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作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其设立既是对暂缓起诉等实践探索的回应,也是恢复性司法的具体体现和少年司法制度的创新。以特别程序为视角,从“特别性”人手,有助于加深对其制度构建及运行的认识。
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至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适用,包括适用范围、制约程序、救济程序和考察机制等内容。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效力,具有阶段性特质,即分为刑事诉讼的暂停与最终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其一,附条件不起诉一旦作出,诉讼活动暂时停止,取而代之的是检察机关主导的考察,但若出现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实施新的犯罪等法定情形,这一暂停将以提起公诉的方式被终止。其二,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如果考察期内没有相关法定情形出现,考察期满,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立法旨趣而言,是以追求不诉为目标的制度设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运行,还涉及与刑事自诉、刑事和解、累犯等制度的协调,可从立法原意和制度衔接等角度加以把握。以与刑事和解的协调为例,在不诉的范畴内,区分不同情形,对案件情节轻微且和解后可即时作出不诉处理的,应适用相对不起诉;对案件和解后仍具可诉性、有较大危害性的,应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以与累犯制度的协调为例,刑事前科应当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量因素,因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初衷是以遵守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为条件,使相对人能尽可能早地回复到正常生活状态。因此,要综合刑事前科等因素作出审慎判断,特别是之前的刑事处分与后犯之罪存在同质或同类性,且均为故意犯罪时,不宜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特别性”分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特别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一项具体制度,其具有所有特别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特别性”。这是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体特殊性而专门设置的程序所决定的。二是体现在与既往不起诉制度的差异中。附条件不起诉是特殊的“相对不起诉”,除了在适用对象、案件类型、决定效力等方面的特殊性之外,还值得重视以下两点:其一是附条件不起诉事实上已经成为协商式的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均被赋予了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否决性权能,决定了这是一种建立在与案件当事人以及法定代理人之间协商一致基础上的决定,与传统上由检察机关独占行使不起诉决定权有着很大的区别。其二是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被赋予新的内涵。与传统的不起诉相比,附条件不起诉的特别性在于其设定的相应考察机制,要求相对人遵守和履行法定义务,检察机关既具有设定义务的权能,还要履行检验考察效果的职能。就此而言,检察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中的裁量权,与传统意义上的不起诉裁量权相比,无论在裁量的范围、对象乃至作出决定的内容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
三、“特别性”对检察机关转变办案方式之要求。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既强化了检察自由裁量权,同时又增加了制约手段,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进一步转变检察办案方式,更加注重亲历性、判断性等要求,注重兼听则明。转变执法办案方式可以从四个方面展开:首先,应当针对“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判断进行必要的释明,具体可以参考人民法院关于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结合典型案例进行。其次,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要求检察机关的决定能够得到被害人的理解和认同。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被害人的沟通,在办案中充分体现交互性和协商理性,以正当程序吸纳不满,确保制度的良性运行。再次,应当完善决定程序,实现有效的监督与制约。附条件不起诉是扩大的和特殊的相对不起诉,不起诉决定的内容更加丰富。因此,由检委会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更为稳妥。当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经过考察期满达到要求后,此时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属同向性决定,可以不再由检委会决定。相反,如果考察期满不能达到法定要求,要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而提起公诉时,由于其与当初的决定相悖,属逆向性决定,宜由检委会讨论决定。最后,要有针对性和可行性的考察内容,审慎合理地设定所附条件。一方面,考察条件应当体现“个别化”,即针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实际状况进行矫治教育;另一方面,监督考察需要实现“社会化”,应当导入社会资源,充分协调和运用社会组织、家庭的力量,共同进行帮教。
【作者简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出处】《人民检察》2013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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