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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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是证据,而证据中的关键又是证明标准问题。无论是垄断行为的认定,还是损害赔偿的确定,均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所适用的证明标准。我国法律与司法实践尚未形成具体、明确的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据中的证明标准,有必要加以探讨。

一、如何构建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的性质决定其适用的基本标准无疑是一般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不能仅因反垄断法所具有的公法性,而将其最低标准拔高至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中的最低证明标准。但反垄断法的内容及其特征,使其案件成为有别于其他民商事诉讼案件的特殊民事纠纷案件,并在证明标准上有其自身的要求。虽然构建适用于个案的、具体的、可操作的证明标准因个案证明的特殊性、案件的性质、事实的重要程度、证明的困难程度等变量因素的影响而的确难以实现,但可以结合反垄断法的规定、反垄断法分析所依赖的事实与证据的性质及违反反垄断法的后果等不变因素,概括出类型化与抽象化的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首先,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必须与争议事项相对称。

反垄断民事诉讼因垄断行为而引发,特定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由此成为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基本争议事项。垄断行为通常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经营者集中。因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所适用的证明标准通常较高,因为此类垄断行为较之经营者非法集中引发的法律后果更为严重。非法经营者集中的认定,需要对以后可能发生的事实进行判定,其事实认定的难度特别大,所以,经营者非法集中案件所适用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低。

其次,反垄断法规则目的与涉及利益的多重性决定证明标准的多层性。

反垄断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和促进竞争,进而实现其公共政策目的,并使得普遍大众由此而受益。法官在部分反垄断案件中需要在保护经营者商业自由与保护消费者福利之间进行平衡。法官可以通过拔高认定垄断行为的证明标准,以达到促进竞争目的的实现,也可以通过降低证明标准以强化对消费者利益的司法保护。同样,控制经营者集中的主要目的,是保障竞争的市场结构。在经营者集中案件中可能出现两种利益的冲突,即经营者因被许可集中而获得的个人利益与维持竞争市场而实现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降低证明标准,因为这样可以更好地防止经营者的非法集中,从而在实现确保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保障竞争的市场结构,其实现的公共利益明显大于经营者因集中被许可而获得的私人利益。

再次,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因事实类别与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法官在分析被指控的限制竞争行为时,需要使用市场支配权、相关市场、掠夺性、效益、反垄断法损害与损害赔偿等概念。而这些概念具体内涵的证明,主要由专家特别是经济学家完成,他们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进行明察秋毫的分析,从而给出专家意见。通过经济学的透视镜对事实进行解释,已成为反垄断法民事诉讼最重要的环节。法官对于这些复杂的经济分析的解释或认定,应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而对于当事人所提供的构成基本证据的事实认定,则应拔高证明标准,因为法官对基本证据的认定较之对专家意见的认定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应该更少。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构建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建议

笔者结合我国反垄断法的特点、关于民事诉讼一般证明标准的规定与实践、证明标准确定的理论依据与影响因素,对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构建提出如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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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我国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所确立的证明标准,即理论界所称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应作为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基本的证明标准。

第二,不同类型垄断行为认定的证明标准应有所不同。垄断协议纠纷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诉讼中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应高于经营者集中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第三,同一类型的诉讼因涉及的问题不同,可以变通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反垄断侵权案件中,对侵权构成的认定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证明标准。

第四,不同性质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应有所区别。法官对基本证据证明的认定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对经济分析的解释或认定所适用的证明标准。

总之,反垄断民事诉讼作为特殊类型的民事诉讼,虽然其适用的基本证明标准与一般民事诉讼相同,但法院必须结合具体案件所涉及的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案件事实的性质与特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因素作出合适的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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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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