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口供,口供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
内容提要: 我国封建社会历史悠久,在封建社会的专政统治中,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形成进一步加强了国家权力的强制性,而口供被赋予了重要的使命,成为定罪的主要甚至全部依据。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注意到偏重口供的片面性和负面影响,规定对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口供补强规则。我国刑诉法对口供补强规则的规定过于笼统,有待加以改革和完善。
借用马克思对犯罪的定义: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这种斗争伴随着阶级的产生而出现,随之而来的是对犯罪的侦查以及审判。我国拥有悠久的封建社会历史,在这一过程中,纠问式诉讼发展成为打击与惩治犯罪的主要模式。纠问式诉讼强调国家职权之强势地位。由于封建社会的技术发展水平低下,难以通过其他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信息,这使得口供成为定案的主要依据甚至是全部根据,从而产生了“罪从供定”的侦审思维模式。发展到近现代社会,由于技术水平仍处于不发达阶段,加之历史上所形成的根深蒂固的纠问式思想传统,使得口供的获取对于侦查和审判均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伴随“口供中心主义”共同诞生的是从古代公堂上的“大刑伺候”到近代隐蔽的种种逼供手段,为诉讼蒙上了狰狞的面具。但口供这种古已有之的证据种类并没有因为其带来的灾难性后果而失去应有的价值。在西方国家,法国大革命后,为了避免被告人的口供直接作用定案导致刑讯逼供的产生和司法权力的滥用,大陆法系及英美各国逐渐在法律上设置措施以避免过于偏重被告人的供述。随着西方法治、人权理念的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其合理因素和理念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设置了初具雏形的口供补强规则。
一、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这一规定被视为我国的口供补强规则,有些学者称其为“孤证不能定案”。它要求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不能仅以口供为唯一依据而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而必须要有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对该口供加以佐证和强化。我国在刑事诉讼中设置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作用在于: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抑制刑讯逼供的发生,减轻侦查审判人员对于口供证据的侧重和依赖。由于口供证据具有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性,如果允许口供可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则有可能导致办案人员过分偏重口供的获取并怠于寻找其他证据。第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口供的真实性。虽然口供对于证实案件真实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作出口供时所受的内因、外因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口供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真实的可能性。有其他证据(无论是间接证据、传来证据还是其他证据类型)对口供加以佐证,才能够进一步保障口供的真实性,最大限度还原案件真实。因此,口供补强规则的设立在以民主、法治、人权为基调的社会是符合公众利益和意愿的。
然而,目前我国刑诉法第53条之规定,应该说充其量只是口供补强规则的一个雏形,由于缺少相关的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免遇到尴尬局面以及意见分歧。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口供补强规则之界定
补强规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某些种类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不足,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成为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须还有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又称为佐证证据。口供补强规则就是需要对口供证据进行补强即佐证的证明规则。口供补强是在口供采信度上采取的积极的矫正措施以充分保证口供的真实性。
(一)口供补强规则的特点
1.针对有罪供述。口供补强规则所指的口供是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无罪供述不属于能够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范围,因此不需要对其加以佐证。
2.口供补强规则是对口供证明力的限制,而不是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是能否作为证据的能力,而证明力则是指已经拥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真实。需要用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以证实案件客观事实的口供是经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筛选过的证据,因此这种口供是有证据能力的。对其加以限制适用,则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证明力,即防止单凭借口供定案的情况出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3.口供补强规则约束的是控诉人员和审判人员,而不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承担起诉职责,对于需要补强之口供承担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举证责任,而审判人员在控诉方起诉时仅提供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此孤证以定案。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不承担任何证明自己口供真实性的举证责任。
(二)口供补强规则的证明对象
1.口供补强规则的运用过程中,补强证据应当是以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为直接证明对象,而不是犯罪行为的真实性。口供补强规则的主体是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而犯罪事实是通过口供或其他证据等所要最终证明的结果。
2.需要补强的是部分口供还是全部口供。需要补强的口供应是足以认定全部案件事实或者主要案件事实的口供。对于仅起到辅助性作用的口供则没有必要对其加以佐证,因为该口供自身所蕴含的对于案件内容的条件限制,不足以影响全部案件真实,因而不需要进行补强。
3.法庭内口供与法庭外口供。这个界定在学界存在分歧。一方以美国为代表,认为对于法庭内口供,由于是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内经过宣誓、讯问以及质证等法定过程而作出的,供述人能够清醒地认识到供述之辞。同时,通过双方的质证与论辩,由此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确认口供的真实性,从而不需要其他证据来佐证。法庭外作出的供述由于缺少法庭的宣誓以及质证环节,缺乏真实性的基础和外在表现,因此这种口供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一方以日本为代表,认为无论是在法庭内还是在法庭外,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口供都应该经过其他证据的佐证。因为,即使是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内所作之供述,由于犯罪嫌疑人受自身内因或外因的影响(比如替人顶罪等),其供述也存在着虚假的可能性,因此也需要补强。我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原则上无论是在法庭内还是法庭外犯罪嫌疑人所作之供述均需要补强。这同日本的诉讼法理念是相似的。由于我国没有像西方国家大多数一样的宗教底蕴,对于法庭内宣誓的严肃程度也难以确认,即便在法庭内被告人所作之口供也存在极大的被歪曲的可能性。因此,无论庭内口供还是庭外口供,均应该对其补强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三)口供补强规则的证据范围
首先,能够作为补强证据之证据必须具有证明能力。没有证明能力的证据由于缺乏有效条件,因而不具有证明力,当然也不能进行佐证。
其次,作为补强证据,不应限制其种类。无论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还是直接证据,如果确与案件事实有关,能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加以印证,均可以成为补强证据。
最后,在一般情况下,同案犯的口供不能成为相互同案共案犯口供的补强证据。
(四)口供补强规则的证明标准
对于口供补强规则的证明标准,即补强证据应该将口供佐证到一种什么样的程度的问题。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标准是口供与补强证据一起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第二种标准是补强证据本身就应该达到能够基本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东西方的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渐摒弃了第二种标准。因为,如果要求补强证据本身就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那无异于架空了口供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加以印证也就失去了意义。
(五)同案犯供述是否可以作为补强证据
对于同案犯的供述能否作为补强证据,在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肯定说以及折衷说。笔者比较赞同折衷说。原则上,在一般情况下,同案共犯的供述不能相互作为对方所作供述的补强证据。其原因有三:
1.由于同案中各被告人所作之供述都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口供证据,在同一案件中证据的来源单一。如果仅存在共案被告人的供述,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由于在犯罪前后,被告人可能会形成攻守同盟,存在串供的极大可能性。因此,如果以此为补强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未能查明犯罪事实的可能性。
2.对于同案的共犯,由于案件中有主从之分,相对应的量刑幅度也存在较大差异。这就使得同案各共犯间难免存在利益冲突,从而相互推诿责任。反映在供述中,就难免避重就轻或者将责任全部转嫁于其他共犯人身上,出现供述内容的冲突。
3.不同案共案犯所作供述能否成为补强证据的问题。在不同案件中,被告人所作陈述属于口供,在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中属于独立的一种证据类型,不能等同于证人证言。两个被告人口供的相互印证缺乏真实性的基础。因此,不同案共犯之口供不能互相成为补强证据。值得注意的是,将仅有口供不能定案绝对化也是有悖立法目的的。不能将口供补强规则的应用绝对化,而需要弹性规则,即规定例外情况,但应严格限制例外情况的适用和条件。首先,要求共案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明确;其次,共案各被告人不存在串供可能性,比如拘留时要求分别拘留等;再次,共案各被告人所作的口供的获取过程,查明侦查部门无违法行为,比如刑讯逼供等;最后,其供述与犯罪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矛盾冲突。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存在之不足
相较于西方国家的口供补强规则,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上显得相当薄弱,仅具有孤证不能定案的理念,而没有或缺乏对这种理念的深化分析和具体化规定。具体来说,刑事诉讼法第53条中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没有规定口供补强证据的范围。即所有口供均需补强还是仅有部分口供需要补强,未对需要补强之口供作庭内与庭外的区分。
其次,没有规定补强证据的条件。即什么类型的证据可以作为补强证据,共案各被告人或者不同案各共犯人之口供能否相互成为补强证据问题。
最后,没有补强程度的标准。即补强证据对口供的佐证应该达到怎样一个合理程度,才能够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揭示案件真实。
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口供补强规则的规定过于笼统而缺乏实践的具体标准。有待于借助实践经验以及西方合理法律理念加以改革和完善。
注释:
[1]谭永多.刑事证据规则理论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2]陶建平.正确理解口供补强规则[J].人民检查,2006(10).
[3]时进刚,葛勤勤.口供补强规则初探[J].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08(12).
[4]郭薇,张明永.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立法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10).
[5]马滔.论口供补强规则的几个问题[J].中国检察官,2008(2).
[6]胡嘉滨.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基本问题初探[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6(1).
出处:《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相关文章:
刑法中的“食品”概念辨析04-26
放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评析04-26
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中的隐私问题研究04-26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视野下瑕疵证据的补救规则04-26
抢劫罪暴力的再考察04-26
当事人协议管辖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制度的关系04-26
简论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04-26
试析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04-26
浅析公诉工作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对策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