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程序和机制

时间:2024-04-26 04:15:13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在其住处或指定的区域,不准其擅自离开,并对其行动予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这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监视居住如果适用不当或错误,势必会侵犯个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权利,从保障人权出发,检察机关有必要对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况进行监督,以确保它的准确适用。目前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监视居住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对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缺乏必要的监督。

一、对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监督程序机制的概述

1.对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从程度上看,监视居住虽然比逮捕、拘留的强度要轻,但是也关乎公民的人权,它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可以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反之就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通常由侦查机关自行批准,无须提请检察院审批,这就赋予了侦查机关过大的权力。这样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因此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的权力必须受到制约,从而得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2.监督主体的定位合法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承担着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由检察机关承担对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职责,既符合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

3.检察院对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监督的方式和途径

目前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监督的方式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前监督是指在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之前,通过提前介入、审查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事中监督是指在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过程中对监视居住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事后监督是指在错误适用监视居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损害后,对该损害进行的监督,这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

目前,刑事诉讼法对于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监视居住的适用进行监督的途径主要有:一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行使审查批捕职能时发现不适用监视居住,向侦查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二是通过对侦查机关提请延长羁押期限进行审批,发现并监督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违法情况。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根据法定的程序和条件等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在审查的同时也可以对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提出检察建议。以上两种情况对被提请案件是否批准逮捕或者是否延长羁押期限来说是一种事前监督,但对侦查机关之前采取的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情况来说就是一种事后监督。三是提出适用监视居住的检察建议被侦查机关采纳后要跟踪监督,发现适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法律监督,并予以纠正,以便检察机关及时进行变更、撤销或解除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这样既有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事中监督。

在这三种监督中,事前防范性监督和事中过程性监督更为重要,也更有利于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当然事后监督对以后适用监视居住也有指导和警戒作用。但在实践工作中,事前防范性监督和事中过程性监督由于操作起来相对比较困难,开展还很不够。而错误执法行为实际发生后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损害的,更容易被发现、揭露、证实,因此纠正性的事后监督往往被视为检察机关的主要形式。实际上三者并不是截然分离的,对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进行法律监督,应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方式,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监督运行机制,将该项监督贯穿于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全过程。当然,为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检察机关要更加重视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监督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1.监督缺乏刚性,没有权威

我国现行侦查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侦查监督权的同时,却又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规定,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侦查机关在法律地位上可以和检察机关分庭抗礼,法律关系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就使得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不是必然要接受,更不是必须要遵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把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设计为这样一种平衡关系,导致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手段软弱乏力。因此,应完善我国对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的监督机制,变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改为检察机关制约侦查机关的原则。

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缺乏刚性。如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违法时,一般向侦查机关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发出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无论是口头纠正意见还是《纠正违法通知书》都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和执行力,在实践中很难发挥监督作用,假如侦查机关置之不理,检察机关通常也无可奈何。因为法律既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必须根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要求纠正违法行为,也没有规定侦查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2.监督方式、途径单一

一是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监督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对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进行审查,从而发现适用不当的情况,没有确立其他途径,对于侦查机关没有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的案件就无从入手监督也变得有名无实。而且,检察机关进行的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在实施监视居住过程中违法的情况很难想像能够全面反映在案卷中,侦查机关也会尽量避免在报送材料中体现其自身存在的违法情况。二是对监视居住采取“可以”的规定,加剧了在监视居住问题上的随意性、不确定性,即使满足了监视居住的条件,决定机关仍可以不同意监视居住,具有极为自由的裁量权,导致了检察机关无法监督。三是在执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变更监视居住措施比较随意,而在变更后很多案件都不报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也就无法对变更情况实施监督。这种情况,检察机关虽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继续监督,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检察机关也就没有办法。

3.监督时间滞后

采取监视居住是侦查机关负责人内部自行决定,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权力不受制约,这必然导致在实践中被滥用,从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检察机关在批捕阶段,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了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并进行了监督,也没有了实际意义,因为违法的后果已经造成。要保障对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就应该和侦查机关进行同步,及时纠正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违法行为。

三、对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措施

检察机关加强对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二要依法监督,规范监督;三要注重监督的质量与效果。要改变对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监督不力的问题,检察机关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加强和完善侦查监督职能。

1.完善法律监督程序。增强法律监督规定的可操作性,增强刚性规定。将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将决定权交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专可执行权,以强化分工和监督,侦查机关在案件的侦查中,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应当制作提请监视居住建议书,由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批准后再执行。检察机关对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为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现变更为监视居住不当的,经检察长同意,应分别发出检察决定和建议,在限定时间内,给申请人答复,并依法予以纠正。增强刚性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实施监视居住监督相当的法律强制效力。如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知情权。同时,还应赋予检察机关调阅案卷权。在立法上除规定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外,还要明确规定不接受侦查监督的法律责任,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必要的实体处分权,以增强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2.完善对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工作机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对侦查机关的监视居住进行监督,可以采取向检察机关备案的方式,由检察机关实施监督,有权批准监视居住的诉讼部门都应当建立监视居住跟踪检查制度,建立台账,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该变更强制措施的要立即报告、变更。侦查机关确定专门的监视居住法律审核机构,负责对侦查部门监视居住适用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对侦查机关执行监视居住的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对工作失职者要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3.落实当事人对指定监视居住中的违法行为的申诉权。对案件的当事人、近亲属及其代理律师对于侦查机关指定监视居住的对象范围、决定程序、和执行地点存在违法以及超过法定期限等情况的申诉,检察机关要通过提前介入、跟踪监督、备案审查等方式及时发现和纠正,尤其是对侦查环节适用的监视居住措施,要及时进行跟踪监督,并积极探索实行有效监督的途径。

4.要努力提高队伍素质。一是要提高政治素质,增强监督意识;二是要提高业务素质。要经过多途径、多形式的学习培训,不断提高检察官的法学水平和业务技能,做到监督位。同时,领导要重视对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工作。

【作者简介】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出处】《广东法学》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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