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事庭审网络直播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能够强化公众对法庭审判活动的监督,促进法庭审判的规范化并最终提升刑事审判的质量;另一方面,它又存在侵犯公民权利并使刑事审判程序发生异化的潜在风险。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事庭审网络直播进行系统地考察,并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对其规范化运作作一宏观上的制度设计,从而有效防范其风险,提升刑事审判的质量。
关键词: 刑事审判,司法公开,网络直播
引言
在当今中国通过网络直播使法庭审判向最大多数人公开,使社会公众更好、更便利地了解庭审,已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媒体使大众媒体所代表的“大众传播”与“人际传播”之间的界限被逐渐打破,对于法庭报道的限制已经很难在互联网时代推行。例如,1997年当英国内阁成员杰克·斯特拉17岁的儿子因毒品案被捕后,大检察官虽然寻求并获得了一条法庭禁令,禁止英国报纸报道杰克及其儿子的姓名,然而,几乎所有的英国人都知道了这个男孩的身份,因为在互联网及其他国家的报纸上该男孩的名字随处可见。[1]由此可见,技术进步已经成为改变人们获取信息方式的关键因素,法律也根本无法阻挡互联网和卫星技术前进的步伐。然而,刑事庭审网络直播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促进刑事审判的规范化运作,又可能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侵犯。为此,我们既需要转变观念,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向刑事庭审敞开网络直播的大门,又需要加强对刑事庭审网络直播的管理,防范其潜在的风险。
一、刑事庭审中网络直播的价值考量
(一)维护程序正义,提升法庭审判质量
西方法谚云正义不仅要实现,更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出现。”[2]在传统庭审中,囿于法庭物理空间的限制以及法院路途遥远、信息不畅等多方面因素,许多人无法到庭审现场参加公开审判,法官也常常随意对庭审程序进行简化与变更,导致庭审程序非常不规范,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而网络庭审直播,不仅要向公众播报案件的实际情况,而且要向公众展示审理案件的程序。通过网络庭审直播,公众可以直观、清晰地看到举证、质证、认证、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判决等审判活动的全过程。网络庭审直播的实时性与公开性必然要求法官严格遵循正当程序,法官只能基于庭审揭示的案件情况公正地做出合乎逻辑的结论,依法判决,没有法外回旋的余地,从而把暗箱操作、随意简化庭审程序的可能降到最低限度,使审判活动更加庄重严谨,实现“看得见的正义”。
另外,网络庭审直播使得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的一言一行都处于更大范围的监督之下。将庭审置于众目睽睽之下,法官不得不更加严格地要求自己,提升自己的归纳总结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庭审驾驭能力;[3]检察官不得不考虑自己的庭审形象,更加认真地履行公诉职责;律师们也不得不考虑自己当庭辩护的表现对自己职业生涯的影响,而更加主动积极地参与辩护。总之,网络庭审直播将促使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职责,促使律师更加充分地行使辩护权,这对于提升案件的审判质量无疑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二)提升公民法治意识,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
首先,网络庭审直播使得司法与传播同步、解析与传播同步,能够使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感性认识提升到理性认识,能够最大限度地唤醒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网络庭审直播使社会公众轻点鼠标就可以体验旁听庭审,同步了解法庭审理案件情况,从而将开庭过程变成一个生动直观、经济快捷的普法课堂,弥补了受众从媒体上了解新闻内容的有限性和信息接受被动性的不足,有助于公众在全面了解庭审情况的基础上独立思考并形成自己的观点。
其次,道德标准和法律标准在评判是非时存在较大差异,当出现差距较大的评判结果时,会导致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不满,网络庭审直播通过全面展示庭审过程及宣判情况、及时通过回复论坛跟帖澄清公众对案件及法律认识上的误区,可以有效减少舆论对裁判结果的反对与质疑。更为重要的是,庭审直播能够防止民众对案件情况的不实传播,使他们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理性能够有直接的理解。正如美国首席大法官布伦南所言,审判是在一个非常狭小的社区内进行的,传闻“可能比合理新闻报道更有杀伤力”。[4]通过网络庭审直播这种形式能使民众对审判的了解更加全面,克服他们对审判的误解。
(三)有效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公民知情权
所谓公民知情权是指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当前发生的与普遍公民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知悉的权利。知情权不仅是监督公权力的一种有效手段,更是公民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当与公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发生时,公民需要及时知悉案件的发生经过、犯罪行为人的作案手段、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波及范围及结果,以便对自己的生活作出相应的安排,趋利避害,有效维护自身权益。在以往情况下,绝大多数公民对于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对于庭审情况的报道。这种形式的报道不仅缺乏庭审的现场感,而且囿于报道者所选取的报道角度,将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和片面性,不利于公民知情权的充分实现。而网络庭审直播是司法公开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现代化形式,它把有限的法庭扩大到无限的网络空间,最大限度地克服时空障碍,最大范围地吸引公众参与,最大限度地将审判过程客观化、透明化、公开化,从而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知情权的实现。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刑事庭审中网络直播的实证考察
(一)我国网络庭审直播的发展轨迹{1}
1.电视庭审直播。1994年4月1日,南京电视台《法庭传真》栏目现场直播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一起故意杀人案的庭审全过程,从而揭开了我国电视庭审直播或录像节目的序幕。[5]1998年7月.11日,中央电视台首次现场直播了北京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十大电影厂提起的电影版权侵权损害赔偿案的法庭审理。此次直播被人民日报称为“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和新闻改革成果的直接体现”,香港无线电视、亚洲电视及大公报、文汇报等多家媒体几乎一致认为“此举是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增加透明度和中国电视报道改革的重大突破,是中国民主进程的重要一步。”[6]庭审直播在受到新闻媒体普遍关注的同时,也得到了我国司法高层的首肯。1998年7月15日《人民日报》以《加大审判透明度把理讲在法庭上》为题发表了对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的专访。肖扬指出公开审判是为了加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做到事实调查、举证、质证、认证、辩论都公开在法庭上进行,即有理讲在法庭上,目的是为了防止暗箱操作,实现司法公正。……通过新闻媒体的报道,可以让更多的公民了解庭审,一方面人民法院接受监督,另一方面又是一次普法教育。”[7]1999年3月26日,中央电视台又直播了綦江虹桥垮塌案。2001年4月21日,重庆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以张君为首的渝湘鄂系列持枪杀人案的被告人进行了一审宣判,中央电视台以两地宣判的直播为轴心制作了庭审直播特别节目。2003年5月21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对北京首宗适用司法解释审理的“非典”犯罪案件进行了直播。2003年9月16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有中国股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案之称的银广厦刑事案件做出判决,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进行了庭审直播特别报道。2004年4月24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马加爵杀人案进行公开审理并宣判,新闻频道播出了庭审直播特别节目。2004年7月16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吉林中百商厦特大火灾案进行审理、宣判,新闻频道播出了庭审直播特别节目。2004年9月4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县“12.23”天然气井喷事故案公开审理、宣判,新闻频道播出了庭审直播特别节目。[8]与此同时,一些地方电台、电视台也纷纷效仿,设立了不少报道法庭审判的栏目,诸如“电视法庭”、“现在开庭”、“法庭传真”等电视栏目,以直播或录像画面剪辑等方式报道法庭审判,受到观众的欢迎。
2.网络庭审直播。200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通过公开审判、公开宣判、庭审直播等形式,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至此,庭审直播不仅在电视台这一媒介平台上得到确立,而且为新媒体所追捧,庭审网络图文直播和庭审网络视频直播逐步开始推行。根据北京铁路法院苏微对中国法院网2003年以来开办的网络图文庭审直播栏目的分析,我国庭审网络图文直播案件数量概况和地区分布情况如下:自2003年5月试播至2006年上半年,共直播58次,总体呈逐年上升趋势。全国只有北京、浙江、江苏、四川四个省市的法院参与直播,其中北京地区法院直播的案件最多,共48起案件,其他省市法院共直播10起案,约为北京的1/5。2005年全部为北京法院直播,其他省市法院无直播案件;截止2006年上半年北京法院直播案件大幅度上升,其他省市仅江苏省直播1起案件。[9]
2008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著名歌星孙楠诉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音像出版社侵犯表演者权纠纷一案”进行了开庭再审,并对庭审过程进行了网络直播。这是我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首次对案件庭审过程进行网络直播。[10]
2009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其中提出,将“继续推进审判和执行公开制度改革,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完善庭审旁听制度,规范庭审直播和转播。”从此庭审网络直播走上了规范化、普及化、常态化的快车道。2009年5月份,北京市高级法院与法治中国传媒合作,共同推出了北京法院庭审视频直播节目。[11]2009年9月16日全国首家以案件庭审直播为主要内容的“北京法院直播网”正式开通。[12]截止2010年1月,北京法院已对1367起案件进行了网络直播,占全国法院直播总数的75%,北京法院成为全国首家三级法院都实现网络直播的法院,现平均每个工作日都有至少3个正在审理的案件通过互联网同步直播。[13]
2008年4月,上海法院首次尝试庭审网络视频直播。2008年4月7日,上海市二中院对原告(英国)雷茨“RITZ”饭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实况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网进行了网络图文即时传输与视频直播。2008年4月9日,上海市一中院对原告(美国)罗斯蒙特公司诉被告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进行开庭审理,法院通过上海法院网和东方新闻网直播了开庭实况。[14]2009年上海市法院系统聚焦司法公正,推进工作机制改革,不断加强开放、透明、信息化条件下提高司法公信力问题的研究和探索。全年共网络直播195件案件,网上点击达900余万次,基本实现网络庭审直播的常态化。[15]2010年,上海全市加大工作机制改革力度,对336起案件进行庭审网络直播,网上点击率达1538万余人次,[16]其中网络视频直播130起案件,其余以网络图文方式进行直播。[17]
2008年8月15日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和长沙赛德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二审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湖南法院网联合红网对此案进行了网络直播。这是湖南法院史上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庭审网络直播。[18]
2009年以来,辽宁省法院年将开展庭审网络直播作为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2009年1月30日,辽宁省高院就一起计算机域名侵权案件开展了首次互联网直播活动。随后,各中院积极响应,开展数字化法庭及庭审互联网直播功能建设。截至2009年12月21日,全省法院共实现庭审直播40余次,省内14个地市级中级法院均开始庭审互联网直播,辽宁省法院庭审工作迈向了互联网直播时代。辽宁已成为继上海、北京之后第三个实现全省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开展庭审网络直播的省份。[19]为确保庭审网络直播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辽宁省法院还制定下发了《对公开审理案件进行电视、互联网等媒体直播、转播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文件,以严格规范庭审直播的流程。[20]
2009年2月23日下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网和安徽法院网上联合直播了“步步高”电子词典侵权纠纷案的庭审过程,近两小时的庭审直播共发布了3万多文字,17幅图片,8.3万多网民在线“旁听”。据悉,这是安徽省法院首次对庭审过程进行的网络直播。[21]
2009年4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许前飞院长指出:要在云南省法院推行庭审网络直播工作,以加大法院和民众之间的交流与沟通。2009年7月17日下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新华网云南频道共同组织的首次庭审网络直播及现场观摩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举行。2009年7月22日下午,新华网云南频道赵汉斌副总监受新华社云南分社领导的委托到云南高院进行了回访,和云南高院就下一步庭审网络直播工作的制度化、常态化运作达成了一致。2009年8月7日下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田成有副院长带领高院新闻中心及昆明中院、盘龙法院相关人员到新华社云南分社进行回访。在座谈会上,双方就庭审网络直播的案例挑选、事件安排等细节进行了进一步确定。2009年8月27日上午10时,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永洪涉嫌抢劫一案的庭审进行了网络直播。此次庭审网络直播,标志着云南法院庭审网络直播工作已经进入常态化。[22]
2009年8月24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湖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校长高勇受贿案,并对庭审现场进行了该省法院的首次网络图文同步直播。[23]
2010年3月10日上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侵权纠纷案,这是河南省法院首次进行互联网视频庭审直播。[24]实行庭审网络视频直播是河南高院院长张立勇在全省人大会议上做出的承诺,并列入省高院2010年要办理的十件实事之一。2010年1月28日举行的河南“两会”记者招待会上,河南省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表示,河南实现庭审过程全公开,所有的庭审活动,除依法不能公开的,其余要全部公开。2010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19个中级人民法院都要实现庭审网络视频直播。2011年,基层法院要实现庭审网络视频直播。[25]2010年9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庭审网络直播工作会议,要求全省三级法院今年年底前庭审网络直播案件不少于1000件,凡完不成任务者,要追究领导责任。[26]为了网络庭审直播工作的顺利展开,河南省高院在对全省中、基层法院网络直播人员进行培训的同时,出台了《关于全省法院庭审网络视频直播办法》并下发全省法院执行,文件对直播案件的选择、直播案件的审批程序、直播中应当注意的问题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目前,除12个基层法院的法庭正在建设中,不具备安装直播设备外,全省各中级法院2个法庭、基层法院1个法庭都具备了直播功能。截至2010年11月12日,河南全省三级法院通过河南法院视频台发布庭审视频直播案件1011件,提前兑现社会承诺。[27]
2010年12月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涉嫌故意杀人案件,广州日报大洋网进行了全程视频直播,这是广东省内法院系统首次采用网络直播的方式庭审案件,同时也是全国首例通过网络庭审直播的杀人案件。来自大洋网的数据显示,共有27200人在线观看了视频直播,而访问量达到41.6万人次,有400多条留言。[28]
另外,2010年4月1日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院首次利用3G网络对一起“雨夜敲头案”进行了手机庭审直播。[29]由中国移动浙江公司联手司法部门共同打造的法院庭审手机直播系统正式开通,系统通过摄像机及麦克风采集视频、音频信号,通过编码、转换、利用无线通信网络的分组交换技术,将视、音频信号分发到各个手机终端,手机终端通过自带的流体播放器,即可进行实时浏览。手机用户只需登陆特定网站,输入账号和密码,借助移动3G网络,即可观看法院庭审实况直播。手机庭审网络直播系统的开通进一步缩短了司法与公众的距离,让公众可以更便捷地参与司法监督,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从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2010年1月7日上午,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审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通过乌鲁木齐法院网及亚心网进行该案庭审的网络直播,这也是全疆首次进行的庭审网络直播。[30]
(二)我国网络庭审直播的特点
1.从庭审直播的案件数量上看,网络庭审直播地域分布不均衡。从全国范围来看,截止目前仅有北京、上海、辽宁、河南、湖南、安徽、云南、浙江、广东、新疆等省份开通了网络庭审直播。其中有的省份的网络庭审直播才刚刚开始,而北京法院截止2010年1月,已对1367起案件进行了网络直播,占全国法院直播总数的75%。从地方范围看目前只有北京、上海、辽宁以及河南实现了三级法院的庭审网络直播,其他省份网络庭审直播主要集中于省高级法院及地市级中级人民法院。
2.网络庭审直播案件的审级分布主要集中于一审案件,二审案件较少。适用的程序类型简易程序(可参案例统计表、审级、案件种类)如从北京铁路法院苏微对2003年至2006年上半年中国法院网开办的网络图文庭审直播的58起案件来看,直播一审案件56件,占所有直播案件的96%,二审案件只有2件。[9]
3.从庭审直播案件的裁判情况看:根据北京铁路法院苏微对2003年至2006年上半年中国法院网开办的网络图文庭审直播的58起案件的统计数据来看,58次直播中,2起案件是直接宣判,其余56件直播案件中当庭结案的30件(判决25件,调解结案5件),当庭没有裁判结果的案件26件,占所有直播案件的45%。[31]
4.庭审直播上传的照片情况。直播上传的照片主要涉及审判地点:法院的外景、法庭全景;审判参加人员: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委托人、公诉人、证人;审判程序:开庭、举证质证以及宣判,媒体、记者及其对法官的采访等等。其中照片以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的居多,在有证人出庭的案件中,有的证人照片未经任何处理,证人的相貌特征清晰可辨。
5.庭审直播的形式主要有电视直播、网络图文直播、网络视频直播、手机直播。2004年之前的庭审直播早期主要是以电视为媒介进行庭审直播。200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通过公开审判、公开宣判、庭审直播等形式,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庭审网络图文直播和庭审网络视频直播逐步开始发端,但主要以网络图文直播为主。2009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完善庭审旁听制度,规范庭审直播和转播。”从此,庭审网络直播走上了规范化、普及化、常态化的快车道。自2010年以来网络视频直播与手机视频直播开始兴起,并日渐常态化,庭审直播呈现出网络图文直播与网络视频直播并重的态势。
三、刑事庭审中网络直播的潜在风险
(一)刑事审判程序异化,背离司法改革目标
首先,过度追求网络庭审直播的社会效果会使法庭审判滑向形式主义司法的深渊。法院如果过分地追求庭审过程的网络化,审判的庄严性一旦让位于观众的观赏口味和媒体的广告播发,法官就有可能会为了媒体的直播而“做秀”,诉讼过程的灵活性锐减,从而使法庭陷入转变为“剧场”的风险,使司法的过程最终走向“形式主义”。
其次,网络庭审直播审前准备的过度化又易使法庭审判重蹈“先定后审”的覆辙。网络庭审直播给审判带来的一个明显弊端就是,庭审准备的过度化。法院为了使庭审取得成功,势必要做大量的庭前准备工作,而这种过度的庭前准备,势必将当庭审判工作的重心前移至开庭之前,其结果就会使我们一直努力根除的“先定后审”这个弊端死灰复燃,从而最终走上与司法程序改革背道而驰的道路。
最后,网络庭审直播的过度公开化、透明化给证人出庭作证设置了屏障。证人(包括被害人)面对庭审直播所产生的压力(即他们不想在大庭广众之下暴露个人的种种“隐私”,诸如姓名、住址、家庭状况、与受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关系等等情况),会产生逃避、退缩甚至退出诉讼程序等行为。例如,1998年7月27日至30日,广州电视台的“法庭直击”栏目一连4天现场直播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特大入户抢劫、杀人、盗窃案。据悉,这次持续4天、长达22小时的直播,创造了国内电视台直播庭审时间最长的记录,观众的收视率亦创新高。但是,令审判长、公诉人和电视台记者和所有收看观众始料不及的是,#在本案涉及的60余宗案件的百余名证人(包括受害人)中,仅有3人出庭作证。据法院负责人解释,在开庭公审前,大部分受害人的见证人、亲属,甚至受害人本人都明确表示不会出庭作证。[6]如果因为庭审直播而使得一些诉讼参与人退出诉讼程序,这不仅不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也更不利于法庭公正的审判。
综上,网络直播庭审尽管是审判公开原则的内涵拓展,也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对这种庭审公开化的形式也要把握一个度,否则就会走向其反面。[31]
(二)侵蚀刑法的基本原则,不利于被告人权利保障
首先,网络庭审直播使一事一罚的法治原则受到贬损。网络庭审直播使庭审嬗变为“变相的公审大会”,使被告人因为一次犯罪行为而终身背负“罪犯”标签,不利于被告人回归社会。而且,网络将被告人的“罪犯”标签透明化、放大化,这种“知名度”的提高往往导致被告人始终生活在公众的“窥视”之下,让已经接受法律惩罚的被告人在以后的生活中仍然无法摆脱惩罚性色彩。可以说,网络视频直播也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一事一罚的法治原则遭到损害。[32]
其次,网络庭审直播会侵蚀罪责自负的法治原则。网络视频直播与网络人肉搜索的巨大破坏力相互连结,可能导致被告人本人的罪行牵连到其家人。一人是罪犯、全家如过街老鼠,是当前来势汹汹的网络道德舆论的一个极大的负面效应。因此,网络视频直播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导致罪责自负的现代刑法原则被不知不觉地腐蚀和弱化。[34]
(三)案件当事人相关权利受到侵犯,当事人权利保障恶化
首先,网络庭审直播易使案件当事人的隐私权受到侵犯。网络庭审直播把法庭审判的过程准确、逼真地再现在网络上,使当事人的一切都赤裸裸地暴露在大众面前,这可能对当事人的人格权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我国法律有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但这种规定主要是指男女两性关系的案件,如强奸等案件。实际上,隐私的范围远比这要大得多:当事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身体状况、收入、婚史、身体肖像等都属于个人隐私范围。(另外在婚外情的案件中,可能还涉及其他无关第三者的个人隐私问题)涉及这些事项的案件虽然不是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但当事人有保护隐私不受侵犯的权利。另外,在传统的公开审理中,当事人出于主张权利和法庭调查的需要,必须在法庭上公开这些事项,但这种公开是在一定范围内的公开,即使有记者旁听报道,大多会有选择地报道,对于那些涉及当事人隐私的内容则会略去。而在现场直播庭审中,网络全过程地将这些事项向社会公开,可以说,一个人经过一次现场直播的庭审,在社会中就是赤裸裸的了,这显然构成对当事人隐私的侵犯。
其次,网络庭审直播使案件当事人的名誉权也面临风险。庭审直播可能使当事人、被告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尤其是庭审直播结束后,由于案情发展推翻了现场直播中的“事实”、“证据”和“结论”从而造成对案件当事人、被告人名誉权的侵犯。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无罪推定原则和两审终审制度。在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之前,应当将被告人看作是一个无罪的人,法庭审理认定的“事实”只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拟定,未必就是客观事实。因此,电视、网络等媒体对这一拟定“事实”的直播必要性就值得怀疑。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有罪,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未必是公正的,有时甚至是错误的,如果该案经过二审、再审最终证明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那么一审直播法庭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就是虚假的,此时进行庭审直播的媒体就构成对当事人名誉权的侵害。虽然这一“犯罪事实”的来源是法庭,但法庭对事实的认定是程序性的,是法律允许的,而庭审直播则把这一错误的认定扩大化,使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降低。[33]
(四)庭审细节过度暴露,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失衡
庭审直播的安全性涉及庭审直播内容上的安全性及庭审直播方式上的安全性。前者主要侧重于政策性因素的考量(如播出内容是否适当,是否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等等),后者则侧重于技术因素的考量(设备是否正常运行,庭审直播的画面是否清晰、流畅等等)。我们在此主要探讨庭审直播内容的安全性问题。由于刑事案件本身的特点,庭审直播内容的安全性更多地体现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并且尤其应当注意以下环节:
一是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公诉词后,审判人员或公诉人、辩护人对被告人进行询问。作为庭审必须将被告人的作案手段、作案过程、以及作案动机、后果等都调查得清清楚楚,以便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的裁决。作案手段与过程恰恰是法庭调查的主要内容。但是,对上述事项的调查也恰恰是庭审直播安全性问题的主要隐患。比如盗窃案件被告人,对实施盗窃行为、手段的具体供述,若将其原原本本地通过庭审直播广为传播,就难免有诱发、教唆的嫌疑。另外,在法庭调查阶段,还经常出现被告人当庭翻供现象,即被告人当庭供述与与其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出现不一致的现象。对于被告人的翻供辩解,不论是否属实,都不宜传播。
二是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最后陈述的主要内容理应是被告人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陈述自己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或提出新的证据,并以此就量刑发表自己的意见等等。但有些被告人会借此机会发泄对司法机关不满乃至敌视社会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甚至有的还攻击党的领导、攻击社会主义制度,这些言论,显然不宜传播出去。
三是判决宣判阶段。当合议庭经过合议,做出当庭判决,但尚未宣布闭庭之际,有的被告人会出于对判决不服而叫嚣于公堂之上,甚至有的诉讼参与人也会因为对判决不满而发表一些不当言论。例如,一位身为律师的某民事案件诉讼代理人,在判决后当即说道今天这个庭,不过是在庄严的国徽下,上演的一出闹剧。”这样的发言若处置不及时,得以直播出去,其影响不难想象。[34]
四、刑事庭审中网络直播的规范化
网络庭审直播的意义、实施和范围会引发很多问题。例如,应对哪些内容进行拍摄和报道?网络庭审直播应向网民传递什么样的信息?由谁来决定?对庭审活动的网络直播,会对犯罪嫌疑人、参与诉讼的其他人员或者是判决产生什么影响?是只允许主流媒体报道还是允许商业运作媒体进行报道?这些都应当是网络庭审直播规范化应于考虑的问题。
(一)网络庭审直播的案件范围
美国学者亨斯特勒认为:“直播的理由是公众有权看到审判,而法庭容量却是有限的,但电视可以让公众在家中现场看到审判;而反对者则认为摄像机将改变证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影响公众审判。”[35]如何平衡公众的知情权与当事人的隐私权是庭审直播无法回避的问题。此外,庭审直播还应当充分考虑公开审判与公正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公开审判与正当程序、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等多重价值的冲突与平衡。因此,我们认为,网络庭审直播案件范围的本质实际上是公开审判到底可以公开到何种程度的问题,同时其也是一个价值衡量问题。为此在确定网络庭审直播案件范围时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1.确定网络庭审直播案件范围时应当坚持司法公开与保护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审判秘密并重的理念。原则上除法律明确规定{2}宜公开审理的案件外,所有的案件都可以实行网络庭审直播。但是,因为司法公开原则是建立在公众利益基础之上的,因此,当公众利益涉及一定的隐私时,法庭公开原则就必须做出让步,也即公开性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此时,媒体和公众有可能会被拒于整个审判或部分审判之外。比如,强奸案件和敲诈案件的受害人的名字就是需要保密的,这是为了缓解他们的痛苦,并鼓励受害人站出来揭发罪犯。再如,当刑事案件中某些细节可能对其他案件产生不可挽回的损害时,推迟公开这些细节也是合法的。为此,法院在确定网络庭审直播的案件范围时,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不公开的案件,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对于法律规定可以不公开的案件,要充分征求并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2.网络庭审直播案件的选择应当做到法院主观选择、观众客观需求及社会效果三者的统一。法院在确定网络庭审直播案件时还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原则:一是有利于对司法审判的社会监督;二是有利于普及、传播法律知识;三是有利于审判案件的顺利进行。[6]为此,应当着重选择下列案件进行网络庭审直播:(1)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案件;(2)在发案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有利于对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的案件;(4)人们对司法机关能否公正审判容易存有疑虑的案件;(5)在老百姓头脑中容易混淆是非的案件。
3.确立网络庭审直播案件范围还应着重考虑直播案件内容的安全性问题。在网络时代,即使是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只要“登录”相关网站,就能拿到法庭审判的“旁听证”。旁听人员在总数增加的同时,年龄也出现低龄化趋势,庭审直播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不容忽视。为此,下列案件不宜实行网络庭审直播:(1)可能披露犯罪方法的案件;(2)可能渲染暴力、色情的案件;(3)可能暴露侦查手段的案件。总之,在确立网络庭审直播的案件范围时应避免使法庭成为宣扬暴力、色情的场所;成为暴露、传授犯罪方法的场所;成为暴露侦查手段的场所。法院应当全面考虑上述庭审直播的负面效应,在确定是否对案件进行直播时,必须对内容上的安全性进行有效的调查研究,同时采取技术手段对不适内容进行“过滤”、“剪裁”以确保直播内容安全,万无一失。
4.确立网络庭审直播案件范围还应考虑案件当事人的选择问题。普通案件的网络庭审直播,事前应当首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如果当事人庭审前明确反对网络庭审直播,法院则应给予必要的尊重,这是营造公正审判环境的前提。基于公民知情权与案件当事人的隐私权的平衡,网络庭审直播应尽可能选择公众人物涉案的案件。公众人物可分为政府官员和社会知名人士两种。前者被人民赋予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职责,这自然要求他们有良好的品德、优秀的才能、遵纪守法,并对公众保持一定的“透明度”,以便于老百姓监督。后者由于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了丰厚的物质和精神利益,其隐私权应当适度减损,这也是对公众知情权的一种平衡。因此,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或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知情权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弱化对前者的保护而倾向于保护公共利益,赋予民众对公众人物的涉案事实以知情权。而且对于涉案公众人物的庭审直播,既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也有利于对大众进行法制教育;另一方面,由于公众人物的名人效应,往往使得庭审案件得到更多人的关注,从法制宣传的角度看,庭审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对于大众来说,会起到一种潜移默化的作用,同时,媒体对公众人物涉案案件的关注,也能对其他相关公众人物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促使其自觉守法。
(二)网络庭审直播的决定及其考量因素
1.网络庭审直播的决定权。庭审直播涉及法院、案件当事人、新闻媒体、发案地及相关行业领导等利益相关方。而且,由于新闻媒体的巨大影响力以及庭审直播的轰动效应,在庭审直播实践中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是,在决定某个案件是否进行庭审直播的过程中,决定者受到的来自各方面的压力越来越大,使得庭审直播操作举步维艰。而以往实践中的做法常常是庭审直播的案件都是经过媒体和法院这两道选择筛选后的结果。对于一个案件决定是否庭审直播时,媒体会选择那些最能够引起社会轰动的、最能够吸引眼球的案件作为首选。而对于司法界,则更倾向于选择那些案情并不是很复杂,道德上和法律上不会引起社会公众广泛争议的案件。那么,经过这种双重选择而庭审直播的案件中究竟能有多少案件真正具有监督价值和法律传播价值呢?{3}那么庭审直播的决定权究竟应掌握在谁的手中呢?庭审直播究竟应当考虑哪些因素呢?
根据审判独立的原则,对于审判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只有法院才有独立的决定权。但是,当法院在对庭审直播做决定时,对这一程序问题是由审判案件的法庭成员来决定还是由法院领导来决定或者由上级法院决定呢?从国际范围来看,在庭审直播问题上,法国是由上级法院来决定的(上诉法庭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院长);在荷兰,是否直播的问题由法院专门的新闻联络官决定;而美国则“赋予主审法官以责任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36]从我国关于庭审直播的规范性文件来看,早在1993年《法庭规则》第10条规定新闻记者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似乎庭审直播的决定权掌握在合议庭及法官手中。但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又将庭审直播的决定权从法官手中收回到人民法院。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了庭审直播的批准主体,即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进行。又将决定庭审直播的主体进一步明确为高级人民法院。由此可见,我国庭审直播的决定权最初在合议庭或主审法官手中,后来庭审直播的决定权又移转到庭审案件的法院,最后又统一到高级人民法院手中,并最终实现了与庭审案件法院的分离。
我们认为,从立法的精神来看,庭审直播的决定权不一定必须由审判合议庭来决定,因为程序问题毕竟不同于实体问题,不一定必须由亲历案件的人决定。事实上,刑事诉讼中的很多程序性问题就是由法院院长来决定的,比如关于审判人员的回避问题。并且由法院院长来决定庭审直播问题可能更加具有合理性。因为,主审法官可能为避免麻烦而不一定愿意进行庭审直播,由法院院长决定可以说是对于主审法官的一种制约和程序监督。但是应当明确的是,法院以外的其他任何机关都不应当具有对案件是否庭审直播的决定权,最高人民法院将庭审直播的最终决定权交到高级人民法院手中,提高决定庭审直播的审级,旨在避免外界干扰,加强司法的独立性,还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做出网络庭审直播决定时应当考量的具体因素。关于是否进行网络庭审直播,我们认为应当着重考虑下列因素:一是准备进行网络庭审直播的案件是否存在限制报道的因素,是否是未决或迫切的审理?如果案件存在重新审判的可能性,则它应被视为未决或迫切的审理,此时法官基于司法公正的考量可以做出暂缓庭审直播的决定;二是如果没有做出暂缓庭审直播的决定,法庭审理是否存在受到损害的风险?网络庭审直播是否会对被告人产生煽动性和不公正的报道。并且这些负面报道是否会对量刑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暂缓网络庭审直播对于避免损害风险是否必要?如果实质性的损害风险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来避免,就没有必要做出暂缓网络庭审直播的决定了。即使法官认为网络庭审直播会带来实质性的损害风险,且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加以避免,法官也不能直接做出暂缓网络庭审直播的决定,其还应当继续考虑网络庭审直播中的公众利益是否比某些案件中的损害风险更为重要。进行这种平衡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司法公开的原则是建立在绝对自由的媒体报道是符合公众利益这一理念基础之上的。公正准确的媒体报道更能符合公众利益,而禁止同步报道则导致谣言四起。[37]因此,法官在做出暂缓网络庭审直播的决定时应当坚持比例原则,即暂缓网络庭审直播的决定应当以对媒体自由报道原则的干扰最小化为原则。因此,如果只需要暂缓那些与证据的某些部分有关的庭审直播,或者只要在系列庭审结束前不去报到某些证人的名字就能够满足防止损害性风险的,则应当仅针对这些事项做出暂缓网络庭审直播的决定,而不应对整个案件做出禁止庭审直播的决定。
(三)网络庭审直播的方式与频率
司法最重要的原则在于它必须是眼见为实。公开性是行使司法权的最有效的鞭策,是防止徇私枉法的最有力的保障。它使法官在审判的同时也在被“审判”。更为重要的是,当证人面对事实欲翻证时,公开性可以阻止他们作伪证。[38]因此,从这种角度来讲,网络视频庭审直播无疑是最有助于实现上述目标的。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网络庭审直播的方式主要是网络图文直播、网络视频直播和手机视频直播三种直播方式的并存。而且网络视频直播和手机视频直播才刚刚兴起,目前还处于探索阶段。我们认为,在网络庭审直播的方式选择上不必强求统一,各地法院系统可以结合自身条件及案件特点灵活选地择网络庭审直播的方式。而且我们认为,无论从案件本身还是从司法资源出发,网络庭审直播都不应成为公开审判的常态模式。从庭审案件本身维度来看,不仅案件总量繁多,而且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未成年犯罪以及对社会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案件不能网络直播;从司法资源维度来看,网络庭审直播的成本较高,现有司法资源难以支撑对所有案件进行网络庭审直播。因此,网络庭审直播的频率不易过高也不易过低。如果频率过高,不仅不可能实现,而且也会影响到正常的审判秩序;郊果频率过低,则又会使网络庭审直播流于形式,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四)网络庭审直播的规则
媒体在网络庭审直播过程中除了应当遵守法庭秩序的一般规则外,还要遵守一些特殊规则:一是媒体要根据法庭的决定来确定使用的摄录设备的类型。二是要坚持摄录设备使用的“三无”规则即:无声音、无特殊光亮、无大幅度的动作。为此,媒体在摄录时还可以采取一些变通的做法,例如可将摄像机架设在足够高的位置,不会挡住任何人的视线。摄像师可以从庭审现场旁边的控制室对摄像机进行操作以减少摄像师的拍摄活动对庭审的影响。此外,还可以实行直播共享机制,在不影响其他媒体对庭审共同播出的情况下,减少进入法庭拍摄的媒体数量。三是对于拍摄的对象,禁止媒体对法庭上某些特殊的人或物进行拍摄。例如可以规定对未成年人不能进行拍摄,对人民陪审员不能拍摄,对庭审案卷笔录和相关文件不能拍摄等等。另外,为了实现上述目的,还可以采取拍摄内容较实际审判滞后半小时或较短时间播出的方式,以便对庭审中不愿公开的人的姓名进行覆盖、对其图像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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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由于庭审直播并不限于刑事诉讼,因此本部分将以刑事诉讼为重点进行分析,同时也对民事诉讼的情况进行相应地介绍。
{2}这里法律明确规定是指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情况,即:“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及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3}例如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受贿案件时,取消了庭审直播,同时对新闻记者采访拍摄加以限制,要求记者须凭庭审采访证件经合议庭允许方可进入庭审现场采访,采访限制在宣布开庭至起诉书宣读完毕之间进行,在法庭宣判前不得制作对案件定论、定性的标题等等。相关人员解释这一规定时认为,出台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保证法院依法独立,审慎审理好案件;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充分尊重和保障新闻采访自由。但同时还透露今后不允许进行庭审直播。此事引起广泛的关注和争议。参见,李毅:《庭审直播节目的生存现状及对策》,载《电视研究》2007年第2期,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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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河南警察学院
【文章出处】《西部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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