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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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一般国内货物销售合同相比,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具有国际性、合同的客体是跨越国境流通的货物、法律关系复杂、风险大、管辖权与争议解决复杂、适用法律多样等特点。为此,笔者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适用范围、对香港地区的适用及约定、“适用中国法”是否排除《公约》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

  《公约》在中国法上适用的基本原则

  在探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前,必须首先明确其在中国法上适用的基本原则:

  1.自动适用规则与当事人的自主排除 在《公约》缔约国当事人之间,无排除情况下自动适用。

  2.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公约》适用,包括整体排除《公约》适用和排除部分内容的适用 《公约》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其中不包括各国保留条款效力的减损,这种排除应当为明示排除。

  3.《公约》优先于国内法的适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由此确立了中国法律上国际公约优先于民法国内法适用的规则,这当然适用于《公约》。

  4.其他国际协议的优先适用 《公约》第九十条规定:“本公约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并载有与属于本公约范围内事项有关的条款的任何国际协定,但以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在这种协定的缔约国内为限。”即如果当事人所在国家之间有特殊协议,则该种协议应当优先于《公约》适用。外经贸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四条表明:“中国和匈牙利之间的协定贸易虽属货物买卖,但目前不适用公约,仍适用中国与匈牙利1962年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

  《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适用的范围从其名称就一目了然,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涉及四个概念:

  1.国际 《公约》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由此说明:“国际性”是以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进行界定的而非依据国籍确定。《公约》只考虑营业地这一“国际性”的因素,不涉及当事人的国籍、合同缔约地、履行地等一系列复杂的因素,避免了依照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实体法时必须考虑的诸多存在不确定因素的连接点,简化了适用条件。

  2.货物 《公约》对此并没有加以明确界定,但按照法学解释,“货物”通常是指有形动产。《公约》排除了电力的适用,而某些其他无形物,如天然气,同样适用《公约》。

  3.销售 因《公约》将自然人参与的交易和基于拍卖、法院执行令状的交易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其销售应属“商业销售”。为了照顾某些民商事分立的国家,《公约》表明合同的民事性或者商事性不影响公约的适用。

  4.合同 《公约》对是否存在合同进行了详细说明。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第二部分合同的判定对于中国的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中国1999年颁布并实施的、现行有效的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订立内容,尤其是合同订立中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基本来自于《公约》,甚至包括要约的撤销等具体制度都与《公约》保持了一致。

  《公约》是否适用于香港地区

  《公约》在香港的适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中国内地的当事人和香港的当事人签署的合同是否适用《公约》;香港的当事人和其他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合同是否适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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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问题,学界的观点比较统一:香港在回归之前并非《公约》缔约国,回归之后主权属于中国,已经与中国属于同一国家而非不同的“缔约国”,因此无论回归前后,中国内地当事人和香港当事人签署的合同不应适用《公约》。

  对于第二个问题,中国在1997年恢复对香港的主权时,香港并非《公约》缔约方,也没有声明《公约》对香港的适用。《公约》第93条第(1)项规定:“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依照该国宪法规定,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改其所做的声明。”第(4)项规定:“如果缔约国没有按照本条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该两项结合,似乎认为《公约》自然应当适用于香港。但有观点认为,中国在加入《公约》及《公约》对中国开始生效时,中国尚未恢复对香港的主权。因此这一条款并不能当然认为适用于香港。1997年6月20日即香港回归中国之前不久,中国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一份外交照会,该照会宣布其附件(一)所载之各项条约,将会适用于香港地区。该附件(一)所载中国作为缔约国之一的适用于香港的126项多边条约,并未将《公约》列明于该附件中。结果世界各国的法院对于《公约》是否适用于香港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香港在回归后,虽然中国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一份外交照会附件(一)所载之各项条约,并未将《公约》列明于该附件中,但根据《公约》第(4)项的规定:中国对此并未做出声明,《公约》应适用于中国的所有领土单位,因此《公约》当然也适用于香港地区。

  约定“适用中国法”是否排除《公约》适用

  如果合同两个缔约国当事人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是否表明当事人排除了公约的适用?对此存在不同看法。该问题的判断涉及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是否中国法律的一部分,即所谓国际公约与国内法“一元论”与“二元论”的讨论。“一元论”认为国际条约当然成为中国国内法的一部分,选择中国法,意味着选择了《条约》而非排除条约:“二元论”则持相反观点。

  《公约》认为:“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公约》可以适用”,似乎有《公约》应当视为缔约国国内法律一部分的意思,当然这种观点也有利于《公约》更广泛适用的订约原则。但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似乎表明了相反的意思。外经贸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规定:“根据公约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1)款的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各公司与上述国家(匈牙利除外)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做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须依据公约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纪要》表明:“鉴于我国已加入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承担了执行该《公约》的义务,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国公司同该公约的其他批准国的公司订立的合同,如未另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将自动直接使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法院应当按该公约规定处理他们之间的合同纠纷。”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中均有“未另行选择适用的法律”的用词,而这里的“另行选择适用的法律”并没有限定为非中国法。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认为如果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将起到排除《公约》适用的效果。笔者同意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即若国际销售合同中特别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则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法实践中的观点,即若国际销售合同中特别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则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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