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时间:2024-04-26 04:15:21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旨在通过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来保障这一群体的合法权益,是对这一群体的特殊保护。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大进步。但是,由于立法与实践经验相对不足,这一制度还只是初步地建构起了一个框架,还存在着实体与程序上的许多问题,面临着可操作性的质疑。有必要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犯罪记录封存 检讨 完善

犯罪记录是法定机关依法对犯过罪的人员及其犯罪情况的客观记载。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其犯罪记录的长期存在以及不当的管理与使用方式,使得他们在刑罚结束之后仍然承受着道德和舆论的制裁,显然不利于这一群体的健康成长。虽然我国立法已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这对于我国来说是新生事物,还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缺陷。立法与实践的不足,使得我们还要不断地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不断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一、犯罪记录与犯罪前科

犯罪记录与犯罪前科是两个性质不同,但关联性强,容易混淆的概念,由于缺乏深入地分析,以致时常出现把二者混用的情形。

犯罪记录一般包括犯罪人的个人信息、所犯罪行、受到的司法处理等内容。一切犯罪皆有记录,犯罪记录是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的相关情况的记载或存贮,是犯罪事实这一客观存在的法定表现形式,常以犯罪信息库或者案卷材料等为载体录,是制定或调整刑事政策、加强社会防护与矫正的重要参考

犯罪前科,是法律给予犯罪人的一种法律评价,以及犯罪人因此而处的一种法律状态。犯罪前科是法院认定被告人犯罪以后,通过法律对其所作的一种负面法律评价,并会因此而给犯罪人带来一定的不利后果。何为犯罪前科,目前还有一定的争议,但关于其实质的认识分歧不大,即犯罪前科是对犯罪人的一种法律评价或者他所处的法律状态。

由此可见,犯罪记录是一种以信息的存储、记载为表现形式的客观存在;犯罪前科则是在确定的犯罪记录的基础之上,对犯罪人所作出的法律评价。犯罪记录是犯罪前科的基础,而犯罪前科却是在犯罪记录基础之上的法律评价,二者存在着形式与内容、前提与结果的关系。[1]可见,犯罪记录与犯罪前科有着本质的区别,二者的形成与性质均不相同,把二者混同使用是不当的。

犯罪记录与犯罪前科不同形、不同质,因而犯罪记录封存与前科消灭也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通过特殊的形式,将犯罪人的犯罪记录进行特殊保存的制度,具体表现为将相关的案卷材料进行封闭性保存,不对外公开,除法定情形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查询。而后者则是将具有犯罪前科的人,通过法定程序消除对其施加的法律评价,恢复其正常公民的身份与地位,自此在法律上视其为没有犯罪之人的一种法律制度。[2]不难发现,犯罪记录封存仅仅是对犯罪信息进行特殊管理,把相关的案卷材料等进行特殊保存,通过技术手段限制或禁止对外公开。而前科消灭则是彻底消灭了当事人因刑事定罪而带来的法律评价,并在法律上将其被视为未曾犯罪之人。不管是犯罪记录封存还是前科消灭,犯罪记录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是无法被消灭的,即使封存或销毁了相关案卷材料,但当事人曾经犯过罪的客观事实依然存在。犯罪记录封存一定条件下可以产生前科消灭的效果,是前科消灭的内容;犯罪前科消灭包含着犯罪记录封存,是犯罪记录封存的发展方向。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检讨

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涉及了适用范围与主体、适用程序、例外情形、附随义务及法律效果等方面。作为一项新的司法制度,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适用条件问题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仅适用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这一适用条件相对较为严格,将大量未成年犯罪人排除在外。如果说是因为未成年人犯罪及其自身特殊性决定的,那么为何不将其他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也纳入封存的范围内。如果说所判处的刑罚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就是恶性小,那么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成年人也可以认为是恶性小。

刑罚轻重不能完全反映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实施的何种行为并不仅仅是由其主观恶性所决定的。并且,在量刑的自由裁量空间内,很难说被判处五年零一个月的刑罚与四年零十一个月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有何不同。建立了犯罪记录封存或者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家,一般都对未成年人一视同仁,并未将刑罚作为限定条件,如日本、澳大利亚等国。⑴我国立法体现了循序渐进的原则与谨慎的立法态度,但也容易带来新的社会问题:大量未成年犯罪人被排除在犯罪记录封存范围之外,他们在生活、上学与就业将面临排斥,不被社会所接纳,在生存与尊严的压力下,将有可能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

2.适用程序问题

关于启动方式,司法解释规定在收到法院判决之时即行启动,并没有规定是自动启动还是申请启动。从立法的字面意思直接理解,体现出的是国家责任,那么就应当是由相关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主动地启动程序。但立法表述过于模糊,无法判断怎样启动程序,并且是由各个机关分别负责,不加以统一就有可能造成各自为政的局面。

关于裁定程序,犯罪记录封存由各机关分别负责,采用何种方式来裁定没有规定,在操作中把握尺度可能有一定的模糊性。在实践操作中,有的地方是由检察院的公诉部门负责,采取的是审批的模式,有的则是法院裁定或者通过听证决定的方式。

关于监督与救济程序,立法与实践探索都很少予以必要的关注。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监督问题也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也往往是各自为政,呈现监督真空的局面。事实上,司法解释所界定的操作程序所涉及的主体众多,自由裁量空间大,外部监督存在着事实上的困难,不能仅仅寄希望于职业自律。

程序存在的漏洞,主要体现在侦查阶段与刑罚执行阶段。在起诉与审判阶段,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已经作出规定,明确了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前置保护义务,对于可能要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必须先行采取保密的办案方式。但是忽视了侦查阶段和执行阶段,公安部《规定》仅仅提到要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并没有涉及具体的保护程序。而刑罚执行阶段更是关系到大量的犯罪记录,犯罪记录涉及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将有可能会使之前程序中所作的封存努力归于空谈。

3.法律效果问题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主要产生两个法律效果:犯罪记录及相关的材料被技术性封存,原则上不对外公开;例外情形下可以查询,并且负有保密义务。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国外的前科消灭制度,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法律效果不同:犯罪前科消灭是将犯罪前科这一法律评价予以消灭或撤销,该未成年人在法律上被视为没有犯过罪的人;而犯罪记录封存仅仅是对特定的犯罪记录进行技术处理,限制其公开的程度。

另外,犯罪记录封存之后产生的法律效果,还面临着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冲突的问题,如何协调这些问题也是相当棘手的。⑵

4.例外情形扩张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是原则,公开是例外。为惩罚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对犯罪记录封存留有例外情形是必要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可以例外进行查询的情形,一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二是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但这一例外规定会让很多主体有机会查询到犯罪记录,导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存在着被泄露的风险。主要存在三方面的问题:

一是司法机关的“办案需要”如何理解。“办案需要”是一个外延丰富的表述,也容易被扩大理解,所谓的“办案需要”的相关度应当予以明确的立法限制。试想,如果申请人不是案件的直接承办人,而是单位分管领导,是否属于“办案需要”?如果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与正在办理的案件仅有很小的相关度,是否属于“办案需要”?较为轻微的民事案件办理时确有查询需要的,而查询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可能会带来严重后果,是否可以查询?

二是“有关单位”如何理解。新《刑事诉讼法》对“有关单位”未作规定,《刑法》中将其界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如果适用于犯罪记录封存中,将显得范围偏大,使得这一制度有失严肃性,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可能名存实亡。[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目的之一就是防止其中某些单位借此排斥这一群体,如果这些单位都可以查询,那么就打开了一个巨大的缺口。

三是“国家规定”难以把握。地方政府的规定是否属于国家规定,中央机关的分支机构作出的规定是否是国家规定,还是仅指中央机关制定的法律或规定?如不限制“国家规定”的内涵,将会导致这一群体在升学、参军、工作时受到不必要的障碍。⑶

5.配套程序问题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涉及面广,相关主体较多,其配套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封存的效果。我国立法中配套程序缺失,具体表现为:

一是与其他法律规定衔接不完善。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记录封存之外,还有其他多部法律也有涉及,这些法律之间存在着一些冲突。如果不对这些法律进行系统的梳理,就有可能使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带来漏洞,进而影响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效果。因此,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进行调整,在交叉的地方尽快实现协调一致。另外,国家档案管理制度、公安机关重点人口管理制度、无犯罪记录证明制度以及广泛适用的政审制度,均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冲突。⑷

二是制裁机制缺失。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封存,如果负责机关没有封存、封存不当、犯罪记录被封存之后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或者根据例外规定而查询的相关单位与个人未尽到保密义务,出现这些情形,应该怎样制裁也是实践中必然会遇到的问题,立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既然设置了义务,违反了义务就应当相应的制裁。设置保密义务有助于增强封存的法律效果,但没有制裁机制的保障则有可能使相关义务落空。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构想

(一)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解决相关的实体问题

1.优化适用条件,扩大适用范围

优化适用条件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具体而言,主要是罪型条件与悔改条件。

关于罪型条件的设置,不应当仅以所判处的刑罚为唯一标准,而是结合具体的犯罪形态。对于刑法规定的八类严重犯罪,且情节较为严重,被判处一定刑罚以上的犯罪,目前不宜封存。其他的未成年人犯罪,一般都应当予以封存。

关于悔改条件,我国立法未作规定。设置有悔改条件的国家中,最为典型的是德国,要求未成年人“行为无可挑剔,品行正派”。笔者认为,本着宽松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悔改条件要求不宜太高。具体而言,以下情形即认为是悔改表现:认罪态度良好、刑罚执行期间遵守规定、有立功表现或者没有重新犯罪等情形。当然,所谓的悔改条件,不可避免地存在模糊性,需要一定的主观裁量,其具体内容的考察还需要进一步地细化,尽可能地增强可操作性。

2.明确法律效果

现在就在我国建立像国外那样彻底的法律效果,条件尚不具备,除立法规定的直接效果外,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予以明确: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在刑事法层面上,被消灭前科的人即使再犯罪,也不会构成累犯和再犯,在量刑时,不因之前的有罪判决而从重处罚;在民事、行政法层面上,所有因前科被限制、剥夺的权利全部恢复。[4]已经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相关部门要妥善的采取秘密的方式进行保存,并采取专人管理。对于作为工作记录而存在的、涉及当事人犯罪信息的材料,也应当采用更为严格的保存方式,仅用作内部工作需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恢复合法权益。在民事、行政领域,该未成年人则不受犯罪记录的约束和负面评价,相应的权利得以恢复,与普通公民一样享有相应的权利。犯罪记录存在而被剥夺或限制的相关权利与资格在犯罪记录封存之后均与普通公民一致,其法律地位也应恢复正常,与其他公民同等的享受社会评价。当然,犯罪记录封存所带来的权利恢复只能够针对将来,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5]

第三、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参军以及考试之时,没有报告自己曾经因刑事犯罪而被处罚的义务。需要报告有无犯罪记录之时,当事人可以回答“没有”,即使后来得知当事人曾犯过罪,也不得因为他回答“没有”而认为其不诚实而产生不利后果,这样的方式能够产生“准消灭”的法律效果,使其在升学、就业、参军以及考试之时不因犯罪记录而受到不公正的待遇。犯罪记录被封存之后,需要公安机关出具有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时,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出具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运行程序的完善

1.启动程序

纵观各国立法,犯罪记录封存程序的启动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依据法律规定自动启动,另一种是依相关人员的申请而启动。前者依法自动地对犯罪记录进行相应的处理,体现的是国家责任,后者则体现的是权利自治。

笔者认为,单一的自动启动,难免会有国家机关的疏忽导致应当封存的没有封存等情形,从而损害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赋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申请权,对于应当封存而没有封存的,有权申请相应的机关进行封存。原则上由本人申请,如果本人仍属未成年人或其他不能申请的,则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在一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起。需要明确的是,既然赋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申请封存的权利,那么就要由相关机关负责权利告知,在判决生效之时就应当告知申请犯罪记录封存的程序与时限。

关于工作机构,司法解释明确了由法院、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分别负责各自的犯罪记录封存。笔者认为,犯罪记录封存涉及多个部门,每个阶段实施状况直接影响着封存的效果。有必要成立一个协调组织,在不泄露犯罪信息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吸收社会人士参与,如心理学专家、医生、法律人士、教育界人士以及社区代表等,负责提出相关意见,就是否封存、如何封存、何时封存进行协调,协调各机关之间的操作,保证封存工作的统一性与有效性。

2.裁判程序

一是裁判的依据。裁判依据主要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而事实依据则是据以判断封存与否的事实。具体而言,事实依据包括证明该未成年人是否应当封存其犯罪记录的事实、材料及其他证据等。刑罚执行完毕后,执行机关向其他负责封存的机关提交该未成年人在执行期间的表现,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可以自行向负责的机关提交证明自己表现良好的证据,如被害人有反对意见的,也可以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该未成年人表现不佳,不符合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定条件。

二是裁判形式,以书面审理与听证相结合。犯罪记录封存是刑事审判的延伸,一般来说,犯罪记录封存的依据和事实比较明确,争议较小,不需要像庭审那样激烈的对抗。因此,对情节简单、无异议的,可以采用书面裁判的方式,而对于较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可以采用听证的方式,保证公正与效率。对于书面审查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并听取被害人、犯罪人等当事人的意见,作出决定结果的,告知相关当事人。对于情节复杂、存在异议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听证程序,由相应机关负责组织听证会。对犯罪记录封存有异议的人员应出席听证会,听证会进行时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不得泄露任何其个人信息。

三是裁判过程。书面审理的,直接由有关机关依法进行裁定或决定,并将结果及理由告知相关人员。对于需要听证的,首先由听证人员介绍基本案情、法律依据等基本情况,再由负责机关或申请封存的人员提出应当封存的意见,然后由异议方发表意见,就其异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进行重点说明,或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初步表明态度与意见之后,双方可以就争点问题进行辩论。听证主持人也可以总结有争议的问题,理清双方所达成的共识以及存在的分歧点,可以向相关人员发问。听证主持人把握听证的进程,使争论围绕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具体表现、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其他争论问题方面。最后由各方作最后总结性陈述,以上程序结束之后,将听证笔录交各参与人核实签名。另外,赔偿问题可以作为认定申请人悔改表现的依据之一,但要结合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到申请人的经济情况、家庭情况,防止以赔钱换取封存,只有在明显的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的时候,才可以作为悔改不佳的表现。

四是裁判的作出。在听证或书面审理完毕之后,承办人员采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评议。充分考虑申请人的犯罪情况、家庭情况、悔改情况以及有无不应当封存的情形。对于裁定同意封存的,将裁定书或决定书送达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予封存的,解释具体原因,及时做好被害人的思想工作。作出的裁定仅向当事人公开,不得对外公开裁定内容。

五是各机关的协调问题。因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涉及多个部门,并且操作程序不同,可能会出现尺度把握不一致的情况。鉴于此,各机关可以就分歧进行沟通,以统一适用。对于争议较大,需要举行听证的,可以由各机关联合组织听证会,尽可能地减少政出多门的情况。

六是分级管理。有必要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形,对犯罪记录予以分级,不同的级别实行不同的管理方式。笔者认为,根据将需要封存的犯罪记录分为三个级别。一级:适用于过失犯罪、缓刑、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而被免予刑事处罚的,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一级封存的,采取最为严格的封存管理制度,原则上只能由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才可查询,最大限度的保护这类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外流。三级:适用于犯罪情节较重,主观恶性相对较大,还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带来隐患。三级封存的,采取较为宽松的管理,可以扩大例外范围,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之外,其他涉及特殊职业的单位也可依法查询。介于二者之间的,纳入二级封存,管理程度也介于一级和三级之间,司法机关办案需要可查询,其他单位仅当涉及重大的公共利益时才可依法查询。

3.监督与救济程序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力和义务对刑事诉讼各环节进行法律监督。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检察机关同样可以行使法律监督权,对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是否依法进行了封存、查询使用是否合法等进行法律监督。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应对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犯罪记录未被封存或封存不当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受理之后立即审查。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相关机关有违规行为的,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向有关机关提出,要求其改正;

对有关单位与个人,依法查询后没有履行应有的义务,可以决定限制其再次查询的权利,并向其他机关通报。

对于例外查询主体,在依法查询被封存的记录之后未尽到保密义务的,或者其他人员破坏犯罪记录封存的,造成未成年人名誉受损,该未成年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法院应当受理;如果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的,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明确例外情形

封存未成年的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关系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问题,对部分犯罪予以限制封存是合乎现实需要的,也是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关于封存的例外,我国立法有四个地方需要明确:

一是“司法机关”,一般情况下仅指检察院和法院但是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应当进行广义理解,还应包括公安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

二是“办案需要”,是指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的需要,包括刑事、民事与行政案件。并且只有承办人才可以接触相关记录材料,与办案无关的人员不得查阅。办案需要,要与该案直接相关,这也与国际公约精神相一致。对于需要查询本单位封存的犯罪记录时,应当由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三是“有关单位”,应当进一步严格限制,对于一级封存的,“有关单位”可适当从紧,仅限司法机关;二级封存的,其范围可以在公安司法机关之外,扩大至其他政府机关;三级封存的,鉴于罪行与情节较重,主观恶性相对较大,可以适当从宽,“有关单位”可扩大至公安司法机关、其他政府机关、与从事公务有关的企事业单位,且需基于公共利益并用于公共事务;

四是“国家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给出解释,应当限制在一定范围。可以参照《刑法》第96条的规定进行适用,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和命令,而不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性的规定。

5.配套程序

前置保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侦查到执行都要给予必要的保护。在侦查阶段,不管是否符合封存条件,都应当先行保护,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相关记录外流。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前置保护已经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体现,并且解决了犯罪记录封存与审判公开间的矛盾,但侦查与执行阶段却没有相应规定。应当在今后的立法中,对此问题进行补充。

档案管理。我国的人事档案包含内容众多,包括了档案人个人信息、家庭情况、上学就业情况以及犯罪情况等综合信息,能对档案人的升学、就业带来的重大。污点不入档案的做法对于我国来说虽然有一定的超前性,但也不是不可能实现,随着社会的进步,民众基本上能够接受这一改变。从档案管理的角度看,犯罪记录封存即意味着犯罪记录被限制利用,就应当与其他档案分开保存,以最大可能地减少被公开的可能。实际上,把犯罪记录从人事档案中脱离出来,与德国等国的从犯罪登记簿中注销前科的做法的基本原理相同,即切断了检索犯罪记录的途径。⑸

社区矫正。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被封存之后,并不是就对之放任自流,而需要通过外力帮助来促使其回归社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保持对未成年人的跟踪,与其家庭建立联络关系,定期对其进行走访调查,及时进行沟通,了解其思想动态与面临的困难,尽可能地帮助其解决生活问题。可以借鉴国外较为发达的社区矫正做法,通过建立以政府为主导、志愿者、义工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机制。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犯罪的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保护,如提供心理辅导,帮助解决就业,提供必要的衣食住行等,进行更生保护。[6]

制裁机制。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封存,如果负责机关没有封存、封存不当、犯罪记录被封存之后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或者根据例外规定而查询的相关单位与个人未尽到保密义务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工作失职进行追责,在相应的考核中予以惩戒,触犯其他规定的,按照其他规定进行处理。

我国经济社会正在迅速转型,法治环境也将会进一步改善,民众对刑事司法的要求也逐渐有所改变,不仅要求公正司法,而且要求社会化司法。对特殊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对当事人进行社会化矫正,体现了文明的趋势。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这一社会基础必将越来越深厚,由犯罪记录封存向前科消灭发展是大趋势。待我国经济社会进一步发展,有必要并且能够发展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制度要求更为宽松的社会环境。我们不应当把目光仅局限于当前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当随着社会的进步,探索实践,逐步地向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发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搜“检测天使”http://www.jiancetianshi.com
【注释与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⑴在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只要是来成年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当然视为未曾犯罪之人,并且销毁其犯罪档案材料。

⑵如《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特殊累犯制度与再犯制度,并未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外,当未成年人涉及到这两项制度之时,如何适用该条款与新《刑事诉讼法》,如何定罪量刑等。

⑶如高等院校招生时,有些院校按相关规定要求考生或者其近亲属无犯罪记录。高等院校显然是规定中的“有关单位”,高等院校要求查询也是依据国家相关部委的规定,也属于“国家规定”。同样,其他单位如征兵、公务员招录、教师录用单位甚至是企业,各个单位基本上都能找到要求查询当事人有无犯罪记录法律依据。而这些单位所查询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当事人能否正常求学和就业。

⑷我国《档案法》第二条规定,档案包括了个人从事政治、经济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与社会有保存价值的记录,而第十条又规定,这些记录要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

⑸在德国,当事人犯罪记录只能通过国家犯罪登记簿来检索,就将当事人的犯罪信息从登记簿中除去,从而无法查询到当事人的犯罪记录。

[1]于志刚.“犯罪记录”和“前科”混淆性认识的批判性思考[J],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第45页。

[2]于志刚.刑罚消灭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695页。

[3]岳慧青.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探讨[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9月,第63页。

[4]房清侠.刑法理论问题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67页。

[5]云婷.前科消灭制度中国化研究[O].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3月,第32页。

[6]翁跃强,雷小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第262页。

【作者简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干部

【文章出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相关文章: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困境和对策04-26

日本的公害刑法与环境刑法04-26

论我国民事起诉状的功能转型与内容再造(上)04-26

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及帮教中的地位和作用04-26

刑法上“公共”概念之辨析04-26

简论刑法学体系的思考和构建04-26

互联互通诉权问题研究(下)04-26

ICSID仲裁庭扩大管辖权的途径及其应对(下)04-26

ICSID仲裁庭扩大管辖权的途径及其应对(上)04-26

死缓适用条件之反思04-26

热搜文章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