使我们错失很多变化。这也是为什么有些重大研究会得出“似是而非”的研究结果之原因所在。
本文的论述分三部分展开。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分,从对辩诉交易的批判和刑事审判的目标两个方面总结经验,提炼辩诉交易带来的后果,并以此检视其自愿性与公正性。第二部分,通过评估现有研究成果及研究方法的质量,笔者系统考量针对辩诉交易结果已有的重要研究。最后一部分归纳出主要发现并形成结论。
改革的必要和压力
虽然大众对于美国司法印象最深的是陪审团审判,但大多数的法庭定罪是经辩诉交易实现的。据纽曼估计,“大约90%的刑事有罪判决,均经有罪答辩实现”(Newman,1966:3)。之后米勒等人给出的数字只稍稍低一点(Miller,et al.,1977)。有罪答辩率的高低,因犯罪类型和地理区域而异。{6}一般而言,被指控罪行越重的被告人,做有罪答辩的可能性越小(Bond,1975)。
上面提到的每项研究都是单独从有罪答辩中推断出交易的发生频率的。可是,仅仅有罪答辩尚不能构成辩诉交易。直接检视协商过程也是一种有效的研究方法。维齐(Vetri)借这一方法,采访了205位检察官,并发现13.6%的检察官未提出任何交易,但有4.9%的检察官在他们所起诉的90%的案件中都提出了辩诉交易(Vetri,1964)。大约有30%的检察官表示,他们在多数有罪答辩案件中明确提出了明示辩诉交易。虽然对明确提出交易条件的研究在某种程度上有用,因为其忽略了隐性的减刑预期,使得交易的发生率也被低估。后一种做法被称为“默示辩诉交易”。{7}当明示辩诉交易减少时,默示辩诉交易就存在增多的可能性。
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历史也算一波三折。虽然现今一般认为其起源于19世纪30—40年代,但其被正式承认的时间要更晚一些(Vogel,2007;Friedman,1993;Mirsky and McConville,1999;Fisher,2004)。到20世纪20年代,改革委员会曾公开表示过担心(New York State Crime Commission,1927)。19世纪,一些有罪答辩的案例曾对辩诉交易制度构成冲击。{8}在经历了20世纪中期辉煌的“黄金时代”之后,到20世纪70年代,辩诉交易又迎来了新一轮的反对声音,并在1973年达到了高潮,彼时“国家刑事司法标准与目标咨询委员会”建议于1978年废除辩诉交易制度——该计划最终没有实施,因为人们不清楚如何废除以及废除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自那时起,辩诉交易就存有争议。
辩诉交易之批判
对于辩诉交易的批评,有学者总结了七个方面,包括:(1)侵蚀对抗制的审判模式;(2)违宪;(3)错误定罪频发;(4)量刑不公与非理性;(5)执行上有缺陷;(6)减弱刑罚的震慑力;(7)改造能力减等。这些批评都受到过辩诉交易制度支持者们的反击。支持者主要为辩诉交易的效率唱赞歌,双方争论的范围超乎想象(Lippke,2011)。但是,在司法可以容忍怎样的成本和错误这一问题上,双方各执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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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批评认为,辩诉交易通过推动控辩双方合作削弱了对抗主义诉讼模式。但以伍顿(Wootton)和弗兰克(Frank)为代表的支持者们认为,和法官职权主义模式相比,对抗主义诉讼模式既无法形成无偏见的裁决,也无法对案件的事实作出无偏袒的重构(Wootton,1963;Frank,1949)。据此,他们主张,辩诉交易为法庭提供了一种更好的诉讼形式。这一争议实质上是何为案件裁决之适当法律哲学基础之争,所以在它处也常被提及。
第二种批评认为,辩诉交易是违反宪法的。交易条件具有强迫性,同时,辩诉交易还可能对被告人依第五宪法修正案享有的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和依第六修正案享有的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造成“冻结”效果。辩诉交易导致审判结果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比如不适用死刑),因此,批评者认为,辩诉交易强迫被告人丧失了某些权利,比如说被告人理应享有的被推定无罪的权利。辩诉交易的支持者则回应称,倘若有罪答辩是被告人自愿做出的,且有向适格律师咨询的选择权,则辩方的让步并不具有强迫性。
第三种批评认为,错误定罪的数量越来越多。有些批评意见认为,越是证据薄弱的案子,检察官提出的交易条件越是优厚。照此观点,那些证据对自己非常不利但确实清白的被告人反倒要面对极大的压力。辩诉交易的拥护者辩称,假如清白的被告人经审判定罪,其刑罚会比辩诉交易更为严酷,所以说,通过协商,被告人一方面避免了费用、压力和审判的不确定性,同时也减少了潜在损失。
第四种批评来自以贝卡利亚为代表的自由派和新古典主义派的法哲学家们,他们认为,惩罚的力度通常应与犯罪的严重程度所相应。如果可以达到矫正罪犯之目的,自由主义学派当然会主张从宽处罚。反对的观点则认为辩诉交易引入了非严重性因素(例如案件是否有把握),从而导致罪刑不相适应,进而违背了平等原则。通过赋予控方协商权,辩诉交易还不正当地限制了法官在量刑上的裁量权。{9}支持的观点则认为,辩诉交易灵活对待个案正义以维护罪刑相适应、避免量刑过重、体现从轻情节、对初犯减轻处罚、纠正过于严苛的量刑结构并对积极配合的被告人给予宽大处理。
第五,辩诉交易被质疑在执行上有缺陷。因为放弃程序性的上诉权利,往往会产生非程序性的问题,特别是在承诺未得实现的时候。支持辩诉交易的人则驳斥称,辩诉交易有助于控方加快案件进度,节省时间、费用和庭审花费的精力,降低不确定性,故可节约资源。而且平等的辩诉交易还减少了上诉这一环节。
第六,反对者认为,辩诉交易让罪犯获得减轻处罚,所以无论是从个案还是普遍意义上都使得刑罚的威慑性被削弱。支持者回应认为,从重量刑无益于形成威慑效果,相反,辩诉交易可以带来快速且确定的刑罚,其威慑力更强(Herrnstein and Wilson,1985)。
第七,有些质疑者认为,辩诉交易束缚了法官在量刑中的决策能力,还限制了法院的矫正功能。支持者的回应是,罪犯认罪是矫正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步。威慑和矫正功能上的争议引出了新的问题,这些问题必须在有效评估辩诉交易的矫正功能之前得到解决。所以,对威慑和矫正方面的质疑还有待后续探讨。
总之,在分析辩诉交易结果的基础上,这些质疑可以最终归为以下三个问题。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辩诉交易是否剥夺了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第二,辩诉交易是否造成了不平等?第三,辩诉交易是否提高了行政效率?这些问题与比巴思对辩诉交易的强迫性和不平等性,以及行政效率是否乃国家至关重要利益的质疑密切相关。
评估辩诉交易产生的不利影响
为了判断辩诉交易是否侵害了被告人权利,我们必须考量辩诉交易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宪法性法律。鉴于有学者质疑辩诉交易剥夺了被告人权利,所以,我们首先考虑其合宪性,特别是对辩诉交易存在强迫性以及它会“冻结”被告人权利的行使进行质疑。
平等原则意味着不论追求何种目标,有罪之人必须公平地区别于无罪之人。这一程序不得影响或放大因非法律因素(特别是歧视性因素)所导致的量刑幅度上的差异。我们可通过研究以下三个后果来判断辩诉交易对平等原则的影响有多大:一是将无罪之人定罪(即错判);二是将有罪之人无罪开释或将有罪案件作撤案处理(即让有罪之人逍遥法外);三是做出不平等的差异量刑。如果我们的发现是错误定罪情形出现增长,对有罪之人无罪开释或将有罪案件作撤案处理的情形越来越多,或量刑不公现象变得更加严重,那我们就可以得出结论:辩诉交易有损公平。此外,在处理案件的实践中,不仅要促进公平,还须达到预算所要求的行政效率标准。所以笔者会考量辩诉交易对积压案件处理进度的影响。
总之,为衡量辩诉交易的影响,我们必须研究五个影响因素:合宪性、把无罪之人定罪、对罪犯无罪开释或将有罪案件作撤案处理、量刑公平性和案件处理速度。
辩诉交易的合宪性
20世纪后期,美国最高法院明确认可了辩诉交易。如今,在联邦法院中进行辩诉交易必须遵循《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的规定。1966年修订的第11条要求法官“本人直接与被告人沟通”,以确保其有罪答辩是自愿行为,而且“这种答辩须有事实依据”(Walker,1993:105)。第11条规则及各州相应的规定增加了司法介入和对辩诉双方协商的审查(Walker,1993:106)。最后,第11条规则要求辩诉交易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10}但低级别法院很少要求正式的书面文件。辩诉交易往往在联邦法院能够得到更好的监督。
20世纪70年代之前,美国最高法院对辩诉交易避而不谈,大法官们对于下级法院的判决以个案方式审查。20世纪50—60年代,最高法院对辩诉交易持默许态度,它并不禁止辩诉交易的实践。彼时,最高法院审查了数起质疑辩诉交易合宪性的诉讼: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类反对的是辩诉交易程序本身;{11}第二类坚持认为法院对那些参加庭审的被告人的量刑比那些做出有罪答辩者的量刑重,故存在强迫性。{12}两类案件的判决最终都是以刻板的程序理由为基础而做出的。
但是,对于做出有罪答辩即可在最终定罪时避免被判处死刑的风险这一块内容,最高法院确实进行了干预。{13}在杰克逊案件中,最高法院宣布《联邦绑架法案》中的一个条款违宪,因为该条款规定“只有陪审团判定有罪才能适用死刑,而在法官独自审理或有罪答辩的情形下被判决有罪者,不适用死刑”(Hoffman,et al.,2000-2001)。最高法院认为,正如法条所确定的,这种差异对被告人行使第五和第六宪法修正案上的权利“无故增加了负担”(Hoffman,et al.,2000-2001)。1972年,最高法院通过Furman v. Georgia案件{14}裁定,杰克逊案之前制定的所有死刑制定法一律无效。
最近,在Matter of Hynes v. Tomei{15}案中,纽约上诉法院处理了一桩与杰克逊案类似的针对纽约州死刑制定法是否构成违宪的案件。{16}纽约法院的结论是“废止死刑制定法中有关有罪答辩的条款”(Hoffman,et al.,2000-2001)。依据纽约州的法律,“在寻求判处死刑的意向通知书提出之时,被告人不得针对一级谋杀罪做出有罪答辩”。在People v. Edwards{17}中,控辩双方在一桩一级谋杀案件中,在寻求判处死刑的意向通知书已经提出后,仍通过谈判达成了审前协议(Hoffman, et al.,2000-2001)。法院认为,依据杰克逊判例,“寻求判处死刑的意向通知书已经提出后,控方仍希望通过谈判让被告人承认一级谋杀罪是违宪的(即使提出后撤回的也如此)”。根据霍夫曼等人的文献,法院的裁决看似合乎逻辑,但“与美国其他所有保留死刑之法域几乎所有日常实务操作均背道而驰”(Hoffman,et al.,2000-2001:2316)。
美国最高法院在辩诉交易与强迫性问题上最重要的案件是1978年的Corbitt v. New Jersey案。{18}该案未适用死刑,且法院作出既不争辩又不认罪答辩可能产生与庭审相同的量刑结果,尽管它承认前者的量刑可能还更轻。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在强迫性方面最强有力的意见之一是,杰克逊案先例判决在实际上是否已被推翻:“自杰克逊案以来,最高法院审理过的案件已经表明,不是行使宪法性权利的以及放弃行使宪法性权利的每一个压力或诱导都是无效的。”{19}
在Parker v. North Carolina{20}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注意力从制定法的内在差异转移到了被告人通过有罪答辩避免承担重刑(包括死刑)之上。最高法院认为“若是其他情形下的有效辩护则是自愿的,因为被告人是基于避免被处以可能的最高刑、接受轻于陪审团审理案件中的量刑的期望,被诱导作此答辩的。”在North Carolina v. Alford 案中,被告在上诉中声称他“除非有机会降低不被判处死刑的可能性,否则不做有罪答辩,但并不表明这一答辩是自由且理性的选择”,大法官们驳回了他的观点。这一裁决表明,最高法院推定被告人从有罪答辩中获得了实质利益且不违反自愿性。在McMann v. Richardson案{21}中,最高法院考虑了强迫招供引出有罪答辩的有效性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辩诉交易“是在双方充分知悉背景和结果的情况下进行的”,则是有效的。
1971年美国最高法院宣布辩诉交易本身是合理的。{22}之后,美国最高法院在Bordenkircher v. Hayes{23}案中进一步肯定了辩诉交易。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被告人拒绝做出有罪答辩之后,检方增加指控罪名或使用惯犯法条加重刑罚并不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斯图尔特大法官认为,只要被告人有拒绝检方给出条件的权利,“就不构成对被告人加重刑罚或施以报复”。
最高法院对United States v. Goodwin{24}案作出了类似的判决。在此案中,辩诉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人将接受陪审团的审理。彼时检方增加了指控罪名,被告人在辩护中声称受到检方的“恶意报复”,最高法院回应称“在辩诉交易未成的情况下”增加指控并不意味着存在报复行为。
最近,最高法院开始引入其他部门法(特别是契约法和反欺诈法)的原则,以确保认罪协议是在公平条件下达成并能得到完全的兑现。{25}在US v. Williams(1999)案中,大法官们援引契约法中的原则,驳回对辩诉交易的质疑。而Kraus v. US(1995)案则依据契约法中的“欺诈引起诱导”学说。在US v. Clarke(1995)案中,契约法被用来解释认罪协议。Msrgralli-Olvera v. INS(1994)案的判决认定,辩诉交易具有契约性质。
美国最高法院认可了辩诉交易,但低级别法院中提出的另一质疑直指宪法问题,即辩诉交易“冻结”了被告人对宪法性权利的行使。“冻结”效应一说源自美国最高法院禁止政府不适当限制任何被告人自由行使其宪法性权利的裁决。{26}辩诉交易产生“冻结”效果在两个案例中得到肯定。{27}当然,如前所述,若检方能证明案件存在“国家至关重要利益”,最高法院允许政府做出一定限制。{28}多个法院均认为,即便辩诉交易可能产生“冻结”效果,因为可以提高行政效率,有助于维护“至关重要的国家利益”。{29}最后,还有观点认同大法官拜兹隆的意见,认为提高效率的说法存在疑问,提高效率不能视为是“至关重要”的国家利益。{30}美国最高法院虽然一直认可辩诉交易,但最近再次确认了被告人享有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大法官们认为与量刑有关的特定事实必须由陪审团查明,而不是法官,这包括导致超过法定最低刑的事实(Apprendi v. New Jersey,2000),含有加重情节直至死刑的事实(Ring v. Arizona,2002),以及正当量刑会超过特定州(Blakely v. Washington,2004)或联邦(U.S. v. Booker,2005)量刑指南的事实。有学者认为这些判决倾向于被告人,也有学者认为仅仅注意到了检方推动辩诉交易的动机。
总而言之,美国最高法院认可了辩诉交易的合宪性,依据契约法和反欺诈法等部门法,以及通过对辩诉交易“冻结”被告人第五、第六修正案权利的质疑做出回应,为辩诉交易在实际中的操作提供了正当性与相应的技术手段。但是,对于以国家“至关重要”利益的名义追求效率可抵消“冻结”宪法性权利的观念,正不断受到质疑。
错误定罪和错误无罪开释/将有罪案件作撤案处理
辩诉交易对于法院的审判、对于辨清罪与非罪、以及给罪犯定罪会起到怎样的影响等都至关重要。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些目标之间有互相冲突的可能(Packer,1968)。尽可能避免错误定罪意味着要遵循“正当程序”;而尽可能防止有漏网之鱼则要求优先适用“犯罪控制”。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新古典主义学派以及“法律秩序论”的支持者们已经强调防止有罪之人成漏网之鱼。与此同时,自由主义者谴责持续攀升的错误定罪率,其理由是,辩诉交易与直接庭审相比,似乎极少产生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类错误(即对罪犯无罪开释或将有罪案件作撤案处理),而第二类错误则非常多(即错误定罪)。
错误定罪
公正的法院应当查明无罪之人并予以释放,同时将罪犯绳之以法。而在不公正的法院,无辜之人可能被不适当地错误定罪。从某种程度上讲,辩诉交易导致那些本应在庭审后无罪开释之人被定罪,这就出现了不公正的现象。{31}只有两项实证研究探讨了辩诉交易对错误定罪的影响,但他们研究都有丰富的数据作为支撑。斯科特和斯顿茨,以及莱特的两篇文献则在字面意义上运用了概念分析法,他们的研究表明,辩诉交易推高了错误定罪的比例(Scott and Stuntz,1992;Wright,2005-2006)。
芬克斯坦对联邦法院层面的有罪答辩实践做了研究(Finkelstein,1975)。他要验证的是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些判决中的理论预设——辩诉交易被定罪的被告人,即便参加法庭审判也会败诉。{32}他的验证方法是计算“未定罪的隐性比例”,他的结论是:最高法院的预设毫无依据。相反,他认为“超过三分之二的“多数”辩诉交易被告人如果努力辩护,本可被无罪开释或免予起诉。换言之,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的比例,高于全都参与庭审被定罪的比例。芬克斯坦在结论中认为,这一预设特别是在检方证据薄弱的案件中存有问题,恰恰是那些证据薄弱的案件会冤枉无辜的被告人。{33}
芬克斯坦的研究虽然在方法论上理由充分,但依然有些问题待解决(Finkelstein,1975)。这些问题集中在作者所应用的数据库,以及作者对“未定罪的隐性比例”与有罪答辩比例的相关性作出的另一解释之上。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芬克斯坦从29个审案工作量最大的联邦地区法院中形成截面数据,以保证在足够多的案件基础上进行可靠的统计学上的测算。因为有罪答辩率的攀升与案件数量的增加相伴而生,这些地区法院的有罪答辩率和未定罪隐性比例可能都会被高估。然而芬克斯坦通过纵向分析试图消除这一顾虑。第二,导致有罪答辩比例与庭审认罪可能性之间相关性的,可能还有第三种潜在因素。芬克斯坦自己假设了几个因素,但又一一否定。而一个被忽视的可能性是:警方的调查质量。事实上,丘奇曾证明,警方的投入和调查质量的提高与有罪答辩率的增加及定罪率的攀升存在关联(Church,1976)。
罗德斯也估计了做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如参加庭审会被定罪的比例(Rhodes,1978):辩诉交易中被告人被无罪开释的比例与被告人参加庭审而被无罪释放的比例大体相等。罗德斯以华盛顿特区检察官管理信息系统中845个案例为基础建立了数据库。{34}为了缩小庭审案件和有罪答辩解决案件之间的差异,罗德斯专门设计了模型,定罪概率作为因变量,其函数中的自变量包括了被告人年龄、罪犯是否当天被捕、物证的可用性、指控罪名数量、罪犯是否在现场被捕(尽管不是在犯罪之日被捕)、普通证人数量、被告人因个人具结保证被释放、第三人弃权、犯罪被进一步证实、存在辨明无罪的证据等。
罗德斯估计,在斗殴案中做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中,有34%的人被无罪开释,而庭审的结果是65%被无罪开释;抢劫案中两个数据分别为84%和78%。他的结论是,如果没有有罪答辩,定罪率会大大降低。他的研究引人深思。一是定罪的预测概率存在不确定性,因为Probit模型解释的方差比例(R2),低的有盗窃案的0.10,高的如抢劫案也只有0.37。而解释变量所使用的个案层面的数据往往存有局限,所以数值格外低。二是测算公式可能指代并不明确。法院的合理规范要求应当使用对有罪判决极为重要的变量,必须考虑人的易错性是否能指代清楚诸如种族、雇佣记录、特别是前科等必须被验证的变量(Petersilia,1983;Spohn,et al.,1987)。
斯科特和斯顿茨在另一份研究中认为,无法查明和保护无辜被告人并不是辩诉交易结构的固有缺陷,而是其带来的后果(Scott and Stuntz,1992)。如果将辩诉交易假定为一种合同,问题就在于高效协商的结构性障碍之上。根据法律之精神,合同应当根据自由意志而自愿订立,自愿性是支持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依据的前提,而这样的前提受到他们质疑。
他们认为,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不是去废除辩诉交易制度,而是直接查明无罪(Scott and Stuntz,1992)。而支持辩诉交易的学者,比如伊斯特布鲁克认为,辩诉交易是“审判假设”的一部分(Easterbrook,1983,1992),困境在于无罪辩护难以证明,而通过庭审程序来证明无罪,成本过高。尽管减少律师参与度可以降低成本,但错判的率又会上升。所以斯科特和斯顿茨提出“次优路径”方案,即“把有‘60%’概率在庭审中被定罪的案件的‘交易对价’与‘90%’概率被定罪的案件有所区分,”这有利于保护被告。他们认为,现行法律难以促使检方将撤销指控的案件与无罪案件区别对待(Scott and Stuntz,1992:1952)。斯科特和斯顿茨还提出了确保量刑稳定、可行的新规则。
莱特最近的研究成果也支持“审判假设”的观点(Wright,2005-2006)。她的“庭审偏离理论”认为,如果有罪答辩导致最终判决偏离经庭审的预期结果,此时辩诉交易的功能将丧失。(Wright,2005-2006:83)。莱特说:“20世纪80年代以来,联邦系统在遵守联邦量刑指引的同时不断加重刑罚,扩张了检察权和审判权以犒赏被告人的合作。”{35}根据她的“庭审偏离理论”,地区法院运用这些技术,极大地“推高了有罪答辩率、降低了无罪开释率”(Wright,2005-2006:85)。他的结论是,量刑上具有实质差异的指控条件,使得更多的被告人愿意放弃辩护,从而推高了错误定罪的比例。
有罪之人被无罪开释或将有罪案件作撤案处理
公平的第二层含义是有罪之人应当被定罪并受刑罚处罚。如果辩诉交易与庭审相比,造成更多的不公平,则属于不正当。{36}从表面上理解,辩诉交易诱使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彻底排除了无罪开释的可能性,一旦废除辩诉交易,检方无法降格指控,更多的案件会被法官作撤案处理(Tonry,1992)。
纽曼认为,庭审中证据充分足以定罪,但最终将有罪案件作撤案处理的例子并不罕见(Newman,1966)。他认为,这通常发生在“刑罚看起来完全无用,或过于严苛”的情形下。{37}如果纽曼的观点是正确的,则有些有罪之人或成了漏网之鱼。罗德斯(Rhodes)则断言,庭审中本能够定罪的被告人,他们的案件常会被撤案或被撤回起诉。因为辩诉交易能够减轻刑罚,取代完全的无罪开释、撤案或撤回起诉,故通过将一些有罪之人一并绳之以法,可间接实现公正。纽曼也认为,辩诉交易降低了将有罪案件作撤案处理的可能性,因为被告人自己认罪,可以把错误定罪的概率降到最低。{38}
另有两篇文献认为,辩诉交易降低了罪犯漏网的概率,一旦明示辩诉交易受到限制,将有罪案件作撤案处理或者撤回起诉的比例(其中有一部分被告人实际上有罪)就会上升(Church,1975,1976)。所以,我们认为,辩诉交易除了降低无罪开释的概率之外,还通过降格处罚而降低了将有罪案件作撤案处理的概率。
量刑中的差异
辩诉交易在公正性方面最有争议的地方在于其与审判的结果间可能存在量刑上的差异,如果二者差别过大,有罪答辩的自愿性可能会受到质疑,但如过小,被告人可能违反自己在辩诉协议中的承诺。
自由主义和新古典主义学说都认为,公正意味着量刑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功利自由主义者的目的是,通过抵消罪犯从犯罪中所获利益,把量刑限制在矫正和防止再犯所需的最小幅度(Walker,1993)。{39}新古典主义惩戒论者试图寻找更加准确的辩诉交易条件。如果检方在辩诉交易中提出降格指控的条件,则会偏离量刑的理性幅度,且量刑上的差异可能会“强制性”削弱自愿性,或有区别地造成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差异。
几项缜密的研究一致认为,如今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后被判处的刑罚,比直接参加庭审的结果要轻(Vetri,1964;Greenwood,et al.,1973;Rhodes,1978;Newman,1966;Blumberg,1967;Miller,et al.,1977)。维齐发现,55%的检察官认为,做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通常会被从轻处罚(Vetri,1964)。{40}甚至有更多的检察官认为,这种轻判是正当的。在参与辩诉交易的检察官中,有61%的人称最终给被告人减轻了处罚,70%的认为被告人应当被轻判。维齐的结论虽然很直接,但也有其局限性。如检察官们回复率较低;某些问题上可能有偏见或使用模糊性的词语回答;反馈的信息只反映他们的认知,不体现他们的行为,等等。格林伍德等人的研究强化了维齐的观点(Greenwood,et al.,1973)。{41}他们依据加利福尼亚刑事统计局的数据,验证了量刑幅度与针对不同类型犯罪的处理模式之间的关系。研究表明,陪审团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所获量刑比参与辩诉交易的更重。这让人怀疑刑罚是否与庭审的结果相称。更令人惊讶的是,被告人如果早在传讯时即做出有罪答辩,刑罚就往往会和法官(非陪审团)审理后的判罚一样重。笔者认为,“从改变答辩(无罪到有罪答辩)和逐步认罪,到法官审理,再到陪审团审理,刑罚不断加重”。{42}
布卢姆(Blumberg)、纽曼和米勒等人的研究进一步证明,有罪答辩会导致量刑上的宽松,且会被适用于不同的量刑规范(Blumberg,1967; Newman,1966;Miller,et al.,1977)。布卢姆在研究中发现,“被告人在庭审之后认罪比达成辩诉交易的要判得要重一些”(Blumberg,1967:31)。米勒等人在对20个地方法院进行研究后得出了相似结论,“不同司法管辖区域的量刑存在差异性”(Miller,et al.,1977:41)。纽曼在报告中称,“三个州的法官研究样本,都对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判得比陪审团审理的轻一些”(Newman,1966:61)。但是由于定罪后的裁决可能把辩诉交易判为无效,所以纽曼认为,辩诉双方的妥协可能“表象多于实质”(Newman,1966:98)。{43}从方法论层面看,每份研究的结论都是研究者从数据中通过主观判断,而不是缜密的分析推理所得出的结果。
相较而言,罗德斯和阿尔舒勒在量刑差异性问题上得出的结论并不明晰(Rhodes,1978;Alschuler,1968)。例如罗德斯发现,被指控犯有伤害罪、盗窃罪、入室盗窃罪的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的,和直接庭审的相比,在量刑上并无差异。{44}而在抢劫罪的指控案件中做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则会得到非常明显的轻判。这一结论非常重要,因为这与之前广为认同的辩诉交易会普遍导致从轻处罚的观点相悖。
阿尔舒勒就是否准予从轻处罚的问题对一些检察官做了访谈,而对差异化量刑的多样化研究结论也正反映了检察官内部的争议。阿尔舒勒报告称,在指控交易方面,部分检察官认为“降格指控,与减少指控罪目一样,几乎不会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Alschuler,1968:97)。但是,他也提到“其他检察官不同意这一观点”(Alschuler,1968:97)。
只有雅各布与艾森斯坦及雅各布自己在研究法院运作时否认存在差异化量刑(Jacob,1978;Eisenstein and Jacob,1977)。雅各布称,“一旦确定案件类型,辩诉交易不会导致从轻判刑”(Jacob,1978:191)。艾森斯坦和雅各布在对马里兰州的巴尔的摩市、密歇根州的底特律市和伊利诺伊州的芝加哥市的法院的研究中发现,被告人在庭审后所获量刑与做出有罪答辩的相差无几(Jacob,1978;Eisenstein and Jacob,1977)。艾森斯坦和雅各布的回归分析尽管有优势,但也存在问题。由于处理模式的变化所产生的额外变量规模甚小,因而他们在逐步回归分析中将辩诉交易的影响降到了最低。
除了从轻量刑,纳都里等人还研究了辩诉交易对量刑一致性的影响(Nardulli,et al.,1985)。出乎意料的是,纳都里等人认为“在量刑种类的措施上……显示出……高度一致性”。他们还认为,这一结论表明,始终存在一种“官僚式司法”。正如他们所述,重罪法庭追求的正义“不是基于严格遵循理想化的合理程序,或决心以缜密且个性化的方式作个案处理……而是严格遵循官僚程式与路径”(Nardulli,et al.,1985:1129)。就规律性而言,“对已做出认罪答辩案件的处理相当一致,各个阶层的被告人间也无明显殊异”(Nardulli,et al.,1985:1130)。研究者没有考虑到的是减轻或加重量刑的因素可能被忽视,也没有专门询问少数族裔的被告人(Sanders and Young,2010)。
梅瑟则支持辩诉交易中量刑一致性的观点,他研究了量刑确定的情况下辩诉交易的效果(Miethe,1987),并认为辩诉交易带来的差异性扩大、社会经济等问题不会使依法量刑所要维护的量刑一致性受损。“被重判和被轻判的被告人之间的社会分化……不会……在执行判决指引后发生明显改变”(Miethe,1987:173)。
就辩诉交易对公平的影响,研究结论可谓众说纷纭。虽然公众关心的是辩诉交易有利于减轻罪犯刑罚,但也似乎可以肯定,与直接审判相比,更多的有罪之人因此被起诉和定罪,无罪开释和驳回指控的数量双双降低。此外,实务操作中也存在诸多问题。也许辩诉交易最大的弊端在于可能冤枉无辜,特别是在广泛应用辩诉交易的证据薄弱的案件中。主流研究认为,即便有些法官会随之做出“调整”,辩诉交易通常确实能够产生妥协的效果。从某种程度上讲,被告人是在对成本与收益进行理性权衡后作出决定的,有理由相信他们受到了检方提出的量刑上的宽松条件的影响。英国的一项研究也表明,被告人确会进行权衡利弊的考量(Hedderman and Moxon,1992;Sanders and Young,2010)。
辩诉交易一旦形成惯例,就可能产生预期的结果,而且与社会经济角度的审判结果相比,差异不大。但是英国学者指出,少数族裔由于不信任辩诉交易,可能很少参与这一制度(Hood,1992;Sanders and Young,2010)。但是古德约翰森对暗示性的研究告诉我们,低智商或者对事件记忆力较弱的人“由于不相信自己的判断,特别容易受到压力从而参与到辩诉交易中去”(Gudjonsson,1983:35)。这种弊端与缺陷,有损司法公正。
行政效率
辩诉交易的支持者认为,这一制度在实践中通过减轻案件积压量提高了行政效率。但与此理论相反,普遍的假设是案件积压诱发了辩诉交易,且已有多个实证研究验证了这些假设。案件严重积压是否诱发了辩诉交易,辩诉交易是否减轻了案件的积压,二者都有证据支持。一项对辩诉交易原因的研究表明,辩诉交易的频率与案件压力无关(Berger,1976)。第二个结论是,无论辩诉交易是否由案件积压引起,废除辩诉交易都会导致严重的案件积压(Church,1976)。第三个结论是,布莱克霍克县禁止辩诉交易之后,法院效率有所提升(Eisenstein and Jacob,1975)。
伯杰研究了亚利桑那州马里科帕(Maricopa)县禁止辩诉交易的后果,以便观察是否导致案件积压情况的恶化(Berger,1972)。早在1971年,马里科帕县就规定三类犯罪不得进行辩诉交易——销售麻醉品、毒品和大麻的犯罪,由特别危险犯所实施的犯罪,以及包括谋杀、过失杀人和抢劫在内的严重犯罪。伯杰发现检方拒绝辩诉交易并未导致进入庭审的案件数量增加(Berger,1972:623),事实上有罪答辩率一直稳定在70%左右,伯杰称其为“一定程度上的成功”。他认为有罪答辩的数量确实上升,但没有考虑处理的案件总量的变化,所以其结论有错误的可能性。另外,既然伯杰认为检方继续“承认在例外情形下的有罪答辩仍有必要”,那么他反对辩诉交易的意图就有些模糊了(Berger,1972:621)。
《布莱克霍克县禁止辩诉交易》验证的是一个相似的问题——禁止在重罪案件中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对行政效率的影响,但其研究方法却更加缜密。他提出了废除明示辩诉交易所需要四个支持性的举措(Eisenstein and Jacob,1975)。{45}研究结果表明,根据作者的观点,废除辩诉交易的同时采取上述支持举措能够“提高效率”。{46}
第三份研究报告是丘奇发布的,其也对禁止辩诉交易与庭审案件的关系进行了研究(Church,1976)。他研究了1972至1973年签发的管制物品销售许可证以及这类案件的处理办法,并访谈了23位司法领域人士(即检察官、法官和辩护律师)。结果表明,在停止指控罪名交易之后,有罪答辩比例几乎降到零。随着庭审比例的“激增”,有罪答辩解决案件的比例也“大幅下滑”(Church,1976:383)。但丘奇提到定罪案件中仍有75%属于有罪答辩。(请注意,伯杰将75%的有罪答辩率定义为“成就”,而在丘奇的报告里则作为问题提出来。)基于此,丘奇认为默示辩诉交易产生了,即另类交易出现了(可能是隐性量刑交易)。{47}支持者也越来越多地寻求将有罪案件作撤案处理。{48}丘奇发现如果允许明示辩诉交易,较为严苛的法官和相对宽缓的法官审理的案件数量相近,但禁止之后较为严苛的法官的案件数量激增。在此基础上,丘奇认为,有关指控交易和有关量刑的交易都被禁止之后,“庭审案件数量会激增”(Church,1976:399)。
反对辩诉交易的斯库尔霍夫在一份概念性研究中认为,实践中,辩诉交易既不是由案件积压引起的,也不是由控辩双方合作造成的(Schulhofer,1984)。他认为辩诉交易的流行并非必然,而是司法理念的毒瘤所致。沃格尔通过分析特定社会政治背景下19世纪美国辩诉交易的因果效应,也对辩诉交易的必然性提出了质疑(Vogel,2007)。斯库尔霍夫主张在一定条件下保留对抗制规则,这一观点在马瑟对加州法院的研究中得到了支持。马瑟发现“审前证据禁止之听证‘非常具有对抗性’,很多法官审理的案件完全采用对抗制程序,甚至有些“逐步认罪”审判适用的是半对抗制程序”(Mather,1979)。
关于辩诉交易的行政性后果,证据尚不甚明晰。但是美国最高法院以“国家至关重要利益”为由裁定辩诉交易不存在强迫性的结论确实有问题。最高法院认为辩诉交易加快了案件处理进度,但没有明确的研究结论来支撑该观点。相反,研究表明,辩诉交易和案件积压之间存在更复杂的相互作用关系。
结论
上一次对辩诉交易的系统性研究还要追溯到1979年,那次探讨确定了需要重点研究的关键问题并得出了一些能被普遍接受的结论,但迄今尚无文献分析辩诉交易究竟对哪些方面的影响是确定的,哪些方面是不清楚的。本文批判性地审视了研究方法,并对这些结论背后详细的推论过程做了大致的展示。其目标之一就是质疑美国最高法院的观点——辩诉交易没有导致强迫性的量刑差异,而是通过提高行政效率维护了至关重要的国家利益。
本文只探讨了辩诉交易的后果,而将该制度的成因和变迁留待日后研究。本文不仅回应了法律经济学的“审判假设”论,还回应了反对者们的观点——辩诉交易将扭曲的强迫性、不公正和低效率引入庭审中。文章首次就推理路径中的一个节点展示了有关当今辩诉交易后果的具有争议性的结论。在分析过程中,一些理性的、肯定的结论越发清晰。在其他要点上,结论更加混杂。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有一小部分重要领域是我们的智识有冲突或模糊的地方,但我们对辩诉交易的后果逐渐明了。文章不仅对政策有重要的影响,且为以后的研究开拓了新的路径。
尽管多数学者在面对质疑的时候常说辩诉交易的研究已经终结,但他们仍一致认为有待研究的空间远比已经坐实的层面要宽广。如果匆忙接受“大众智慧”而忽视辩诉交易类型之间的细微差别,政策制定者在实践中会滑向过于简化的“要么全盘接受、要么全盘否定”的境地。辩诉交易还有很多没有研究的地方,而且很多实践中产生的问题被忽视。
强迫性主要与合宪性问题相关。美国最高法院已经对辩诉交易持基本支持的态度,目前有关辩诉交易的规则也越来越多。但与最高法院的支持态度相反,少数判决依然维护了陪审团的权力。最高法院判决中普遍采用了如下预设——自愿的性质、两造平等、被告人从辩诉交易中所获取的利益以及辩诉交易对提高效率的贡献。而与此同时,每个预设都被越来越多的研究所质疑。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辩诉交易对被告人行使第五、第六宪法修正案权利的“冻结”效果,以及该效果是否减损了“至关重要”的国家利益,并由此提出了政策制定者关心的强迫与否、能否实现公正与效率的问题。
尽管在辩诉交易对公正和公平的影响方面的研究结论少有一致,但至少呈现出了几个重要的主题。虽然普遍认为辩诉交易有利于有罪的嫌疑人,但这就等于减轻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的负担。一旦废除辩诉交易,将有罪案件作撤案处理的比例就会上升,这又与先前的论点相一致。所以辩诉交易似乎导致无罪开释和将有罪案件作撤案处理的比例都有所降低。
也许辩诉交易最大的弊端在于可能比庭审制造更多的冤案,特别是在对证据最为薄弱的案件适用辩诉交易的情况下。公民自由主义者则担心辩诉交易导致错误定罪。研究错误定罪的文献很少,但其论证颇为充分,研究结论一致认为,辩诉交易增加了冤案的概率。对罪犯被无罪开释或将有罪案件作撤案处理的研究也得出了实质性的共识——辩诉交易降低了罪犯漏网的可能性。但研究无罪开释的文献,在方法论上虽具有开拓性,其成果却只取得了初步性的结论。
对辩诉交易公平性效果的研究使得对于该制度的评价具备了最有力的证据。这些研究虽然质量有别,但测算结果相对准确且可靠。学者们的分歧在于,辩诉交易的案件和进入庭审程序的案件在量刑上的差异是否具有强迫性,并且迫使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诺齐克认为“任何不受欢迎的条件”都具有强迫性,因此关于这一命题的争议范畴被扩大了。有些反对声音称,被告人只从这些认罪选择中获得好处,尽管可能性不大,但至少提升了积压案件的处理效率。这个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关于辩诉交易中歧视问题的研究,有些证据证明将辩诉交易程式化通常有助于降低量刑差异,特别是在不同的社会经济群体中,这一作用会更加显著。比巴斯认为,暗示性效应、低智商、经济劣势、缺乏信心以及健忘等因素,会致使被告人在辩诉交易中利益受损,且这种受损在某种程度上会变得司空见惯。同样,这些因素在庭审中也许会产生相反的效果。此问题以及少数族裔是否忽视辩诉交易等问题亟待研究。辩诉交易对行政效率影响的证据不太明晰。最高法院认为辩诉交易有助于提高效率,但目前尚无明确例证。现有的研究甚至无法证明推测性结论——辩诉交易缓解了案件积压的现象,也无法证明辩诉交易减少了案件数量。
总之,辩诉交易促进了公平和行政效率,符合“审判假设”模式,很多法律意见就建立在这一论断基础之上。心理决定论者们批判了这一模式,本文基于现有的实证证据也提出了同样的质疑。辩诉交易的研究也有缺失面,如美国的少数族裔被告人较少做出有罪答辩,但目前尚缺乏对这方面的研究。目前有充分证据证明错误定罪存在上升趋势。而与庭审模式最大的背离之处似乎不是因为扭曲被告人决策导致的,而是因为辩诉交易程序无论是在证据薄弱的案件中还是证据充分的案件中,其自身逻辑都诱导了有罪答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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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5}提供的妥协包括降格指控、将有罪指控作撤案处理、变更指控性质、建议减轻量刑、转为服兵役、可选择监禁地、将审前羁押期间折抵刑期、因配偶或伴侣因素特别从轻处理等(Bond, James E., Plea Bargaining and Guilty Pleas, NY: Clark Boardman Co., Ltd.,1975)。而马瑟(Mather, Lynn M., Plea Bargaining or Trial? Lexington, Mass.: Lexington Books.1979.)将无罪开释这一种“妥协处理”方式区别于其他妥协方式,我们的持续展望依据的是对被告的实用性。
{6}McIntyre and Lippman (1970)收集了大量城市区域的数据,发现有罪辩护率波动很大,低至从马里兰巴尔的摩的14%,高的有纽约布鲁克林的83%。
{7}明示辩诉交易是指控辩双方正式会面协商让步达成有罪答辩的协议。而默示辩诉交易是指以沉默的暗号和惯例来协商。有时候由于交易类型化,律师声称他们对交易后的量刑的预测比庭审的结果更准确。
{8}庞德援引了下列案件来证明这一时期辩诉交易臭名昭著:Commonwealth v. Battis,1 Mass.94(1804); Edwards v. People,39 Mich.760(1878); People v. Lepper,51 Mich.196,16 N.W.377(1883); Saunders v. State,10 Tex. Crim.336(1881); Meyers v. State,115 Ind.554,18 N.E.42(1888); Mounts v. Commonwealth,89 Ky.274,12 S.W.311(1889); Cornelison v. Commonwealth,84 Ky.583,2 S.W.235(1886); Wolfe v. State,102 Ark.295,144 S.W.208(1912); Pope v. State,56 Fla.81,47 So.487(1908); People v. Bonheim,307 Ill.316,138 N.E.627(1923).
{9}也有观点认为辩诉交易中的检察裁量权由于存在上诉或审查程序,而可能放大了差异性(Davis,1976)。
{10}尽管如此,McDonald发现有的地方如亚利桑那州的图森全部签订这类文件,而德克萨斯州的厄尔巴索则一份也没有签署。
{11}Shelton v. United States,356 U.S.26,1958;Brady v. United States,397 U.S.742,1970.
{12}Parker v. North Carolina,397 U.S.790,1970;North Carolina v. Alford,400 U.S.25,1970;McMann v. Richardson,397 U.S.759,1970.
{13}United States v. Jackson 390 U.S.570(1968).
{14}408 U.S.238(1972).
{15}92 N.Y.2nd 613,706 N.E.2nd 1201,684 N.Y.S.2nd 177(1998), cert. denied,527 U.S.1015(1999). Act of Mar.7,1995, ch.1.,1995 N.Y. Laws 1(“An Act to amend the penal law,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
{16}aw, the judiciary law, the county law, the correction law and the executive law, in relation to impos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
{17}274 A.D.2nd 754,712 N.Y.S.2nd 71(3rd Dep’t 2000).
{18}439 U.S.212(1978).
{19}Corbitt v. New Jersey(439 U.S. at 218-220).
{20}397 U.S.790(1970).
{21}400 U.S.25(1970).
{22}397 U.S.759(1970).
{23}Santobello v. New York,404 U.S.257,260(1971).
{24}434 U.S.357,362-63(1978).457 U.S.368(1982).
{25}The author is indebted to Lu Ran for drawing attention to these arguments discussed in Kirked Weaver,‘A Change of Heart or a Change of Law? Withdrawing a Guilty Plea under 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 32(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Autumn 2001.
{26}Griffin v. California,380 U.S.609(1965); Simmons v. United States,390 U.S.377(1968); Spevack v. Klein,385 U.S.511(1967); United States v. Jackson,390 U.S.570(1968).
{27}Scott v. United States,419 F.2nd 264, D.C. Cir.1969; People v. Byrd,162 N.W.2nd 777, Mich.1968.
{28}Sherbert v. Verner,374 U.S.398,406,1963; United States v. Jackson,390 U.S.570,582,1968; Shapiro v. Thompson,394 U.S.618,634,1969.
{29}Lassiter v. Turner,423 F?2nd 897,4th Cir.1970; Raleigh v. Corner,302 F. Supp.1151,1160, N.D., W. Va.1969; State v. Wright,436 P.2nd 601, Ariz.1968; People v. West,477 P.2nd 409, Cal.1970; People v. Williams,269 Cal. App.2nd 879,884,75 Cal. Rptr.348,351,1969; and State v. Black Bear,193 N.W.2nd 563,565?6, Neb.1972.
{30}Scott v.United States,419 F.2nd 264,278, D.C. Cir.1969.
{31}阿尔舒勒(Alschuler,1975)指出将辩诉交易视为争端解决机制而非量刑策略只会徒增麻烦。在他看来,案件中采用辩诉交易的关键诱因不是为了获得公平的结果,而是被告不相信能够通过庭审获得无罪开释。虽然造成认罪率较高的辩诉交易对于无辜之人来说似乎风险过高,但庭审也不能保证其一定被无罪开释。Zander, M.‘The “Innocent?” Who Pleads Guilty’, New Law Journal 143:85(1993).
{32}芬克斯坦(1975)特别援引了Brady v. United States,397 U.S.742(1970)案和Santobello v. New York,404 U.S.257(1971)案。
{33}芬克斯坦将未定罪的隐性比例(实际上即错误定罪的比例)定义为本来通过庭审应当无罪开释的在有罪答辩的基础上被定罪的比例。他假设,由于未定罪比例与有罪答辩成负相关关系,所以未定罪比例可以被定义为有罪答辩的严格意义上的线性函数。作者继而认为线性函数的斜率正好符合未定罪的隐性比例的数据(采用最小二乘估计)。芬克斯坦的数据分为两类: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29个联邦地区法院1970-1974年间最大案件数据库中有罪答辩和未定罪的截面数据;第二,自1908年以来联邦法院有罪答辩案件总量和未定罪比例的时间序列数据。芬克斯坦对截面数据的研究表明未定罪的隐性比例预计为69%,即在有罪答辩基础上被定罪的案件中,69%的被告原本经过庭审可以被无罪开释。芬克斯坦根据其时间序列数据,假设如果他关于有罪答辩引发错误定罪的论断是正确的,那么联邦法院未定罪率本应当先下降后上升,因为在此期间有罪答辩率先上升后下降。实证研究结果有力地支持了这一假设。1908至1928年期间,有罪答辩率从30%上升到70%,而1954至1974年期间则从83%跌至61%。Finkelstein估计这两个阶段未定罪的隐性比例分别为26.5%和79.1%。1908至1928年期间的26.5%的有罪答辩案件本应当经过庭审宣判无罪,而1954至1974年期间的比例是79.1%,这证实了他的估计。最后,芬克斯坦将未定罪的隐性比例与有争议案件中未定罪的实际比例作了对比,发现1908至1928年期间,有罪答辩比例相对较低,未定罪的隐性比例低于庭审后未定罪的比例,而1954至1974年期间的有罪答辩率相对较高,未定罪的隐性比例高于庭审后未定罪比例。作者总结认为,尽管前一个阶段辩诉交易频率较低,检方对于有罪答辩的案件似乎比审判的案件更有把握,晚近时期广泛使用的辩诉交易似乎已经适用在众多证据薄弱的案件。不仅很多无辜者被定罪,而且正是这些人指出案件是严重存疑的。
{34}在数据库的845宗案件中,234宗是伤害案,174宗是抢劫案,268宗是盗窃案(larceny),还有169宗是入室盗窃案(burglary)。
{35}有两个重要的新工具。“实质性协助”使得提供不利于同伙或其他被告证据的被告人得不到犒赏。“接受责任调整”减轻了早先有罪答辩的被告的量刑,且完全掌握了他们的罪行。
{36}因为我们所掌握的关于被告实际认罪的唯一标准是法官或陪审团根据庭审中呈堂证据所做的裁决,无法验证错误释放,所以我们转而考虑将有罪案件做撤诉处理和撤回起诉。
{37}特别是纽曼法官在如下情形时通常倾向于释放法律上有罪的人:(1)可以使用私人处理或控制模式;(2)排除掉轻微违法案件;(3)如果被告是家庭支柱,如果对其定罪将致其家庭于困境,此时尽可能不定罪。
{38}纽曼的研究所引用的实地数据是由美国律所协会的刑事司法部门调查收集的。
{39}这些目标的并存可能存在紧张关系,因为矫正所需要的可能恰好与防止犯罪行为危害相适应。
{40}就会在多大程度上减轻量刑以换取有罪答辩,以及检察官是否认为该种行为合适,维齐对检察官们做了调查。维齐特别询问了有罪答辩的被告是否通常比不认罪且被庭审判决有罪的被告判得更轻一些。
{41}格林纳达等作者认为,在洛杉矶县量刑的幅度分为两类:一是量刑类型;二是有关确定量刑后的影响的定罪等级(比如重罪和轻罪的几个等级)。
{42}在洛杉矶县,SOT指代预审听证中提交的文本,类似于“逐步”认罪。
{43}本结论还得到H.J. Shin,"Do Lesser Pleas Pay: Accommodations in the Sentencing and Parole Processes," Journal of Criminal Justice 27(1973)文章的实证验证。Shin发现检察官做出的妥协可能会随后被假释委员会否认。
{44}作为分析,罗德斯将量刑分为四类:缓刑、根据《联邦青年矫正法》或《毒瘾者康复法》收监、最低3年以下刑罚、最低3年以上刑罚。罗德斯首先认定量刑的一个功能在于反映了一个人的认知、性别、被告的年龄、是否携带武器、对被害人的伤害、损害或盗窃的财产价值、嫌疑人暴力犯罪前科、嫌疑人财产犯罪前科、指控数量。
{45}这四个配套措施是:(1)被告可能作有罪答辩且可能被判缓刑时签发延期判决令;(2)加强警方和检方的合作,并且自1973年起实施更加彻底的警察调查权;(3)爱荷华刑事委员会东北地区为员工提供实质经费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情况;(4)通过1974年7月法案授权检察官向必要的证人提供豁免权以回报他们的作证行为。
{46}作者承认悬而未决的量刑数量下降得比其他类型的要慢,所以引发了隐性辩诉交易。
{47}与地方检察官的访谈表明辩诉交易被禁止后,辩护律师转而在量刑让步上花费精力。
{48}丘奇认为这些严格的保障程序可能推高了隐性辩诉交易的数量。因为公诉的案件倾向于证据充分且定罪可能性较高,被告通过有罪答辩寻求习惯性从轻量刑的动机更加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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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译者简介: 玛丽·沃格尔(Mary Vogel),曼彻斯特大学法学院讲席教授,哈佛大学博士。屈文生,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李润,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卢然,曼彻斯特大学法学博士候选人。
文章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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