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撤诉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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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审判改革,撤诉制度,完善

内容提要: 撤诉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也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有效手段。在现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完善撤诉制度对体现民事诉讼有重要意义。

撤诉在民事诉讼中,是决定结束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也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在审判实践中,撤诉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也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有效手段。科学合理的撤诉制度,不仅对保障当事人具体诉讼权利的实施,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快捷地审结案件发挥积极的作用,也是诉讼民主的体现。然而,发端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定型于计划经济年代的我国撤诉制度,是与超职权主义诉讼体制相适应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全面构筑,其不合理性日益显露,弊端明显存在,严重阻碍了其应有功能的有效发挥。克服缺陷,革除弊端的良方是改革。目前我国正处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时期,应以此为契机,完善撤诉制度。

公正是信任的源泉,因而也是审判的灵魂。“新中国民事审判发端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成型于建国之后,发展于改革浪潮之中。”{1}革命战争年代,由于其特定的环境,为适应战争的需要,各方面均实行高度的集中统一领导,民事审判“职权主义”至上,不拘形式势成必然。建国初期,由于没有成文的诉讼法典,民事审判基本上是照搬前苏联的模式。经过“文革”的苦痛,为适应计划经济体制的需要,1982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从立法上确定了我国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有了立法根据,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将超强的法院职权表现得淋漓尽致,较之法律条文的规定更有过之而无不及。这种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审判,在建国近50年来,对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传统民事审判越来越不能适应我国改革开放中瞬息万变、日新月异的社会现实;传统民事审判轻程序的弊端与社会对民事审判正统性要求日益增长的矛盾;传统民事审判效率低与民事案件不断增多的矛盾;传统民事审判助长法官专横,损害法院形象,容易造成司法腐败与依法治国,依法办案,加强廉政建设的矛盾;更是日益尖锐。矛盾的存在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性,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或者相反,国人必将对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希望彻底崩溃,在国家正式的司法体系里无从求助的当事人势必会寻求自救,这对主流社会风气和良好社会秩序的养成维系为祸十足。尤其当今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不同的利益正处在变动不居的状态之中,不公正的司法不仅无助于社会平稳转型,相反,却在人们从不公正的司法处获得的失望感上火上加油,容易把社会置于火山口上。矛盾的存在,弊端的显露,危害的严重,必须予以重视解决。解决矛盾的良方是改革,通过诉讼机制的变革与完善,克服传统民事审判的固有弊端,实现司法公正。法学界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达成共识,国人对司法正义的渴求已到“饥不择食”的地步,在这个大背景下法院系统从80年代末开始进行了一系列的试点改革取得了相当可观的效果。“民事预审制”的探索,“一步到位”、“直接开庭”的尝试,“庭审程序”的改革,“庭审功能”的加强等等,{2}就是这种效果或经验的概括。可以说,这些改革措施的实施,只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某些方面发生了量的变化,较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总体目标,总体理念还远远不够,继续深化改革任重而道远。

“明智的人对病下药,而不是对病名下药;改革针对的是弊端的长久起因,而不是起因藉以起作用的临时机关及赖以出现的一种模式。{3}我国传统诉讼机制固有弊端的长久起因不是诉讼机制某个程序环节本身,而是受几千年人治传统文化影响的官本位思想和义务本位观念在诉讼机制中的折射,加之计划经济又为这种传统思想和观念的扩张孕育了舒适的温床。很自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民事诉讼机制的构造遵循了这样的理念,法院权力(在具体诉讼中外化为法官权力)的行使优先于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应服务或服从法院权力的行使。这样,在民事诉讼机制中,法院权力被极端强化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被严重扭曲,司法实践中,法官腐败,诉讼不公无不与此无关。今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构筑,漂洋过海的私法自治观念强烈地冲击着大公无私的传统观念,人们对私利的最大追求也从阴暗的角落走出享受久违的光辉。在此背景下,并“依循尊重人的尊严之原理及贯彻人民主权的原理,并基于有关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等宪法上保障之规定,任何人民均应受人格的尊重,对于牵涉其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应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之形成之权利、地位;并不允其权利遭受法院之审判活动侵害”{4}的法原理,在民事诉讼机制中,如何弱化法院权力,强化当事人的权利,重新合理地设计勾勒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并与其它非诉讼机制相互协调,应是目前民事诉讼机制变革的总体方向。

方针既定,目的明确,如何实现呢?民事诉讼机制仍是一个抽象性模糊性概念。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是通过若干具体的诉讼法律制度来展示,当事人诉讼权利和法院权力的互动关系也需要具体的诉讼法律制度合理地勾勒,其中撤诉制度就是一种展示诉讼机制的具体法律制度。这样,以市场经济为背景,站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前沿,以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来制约法院权力的滥用实现诉讼公正为标准,重新审视撤诉制度的构成。其缺陷和弊端明显存在,必须通过改革予以完善。

撤诉制度是一项具体体现处分原则的诉讼制度,我国(试行)民事诉讼法首先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结合发展变化了的社会条件和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试行)民事诉讼法作了些补充和修改,使民事诉讼制度朝科学化、民主化方向迈进了一步,在削弱法官职权,尊重当事人意志方面有一定的体现,然而,对民事诉讼中最能体现当事人处分权和意思自治的撤诉制度却没有任何变化,在当事人的撤诉权和法院权力关系的配置中,仍然坚持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审判权本位观念,赋予了法院超强的职权,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暴露了撤诉制度结构的不合理,具体表现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法院享有对撤诉行为非限制的否决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赋予了法院对撤诉裁定超强职权。横观整部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对撤诉的裁定,没有任何其它条款的制约。既没有完善公正的程序保障,如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审批撤诉申请的期限,导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收到当事人撤诉申请被搁置的现象大量存在,有些法院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不作答复,继续审理案件,问题更多的是有些法院为了达到所谓拖垮当事人使其让步的目的,将案件与撤诉申请一并搁置起来,以此增大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无端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也没有赋予当事人撤诉权救济的途径。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一古老法谚已告诉我们权利行使上救济途径的重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的撤诉权,却没有赋予当事人行使该权利的救济途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法院的撤诉裁定只能服从,这势必助长法官权力的滥用,也造成当事人撤诉权行使心理上的障碍。笔者曾访谈过一当事人的律师,他用一通俗流行的话表达了当事人无奈的心态。即:“法官让你撤,你不撤也得撤,法官不让你撤,你想撤也撤不了。”“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而且他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真理。”{5}民事撤诉结构中,法官处于裁判者的优越地位,加之权力过泛,过大,又缺乏约束,专横臆断自然难以避免。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诉制度是单一的许可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撤诉和拟制撤诉两种形态,在这两种撤诉形态的决定上都是单一的许可制度。申请撤诉由原告(上诉人)提出,法院裁定,拟制撤诉法院单方面根据原告或上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作出决定。二种形态的撤诉都不与被告发生任何关系,根据不考虑被告的利益,法院的裁定不受被告的制约。由于原告的起诉,被告不得不因此被带人诉讼程序,不得不花时间和精力进行答辩,不得不花钱请律师代理诉讼。“一纸诉状打破了他平静的生活,他可能因此而产生思想负担,他的邻居也可能因为他当被告而议论他甚至嘲讽他。{6}因此,被告一旦涉入诉讼,多少都有财产上,时间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同时,也因被告的应诉答辩,可能取得消极的确认利益。被告被原告和法院拖进诉讼程序,则法院的决定不受被告的任何制约,这是长期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而忽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的结果。撤诉结构的这种单一许可制,是缺乏监督与制约的制度,是强化权力的制度。

第三,法院对当事人合法处分的不当干预。当事人撤诉是处分自己程序权利的行为,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表现,在撤诉中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赋予了法院对撤诉的否决权,却没有规定法院否决的条件,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推而广之到撤诉中,也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撤诉,在实践中自然就引申出了所谓的撤诉不合法即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这一“莫须有”的理由,成为无情打击当事人自由意志,残酷剥夺当事人撤诉权的根据。因为,当事人处分其程序权利的撤诉中,根本就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问题。其理由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民事主体的利益都是独立自主的,虚拟当事人通过撤诉来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没根据的。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政企不分,企业实际上没有完全独立的主体资格,也没有独立主体意识和主体行为,也就没有独立的主体利益。在社会主义国家里,没有公权与私权之分,除了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是社会主义公有经济关系之外,即使公民个人的民事权利或者是从公有经济中产生的,或者是与社会主义公有经济息息相关,不再带有“私权”烙印。民事主体的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密不可分,溶为一体的关系,透视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不能独立,就其程序利益也是国家利益的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每一民事主体都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实体,就是国营企业也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独立的主体利益。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息息相关、溶为一体的观念只是在抽象意义上或政治意义上有其逻辑前提,在具体的市场经济运行中则是难以自圆其说。相反,每一市场主体则是自我利益,最大利益的追求者,透视到民事诉讼中,辩论式的诉讼体制就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心理和利益机制之上。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是独立的,程序利益更是独立的。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活动领域不应再受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关联性的影响,虚拟当事人的撤诉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由撤诉实质所决定,撤诉程序本身就不含有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撤诉就其实质而言,只处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不处分实体权利,当事人撤诉后实体纠纷并没有解决,还可以再行起诉。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无非就是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就实体利益而言.当事人的撤诉既不处分实体权利也没有解决实体纠纷,撤诉被准予后尤如当事人未起诉。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不起诉不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而撤诉怎么就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呢?再说“无诉无审判”,退一步讲,假设侵犯了他人的利益,他人不起诉,法院又何以审判?就程序利益而言,国家设置民事诉讼程序需要一定的人、财、力的投人,就某一具体纠纷而言,一旦进人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提出撤诉,国家的程序利益就会受到损失。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民事主体)是纳税人。就个案来讲,当事人撤诉又是以牺牲预交的诉讼费为代价,国家的程序利益损失因此而受到补偿。至于他人的程序利益根本无从谈起。第三,不能用撤诉程序之外的利益衡量撤诉行为本身是否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撤诉程序本身所蕴含的国家利益,只是国家设置和运作这一程序的人、财、力的投人与产出,本身不包含纠纷所涉及的实体利益。这样,法院对撤诉的审查只应审查撤诉申请本身是否符合程序法确定的内在品质或效力要件,而不应把撤诉程序之外所隐藏的客观利益作为衡量撤诉行为的标准。例如当事人在诉讼外达成和解协议,处分了实体权利,消除矛盾,原告以此向法院申请撤诉。若在这个和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很显然这不是当事人的撤诉本身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而正是撤诉之外的和解协议违法损害了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有学者在说明撤诉不能损害国家利益时举例是:“我国的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我国法院诉外国一公司追索货款,在法院和原告都获知该被告的财产状况趋向恶化时,原告撤诉就会损害国家利益,故法院不应准予。”闭在这个例子中作者首先简单地将企业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假设该企业按时完成了国家的税款和任务,损害国家利益根据何在?再说企业追索货款的途径是多种的,并有自主选择权,企业撤诉并不意味着放弃了这一笔货款。

撤诉作为具体体现当事人处分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法律对其规定越科学合理,就越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越能体现诉讼程序的公正。鉴于我国撤诉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市场经济对民事诉讼结构配置的理念不完全相适应,完善撤诉制度就十分必要和重要。任何制度的完善,首先应从该制度的缺陷人手。针对我国撤诉制度中,法官权力过大,与当事人的权利不具有任何相互制约性的立法缺陷,应对症下药,遵循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规律,理顺撤诉制度中法院权力与当事人权利的互动关系,才能为其他问题的解决铺平道路。因此,应站在民事诉讼机制变革与完善的前沿,以撤诉权的行使制约审判权的行使为宗旨,理顺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为此,笔者认为,应取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赋予对撤诉权行使的实质否决权,只保留法院对当事人撤诉申请的形式审查权。其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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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的实质否决权已丧失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对撤诉的实质否决权有其传统法律文化和经济的根源。以儒家思想为落的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从根本上看是一种“礼仪”文化,在这种文化氛围中人们力求实现和保持的是家长制的社会,其基本原则是“孝”、“忠”服从上级的思想与禁止一切越轨和犯上作乱的思想。{8}其目的就是用这种约束人守规矩的义务本位的法律文化,维护整个社会尊卑有别,等级森严的秩序。这和给人自由进取的权利本位的西方法律文化皆然有别。在这种传统文化熏陶下,人们之间就是把争端诉诸官府,也习惯于服从上级、长辈,这种循规蹈矩的诉讼心理早将自己置于一种诉讼客体的地位,对自己及其权利完全听之于“父母官”的裁断。这种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正是新中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对撤诉否决权的文化基础。在经济上,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实行的是小农自然经济基础上的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占社会人口多数的农民只能依附于地主,农民的利益和地主的利益是溶为一体的,甚至农民本身就是地主利益的组成部分,这就决定了农民没有自主决定和处理自己事务的意识。这种积淀了几千年的社会心理和意识对今天的法制建设必然有一定的影响。建国以后,彻底废除了封建土地所有制,代之而起的是在“主权在民”原则下的计划经济体制。其基本特点是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必须服从高度集中的国家管理,尤其是经济生活的一举一动都通过国家的计划完成,国家、企业、个人的利益完全溶为一体,在人民是国家主人的民主主义思想下,强化了国家利益,淡化了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利益和主体意识,国家、企业、个人责权利不明,人们不敢正面承认社会存在着各种利益矛盾和利益阶层。其结果各经济主体、自然依赖于国家对经济的直接管理和全面控制。在民事诉讼中也造成了当事人对法院的依赖心理。同时,与经济生活中的国家干预相对应,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撤诉行为的干预也有其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孕育于计划经济体制下撤诉制度赋予法院对撤诉的否决权,有其时代的合理性,但“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迅速发展带动了人们观念的变革。私法自治的观念漂洋过海冲击着我们这个古老而又文明的国度。人们逐渐从身份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作为平等自主的主体,加入到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对利益的追求也从阴暗的角落中走出来享受着久违的光辉。{9}那种不重视甚至不敢正面承认,在社会主义社会同样存在着各种利益阶层和不同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却总是以根本利益一致性来回避这个现实的问题提出挑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经济主体都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因而也有不同利益的矛盾和冲突,从而决定了各经济主体在诉讼中,都是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独立自主的地位而存在,再把计划经济条件下培育起来的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溶为一体的观念,延伸到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民事权益之争的诉讼领域,以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赋予法院对撤诉的否决权已丧失根据。再加之单纯程序性的撤诉行为根本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问题。(理由前面已论述)

第二,法院对撤诉否决权的存在不符合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公正、经济向来被认为是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而“法哲学家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10}尤其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即使以更多的人力、财力和时间作为代价,也必须充分保障诉讼的公正性。为了实现诉讼的公正,理论界一般认为,诉讼程序的设计首先应保持法官中立性。{11}而撤诉程序中法官实质否决权的存在与诉讼公正的这一要素明显相悖。中立是信任的源泉,因而也是裁判的灵魂,它常常与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划上等号。中立性要求法官在具体诉讼程序中对双方当事人必须保持“等距离”,处于一种超然的、不偏不倚的、纯粹裁判者的地位。在英美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中,有人形象地把法官比作是篮球比赛中的“裁判”,其作用或任务就是公平地评判双方的比赛,至于某一方是输是赢,如何比赛,甚至不想比赛中途弃权,裁判者都无权干预,必须保持中立。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继续维持诉讼或不想维持诉讼时,就可通过撤诉达到目的。如果人民法院以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对当事人的申请撤诉行使否决权,明显存在先入为主,袒护一方之嫌,为保护一方利益而使相对方接受不公平,违反了法官的中立性原则。今天,插上法治与市场经济双翼的东方巨龙的中国,要在二十一世纪腾飞,必须认识到:“国家优位理念的是当代中国走向法治的最大障碍。{12}这首先要求法律转变一个观念:从法的国家优位理念向法的社会优位理念(也称法的中立性)转变。在利益主体呈多元化趋势的现代市场的经济社会,国家以及社会各利益阶层的矛盾不可避免,现代法律应在其功能上以超然中立的姿态公正地协调国家及社会各利益诸多矛盾,其目标是在个人与国家以及社会各利益的矛盾之间形成一种平衡,而再不能从传统的法的阶级观、国家观出发,认为法是国家利益的代表者。这样,作为适用法律的法官,应是社会主义的象征,法律的化身,也应在解决私人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代表法律的立场,冷静地而不是冲动地,公正地而不是偏袒地处理纠纷,法院的职能就是公平地行使审判权,而不应是国家、集体利益的代表者,在诉讼中不能任意以国家利益为由否决当事人的权利。否则就会犯从国家本位出发的老毛病,权力至上,就会出现非程序化的权力行为随时泛滥。当然就具体纠纷而言,有可能涉及到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也存在双方的故意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但就撤诉本身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问题,只能在撤诉程序之外而存在,而法官的中立性审判决定了法院不能以国家或集体利益的代表者去干预。为此,西方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大都规定可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任何反映,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撼。实践中存在着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外达成和解协议,恶意申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然后让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就以撤诉损害了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为由进行干预,把诉讼外和解协议的违法强加于撤诉本身,当事人诉讼外的私法行为违法,人民法院本应无权干预,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导致实践中申请撤诉的扭曲处理。

第三,法院对撤诉否决权的存在与无诉既无审判原理相悖。无诉即无审判已是民事诉讼法学界公认的诉对审判制约的原理,据此,诉对审判开始、结束和内容应有决定作用。长期以来,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支配下,我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只认为,诉对于审判及诉讼程序的开始和结束只具有重大影响作用,{13}不承认诉对诉讼成立和结束的决定作用。这种法院职权主义的思想,必然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应受法院职权的制约,却不能反过来制约法院的审判行为,其结果,是法院职权与当事人权利这对应相互制衡的天秤发生了倾斜,法院职权的滥用,司法腐败就会变本加厉。法院对撤诉否决权的存在及其实践中滥用就是明显的例证。根据无诉即无审判,诉对审判的制约,当事人行使撤诉权应对诉讼程序的终结具有决定作用,撤诉其效果如同未起诉,诉讼程序进行自然丧失了根据。法院对撤诉的否决权就意味着,法院依职权强行让当事人请求法院审判,强行把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虚拟的纠纷)维系在诉讼程序中从而满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是法院在侵犯当事人的诉权自由,而且这种强行满足对当事人或许是不公平,或许是不利益,对法院来说也是无必要,而且从逻辑上讲也很荒唐。因为否决当事人的撤诉就意味着当事人如不起诉法院可依职权启动诉讼程序或当事人不起诉就是违法的。因此,如果坚持无诉即无审判就应取消法院对撤诉的实质否决权。为此,在实践中,必须把撤诉行为本身的合法与撤诉效力要件的合法相区别,实践中确有当事人附加一些不合法的要求而附条件撤诉的情况,哪属于条件不合法或不符合撤诉的生效要件,并非撤诉行为本身不合法,对于撤诉的效力要件法院应进行干预,对撤诉行为本身则不应干预。因此,取消法院对撤诉的实质否决权,应保留形式审查权,即审查撤诉的效力要件,如符合撤诉的效力要件,应无条件地予以确认,如欠缺某些要件,因当事人不知晓,法院应通过阐明可以补救。若属于不能补救的,如终局判决后提出的撤诉,就不能确认其效力。

第四,法院对申请撤诉的否决权与按撤诉处理从逻辑上讲是不妥当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赋予了法官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否决权,另一方面又在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有此条款规定的存在,对申请撤诉行使否决权的规定,无疑就等于进门时堵死前门却敝开后门,暗示当事人走后门就能达到目的。因此,有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再对当事人申请撤诉规定否决权就无必要。

基于上述分析,为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由意志,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司法腐败,实现诉讼公正,建议把民事诉讼法第131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修改为:宣判前,原告可以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效力。第156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可以申请撤回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效力。为保护撤诉程序中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弱化法官的权力,改变撤诉裁定的单一许可制,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告提出答辩状或者应诉后原告申请撤诉的,应当取得被告的同意。

注释:

{1}田平安.民事审判改革探略(J).现代法学.1996(4)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走向法庭(M).法律出版社.1997

{3}自江伟,杨荣新.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209.

{4}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M).台湾三民书局1992.122.

{5}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170.

{6}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1)(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97.

{7}张晋红.民事之诉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256—257

{8}(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37.

{9}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2)(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09.

{10}马丁.P.弋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232.

{11}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6.13.

{12}周永坤。社会优位理念与法治国家(J)二法学研究1997(1).

{13}柴发邦.民事诉讼法新编(M).法律出版社.,1992.48.

出处:《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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