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第二条,成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辩护制度作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重要制度设计,也作出了较为系统的修改完善。这些变化包括律师辩护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保障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规定了对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救济等重要内容。笔者认为,刑事律师辩护权扩张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都会产生重大影响,特别是侦查工作,所受影响将会更加直接和严峻。律师作为维护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主要角色,作为参与刑事诉讼的重要一方,其履职环境和权利保障程度,直接反映我国司法公正的历史进度和人权保障的真实水平。站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施行的新起点,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对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权扩张之法律规定进行价值检视,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提高保障律师权利的自觉性,有利于各级司法工作人员在繁琐的案件事务中追求案件处断的正义内核,有助于提升办案人员维护正义、公正执法的能力素质。
一、律师辩护权扩张后的程序保障
立法层面的价值选择能否成为具体的司法实践,必须通过相应的程序设计来保障。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扩张所承载的诉讼公正价值具体体现在一系列的程序安排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律师身份及权利
此次对辩护制度的修改,一个重大变化就是将1996年刑诉法规定的侦查阶段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明确规定为辩护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当辩护人。第三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职责和诉讼权利,删除了“证明”二字,明确了律师的职责只是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非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六条明确了辩护律师享有的法律帮助权,包括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代理申诉和控告、向办案单位提出意见、会见通信、调查取证、申请取保候审和其他法律帮助。⑴这种权利安排将维护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人权主张体现得更加具体实际,一方面可以限制办案机关对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任意约束,有利于确保律师依法履职,从而更好地维护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进一步规范侦查行为,提高公正司法的水平。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并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写入法条,是对其人格、人权和尊严的极大尊重,也是司法理念的一次重大刷新,对推进司法公正、实现司法正义具有开创意义。
(二)律师介入的时间安排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针对1996年刑诉法对律师介入时间的模糊规定,特别明确了律师介入的节点,这是辩护制度中最显著的变化。修改后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以辩护人身份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讯问之日起即可介入侦查程序,这至少从立法上将控辩双方介入案件的节点基本拉齐,具有重要的程序意义。进而,该规定的实质目的在于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讯问后”的模糊时间予以明确,使得侦查机关在“后”字上再无文章可做,那些因为“后”字而被侦查机关不断使用的阻碍嫌疑人委托律师的理由也就失去了法律的支持。一字之差既体现了诉讼理念的重大进步,也从技术层面解决了侦查机关对律师介入的拖延阻滞问题。
这里关于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时间的明确规定并不只是简单的时间问题,随之而来即意味着律师为维护被追诉人权利而拥有的各种诉讼权利也必将随之提前行使。这一基于司法正义和人权保障理念的细微变化,在制度安排上体现了巨大的立法进步,使得一直备受诟病的控辩审三方结构的形态有了明显的改变,向着更注重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方向迈出了实质一步。
(三)律师介入的委托制度
明确律师介入的节点只是维护被追诉人权利的措施之一,但一般情况下当被追诉人需要律师提供帮助时往往已经失去人身自由,如果不规定更切实的律师委托制度,则律师辩护时间提前的初衷必然无从实现。因此,律师委托制度实质上是辩护权扩张的配套制度。如果不将被追诉人委托律师的权利落到实处,那么被各界一致看好的律师辩护时间提前必然在实践层面大打折扣,违背立法初衷,体现其上的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价值也就成了无本之木。为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在明确律师介入时间后详细规定了被追诉人委托律师的方式。一是以法定义务的形式明确了侦查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义务,要让被追诉人明确知道自己的诉讼权利;二是明确了侦查机关转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义务,对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而言,这一点尤为重要;三是明确了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这三点实际上是对处于侦查阶段的被追诉人现实处境的模拟推演,因为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所以需要委托律师;因为被控制所以需要转达;因为转达所以需要代为委托。这一规定,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享有辩护权以及与介入时间同步的实质权利,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一大进步。
(四)侦查程序中的会见制度
如前所述,律师以辩护人身份提前介入并不只是一个简单的时间问题,而是与具体的辩护制度一起构成了整个刑事辩护的前移。原先以各种借口被侦查部门敷衍的律师会见制度,必然会随着律师辩护提前而得到具体展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该规定对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作了强化,这也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工作最具挑战性的内容。这意味着原来基本处于侦查机关掌控之中的律师会见制度,至少在程序设计上向更重视保护被追诉人权利的走向作出了实质性的安排。该条规定内容丰富全面,明确规定了律师会见制度的三大保障性要求,一是会见时间不得拖延,必须及时安排会见,最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二是限制会见的案件范围不得随意扩大,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之外,律师会见嫌疑人不需要批准;三是会见不被监听,保证了嫌疑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也体现了国际司法准则对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要求。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律师辩护权扩张在贯彻实施中的几个问题
毫无疑问,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扩张肯定会对公安侦查、检察院反贪、反渎侦查工作带来重大影响。律师介入诉讼时间提前增强了刑事诉讼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对提高案件质量、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具有积极意义。但从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角度,则明显增加了侦查工作的难度和强度。因此,要真正将这一制度落到实处,必须认真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从尊重保护人权和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充分认识律师辩护权扩张的重大意义
如前所述,明确律师以辩护人身份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安排,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理念和制度的巨大进步。但这一变化能否在司法实践中不走样,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人员的认识能否及时转变。不可否认,律师辩护介入节点提前将会给反贪反渎等刑侦工作带来一些挑战。侦查工作一直以来都是在侦查机关主控下开展的调查活动,长期以来功利主义的正义观在社会心理和侦查人员认识中形成了根深蒂固的“治罪”思想。立法的这一重大变化,使得侦查信息化建设相对滞后、技侦手段相对匮乏、办案任务相对繁重的反贪干警压力骤增。侦查人员只有及时转变侦查理念,充分认识辩护权扩张对于提高案件质量、维护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意义,才能尽快适应这一重大变化。所谓观念决定行为,侦查人员只有真正树立起人权和正义理念,才能及时根除消极抱怨、等待观望等态度,此次修法的初衷也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二)落实和完善辩护权扩张的各项救济措施
每一项立法制度的最终落实,都离不开相应的保障措施。律师辩护权扩张的规定由于对侦查工作的现实冲击,在办案人员心中形成的阻滞心理也较为突出。要将这一影响深远的制度落到实处,除了办案机关和人员及时转变理念提高认识,还必须将法律规定的保障救济措施落到实处。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为了保证扩大后的辩护权得到充分且正确实施,专门增加了第四十七条作为救济措施:“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作为对这一规定的具体细化,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分别用专章作了详细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得尤为具体,第五十七条列举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十六种情形。第五十八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时的受理机关或部门、受理后的处理时限和程序、处理办法等内容。贯彻这些措施,一方面需要各级检察机关充分认识到自己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特殊使命;另一方面要对律师会见嫌疑人及发表意见的具体方式、对律师介入可以查阅了解案件情况的具体内容及程序、对侦查机关侵犯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讼权利行为的纠正机制等进一步作出细化规定。制定切合实际的工作制度,全面落实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律师的会见权、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权、意见表达权,正确履行对自侦案件和公安机关侦办的刑事案件的监督职责,确保犯罪嫌疑人因辩护权扩张而获得的辩护权“增量”得以实现。
(三)处理好保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与制止律师滥用辩护权的关系
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具有天然的对抗性,这种对抗性必然体现在侦查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让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刑事案件侦查乃是利益衡量原则的司法体现,这一制度安排有着明显的权利平衡考量。因此当文本中的法条变成具体的实践,这种平衡就始终处于矛盾着的控辩双方的张力之中,随时面对破坏平衡的利益冲击。为处理好控辩双方的平衡关系,修改后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这一规定从两个方面作出了调整,一是进一步修改完善了辩护人的执业禁止行为,在更加严谨、科学和公正的基础上,对律师违反执业禁止规定的法律后果,按一般违法和涉嫌犯罪的处理程序单独作为一款予以明确。除了对律师执业禁止的列举外,这种执业禁止先于执业救济的排序方式本身也体现了立法对控辩双方所代表的司法价值之考量。二是在查处律师执业过程中涉嫌犯罪行为的程序上仍体现了对律师辩护权利的保护。该条第二款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是保护辩护律师合法权利的制度创新,是在辩护权利的保护与禁止之间采取的价值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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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与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⑴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5—26页。
【作者简介】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文章出处】《人民检察》2013年第7(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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