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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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在上诉期间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虽非诉讼和解协议,但其乃当事人在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对法院未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及权利处分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上诉期间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虽更改了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但因法院的判决还未生效,因此该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上诉期间,法院判决的效力是不确定的,其因当事人上诉的提起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可因上诉期间的经过,在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而发生法律效力。但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仅通过达成和解协议,不提起上诉,并不能改变法院判决必然生效的命运,而生效判决的效力必然优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同时,法院判决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而和解协议仅有赖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如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以法院判决为准。因此,即使法院的判决还未生效,其效力也优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仅通过达成诉外和解协议并不能阻却一审判决的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法官是在严格的法律程序规范下,在充分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作出判决的,也就是说,法院判决是有公权力及公正程序保障的。而同时,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并不是完全自由、无所限制的。当事人应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针对和解来说,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诉讼和解的权利,即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可自行和解,也可在法官的主持下就纷争进行和解。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和解协议,以达到既充分反映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亦获得国家公权力保障的双重目的。但如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不行使权利,而是在经过了一系列的法律程序之后,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才行使权利,并欲达到更改法官在获得内心确信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的目的,则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权利的范围。因为法律在赋予当事人权利的同时,必然要对当事人的权利行使方式及行使期间进行限制,以维护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即使是法院的未生效判决,也只能在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下才不发生法律效力。不然,在上诉期间经过后,其必然发生法律效力。而当事人在上诉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仅为一般的诉外和解协议,并不能阻却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如果法院判决已经作出,当事人可以用达成的和解协议随意推翻已经作出的判决,那么法院判决的威严和稳定性就无法保证。因此,对于当事人在上诉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的,仅在当事人自愿履行和解协议,并主动放弃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的情况下才能以和解协议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仍应以法院判决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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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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