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人类社会对海洋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涉海领域的犯罪将愈演愈烈,直接危及作为海洋大国的中国的经济健康发展,加之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法学的严重滞后,迫切需要加强海洋刑法学的研究;海洋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国际海上犯罪,其重点在于“国际”、“海上”犯罪,较之一般犯罪在法律适用、行为方式、行为时空等方面存在明显区隔;对于国际条约中所涉及的国际海上犯罪在国内的适用应采取转化的操作模式,可考虑在刑法典中独立设置章节对其进行规定。
关键词:海洋刑法学 国际海上犯罪 立法设置
21世纪是海洋世纪。浩瀚无边的海洋,蕴藏着极其丰富的各类资源,浩瀚的海水中存在80多种元素,生存着17万余种动物、2.5万余种植物,仅水产品便足以养活300亿人口。自上世纪以来,人类对海洋的开发、利用、研究等活动日益频繁、活跃,伴随海洋开发活动的兴起,涉海领域的犯罪也日益猖獗,涉海领域犯罪活动的多元化和海洋环境的特殊性,要求调整此种犯罪的刑法规范必须与之相适应。
一、海洋刑法学提出的必要性
众所周知,中国有一万八千公里的海岸线,海洋面积有三百万平方公里,约占陆地面积的三分之一,是名副其实的海洋大国。但这种海洋大国、海洋强国的意识一直未受国人的重视,根本原因在于在几千年的历史中,中国的主要利益均通过陆权就可得到,这是科技条件所限和中国地理形势所致:中国西边有喜马拉雅山和昆仑山为天然屏障,东面是大海,在航海出现之前也是天然保护,因此中国古代形成了对“外”防北方、对内控制关中中原为要的陆权理论,这一理论不但被认为在军事上有效,在经济上也未形成对海洋资源的依赖,更无法形成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1}。甲午海战前,陆权已不足以维护中国利益,但是,虽然理论上知道了海权的重要性,却因为政治的落后在对日战争中被一击而溃。从此救亡图存成为中国的首要任务。再后来,由于国内事务缠绕和国力的不够强大,在理论和实践上,海权都处于被冷落的地位。改革开放后,中国与外部的经济联系越来越紧密,海洋经济和相关的造船等产业也迅速强盛起来,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海权重新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根据海关总署统计,2009年中国的进出口总额已达到22072.7亿美元,而中国GDP达33.53万亿元(约合4.9万亿美元),外贸经济已占我国国民经济总额的一半左右,我国已成为一个高度对外开放和依赖外贸的国家。可以预见的是,随着中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中国对外贸易依存度越来越高,中国经济对海外市场的依赖将会持续加深,海洋经济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已经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
与海洋经济的勃兴相伴而生的是涉海领域犯罪的猖獗与泛化,从世界范围来看,海盗犯罪一直是困扰世界各国海洋运输安全的最大威胁。据国际海事局海盗报告中心公布的数据,截止到2011年,年度全球海盗袭击事件,已连续三年突破400起,其中2010年为近10年海盗袭击数量最多的一年,与2003年持平,均为445起。2011年的海盗行为虽下降6起,数量仍然高达439起,但这不代表该问题已得到有效解决,只是通过各方的努力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海盗问题罢了。鉴于海盗日益猖獗,世界海事组织(IMO)将2011年的世界海事日主题定为:协调一致,应对海盗。同时,海盗和气候变化也是IMO第27届会议的主题{2}。就中国而言,不论是中国的外贸进出口还是石油资源的进口,绝大部分要通过海上运输来完成,中国进口石油的80%要通过马六甲海峡,全部进出口货物的60%要经过马六甲海峡,中国的贸易和石油安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马六甲海峡的状况,而1994年到2004年期间,海盗活动最猖獗的地区在印度洋的东部,即马六甲海峡和印尼海域,该地区一共发生了1050起海盗袭击案件;在同一时期,索马里海域仅发生75起。2005年之后,印度洋东部的海盗案件开始逐年下降;相反,印度洋西部的索马里海域和亚丁湾海域海盗案件却急剧上升,2005年到2009年共发生了416起案件,其中包括多起劫持中国船员和船只的案件{3}。2008年12月26日,中国政府更史无前例地派遣海军舰队前往索马里海域和亚丁湾执行护航任务。除上述海盗对海洋运输安全的威胁之外,船舶碰撞、海洋油污、海上抢劫等刑事犯罪造成重大人身及财产的巨大损失也同样威胁着世界各国海洋经济的健康发展,如近年发生的墨西哥湾的“深水地平线”石油平台爆炸泄油事故、大连新港输油管爆炸事故等便是例证。
与上述涉海领域的犯罪日益猖獗的现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刑事立法存在两方面的滞后:一方面,受“重陆地、轻海洋”的传统刑事立法思维的影响,目前的刑事立法明显侧重于陆上犯罪的法律规制,而较少从海上犯罪的自身特性出发寻求有针对性的立法规制对策。因此,尽管我国拥有一万八千公里的海岸线,但是现有的刑事立法体系却没有对海洋法益予以应有的保护和关注,进一步导致涉海领域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的遏制。以海洋环境污染犯罪为例,长期以来,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律保护主要是依赖行政法与经济法,1997年新刑法中虽然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用以囊括污染土地、水体、大气三个方面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但与海洋环境污染严峻的现实状况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在海洋环境污染具体案件的司法裁量较为普遍化地表现出极度的司法宽容,对于海洋环境犯罪存在着严重的认识误区,认为海洋环境的保护主要由海洋局、海监局等国家海事行政机关负责,对海洋污染案件适用刑罚应当慎重,应当综合考虑,应当‘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由此导致几乎所有的危害海洋环境案件均未进入刑事诉讼过程”{4}。有学者统计,“我国海上各种溢油事故每年发生约500起,某些沿海地区海水含油量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海水水质标准2—8倍”{5},但从1997年新刑法颁布实施之后,尚无一例因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虽然有学者撰文指出,“对海洋环境犯罪打击不力的症结并不完全在于‘无法可依’,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对于涉嫌犯罪案件的人为滞留,致使大量海洋环境污染案件并未被移交刑事制裁”{6},反映出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偏差对其ty 罪的影响,但不容否认的事实是,我国现行之刑事立法对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规定不具体、不明确仍是污染海洋环境行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极度宽容的主因[1]。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出了重大调整,将其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作为构罪必备要件的结果犯转换为仅要求“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犯或危险犯,体现了刑事立法的进步意义,但遗憾的是仍未将污染海洋环境的犯罪与其他污染环境犯罪进行区隔,“由于涉海领域的犯罪具有多发性、流动性、跨区域性的特点决定其在证据的收集和保全上非常困难,在刑事犯罪的证据使用和犯罪起刑点上都不宜直接援引陆地上的刑事法律规范,因而,针对海上刑事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在现行刑法框架内作出适当调整,以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7}。
另一方面,对我国批准、加入的国际条约中所明确规定的某些罪名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并未体现。如针对海盗犯罪,我国《刑法》中并无相应的罪名,相应地,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所规定的海盗行为的国内刑法规制,目前只能采取通过分解海盗行为以比照刑法分则有关规定的办法对其适用刑法:如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所规定的作为具体海盗行为表现方式的“非法暴力行为”、“非法扣留行为”和“掠夺行为”,可能触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绑架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至于具体定何种罪名则要根据具体案件中海盗分子具体的行为方式,判断其是否构成其他犯罪,然后根据罪数的理论和有关数罪并罚的原则确定其罪名和判处的刑罚。但此种定罪量刑方式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诸如无法体现海盗犯罪的行为本质、定罪量刑过程繁琐、对行为的定性极易出错、不利于对海盗行为的打击等诸多弊病{8}。除海盗罪之外,像海上战争罪、暴力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破坏海底管道和电缆罪、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等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罪名都存在与海盗罪相类似的处罚困境。与此立法问题相关联的是,迄今为止,我国已经相继批准加入了一些国际公约,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以及《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这些公约中有关涉海领域犯罪的规定大多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在实际司法执行中,则适用“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由于我国《刑法》中并未就上述公约中的国际犯罪转化为国内立法,则理论上不可避免地出现放纵国际犯罪的现象,最终直接违反我国加入国际公约所应承担的义务。
与刑事立法的滞后对应的是,目前国内刑法学界关于涉海领域的犯罪也大多集中于对某种具体犯罪“就事论事”的研讨,比较典型的如对海盗犯罪的研究曾经风靡一时而成为热点,但多数学者的研究成果仅仅围绕此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立法建议等问题展开,而对于这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对刑法基础理论影响的研究仍付之阙如,更缺乏以此为契机探求将涉海领域的犯罪作为一类独立的研究对象从而形成海洋刑法学体系的理论设想。
总之,涉海领域犯罪对我国海洋经济发展造成的严重阻滞、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研究薄弱的现状以及防范和惩治海上违法和犯罪行为的实践需要足以确证海洋刑法学体系建立的必要性。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海洋刑法学的研究对象
按照法理学界的一般共识,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是划分部门法的标准,依此逻辑,海洋刑法学要从传统刑法学独立出来形成一个新的分支,就必须具备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
海洋刑法学所要规制的对象,按照目前多数学者的理解,即为“海上刑事犯罪”,即发生在海上的涉及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部分学者更提出国内海上刑法与国际海上刑法的分野,前者的调整范围包括海上交通肇事罪、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罪,海洋运输中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海上物流中的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杀人罪和伤害罪等等。后者的调整对象包括海上战争罪、海盗罪、暴力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破坏海底管道和电缆罪、破坏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海上贩毒罪、海上走私罪、海上恐怖主义犯罪以及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法等{9}。由此可见,上述学者对“海上刑事犯罪”的界定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国内犯罪形态,而且包含国际犯罪形态,与此对应,“海上”的范围也不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海洋,甚至可能包含海洋之外的内湖、内水等水域。
很明显,将海洋刑法学的研究对象界定为“海上刑事犯罪”,其初衷或许是为了和“陆地犯罪”或者“陆上犯罪”对应,这样的界定初衷或许在彰显海上犯罪与陆上犯罪之发生空间不同方面有其道理,但是从学科体系建构角度而言则值得商榷。因为仅仅从犯罪发生的空间环境出发,并不必然代表对两种犯罪的刑法规制会形成不同,例如对于在海上发生的船员之间的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如果并不危及国际海上交通安全,对其的处置与陆上发生的同类犯罪行为并没有本质区别,无论是从刑事立法的规定还是从刑法基本理论来看,对此也不会有什么异议,将这样的犯罪行为纳入海洋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将导致其与传统刑法学形成交叉、重叠,从而降低其作为独立学科体系的价值与意义[2]。
笔者认为,为区别于传统刑法学,海洋刑法学的调整对象应界定为“国际海上犯罪”,其重点首先在于国际犯罪,即危害整个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的区别在于,国际犯罪具有国际性,而这种国际性表现为:“(1)从行为特征上看,国际犯罪在活动范围上大都涉及不只一个国家;(2)从危害性质上看,国际犯罪是对全人类的犯罪,而不仅仅是对某个国家及其公民的犯罪;(3)从禁止规范上看,违反国际公约的禁止性规定,是国际犯罪区别于国内犯罪的最显著的外部特征;(4)从制裁规范上看,对国际犯罪的刑事制裁具有国际性和强制性,前者体现为普遍管辖原则,后者体现为每一个国家都有义务制裁国际犯罪,并且都有义务与其他国家进行刑事合作,协助对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国家完成制裁国际犯罪的任务。”{10}如果从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就国内犯罪而言,它们的确是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对于严重的国内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来说,国家通常情况下不会因为被害人的原谅而停止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国家的统治和权威将不复存在,而对于轻微的犯罪(如国外的违警罪)来说,它们违反的也是国家的公共管理秩序,因此,从本质上讲,国内犯罪就是对国家的犯罪。相应地,国际犯罪就是对国际社会的犯罪,就是对全人类的犯罪。国际犯罪也完全可以只在一国领域内针对本国公民实施,如种族灭绝罪等,表面上看起来,它们只是针对特定被害人或者特定国家的犯罪,但由于国际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对该行为进行刑罚制裁,使得国际犯罪的危害具有超越特定国家的特质,因而国际犯罪是对国际社会实施的犯罪”{11}。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的上述区别,使国际犯罪具有了跨国性、涉外性、违反公约性的基本特征,并与国内犯罪形成了并列范畴。正是由于此种特殊的调整对象,导致对其的调整方法也与国内犯罪有别。对国际犯罪的调整适用的是国际刑法[3],反之,对国内犯罪的调整适用的是国内刑法,虽然学界对国际刑法的学科归属及其与国际法之关系存在诸多争议,但大多数出身于刑法学的国际刑法学者均认可,“国际刑法既不应当成为国际法的一部分,更不能归属于国内刑法。它是由国际法的某些品格(在渊源方面)和国内刑法的某些品格(在内容方面)相结合而造就的一种边缘性的独立的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制度独立存在的基础主要在于它所禁止的国际犯罪的特殊性和制裁国际犯罪的特殊方式”{12}。除此之外,国际刑法最主要的两大渊源是习惯国际法规则与国际条约,国际犯罪就是由它们所创设或者推动的犯罪,两者在表现形式上略有不同,前者不仅通过大量的国家实践(例如判例、法律规定等)明确禁止某些国际犯罪,而且还通过那些对习惯国际法进行编纂的国际公约来明确禁止该国际犯罪。有的公约直接规定这些国际犯罪的刑事制裁措施并由专门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来适用,如《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而更多的国际公约则要求缔约国通过国内立法将公约所禁止的罪行予以犯罪化,而国内刑法则主要由刑法典、单行刑法等构成。
其次,国际海上犯罪作为国际犯罪的下位概念,当然具备国际犯罪的一般特征如侵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违反国际公约等,但与其他国际犯罪不同,国际海上犯罪由于其发生地域、表现形式的不同,其所危害的国际社会的利益的内容、范围和程度也不尽相同,国际海上犯罪所危害的主要是与海上运输、海洋作业以及船舶相关的各种国际海洋秩序的共同利益。换言之,作为国际海上犯罪的第二个特征在于“海上”,即发生在海域内的犯罪行为,海洋从其物理特性上看,是一个连绵不断、统一的海水水体,但在海洋法上对海域则有较为明确的界定,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海洋被划分为10个海域,即内海、领海、毗连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与群岛水域、闭海或半闭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无论是处于国家完全管辖下的海域,还是处于国家部分管辖下或国家管辖之外的海域,都由海洋法加以调整,适用海洋法的有关规定。”{13}因此,对“海上”范围的界定应采取国际社会公认的海洋法的相关规定[4]。必须说明的是,在将海洋刑法学的研究对象限定为“国际海上犯罪”的前提下,并不意味着“海上”之范畴仅局限于公海之上,原因在于,国际犯罪本身并不等同于普遍刑事管辖权之确立,换言之,国际犯罪本身并不意味着只能是适用普遍管辖权规制的犯罪类型,尽管国际犯罪理应具有侵犯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违反国际公约等内在属性,但在现实的国家主权之下,普遍管辖原则被视为属地管辖原则与属人管辖原则的补充则是世界各国的共识性命题,与此对应的是,虽然依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1998),可由设在海牙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对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四种核心罪行直接进行审判,但对于其他国际犯罪则不能适用此一规则,且上述国际公约仍以各主权国家批准、加入为前提,也就是说,即使对于危及人类社会共同利益之国际犯罪而言,也并不意味着普遍管辖权的当然确立。明确了这一点,就不难理解《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盗罪成立时空条件的要求,依据该公约之规定,海盗行为发生的地点是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区域,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一规定是国际法上公海自由原则的例外,在公海自由原则之下,公海上的船舶是置于其所属国家的排他性管辖之下的,此即船旗国管辖原则,但若彻底贯彻该原则,将导致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与公海秩序的行为无法得到有效遏制,正是基于如此的考虑,《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公海公约》均将发生在公海上的海盗行为、贩卖奴隶行为、贩运毒品行为作为公海自由原则的“例外”情形,赋予各国普遍管辖权,可以认为,“船旗国管辖原则是基础,普遍管辖原则是补充,两者相辅相成”{14}。由此可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所以将海盗罪限制在“公海”上,其目的是为了规定普遍管辖权之需要,但不代表发生在公海之外的他国管辖范围内的海盗行为就与该公约中规定之海盗罪存在本质区别,海盗行为发展至今,码头、港口、旅游区乃至居民聚集区都成为海盗袭击目标,大量的海盗行为发生在一国领海之内,这些海盗行为与公约中规定之海盗罪除犯罪地点之外并无本质区别,只不过基于尊重国家司法主权的需要,无法确立普遍管辖权而已,这些海盗犯罪当然也具有侵犯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内在特征,自然也应归属于海洋刑法学的研究范畴之内。事实上,也有学者建议“将领海之内的海盗行为也视为国际法意义上的海盗犯罪”{15}。
目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888年《保护海底电缆公约》、1907年《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8年国际海事组织《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和《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区域性的各国为缔约方的其他(相关)法律文书等。上述相关法律文件涉海犯罪主要包括海上战争罪、海盗罪、暴力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破坏海底管道和电缆罪、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海上贩毒罪、海上走私罪、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等具体罪名。
三、国际海上犯罪的国内立法模式设想
我国目前虽已批准参加了多项国际公约,但如前文所述,对于公约中所规定的国际犯罪大多在国内刑法中并无对应之罪名,而国际刑法的适用需要通过国内刑事司法来实现,如果不能将国际刑法中国际海上犯罪刑事规范在国内法中刑事化,国内刑法就难以实现对这些犯罪的有效制裁{16}。因此,在现阶段如何确保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对于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目前国际上存在一元论与二元论之分,前者认为国内法与国际法属同一法律体系,持该主张的学者又分为两派,一派认为国内法优于国际法,另一派则认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问题,从“一元论”出发,国际条约可以直接在国内适用,这被称为“并入”的适用模式。采行“一元论”的国家包括法国、德国、芬兰、波兰、俄罗斯和瑞士等。后者则认为,国内法与国际法属不同的法律体系,两者在效力上不具有可比性。从“二元论”出发,则国际条约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只能通过成员国依据条约规定来废、改、立国内法的方式在国内间接适用,这被称为“转化”的适用模式。采行“二元论”的国家,主要是诸如英国、苏格兰、北爱尔兰、澳大利亚这样的英联邦国家{17}。一元论与二元论所形成的两种逻辑进路即通常所理解之国际条约的“直接适用”与“间接适用”模式。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对于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则兼具上述两种方式:我国大量法律规定国际条约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并规定了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据统计,目前这种法律、法规已约有70项{18};与此同时,根据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立法或者对现行立法进行修改也被我国立法机关所采用,我国于2001年、2009年相继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从而使国内法的内容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及中国入世承诺)的规定实现一致。
将上述两种模式并行适用或许可以实现优势互补的目的,但具体到国际海上犯罪而言,由于前述国际条约中对相关国际海上犯罪只规定了罪名,并无相应之法定刑的设定,因此,对这些国际条约并无采行直接适用模式的操作可能性,只能采用间接适用即转化模式。
对于间接适用模式中关涉国际条约中所规定之犯罪在目前国内刑法中的具体设置,理论自然可以采行两种方式进行。其一,是将国内刑法典中的相关犯罪条文进行修改,以对接国际条约之规定。例如,我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法》在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洗钱行为方式以及犯罪主体范围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为了与该公约对接,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在原先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犯罪四种犯罪基础上,又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三类犯罪,关联到的具体罪名达到几十种。其二,是在国内刑法典中单独增加新的罪名,从而与国际条约对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犯罪,即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或者其他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职权行为,收取或者索取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由于国内刑法典中并未规定此类犯罪行为,因此,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一条新规定,形成了一个新罪名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而使《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与《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在犯罪行为方式与罪名上基本上保持一致[5]。
显然,上述两种方式的区别在于国内刑法典中是否已经有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如果有,则只需要在原有条文基础上进行修改即可,反之,则需要增加新的罪名。具体到国际海上犯罪而言,如前文所述,像海盗罪、暴力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等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并未设置对应的法条,因此,只能考虑在现行刑法典中增加对应的新罪名。当然理论上还可通过附属刑法、单行刑法的方式增加相应的犯罪。就附属刑法与单行刑法而言,学界争议已久,不少学者提出增加附属刑法与单行刑法就某些需频繁修改的犯罪类型尤其是法定犯,如经济犯罪与行政犯罪,可以适应这类犯罪由于经济生活的复杂变化,行政规制、经济管理活动也必然与经济生活对应而变动不居的特性,而“刑法属于司法法,司法法的最重要的指导原理是法的安定性”{19},从而将刑法典与附属刑法、单行刑法分立亦可维持刑法典的安定性。此一说法在理论上不无道理,但可能并未契合我国立法传统,在1997年新刑法颁行之后,截至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只在1998年颁布过一个单行刑法,相反,对刑法典的修改与完善主要是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的,刑法修正案被视为刑法典的一部分,单一刑法典模式更符合我国的立法现实。而且,从世界范围来看,成文法国家即使采取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模式也只是局限于经济犯罪与行政犯罪,而对国际犯罪统一、单独规定在单行刑法中的只有德国一国[6]。
综合上述因素,同时考虑到国际海上犯罪较之一般犯罪在侵害法益、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等方面的显著差异,将之直接规定在现行刑法典的某一章中,都无法完全涵盖其本质,因此,可以考虑在刑法典中专设一章对国际海上犯罪进行规定,这也符合一般国家的做法,例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2编专门规定了“破坏人类和平和安全的犯罪”,《法国刑法典》在第二卷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编中设专章规定了种族灭绝罪、其他反人类罪;《西班牙刑法典》在分则中规定了“危害和平和国家独立罪”、“海盗罪”;《意大利刑法典》分则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章规定了“对外国及外国元首之犯罪”等。如此,在目前我国刑法典中可单独设立一章“危及海上安全罪”,在这一章中具体规定海上战争罪、海盗罪、暴力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破坏海底管道和电缆罪、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海上贩毒罪、海上走私罪、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等罪名,从而与国际条约中的相关规定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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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与我国刑事立法未将海洋环境污染犯罪进行单独规定不同,根据污染之对象不同进行立法上区隔处理从而形成诸如污染海洋罪、污染大气罪、污染土地罪、噪声污染罪、电磁辐射污染罪等罪名的立法模式则可以说是国外立法之普遍趋势。参见高晓莹:《海洋环境污染的刑法调控》,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0期。
[2]除此之外,海上犯罪与陆上犯罪的分野以犯罪发生的空间环境不同能否完全区隔清楚也值得商榷。例如,针对海洋环境污染的犯罪,其污染来源具有多样化的特征,既有来自陆上之污染如工农业者任意排放污水,倾倒、弃置废弃物,经由沟渠、河流汇入海洋,也有因海域工程而污染的,如利用海洋设施从事开采海底油矿、输送油及化学物质、排放污水或处置不当而导致化学原料外泄,造成海洋污染,更有因海上处理废物以及来自船舶任意排放污水、油、废弃物或其他污染物质等造成的海洋污染。参见周成瑜:《国际刑法暨海事刑法专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213页。上述犯罪行为,其行为地囊括了陆地与海上两种不同的空间环境,但却都应归属于“海上犯罪”。
[3]国际刑法对国际犯罪调整的专属性为学界所公认,“国际罪行就是指国际刑法各渊源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参见李寿平着:《现代国际责任法律制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页。国际刑法学界久负盛名的巴西奥尼教授也认为:“过去的经验证明,一项得到相当多的国家承认的多边条约中规定的罪行属于国际罪行。参见马呈元着:《国际犯罪与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1页。
[4]基于同样的理由,内湖、内水等水域发生的犯罪不应归属于“海上”犯罪之范畴。
[5]当然,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洗钱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修改或者设定与目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相关规定仍有一定差距,这是日后需要完善的。
[6]为实施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德国《国际刑法典》于2002年6月30日生效,在该法典中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规制国际犯罪的有关实体性刑法规定移植于德国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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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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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海南大学
【文章出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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