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反规避规则是反倾销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对其研究对我国国际贸易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介绍了反倾销反规避规则的基本内涵及其立法演变,论证了国际反规避规则统一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阐明了反规避规则统一化在WTO法律框架内不断发展的情况,最后以中国为视角试图探讨反规避规则制度的基本构建。
关键词:反倾销规避反规避
一、反规避的基本内涵及其立法演变
(一)反规避的基本内涵
国际贸易救济法上的规避,是指出口商逃避进口国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反倾销中的规避,是指出口商通过改变出口方式、变换产品原产地、对产品进行轻微改变等手段,绕过反倾销税等反倾销措施,以达到继续向进口国倾销产品目的的行为。“相应地,”反规避措施是指当出口商为避免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而采取一些规避行为时,进口国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以避免规避行为的发生,持续有效地保护本国产业,遏制倾销行为。实施反规避措施的进口国,通常将原反倾销措施中最终确立的税率扩大适用到出口商采取了规避措施的产品。“
(二)国内法层面反规避的立法演变
1.欧盟(欧共体)反规避立法沿革
欧共体是世界上最早制定反规避立法的地区。“欧共体反倾销立法中的反规避条款首次出现在欧共体1987年1761/87号反倾销条例中,即‘改锥条款’。”这是国际范围内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反规避法律条款。之后历经数次修订,欧盟于2010年颁布的1225/2009号条例对反规避条款重新修订,对反规避实体和程序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2.美国反规避立法演进
美国反规避立法是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美国的反规避制度采用列举式立法体例。现行反倾销规避的立法主要集中在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案》及据此修订的1930年美国关税法中。“在美国综合其成文法统一编纂的《美国法典》第19章规定的规避行为包括在美国的组装规避、外国组装规避、细微改变和后期发展四种形式。”
3.中国反规避立法发展
我国1997年颁布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首次对反规避作出了原则性规定。2002年《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第53条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包括:“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在第三国(地区)组装或者加工,并向中国出口;对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做形式改变或加工而使之归入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关税税目,并向中国出口;向中国出口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并在中国组装;向中国出口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后期发展产品;以及其他。”但此规定在2003年《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发布后即被废止。2004年修订的《反倾销条例》第55条对反规避依然是简单授权性规定。2004年《对外贸易法》对反规避措施作了补充规定,即第50条“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此规定从法律层面上填补了反规避的立法空白。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反规避规则统一化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反规避规则的合理性
反规避措施是以规避反倾销措施行为的发生为前提,其目的是保障反倾销的实施,因此作为反倾销措施的辅助手段,反规避的合理性是建立在反倾销合理性基础上的。“倾销会给国内相关产业和国家的经济安全造成巨大的损害和威胁,反倾销的实施从单一国家和国际社会的角度出发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可以维护公平的国际贸易秩序和国家的经济产业安全。
(二)反规避规则统一化之必要性
当前国际社会主要的反规避调查的发起者欧盟和美国,均将反规避立法的制定纳入了本国国内法的范围。不同的国情必将导致不同国家的反规避立法存在差异,目前在WTO框架内尚未制定统一的反规避规则,因此,不同国家之间的反规避国内法内容的差异,则可能成为进口国贸易保护主义泛滥的根源。反规避规则统一化有助于抑制单边贸易保护主义。通过制定国际统一的反规避规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反规避措施的滥用。
(三)反规避规则统一化之可行性
1.反规避规则统一化之法理基础
反规避规则统一化符合法的公平价值,反规避规则有助于促使出口商产品价格达到公平状态,为出口商之间创造平等公平的竞争机会。法律对经济秩序的维护,体现为得以使经济活动摆脱随机性任意性,实现稳定性和连续性。反规避措施通过对规避行为的管制、处罚,可以有效避免无序竞争。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规避行为削弱了之前反倾销措施达到预期的效果,在反倾销调查的基础上进行的反规避调查可以减少进口国的司法及资源的成本投入,符合法律所应实现的效率目标。
2.反规避规则统一化之实践基础
规避是国际经济贸易竞争日益加剧和出口商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产物。国际贸易供销网络化的实现,出口商可以及时调整经营策略,为谋求垄断利润,出口商有多种条件通过迂回的方法,将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变相规避出口。可以预见,在未来的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事务中,规避与反规避将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三、国际反规避规则统一化之历史进程
(一)GATT反规避条款的产生
20世纪80年代,日本电子出口商将大量产自本国的电子产品零部件运到欧洲组装生产,并作为原产地为欧洲的商品销售从而规避了反倾销税。为抑制此种行为,“1987年欧共体理事会通过了第1761/87号条例,即著名的”改锥条款“。”此条款在欧日之间引发了强烈争议,日本就该条款向GATT提出了控诉。1990年GATT特别专家小组认为,欧共体对使用进口零部件在欧共体组装的产品课征反倾销税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的规则。然而,专家组的裁定并未指出解决规避问题的办法。
(二)乌拉圭回合反规避谈判之进展
反规避问题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被纳入,1991年谈判的总协调人邓克尔提出了关于反倾销的最后协议草案,包含了完整的反规避内容。《邓克尔草案》对两种形式的规避行为做出了界定“一是进口国组装的规避;二是第三国组装的规避。”邓克尔草案在缔约方之间最终未能达成协议,但它促成了缔约成员国对反规避问题的讨论,承认了反规避措施的合法性。
乌拉圭回合谈判在部长的《决定与宣言》中作了一个“反规避决定”。这份声明首次在国际层面上对反规避的合法性作了相对明确的肯定,为反规避立法奠定了舆论基础。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在1997年设立了反规避非正式小组,讨论在以下框架内进行(1)作为反规避问题的起点,何种行为构成规避;(2)各缔约国对于规避行为目前是如何处理的;(3)现有的WTO规则对于规避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得到解决;(4)现有的WTO规则对于规避行为在多大程度无法处理;(5)有其他什么选择可能被认为是必要的。WTO反规避非正式小组为参加各方提供了互相交换意见和缩小分歧的平台,但是讨论进展有限。
(三)WTO多哈回合谈判反规避议题之展望
2001年在多哈举行的WTO第四次部长级会议上,决定启动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并确定了谈判的主要问题框架,反规避问题也被提及。多哈回合谈判广泛的议题给了谈判各方交换利益和条件的机会,反规避问题有可能成为利益平衡的一个砝码。谈判中涉及到的确定性、透明度和可预见性等原则,为反规避多边规则的建立提供了探讨基础。
四、中国视角下反规避规则制度化构建
(一)我国反规避立法不足与完善
目前我国立法关于反规避仅是原则性条款的规定。“简单的原则性规定,缺乏透明度和操作性,反规避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缺乏衔接性。”“同时,我国已有的反规避立法效力层次偏低不利于我国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实施。”
构建完善我国反规避立法,立足我国实际情况的同时,需要借鉴欧美成功经验,注意国内法规范与WTO规则相一致。我国反规避立法必须首先明确规避的界定。明晰规避的主体要件、时间要件、价值要件和效果要件等实体内容。关于反规避程序立法方面,结合《反倾销条例》,注重简捷和效率。明晰实施反规避措施机关的权限;明确反规避调查的步骤;规定反规避的具体措施;设立司法救济程序。
(二)中国视角下反规避规则统一化之构建
中国的视角下的反规避统一立法必须考虑本国利益,宜在加强反规避力度和限制反规避措施国际社会两方之间进行折衷。作为当前世界第二贸易经济体,中国有必要提出一个透明的、公平的、可预见的反规避统一立法的基本构建。
1.反规避实体要件
规避的定义宜采用定义法和列举法并存的方式,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及具体性,有利于在实践中掌握和执行。综合当前国际贸易中的规避形式,国际反规避统一立法可以考虑适用以下三种规避行为:(1)进口国组装规避;(2)第三国组装规避;(3)产品轻微改变规避。规避行为对原反倾销措施的救济效果造成损害,必须作为反规避立法中规避的构成要件之一,这对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障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2.反规避程序要件
(1)立案。反规避调查一般应由国内产业的申请发起相关调查,行政机关也可以主动提起。(2)调查机关。“反规避立法规定由其中央行政机关管辖反倾销反规避案件,此类机关一般是处理贸易问题的部门或准司法部门,这样可以与反倾销主管机关相对应。(3)调查方式。书面调查;听证会;现场调查。(4)调查期限。反规避调查期限,在时限上应短于反倾销调查时限,在六至九个月内较为合理。(5)海关登记。为实现反规避调查高效便捷,可以借鉴欧盟的海关登记制度。为反规避调查提供数据采集期间标准,保证反规避措施的确定性与客观性。(6)裁决。”反倾销主管部门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裁定规避行为最终是否成立。裁决可分为初裁和终裁,明确裁决期限。(7)司法救济措施。反规避统一立法应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措施,确定受理申诉的机关、程序、提交的材料、期限等,彰显反规避程序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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