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强制性”是指压制或强迫的力量。一般来说,任何社会规范均具有有一定的约束力,但是各自的性质、范围和方式等都不相同,如政治组织或社会团体的规则、章程是由该组织的纪律来保证实施的;道德规范是由社会舆论、人们内心的信念和教育的力量来维护的,违反道德一般都会受到舆论的谴责。法律作为特殊的社会规范,与一般的社会行为规范的最本质区别在于:法律的国家意志性,进而引起的约束效力强弱(效果)的不同。
论文关键词:国际法 法律强制性 国际制裁
国际法是不是法律,国际法是否具有强制性?上述两个问题是初学国际法的人士经常会提及的两个问题,亦是研究国际法的学者一直在思索并不断予以求证的两大命题。在此,本人仅就自身学习国际法的些许心德与体会,发表一下肤浅而略显幼稚之愚见,恳请诸位同仁予以批评与指教。
一、国际法是不是法律就“国际法是不是法律”这个传统而又经典的命题而言,可以说自国际法诞生之日起,就是各派学者所热衷争论的话题。“否定派”认为——国际法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其早期代表有17世纪的法学家普芬多夫,其从自然法的角度否认作为一种法律的国际法的存在。其认为一切国家间协议或者“相互义务”都有可能被个别国家随意根除,因此他们并不构成国际法。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奥斯丁则从实在法的角度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他根据其“三位一体”说,认为法律是掌握主权之“上级”所颁布的一道命令,若不服从即以“制裁”作为威胁,但国际法并非如此。所以他断言,国际法只是一种道德体系,而不是法。否定派的理论依据在于国际法不符合一般法律的“强制性”与“等级性”的特点,其乃一部“弱法”。在国家发生争端时,其在调整并解决这些争端之过程中以及在最终判定各国所应承担之国际责任时,均无法体现其“强制性”之色彩。尤其在国家承担国际责任方面,大多数情况下仅能企盼于国家自身的觉悟程度来最终促使其自觉履行。其将国际法等同于国际道德与礼让。
虽然在《联合国宪章》中规定,安理会在一定范围内享有采取强制措施之权利来促使违反国际义务之国家承担其应负担之国际责任。但这也仅仅是“最后一招棋”,亦仅是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以及在极其特殊之时刻方可适用,且在落实到最终的实施方面尚需经过一系列纷繁复杂之程序。可以这么说,若不是某个国家到了“穷凶恶极”“罪不可赦”之地步,安理会制裁这招“生死棋”是很难走出去的。原因在于此棋一走,即会引起“牵一发而动全身”之效果,极有可能将世界各国人民再次卷入“第三次世界大战”之漩涡。“国联”在其成立之初,就是因为在“弱肉强食”之原则之影响下,未充分估计当时全球形势,在其组织章程中明文规定国家间的争端可以使用武力战争予以解决,最终促使“二战”的爆发,给人类历史留下了沉重而又灾难性的一笔。二战之后,在全世界人民渴求和平的巨大呼声之影响下,“联合国”孕育而出。其以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为根本宗旨,促进各国间可持续发展。国际法在二战之后,在调整国际争端方面,亦更突出了“和平”的色彩。虽然国际法在二战之后更突出了“和平”的色彩,尽量减少并不断降低“暴力强权”在其中的影响,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轻易做出国际法无强制性,国际法不是法或者认为其仅是一部“弱法”这样一些武断而不负责任的片面的结论!
二战之后的国际法虽然在整体上凸显出“和平”的色彩,在解决国际争端方面增大了各国“妥协”“退让”的力度。但“妥协亦是一种伟大”。各国在为各自的国家利益不断博弈之过程中,正是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在一次次和平谈判的过程中,不断进行妥协与退让,从而寻找到一个“利益切合点”,使国际争端最终予以和平圆满的解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过程,亦是一个使国际问题的处理代价不断减小化的过程,从而使重大的国际问题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小的代价加以解决,最终使得国际问题的解决得以“利益最大化”。应该可以这么说,以和平的方法来解决国际争端,也是一种使得国际争端问题得以解决的“经济模式”或者说是“廉价模式”。毕竟开一次会议所需的花费远远要比开一次大炮所要耗费的成本小得多,且不会留下过多的后遗症。
如果要说的更形象一点的话,我们可以把当今解决国际争端的模式比喻成“Y”型争端解决模式。各国在起初阶段为了各自的利益势必处在利益对立面,呈现出水火不容之态势,犹如处于“Y”型的两端顶点,这两个端点相互平行,永不相交。但只要各国代表能坐在会议桌上心平气和的开始谈判,那么问题就会出现转机,“Y”型的两个端点就会开始向下不断延伸。由于受地球引力的影响,会发生地心偏转力的现象——左端端点会向右,右端端点会向左,(如果说南半球代表发展中国家,北半球代表发达国家)南北端点总会随着会议谈判的进程不断靠近,最终相交至一点,形成一个相交点。这个交汇点也就是双方达成共识的结果,而“Y”型的两条边也就是双方在谈判中不断博弈的过程。至于“Y”型的下半部分,则是各国在找到交汇点之后所采取的已经达成共识的具体行动。因为达成共识,所以彼此的步调亦就趋于一致,故亦就呈现出一直线的局面。虽然在谈判的过程中会出现许多反复与挫折,甚至中断,但只要各国本着和平解决的谈判宗旨,问题终将有解决的时刻,使谈判各国最终实现共赢之大好局面。而促使世界各国这么做的原因正在于各国本着国际法是法,且心里确信其对彼此具有法律拘束力。
在国际范围内没有一个国际立法机关决定什么是法,什么已经不是法;也没有一个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国际法院,而只是对自愿接受法院判决的国家创造某种义务;更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国际警察来执行法律,而是由每一个国家自行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以实施自己的权利。
然而,国际法是法的一个部门,是举世公认的。迄今为止,尚没有哪一个国家声明否定或不遵守国际法,相反,各国政府常常通过其议会和政府声明表明愿意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的国际法。
国际法虽然不是一国立法机关或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立法机关制定,但的国际公约都是众多国家通过国际会议或者国际组织的形式,依一定的程序制定的。法的客观存在是一回事,对法的破坏是另一回事,违法不等于无法,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所以,我们认为,国际法是法,她是一部在伟大的妥协中产生的法律。她是一部比国内法更加伟大的法律。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国际法是否具有强制性
(一)“反证法”列举关于这个话题,其实在解决上一个问题时,已有些许解答,故在此,我欲用“反证法”的方式来对该命题进行一下补充说明。
二战之后的国际法,由于更强调用和平的手段与方法来解决国际争端,其强制性色彩从表面上看去似乎淡了一些,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否定其不具有强制性。换句话说,现代的国际法“强权性”色彩淡化了,但“强制性”色彩依然没有丝毫褪化。我们切勿将强制性与强权性二者等同。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似乎已经鲜现(鲜现——很少见)其“直接的强制性”,更多的是从间接的方面或者说靠间接的手段来达到其强制性的目的。
以2003年“美伊战争”为例,当时美国借口伊拉克拥有大规模生化武器为由而绕过联合国安理会强行对伊拉克发动战争。这是美国又一次充当其“世界警察”的大国霸权主义在世界舞台上的一次不得人心的哗众取宠的表演。七年过去了,虽然安理会并未按照联合国宪章对美国实行直接性的制裁,但“美伊战争”——这场非正义战争的结果,却使美国深陷战争的泥淖,使美国政府的财政赤字逾上一个新的台阶,以致华尔街街头的财政赤字数字统计表“爆破”!让美国政党最为伤心的则是,共和党——美国传统而又强势的党派人心尽失,滚蛋下台!就国际层面而言,“美伊战争”使美国在世界人民的心中大打折扣,使得世界上所有热爱和平与友好的国家离他而去,其“金援外交”的外交模式彻底破产。与此同时,世界上那些以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为主题的国家得到了飞跃式的进步与发展。以至于当美国如梦初醒时,方才发现其世界霸主的宝座的根基已经开始动摇,岌岌可危。
从上述事例我们就可以看出,虽然联合国并未对美国作出直接性的制裁,国际法在解决“美伊战争”问题上似乎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就美国最终所面临的结局而言,国际法却间接地发挥了对美国的制裁作用,而且这种间接性的制裁犹如慢性毒药一般使得其毒素在美国——这个即将老死且已经开始腐朽的老虎的体内不知不觉的蔓延渗透,最终直抵老虎心脏,促使美国崩溃。应该可以这么说,战后的国际法所采取的间接的制裁方式,对于每一个违反国际法的国家而言,或许更具有打击性与毁灭性。
国际法具有强制力。强制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没有强制性的规范不成为法律。国际法的强制性体现在规范强制和事实强制两方面,强制的方式主要是自助。
(二)有关国际制裁的条约规定国际制裁是指对从事不法行为的国家的制裁。除了传统的自助外,从上世纪初以来不只一次地出现了有关国际制裁的条约规定。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安理会有权对严重威胁他国的国家进行制裁,这种制裁包括军事的和经济的。
例如1990年海湾危机发生后,联合国通过决议,对伊拉克实行的制裁;1907年的海牙《陆战规则条约》第三条规定,违反陆战法规的交战国应付“赔偿”责任,其军队所属个人所犯一切行为,该国亦应负责;1945年8月8日,苏、美、英、法四国在伦敦签订了关于设立军事法庭协定,以便审判欧洲轴心国的首要战犯,并制定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确立法庭的组织程序和工作原则;1949年日内瓦公约,规定了对于“严重破坏公约行为之人”予以“处罚”或“处以有效之刑事制裁”;《联合国宪章》的第七章各条规定了对侵略行为的强制行动,以实施集体制裁等等。
国际法不但有规范强制,还有事实上的强制,事实强制是规范强制的落实,规范强制是事实强制的依据。但并非所有的强制规范都能得到落实,比如强国对弱国的侵犯,尽管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及其他条约的强制规定,弱国却不能援引强制规范予以阻止,更别说对其实施制裁了。
反之,弱国侵犯了强国的利益,则会遭到规范规定的甚至超过规范规定范围的报复。这种强制执行力的不对称性直接导致了国际社会的动荡和不安。现代的国际法,其作为一种协调国际关系的一种手段,将犹如一艘深海的潜艇,她必须蛇形地绕过种种暗礁,才有可能达到胜利的彼岸。
相关文章:
刑事案件中老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及对策04-26
二审撤诉的处理之道04-26
刑法的可能性:预测可能性04-26
试论附条件不起诉之适用问题04-26
强奸犯罪中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探析04-26
浅议未成年人权益刑事司法保护04-26
关于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问题的思考04-26
醉驾入刑的立法错位及其克服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