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司法实践着眼于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从而帮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基本目的在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纠纷。但是,该程序对和解案件范围的限定没有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件的特殊性,将引发新法实施后未成年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与新法规范的冲突。协调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工作与新法和解程序之间的冲突,应在法律框架内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和解范围、程序作扩充性解释,以充分发挥刑事和解机制在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刑事和解 当事人立场 未成年人保护
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设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有关程序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将过去一些年司法机关办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新法第五编特别程序设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第五编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章)。
然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没有特别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程序。该章第276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据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程序应适用第五编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有关条款。该章第277条将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限于较为严格的范围。而在以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件范围要远远宽于新法第277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新法实施后,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中如果严格适用第277条的规定将与新法实施前的司法实践形成鲜明反差,同时难以实现教育未成年人和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目的。因此,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证两个层面论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存在的内在紧张关系,寻找未来未成人刑事案件和解程序适用的可能路径。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以保护未成年人、帮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为价值取向,应当尽量少捕、慎诉、少监禁。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新法第26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了此原则。新法确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基本原则和各项制度(比如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与保护相结合、帮助未成年人实现回归社会的价值取向。这一价值取向是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相适应的,因而也是对未成年人特殊保障的基本要求。
未成年人处在人生起步阶段,心智发育尚未成熟,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尚不全面,容易受到家庭、社会等客观环境中的不良因素影响、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同时,未成年人可塑性强,易于接受教育感化,重归正途。如果司法机关单纯采用打击和处罚措施,给涉罪未成年人贴上犯罪的标签,不仅容易造成未成年人过早地丧失生活信心,甚至可能使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因受到“交叉感染”而导致其重新犯罪。对未成年罪犯最大限度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司法原则,决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必须采用区别于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殊模式。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实证分析
刑事和解是指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基于被害人与犯罪人达成和解协议,犯罪人可能得到司法机关从宽处罚的法律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自诉案件中的和解程序,⑴没有规定公诉案件中的和解程序。然而,中国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在刑事司法方面面临一对矛盾:一方面,犯罪数量有增无减,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失效”;另一方面,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被害人申诉、上访从而引发社会不稳定。为了解决以上矛盾,自2002年以后,在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开展刑事和解已经作为一些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尝试。⑵
司法机关进行的刑事案件和解程序尝试的确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缓解社会矛盾和减少司法机关办案压力的作用。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运用刑事和解更加广泛,刑事和解的司法尝试更是发挥了重要作用。
1.数据样本。2009年至2012年6月,上海市某区检察院共办理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件35件,其中涉及的侵犯财产案件类型有盗窃11件11人、抢劫12件18人、抢夺1件1人,“两抢一盗”案件的和解数量占和解案件总数的68%;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7件7人;侵害人身权益类型的故意伤害2件2人、强奸1件1人;危害公共安全类型的放火1件1人。
2.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件特点分析。根据上述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数据,结合笔者对上海地区某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的调研信息,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程序总体上体现出适用案件范围的宽泛化和结果的轻缓化两大特征。
适用案件宽泛化的基本特征是指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都可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司法实践中,对于实施放火等扰乱公共秩序、破坏公共安全犯罪的案件,如果情节轻微,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害较小的,也被纳入了刑事和解的范围。这一点与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和解的案件范围有显著的差异。
结果的轻缓化是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不起诉等多种形式的轻缓决定或判决。为实现刑事和解促进涉罪未成年人悔罪和帮助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的功能,实践中的轻缓化主要有两大类处理方式:一种是非监禁化处理方式,即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以量刑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判处缓刑、管制、单处罚金、免除刑罚等;另一种是非刑罚化处理方式,即公安撤案和相对不起诉。在检察机关已经办理的35件刑事和解案件中,加害人被判缓刑的17件19人,被轻判的12件15人,相对不起诉的5件6人,退回公安另处的1件1人。其中,26名涉罪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后未被羁押,占和解总数的74.3%,这大大提高了涉罪未成年人的非羁押率。
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程序适用范围的宽泛化和处理结果的轻缓化,既有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也实现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化解和社会关系的恢复,在一定程度上也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与刑事诉讼和解程序之间的紧张关系
我们注意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的司法实践与新法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适用新法规定的和解程序将形成两方面的紧张关系:一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未成年人保护立场与和解程序的当事人立场之间的紧张关系;二是刑事和解实践(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和解)中的案件范围与新法规定的案件范围之间的紧张关系。
1.刑事诉讼和解程序的立法目的和当事人立场。新法第五编第二章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277条规定和解的适用条件、适用和解的案件范围及除外条件,第278条规定司法机关对和解的审查,第279条规定和解的法律效果。
在新法规定刑事诉讼和解程序之前,司法机关已经进行了近十年的刑事和解司法尝试。⑶该司法实践的背景是长期以来刑事诉讼通常是以对犯罪人的刑罚作为最后结果,而被害人的损失却得不到赔偿、社会矛盾难以根本化解;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也难以实现,被害人权利得不到保障,从而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⑷因此,新法专章规定刑事诉讼和解程序的基本目的应在于化解矛盾纠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指出:“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和解作了规定。为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需要适当扩大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和解程序。”⑸刑事和解所化解的矛盾不是抽象的社会纠纷和社会冲突,而是犯罪人与特定被害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矛盾纠纷产生于因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对他人的伤害(包括精神上的和经济上的),矛盾纠纷的化解则应以被害人对犯罪人的谅解为标志。故而,新法第277条将被害人自愿和解和被害人对犯罪人的谅解作为适用刑事和解的基本条件。犯罪人的真诚悔罪、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都必须以被害人最终是否对犯罪人谅解和是否自愿与犯罪人达成和解协议为依归。
当事人和解的诉讼程序以矛盾纠纷化解为基本目的,和解的过程即双方的意思自治过程,和解程序总体上体现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合意,我们称之为和解程序的“当事人立场”。
2.未成年人保护与当事人立场间的内在紧张关系。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诉讼程序需要体现、实现保障未成年人的目的,因此,程序的设计基本上是以未成年人及其权利保障为中心的,比如新法第268条规定的调查制度、第271条至273条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特别典型地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保障:轻微刑事案件,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悔罪的,检察机关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体现了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国家刑罚权适当退让的立场。尽管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前需要听取被害人意见,但被害人意见不是决定因素。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体现的是未成年人保护的立场。
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和解程序时,就可能产生和解程序的“当事人立场”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未成年人立场”之间的冲突。和解程序中的当事人立场既意味着国家立场(国家刑罚权)的适当退让(表现为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的从宽处罚决定和判决),也意味着在和解的启动和和解的达成阶段中当事人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司法机关只是事后对和解内容的合法合理性进行审查。而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程序中,虽然国家刑罚权的退让立场与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和解程序的国家立场是相同的,但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整个过程却体现了鲜明的国家主导特征(虽然可能形式上和解仍需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以及中间组织主持和解),原因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中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支配着包括和解程序在内的诉讼过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与和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的关系是:国家有必要将对未成年人予以特别保护的立场贯彻到和解阶段,特别是司法机关应明确告知被害人,让被害人理解对涉罪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性,从而让被害人更容易形成对未成年人的谅解而达成和解。
3.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实践之间的差异。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是和解程序的关键内容。新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该款采取案件类型和可能判处的刑罚两个标准来界定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总体上,新法关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规定比新法修订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实践中的适用案件范围窄。
适用刑事和解的故意犯罪限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和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实践中的案件类型还包括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等类型。特别是,对于故意犯罪,新法明确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因民间纠纷引起”是指犯罪的起因是公民之间因财产、人身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既包括因婚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也包括因口角、泄愤等偶发性矛盾引发的案件。⑹但是未成年人实施的故意犯罪案件,大多数不是“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如果依照新法,就意味着绝大多数未成年人案件都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事实上,我们注意到新法对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限定不仅与新法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实践存在差异,而且与成年人犯罪诉讼和解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也存在很大差异。在过去的刑事和解实践中,故意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远不限于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甚至有因和解而撤销死刑判决的不典型案例,⑺和解成功的案件案由也广泛分布于《刑法》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三、四、五、六章。⑻
概言之,司法实践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掌握得十分宽松,并且可以预见,基于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帮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刑事政策,司法机关在新法实施后还是会尽可能较为宽松地运用刑事和解。
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程序的选择
新法的实施会引起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宽松的刑事政策与新法条文之间的不协调。为避免法律规范与现实做法的差异,有必要适当扩大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总体上,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范围较新法第277条的规定应更加宽泛。
新法对刑事和解案件类型范围的规定主要以刑法分则为基础,以侵害财产、人身权益类型作为基本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新法对刑事和解的先决要求:加害方与被害方意思自治、社会关系可修补性等要素,但这种规定并不全面。一方面,一些具有类似要素特征的犯罪不能纳入,如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另一方面,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及司法能动性的要求。相对于成年犯而言,未成年犯具有预谋犯罪少,冲动犯罪多,主观恶意小,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矫正治愈后较成年犯效果好等特点。这些就决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开展和解工作的优势条件。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适用刑事和解不至于造成对犯罪人权利的保障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之间的失衡。
另外,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应当采取宽泛的原则也有一定的政策基础。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明确要求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加强加害方与被害方的和解工作,促使涉罪未成年人早日悔罪、认罪,重返社会,其对刑事和解范围的划定以犯罪主客观危害性大小为依据,⑼并没有将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以刑法分则的形式作出限制,甚至有条文直接建议将未成年人实施的初次犯罪、未遂案件,情节轻微的,不问案由一概纳入和解范围。⑽实践中,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和解工作的依据也多来源于上述规定。虽然这些规定效力低于新法,但完全抛开过去具有很强现实基础的政策或规范,背离以往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实践,会给未来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带来很大压力和难题。
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不应以刑法分则章节的形式加以限制。立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立场,根据未成年人的心智特点和行为特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除了新法规定的《刑法》第四、五章外,也应当包括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微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对公共利益损害相对较小的刑事案件。以往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案件还包括故意伤害罪(轻伤)、非法侵入住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多种类型。这些是否合适也纳入到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也是值得讨论和探索的。
当然,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和解案件范围的扩大并不意味着削弱国家刑罚权,也不意味着降低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保障。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国家刑罚权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始终是“在场”的,⑾它体现在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享有审查权。审查的内容既包括和解的真实性和当事人的自愿性,也包括和解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违反社会秩序、公共道德,是否侵犯他人权利。第二,和解的法律效果是犯罪人可能受到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罚决定或判决,司法机关是否做出从宽处罚决定和判决既与和解的达成有关,也与犯罪性质、情节轻重等因素有关。司法机关应根据上述因素对犯罪人作出合法合理的决定或判决,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的化解和社会秩序公共安全的维护之间的关系。第三,虽然可以适用和解程序的案件范围扩大,但是案件基本限定在直接针对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和造成被害人伤害的过失犯罪,以及少数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危害不大的故意犯罪。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从个案看,犯罪对个人的危害程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总是有区别的。在未成年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犯罪主要造成对个人的伤害,那么这类犯罪应该具有进行刑事和解的可能。
刑事诉讼和解程序的基本目的在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而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刑事和解则着眼于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从而帮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立场显然不同于刑事诉讼和解程序中的当事人立场。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刑事和解是新法规定的刑事诉讼和解程序的特别程序。特别程序的性质决定了司法机关以刑事和解的方式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需要在观念、方法和制度选择上与处理成年人刑事案件有所差别。比如,基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我们论述了刑事诉讼和解程序规定的和解案件范围与未成年人犯罪中可能适用和解的案件范围的不一致。如果基于特别程序的认识,那么“不一致”的状况便得以消解,因为司法机关可以基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对刑事诉讼和解程序予以理解和特别适用,而不是(也不能)完全受限于新法第277条的规定。
总之,理论方面,我们需要分析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和解程序之间的立场差异,以及由此形成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存在的内在紧张关系。实践方面,在新法实施后,司法机关需要有针对性地通过法律解释,适当放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范围及方式,以起到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目的,充分发挥刑事和解机制在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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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与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⑴2012年修订之前的《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自诉案件刑事和解的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本文讨论的“刑事和解”指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自诉案件限于轻微的刑事案件,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和解意味着案件的终结。
⑵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可以被视为刑事和解在实务部门探索的“先声”。此判断见于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⑶参见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⑷宋英辉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案件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
⑸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2年3月8日在第十一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⑹黄太云:《刑事诉讼法释义》,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8期。
⑺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5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⑻宋英辉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案件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当然,和解成功的案件集中于《刑法》第四和第五章规定的犯罪。
⑼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第12项,《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3条。
⑽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1条。
⑾借用周光权教授的用词,参见周光权:《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作者简介】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副院长、副教授,法学博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文章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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