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法的基本自由与劳工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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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是创造社会财富的必要手段,是人类生存的基础。同时,劳动也是劳动者实现自身价值的唯一途径。在欧盟,劳动权利始终被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而受到特别关注。对欧洲公民而言,劳动不仅推动了社会进步,也是改进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前提。在欧盟发展过程中,标志着欧共体内部统一市场的商品贸易自由、人员流动自由、服务贸易自由和资本流动自由等四大基本自由,作为欧洲整合的行为规则,体现了对劳工权全面、深入的法律保护,影响深远。

  一、基本自由对劳工权的多角度保护

  欧盟法规定的基本自由共有四项:共同市场内的商品流通自由、劳动力迁徙自由、服务业流通自由和资本流动自由。这四项自由被称为基本自由,是由其在欧共体的重要性决定的。欧洲共同体由欧洲经济共同体演化而来,对欧共体成员国的经济整合起着指导作用。欧共体的首要目标之一就是保证其成员国国内高水平的就业率、稳定的经济增长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这就需要建立一个具有高度一体化经济空间的共同市场。在这个经济空间内,应保证商品、劳动力、服务业和资本能够自由流动。这个经济空间就是内部市场。内部市场的特征或者说关键要素就是商品、劳动力、服务业和资本的自由流动,所以,这四项自由被称为欧共体的四项基本自由。正如基本自由的内容指向,《欧共体条约》的这一规定,直接或间接地从多方面保护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商品贸易自由扩大了就业领域。商品流通自由规定于《欧共体条约》第23条至第31条,构成关税同盟的基础。它禁止在成员国之间对商品的流通数量加以限制,所以,商品流通自由意味着商品能够在欧共体内部市场中不受阻碍地、并能得到成员国保护的流通。“商品”的概念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商品需在成员国生产或加工,二是商品若由第三国进口必须合法化。①在商品的自由流通中,企业主自然起着主导作用,因为物流、商品的生产和交易都需要资产的投入和运作。但在这个过程中,对劳动力的需求扩大了劳动者的就业范围,为就业率的提高创造了条件。人员流动自由保证了劳动力的跨地区迁徙。

  依据《欧共体条约》第39条:劳动力是依靠劳动并由此取得报酬的人。欧洲法院认为,实施有效的、真正的行动的人符合劳动者的特征,而被视为辅助性的、不重要的、小规模的活动的人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劳动者。按照《欧共体条约》第17条的规定,所有符合条件的欧共体成员国公民及其家庭成员,以及流亡者和无国籍者,都有可能成为“劳动力”,中断学业的学生、零工以及职业运动员也属于劳动力范畴。①劳动力迁徙自由,就是允许上述劳动力在各成员国内自由地寻求工作,并且不因其国籍的不同而在寻职过程中及在工资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方面受到不平等的待遇。也就是说,成员国不得歧视他国劳动力,应保证其具有与本国劳动力相同的权利。

  服务贸易自由增加了工作选择机会。服务业流动自由是保障劳动者就业的另一种形式。服务业,或称商业服务,是指非商品性质的企业行为。它的标志是,该服务业的拥有者比较固定地在某个地方从事某种服务,以获取经济利润。服务业流动自由是指欧盟成员国通过立法或其他形式,保证欧盟公民不受不符合欧盟法律规定的限制,能够按自己的意愿自由从事服务业的行为。资本流动自由提供了物质保障。资本的流通是资本在成员国之间,或在一成员国与一非欧盟成员的第三国之间规范性的财产投资。投资资本不仅有物的形式,如不动产,也可以是金钱的形式,如货币、有价证券等。人们有投资的自由,有不投资的自由,也有投资多少的自由。在支付手段上有选择支票、信用证、转账以及货币种类等的自由。但不论如何,资本的流通自由能够创造或扩大就业机会,给劳动者带来更大的职业选择空间。

  2007年12月12日在法国斯特拉斯堡签署、颁布并于次日经《里斯本条约》确认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进一步规范了自由权利及其保护途径,使欧盟法的基本自由内容有了新的发展。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劳工权促进基本自由的发展

  基本自由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并随之不断发展完善的。在基本自由保障劳动者工作的权利、改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同时,劳工权也丰富和发展了基本自由。

  1·劳工权符合基本自由的目标

  基本自由的目标是共同市场的一体化建设,这个目标也是欧共体和欧盟目标的一部分。1958年1月1日生效的《罗马条约》标志着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正式成立,即正式确定建立一个共同市场的总目标。这是欧洲一体化的重要步骤。《罗马条约》在序言中强调它的目标是消除可能分裂欧洲的各种障碍,加强各成员国经济的联结,保证协调发展,建立更加紧密的联盟基础。《罗马条约》第2条规定,欧盟的目标是: (1)通过建立一个没有内部界线的区域空间,通过加强经济和社会的团结一致,通过建立经济代写论文和货币联盟,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进步,提高就业率,以达到协调和持久的发展。(2)通过实行欧洲公民制度加强和保护成员国公民的权利和利益。(3)保持和进一步发展作为自由、安全和权利空间的欧盟,以与针对人员自由流动的犯罪作斗争,等等。条约的中心内容是建立关税同盟和农业共同市场,逐步协调经济和社会政策,实现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通。

  1991年12月9-10日第46届欧洲共同体首脑会议签署的《欧洲联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包括《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条约》和《政治联盟条约》),是对《罗马条约》的修订,它为欧共体建立政治联盟和经济与货币联盟确立了目标与步骤,是欧洲联盟成立的基础。《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条约》规定,在欧盟内部要求实现资本的自由流通,真正实现统一市场,并使经济政策完美地协调起来;要在密切协调成员国经济政策和实现欧洲内部统一市场的基础上,形成共同的经济政策。

  基本自由目标和欧盟目标的实现,关键因素是个人,因为这些目标都和人联系在一起。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对劳工权的保障至关重要。劳工权能够促进实现基本自由的目标,为欧盟目标的实现奠定了人力资源基础和物质资源基础。人员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使得富裕劳动力能够不受阻碍地向劳动力缺乏地区转移,使得企业家轻松自如地在其认为合适的地区投资,如此最大限度地利用了人力、物力资源,从而促进了欧盟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

  2·劳工权促进基本自由的完善

  对劳工权的保障能够促进基本自由的完善。首先,保护劳工权利符合欧盟法的规定。从实体法角度讲,欧盟法分为基础法(primary law)和派生法(secondary law)两大类。基础法是指创设欧洲共同体和欧洲联盟的基础性条约及其附件,以及对其修改和补充的国际条约。派生法指欧盟机构在欧盟条约授权范围内颁布的条例、指令、决定等的总称。就基础法而言,对劳工权利的保护符合其规定,如《欧共体条约》第12条规定,欧共体条约清楚地认识到对基本自由的注意,禁止任何基于国籍的歧视。《欧共体条约》第39条规定,在共同体内劳动力迁徙自由应得到保证。《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规定,欧洲联盟以基本自由原则为基础。这些规定说明了欧盟对基本自由的重视。作为欧盟宪法条约的《里斯本条约》,在序言部分就规定了人权、自由、平等的法治理念。而就派生法而言,这种保护也符合其规定。依照《欧共体条约》第249条,条例、指令、建议、意见等属于辅助法律;条例可直接适用于个人;指令一般只适用于成员国,但欧洲法院认为其对个人也有直接效力;建议和意见的适用对象也可以是个人。如1968年第1612号条例规定,《罗马条约》第39条劳动力迁徙自由直接适用于个人, 1971年第1408号条例又对此作了肯定。1998年第2679号条例规定,个人“在商品流通自由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应得到迅速、有效的补偿。1973年第148号指令、1977年第249号指令、1989年第552号指令都对服务业流动自由直接适用于个人作了规定。1988年第361号指令、1991年第308号指令及1997年第5号指令对资本流通自由直接适用于个人也作了明确规定。

  其次,成员国在劳工权的保护过程中加强了对基本自由的认识。欧盟法中的自执行条款在各成员国自动生效并在实践中得到适用,但对非自执行条款,需要成员国的立法转化。如果一个国家出于某种因素未对此作出相应规定,就难免使欧盟法的相关条文在其国内流于形式。四项基本自由直接适用于个人,得到了各成员国的承认和执行。一方面,成员国是欧盟法的制定者,条约的条款为其所制定并当然为其所接受;另一方面,依照“约定必须遵守”的习惯国际法原则,成员国作为条约缔约方,有义务遵守条约的规定。事实上,没有任何成员国官方对四项基本自由直接适用于个人问题提出疑问,①这种争论其实只存在于学术界。

  成员国不仅采取主动措施保证欧洲公民的四项基本自由,其承认还表现在其国内的司法判例上。如德国宪法法院曾在《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与德国基本法一致性》、《关于德国与欧盟的进一步一体化》等一系列文献中,多次强调个人的政治角色地位,保护欧洲公民的个人权利。再次,欧洲法院对劳工权的司法保护维护了基本自由的效力。欧洲法院是欧盟的司法机构,在条约的解释和适用方面拥有决定性权力。具体在四项基本自由直接适用于个人问题上,自1962年van Gend案以后,到1990年的Delhaize案,1993年的Bosman案, 2000年的Angonese案,等等,欧洲法院作了大量判决,明确表示,基本自由在个人之间具有直接效力。这些判决涉及到四项基本自由的各个方面,是四项基本自由直接适用于个人最权威的结论,也是各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当然,成员国出于公共安全和大众利益的考虑,会在欧盟法许可的范围内,对上述基本自由加以限制。这是基本自由适用的例外,本文不多赘述。

  三、劳工保护与基本自由的社会价值

  1·基本自由的实用价值

  欧盟法规定的基本自由不是空中楼阁,而是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有很好的实用价值,表现在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

  首先是对人的适用。基本自由的落脚点是人的自由。什么人能享有这种自由呢?在欧洲法的意义上,“个人”系相对于成员国而言。个人亦即私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法人是指欧盟内部被各国私法认可的,具有合法的独立资格的人的联合体或财产联合体。它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因此能够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①自然人是指所有的欧盟公民。此外还包括欧盟公民来自欧盟外第三国的家庭成员。某些观点认为,流亡者和无国籍者也应被视为此意义上的“个人”。②无疑,欧共体国家的公民都应该有此权利。非欧盟的人员,如果在欧盟合法居留,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享有基本自由的某些权利。可见,基本自由的对象是欧盟公民,但不限于欧盟公民,包括广大劳动者。

  基本自由不仅适用于个人,而且可以直接适用。直接适用又被称为直接效力、第三者效力。欧盟法不仅对成员国有拘束力,而且也给第三者,也就是对成员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创设权利和义务。四项基本自由直接适用于个人,或者说适用于两个或多个个人之间,包括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法人与法人之间,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像援引私法那样,直接援引欧盟法四项基本自由的规定,提出诉求,抗辩对方。在这个意义上,欧盟法的四项基本自由具有了国内私法的性质。

  而在地域范围上,除新加入欧盟的国家依法需要一定的过渡期外,③欧盟法关于基本自由的规定,在整个欧盟范围内生效。它意味着所有的欧盟成员国,都不得违反这一规定。成员国的国内法如果与此有矛盾,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修改,以与之相适应。

  2·劳工基本自由权利对国际法的贡献

  欧盟法的基本自由是人权保护的体现。自由是人的天性。人们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活动,这种活动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而直接保护是人权保护最有效、最及时的方法。四项基本自由恰好体现了这种保护。

  欧洲共同体条约和欧洲联盟条约属于欧洲法。在基本自由直接适用于劳工个人问题上,在理论上存在争论。反对者认为,欧洲法是国际条约,是适用于欧洲的区域国际法。按照传统国际法理论,国际条约的条款只能适用于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而对个人的适用,则需要通过国内立法对条约的条款加以转换才能适用。如果四项基本自由直接适用于个人,就混淆了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界线。其实,如前所述,基本自由适用于个人,分别由欧盟首要法律和辅助法律所规定,并得到欧盟法院和成员国的肯定,事实上已取得成员国国内法地位。④

  欧盟法融合了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优越之处,吸收了欧洲注重人权保护的特点,比较全面规范了对劳工权利的保护。作为区域国际法,欧盟法基本自由的规定具有国际条约约文的效力。而在欧盟这个超国家联合体内,基本自由的规定又具有私法性质,可以在成员国直接适用。欧盟法的这种双重性质,使得其关于劳工保护的条款在成员国发挥了应有作用,它使国际公法私法化。这是对国际法的一大贡献,具有标志性的历史意义。国际法的适用范围被从传统的国际法主体扩展到个人,以至国际法拥有更实际的权威性。当然这不是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二元论关系的否定,但它从侧面回答了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至少在欧盟法的这个规定上———国际法的效力高于国内法,虽然这出于成员国的自愿。

  3·基本自由对中国劳工权利保护的意义

  欧盟是一个(从2004年5月1日起)由27个国家组成的超国家性质的经济、政治联合体,成员国数量仍在继续扩大中。由于历史、民族、宗教及政治经济因素的差异,这些主权国家各有特性,但为了一个统一欧洲———欧洲合众国的目标走到一起,建立了欧洲共同体和欧洲联盟。欧盟法对劳工权利的保护性规定,既是对欧盟传统成员国的法律要求,也是对新加入欧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要求。在这个区域内,各成员国公民、各类资本可以合法地自由流动,而且可以直接依照国际条约维护自己的上述自由权利。无疑,有更多的劳动者权益得到了国际法和国内法层次的保障。欧盟法的相关规定,具有积极和进步意义,在国际上有很大影响。这种自由开放的法治理念,有助于中国形成开放自由的市场法治理念。在我国完善相关劳动立法的进程中,借鉴欧盟法的相关内容,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对我国的劳动法制与和谐社会建设,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国为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构建和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先后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但在理论和实践上,有关劳工权利保障问题的争议一直存在,政府、企业、劳动者三方之间矛盾重重。由于历史原因,在中国大陆与港澳台之间人们尚无法享受到类似欧盟规定的基本自由。即使在大陆各地区之间,劳动力迁徙、物资流转等方面的自由也往往被非法限制,户籍制度僵化、工作调动困难和高额城市增容费,滥收路桥费、滥设检查站,地方投资政策的差异和不稳定等等问题,由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往往很难得到法律层次的制止。这种状况既不能很好地保障人的自由权利,也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

  欧盟对劳动权利保护所做的区域性努力营造了科学的法律环境。四项基本自由是欧盟法劳工保护的核心。基本自由条款直接适用于劳工个人,是对人的自由权利直接和有效的保护。它对欧盟的发展和欧盟目标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劳工立法也有正面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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