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和台湾回归祖国后,将出现若干不同的法制区域,这些区域之间的司法协助问题,也将不可避免地提上议事日程。本文着重讨论九七年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之间的民事司法协助问题。
一、香港与内地民事司法协助的性质与基本原则
(一)性质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一规定奠定了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开展司法协助的法律基础。
关于香港与内地司法协助的性质,国内大部分学者认为属于一国内部平等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纵观国际实践,区际司法协助产生的条件是一国内部存在多个彼此独立的属地性法域,而这些多法域国家中的法域,通常有以下特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法律制度的独特性。即一个法域有不同于其他法域的法律制度,它们或分属不同的法系,或具有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法律规范,在立法原则、形式、内容等方面具有鲜明的个性。第二,法制施行的区域性。一个法域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其制定的法律只适用于本法域,法域之间互不隶属,相互独立。第三,法域之间的平等性。一般说来,一国内部的各法域之间,在行政权和立法权方面,属于同一级别,因此它们的法律制度也是平等的。第四,各法域对中央的附属性。一国内部的各个法域,都处于国家统一的主权之下,是一国的内在组成部分,因此,它们的法律都要受到中央立法的制约,特别是受到宪法的制约。中央立法与地区立法之间的关系,是不同级别的关系,而不是平等法域之间的关系。
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内地之间的关系,与上面所介绍的平等法域之间的关系既有类似之处,又有着重大的差异:
一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独特性,较之其他多法域国家中各法域的法律更为突出。在其他国家,不同法域的法律一般都有一个共同的社会政治基础,各法域的法律虽然在某些低级规范上存在差异,发生冲突,但在一些重要原则上必然是一致的。而在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将继续实行资本主义制度,而不是随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的法律,建立于两种截然不同的经济基础之上,因此相互之间的差异不仅体现为法律规范上的不同,而且体现为本质上的区别;另外,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其本地法律涵盖的事项之广,也不是其他多法域国家中各个法域的法律所能比拟的。全国性法律,除极少数涉及国防、外交及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外,绝大部分只能在内地发生效力,香港特别行政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完全自成体系,并不在任何方面依附于中央的同类法律。
另一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与内地法律之间并不具备其他多法域国家中各法域法律之间相互平等的特点。尽管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但它终究是中国的一个非主权地区,它的法律仅是中国的地方性法律,其立法权力的来源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的授权;其法律的具体规范不能与全国性法律中体现的整体国家利益相违背;在实施时,还要受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约束,对其中涉及的外交、国防等事务,中央政府仍保留绝对的决定权。而内地实行的法律,尽管并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但其性质仍是全国性法律,其制订者立法的权力,不是来源于更高级立法者的授予,而是源自国家本身固有的属性——国家主权。因此,虽然内地的法律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某些规范及其适用效力上具有平等的一面,但这二者在地位和本质上不可能完全平起平坐,也不能把实行全国性法律的区域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视为完全平等的法域。
正是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与内地法律存在着上述特殊的关系,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之间的民事司法协助,不属于一国内部平等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而是根据一国两制产生的、中央法制施行区域与地方特殊法制施行区域之间的司法协助。
当然,在中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和台湾回归祖国以后,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特别行政区也将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并拥有其独特的法律制度。届时,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法律之间,将具有相互平等的地位,它们之间的司法协助,理应属于平等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可由它们自行解决。
(二)基本原则
解决香港与内地民事司法协助问题的最主要的原则是“一国两制”原则。“一国”即是要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香港与内地的民事司法协助,必须以此作为基本出发点,因而不能完全照搬国家之间司法协助的模式;“两制”则表明要尊重和维护香港法律的独特性,不能以民商事领域的全国性法律干涉或取代香港有关法律。在开展民事司法协助时,应该允许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保留自己的制度与做法,也应该允许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涉及其本身利益的情况下(只要不与国家的根本利益相冲突),有权拒绝提供司法协助,而不能要求其象内地各地区司法机关之间提供强制性的义务协助。
“互惠务实”和“合法有效”也是解决香港与内地民事司法协助问题的基本原则。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法院与内地法院属于不同的法律系统,它们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因此,在司法协助实践中,作为请求双方的香港法院与内地法院基本上处于同一地位。这种协助应该是相互的、对等的,而且在协助方式上,也应该尽可能灵活简便,而不应施加过多的限制;在发生纠纷时,应该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加强合作,而不能动辄施以报复,损害相互之间的关系。此外,在开展司法协助过程中,无论是内地司法机关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不仅要遵守本身所适用的法律,还应尊重对方所适用的法律。只有做到合法,才能使司法协助的结果取得法律上的效力。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解决香港与内地民商事司法协助问题的方式
从其他多法域国家解决各法域之间区际司法协助问题的做法中可以看出,他们无一不是从其自身的国情出发,选择最适当、最有效的机制。例如,在澳大利亚和前苏联,由于其国内各地区间的司法协助是建立在同一社会制度、同一法律原则之上的,各地区的法律虽有细节上的不同,但在基本法律制度上却完全统一,因此,他们采取以全国性法律来调整不同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行为的做法,各法域的地方性法律不得与全国性法律相抵触。又如,在英国,由于存在差异程度不等的不同法域,其本土的三个法域(英格兰、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之间的联系比较紧密,差异较小,而其本土与海外属地的联系则比较松散,差异也较大,因此,英国采取的做法是,以统一立法的方式规定其本土三个法域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问题,而以分别立法的方式规定其本土与海外属地之间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事宜。
香港与内地的民事司法协助,不同于其他多法域国家内各平等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因此不能完全照搬这些国家的做法。但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其他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做法,对于我们解决香港与内地的司法协助问题,无疑是有着借鉴意义的。为此,国内学者已经作了有益的探讨,提出了许多观点。现对这些观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以宪法规定基本原则的方式。即依照美国宪法中的规定方式,对中国宪法作出修改,规定区际司法协助的指导原则。[2]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香港与内地的司法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已作了原则规定。该法是一项全国性法律,不仅约束香港特别行政区,而且有关条文对于内地各省也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因此,香港与内地的司法协助,已有了法律基础,没有必要再在宪法中作出规定。目前的问题在于,仅有这样的原则规定并不足够,现在需要的是对有关制度的进一步具体化与规范化。
(二)仿照澳大利亚模式或英国解决英格兰、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之间司法协助问题的模式。由全国人大制订一部全国性的专门解决香港与内地司法协助问题的单行法规,并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3]必须指出,这种做法虽然对于其他多法域国家而言是调整区际司法协助关系的较高级法律表现形式,但并不适合于中国的国情。因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具有完全不同的社会制度与法律制度,九七年后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仅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如涉及国都、纪年、国歌、国旗、国庆日、国徽、领海、国籍、外交和领事特权与豁免等等。民事司法协助显然不属上述范畴,难以将这方面的法律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清单中,使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
(三)制订模范立法的方式。即仿照美国制定统一州法的模式,由民间团体制定一部《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示范法》,由各法域(包括今后的澳门和台湾)权力机构分别立法施行。[4]这种方式虽然照顾到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和高度自治权,但同时也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难以确保该模范立法为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所一致接纳。如一地区采用该立法,而另一地区不予采用,或各地区采用的程度有所不同或作出不同的修改,就难以达到起草该模范立法的初衷。另一方面,由于香港与内地在这方面的法律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在实施程序、法院规则等方面,难以统一规范。如果强行要求香港改变现行制度,与内地取得一致,就有可能损及香港独立的司法权,与“一国两制”的原则不符。
(四)区际协议的方式。即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订司法协助的协议,具体方法可为:由中央部门作为内地法域的代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订协议;[5]或由内地各省分别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订协议;或由内地某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订协议后,其他各省根据需要加入该协议;[6]或由中央授权内地法域的某一个或几个省作为内地法域的代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订协议,并在内地分片设立执行协议的中心机关。[7]上述做法也存在许多问题。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并不是完全平等的两个法域,在行政关系上,香港也只是中国的一个行政区,不能与中央政府平起平坐。如果由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订协议,就容易混淆香港的非主权地区;如果由内地各省分别或分片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订协议,虽然不涉及香港的地位问题,但又有可能导致各个协议之间的差异和繁重的工作量,不符合内地各省具有同一法律制度这一特征,且极易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造成不必要的困扰;内地分片与香港签订协议的做法,还有可能对内地牵头的省份带来额外的负担,且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将上述做法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司法协助的主要途径,在实践中也有困难。
(五)借助国际公约的方式。即一国不同法域共同参加同一国际公约,并相互受制于该公约,从而调整相互间的民事司法协助关系。[8]必须明确的是,国际公约是用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除非公约明文规定,通常情况下,它不涉及一国内部不同地区之间的关系。九七年后,虽然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继续适用中国已经参加的《海牙送达公约》和纽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但在这些公约中,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不是单独的缔约方,如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的关系上适用这些国际公约,无疑将使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与中央政府同等的缔约方地位,不符合香港的非主权地区地位,因而这种方法是完全:不可取的。
(六)分别立法的方式。即仿照目前英国解决其与海外属土间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问题的做法,由内地和香港分别制定法律,规定相互向对方提供协助的义务、条件和程序。[9]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在一国两制前提下最现实、最可行、最有效和最基本的方式。
九七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其原有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因此,由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分别立法解决相互间的民事司法协助问题,不仅可以使相互间的司法协助关系规范化、制度化,而且符合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符合香港的非主权地区地位,有利于一国两制的实施,维护香港的特定利益。在制订这一立法时,应着眼于规定相互之间提供最便利协助的义务,体现国家统一的精神。至于协助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则没有必要完全划一。特别是在司法程序方面,应该允许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保留原有的制度。甚至香港普通法中的某些我国法律中未规定的拒绝协助的理由,只要不与我国的主权、安全和国家根本利益相冲突,也可允许其继续保留。在制订这种立法之前,可由香港与内地的主管机关进行协商,取得共识。此外,这种做法与现时香港解决与英国的承认与执行判决问题的做法是基本一致的,因而也有利于香港现行法律制度的延续。
当然,采取这种方式并不是一蹴而就,永恒不变的,可以允许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在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初期,可以允许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存在较多差异,在今后的实践中再逐步减少差异,加以完善。在立法形式上,初期如果条件不够成熟,也可以先制订法院规则(内地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然后再过渡为正式立法。
采取这一方式,并不排除同时采用其他方式加以补充,我们可以在此方式的基础上,开展灵活多样的合作。例如,除制订立法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邻近省市或实际需要频密的省市订立补充协议,规定更为简便的协助程序和更为丰富的协助内容。此外,香港和内地的法学界开展民间学术交流,也有助于增进相互了解,协调相互立场,完善并发展各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理论上讲,采取这一方式也有一个缺陷,即立法双方有权随时随意修改或撤销自己的立法,而不必事先征得另一方同意,导致互惠关系受损。但事实上,这种情况不会出现。在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以后,维护全中国的团结和统一,是全国人民的共同意愿。而且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的联系越来越紧密,相互间的民事司法协助关系,也将会不断加强。即使要对有关立法作出修改,也必将是有助于这个目标的实现,而不是相反。再者,万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损害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有权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将有关法律发回,使其失效。
三、香港与内地民事司法协助的实施
香港与内地的民事司法协助,主要包括相互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等方面。
(一)送达文书
1997年6月30日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应分别通过立法,确定在送达领域相互合作的下列原则:
1.内地和香港的司法机关,原则上可以不经请求,直接按照本地法律规定的方式向对方境内进行送达,包括由当事人直接送达、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向法人的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但如涉及一方法院到另一方境内直接行使职权,则需事先取得对方许可。
2.两地法院之间可以相互委托、代为送达。委托送达时,不需要通过中心机关的方式,而由内地各省的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最高法院直接联系。送达请求书和送达回证的要求仿照海牙送达公约的有关规定制订;送达时、应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但也可采用请求一方要求的特定方式,除非这种特定方式不符合被请求方的法律;代为送达应相互免费,但采用特定送达方式所产生的费用除外。
3.由于这种送达是在一个国家的前提下进行的,而且协助送达本身,不意味着对有关诉讼及其后所产生的判决的承认,因此,它不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问题。所以,在代为送达时,除因地址不详可以退回请求外,不得根据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条款拒绝协助。
此外,香港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达成的送达协议,在九七年后仍可继续适用,而且香港特别行政区还可根据需要,与内地其他省份订立新的协议,相互提供更为简便的送达合作。
(二)调查取证
九七年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应分别通过立法,确定在取证领域相互合作的下列原则:
1.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的司法机关,可以互相委托,代为调查取证。联系途径与送达一样,亦应通过内地各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最高法院直接联系,不必通过中心机关途径。取证请求书的要求、执行请求时的法律适用、强制措施的使用、取证结果的通知等规则,可仿照海牙取证公约的有关规定制订;代为取证应相互免费,但采用特定方式或因聘用鉴定人、译员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请求方支付。
2.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可协助并同意对方司法人员到其境内直接取证,但这种取证活动不得违反取证地的法律,且不能采取强制措施。
3.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司法机关可协助安排各自境内的证人到对方境内出庭作证,但不能强迫证人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费用,由要求其作证的法院支付。证人在作证期间,对其以前所犯的罪行享有刑事豁免。
4.关于律师取证问题,虽然在香港法律不反对的情况下,内地律师直接到香港取证或委托香港律师代为取证,确能弥补正常司法协助的不足,有助于法院查明案情,但对于香港律师直接到内地取证或委托内地律师取证,仍应给予一定的限制。这是由于在实行普通法制度的香港,律师在取证过程中的作用与内地律师不同,取证范围也可能超出调查取证的正常范围,而且,在有关证据对于国家利益的影响方面,内地律师也缺乏足够的判断能力。
5.双方对于对方境内做成的公证文书,应予以承认,并使其在作出地产生的效力自动延伸到文书使用地,包括在诉讼中对有关事实的证明效力。
6.关于拒绝协助取证的理由:如果请求书的执行不属于被请求方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协助。至于能否援引“公共秩序”条款拒绝协助问题,笔者认为,基于与代为送达中同样的理由,一般情况下,不应援引公共秩序条款拒绝代为取证。只在极个别的情况下,例如内地主管部门认为,一旦向香港法院提供有关证据并将之公开,将会使国家安全遭到重大损害,才能据此拒绝协助。
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还可根据需要,与内地司法机关订立协议,相互提供更为简便的取证合作。
(三)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与英国一样,香港目前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方面采取的是两套制度:一是成文法制度,只适用于与香港存在双边协定关系(即英国缔结的双边协定适用于香港)的国家作出的判决。按照这一制度,外国判决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即可在香港获得登记,并予以执行。香港与英国本土及存在互惠关系的英联邦国家或地区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也是采取这种登记制度,但它是一种最简便的登记制度,与适用于其他国家的制度存在程度上的差异。二是普通法制度,适用于除上述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作出的判决。按此制度,外国法院判决不能直接在香港获得登记,有关判决的胜诉人应将外国法院判决视作当事人之间成立的一种债务,从而以该外国法院判决或原有诉因为依据,向香港法院提起一项新的诉讼,香港法院则通过重新作出判决的方式,达到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效果。由于中国与英国、内地与香港均未订立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协议,所以现时内地法院的判决不能在香港直接获得登记。尽管按照香港实行的普通法制度,当事人可以将内地法院的判决作为基础向香港法院提起债务诉讼,但这又会面对复杂的程序和巨大的花费,且其成功率难于预测,故当事人一般不愿采取。这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两地间民事、经济等方面的交往。
随着内地与香港各方面联系的进一步频繁和加强,特别是在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以后,内地和香港民事判决的相互流通,就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它不仅能体现国家的统一,保证一国内部各地区司法的严肃性和判决的确定性,而且还可及时解决相互交往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纠纷,有利于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因此,在九七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应分别立法,承担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义务。内地目前尚无此类法律,因此有必要制订新的立法。香港目前并无法律规定其与内地的关系,但有一项《判决(执行措施)条例》,规定登记英国本土的判决和与香港有互惠关系的英联邦国家或地区的判决问题。九七年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英国和英联邦将不再存在任何特殊关系,因此,该法不应继续适用,但该法所规定的制度,可在修改补充后,移植为调整香港与内地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关系。在今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的法律中,应确认以下几点:
1.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的法院,有义务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可予承认与执行的判决的范围,应包括涉及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各种判决;这类判决也不仅指法院在案件审结时作的最终判决,还应包括在审理过程中作出的需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定、决定、命令以及法院作出或确认的调解协议等。
2.一方法院作出的判决,应自动在另一方境内获得承认,在当事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该判决应具有定案性质,不需要进行正式的确认程序即可生效。但如当事双方对能否承认问题发生争执,当事人可以向被请求法院提出承认申请,由被请求法院决定是否予以承认。一方法院在决定承认另一方法院判决时所适用的条件,与执行该另一方法院判决时的条件一致。
3.申请承认与执行判决时,应由判决胜诉人直接向内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直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登记判决。提出申请的时限、请求书的内容及格式、法院承认与执行时所遵循的程序,均依被请求方各自的法律或规则办理。
4.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的社会制度、法律制度均不相同,因此在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时,可附一定的条件。被请求法院在对判决进行审查时,除审查是否符合这些条件外,不得对判决的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方面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为体现与国际司法协助的区别,香港与内地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时的条件应仅限于最小的范围和最低的程度。在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初期,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承认与执行对方判决时,可以暂时依照各自法律规定的条件加以执行,即内地法院承认与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条件,可参照中外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条件拟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登记内地法院判决的条件,则依《判决(执行措施)条例》中的规定制订,允许相互间保留一定的差异,然后再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通过进一步协调,逐渐加以统一,并减少相互间的限制。
此外,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
1.关于管辖权问题,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与内地法律在民事管辖权方面存在差异和冲突,因此,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时,双方可将原审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作为一项条件,并根据自身法律判断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但是,双方应共同努力,协调两地法院的管辖权冲突,达成共同接受的管辖权规则,并借鉴欧洲经济共同体《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的做法,制订特殊规定,防止一案两理的情况出现,从而减少因管辖权冲突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可能性。
2.关于公共秩序问题,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存在与内地不同的社会政治制度、风俗习惯和法律原则,因此,为兼顾各方的不同利益,应该保留“公共秩序”条款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判决的理由。但这一条款的援引应加以严格限制,只在极少数情况下才能适用,而且香港特别行政区援引“公共秩序”条款拒绝登记内地法院判决时,不能与中国的主权、安全和国家根本利益相违背。
(四)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香港与内地目前在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方面的合作,可以说是迄今为止两地最为正规、最有法律保障的司法协助形式。这是因为中国和英国均已参加1958年纽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并且英国将该公约适用于香港,因此,内地和香港之间可以在该公约的基础上相互协助。
但是,这种依纽约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做法,在九七年以后不能继续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之间。一个行之有效的替代方法就是由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分别立法,制订类似于纽约公约制度的条款,使目前两地在这方面的合作关系能够继续得以保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已有明文规定。该法规定的拒绝执行的条件,与纽约公约的规定大体相似,因此,九七年后,似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或由全国人大制定补充立法的形式,将上述规定适用于执行香港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香港目前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除纽约公约以外,还制订了1982年《仲裁条例》。九七年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对该条例进行修改,或制订补充立法,使有关制度适用于内地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承认与执行。
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和程序,应参照纽约公约的规定拟订,并与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制度相衔接。其中“公共秩序”保留条款问题,虽可继续适用,但应加以严格限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援引此条款时,不得损害中国的主权、安全和国家的根本利益。
注释:
[1]刘振江:《中国区际司法协助问题的探讨》。载于黄进、黄风主编《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页。
[2]胡晋南:《区际司法协助方式比较》,载黄进、黄风主编《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页。
[3]钱骅:《内地与香港地区开展区际司法协助的方式和途径》,载于注[2]引书,第80页。
[4]刘振江:《中国区际司法协助问题的探讨》,载于注[2]引书,第51页。
[5]李玉泉主编:《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7页。
[6]黄进主编:《区际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7页。
[7]余先予:《内地与港澳地区司法协助方式的选择》,载《区际司法协助研究》第85页。
[8]胡晋南:《区际司法协助方式比较》,载上引书第34页。
[9]徐宏:《一国两制下香港的移交逃犯制度初探》,载上引书第212页。
出处:《法学家》199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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