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政府已于1998 年10 月5 日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的签署和批准生效,必将对我国的刑事司法产生重大影响。主要是:“严打”观念将会更新,死刑判决将会逐步减少,死刑的核准权将统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增加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的适用,对有期徒刑的期限将会提出新的要求;沉默权与“坦白从轻”在未来的刑事诉讼中将会并行不悖。既要保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其行使沉默权,又要提高诉讼效益,教育和鼓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实坦白交待罪行;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权意识将会有较大的提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职务犯罪将会明显减少。《公约》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不少内容同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公约》的签署和今后的批准生效,必将促进我国司法工作人员人权意识的提高,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
关键词:国际公约;刑事司法;影响
1998 年10 月5 日,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约》) 。其在我国的生效尚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而一旦批准,并将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后3 个月《, 公约》就将在我国适用。因而《, 公约》与我国国内法律必然存在衔接问题。一些学者已就此作了不少理论探讨,提出了很多好的建议,笔者不再赘述。不过,可以肯定地说,无论权力机关何时批准加入《公约》,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必然受到《公约》的影响。本文试对这种影响作一些论述。
一、“严打”观念将会更新,死刑判决将会逐渐减少
(一) 长期以来,我国的“严打”观念包含了多适用死刑的内涵
我国在结束十年动乱、实行改革开放之后,由于诸多原因,刑事案件一度上升幅度较大,治安形势一度较为严峻,经济犯罪案件也急剧上升,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为此,中央提出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的方针。其时,79《刑法》颁布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即通过一系列单行刑事法规持续扩大死刑适用范围,涉及的条文和罪名不断增多。据统计,自1981 年至1995 年,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25 件单行刑法中,规定有死刑罪名或对某些犯罪补充规定可适用死刑的就有18 件,涉及死刑犯罪由79《刑法》的28 种猛增到80 余种,死刑由原来只适用那些对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如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权) 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发展到也可以适用那些对比较普通的社会关系(如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等) 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1 ] (P1195) 。为了贯彻“严打”精神,最高司法机关也作出过相应的司法解释。例如,在最高立法机关对盗窃罪增加规定了死刑适用之后,最高司法机关即于1984 年11 月2 日在《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3 万元以上的,应依法判处死刑。”南方某省据此司法解释,甚至对一名长期多次偷鸡、总额近3 万元且“民愤特别大”的偷鸡罪犯判处了死刑。我国97《刑法》对死刑适用作了一些限制,例如对一般盗窃罪(非盗窃金融机构、珍贵文物) ,无论数额多么巨大,也不再适用死刑。但是,97《刑法》适用死刑的罪名仍有70 个。看来,在我国的“严打”观念里,确实包含着多适用死刑的内涵。
(二) 我国传统的“严打”观念正在受到冲击
《公约》第6 条第1 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权。”第2 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公约》的上述规定精神,已逐步获得国际社会的赞同。例如,据统计,截止1998 年12 月3 日止,世界上对所有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或地区已有67 个;法律上未废除死刑但司法实践中废除死刑(10 年以上未执行死刑) 的国家有24 个;只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4 个。看来,逐步减少以致最后废除死刑,已是全世界刑罚发展的总趋势。这种趋势和《公约》的规定精神,必然冲击我国的“严打”观念,使我国传统的“严打”观念逐步变化、更新,由主张多杀而逐步转变为主张少杀。事实上,97《刑法》对死刑适用所作的一些限制,正是这种转变的开端。
纵观人类几千年的文明史,刑罚观念总的发展趋势就是由严刑峻法逐步变得相对宽缓。例如,古代雅典的《德拉古法》把一切侵犯奴隶主利益的行为都规定为严重的犯罪,甚至连所谓懒惰行为也适用死刑。死刑的执行方法也特别残酷,如罗马帝国有活焚、绞刑、在十字架上钉死和拷打致死等;我国商朝时期则有剖腹、活埋、投入臼中捣死等。封建制社会废除了奴隶制度,除了农奴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之外,广大农民获得了人身自由。但是,封建制刑法依然残酷,地主阶级为了维护封建统治,甚至实行残酷的株连制度,“一人犯罪,满门抄斩”,甚至祸及亲朋邻里。在资产阶级掌握政权之后,废除了封建特权,并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以法律加以确认。由于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存在着严重的阶级不平等,因而这一口号带有很大的虚伪性,但这一口号的提出却具有伟大的历史意义。随着这一口号的提出,严刑峻法也在全世界范围内逐步受到否定,中国共产党早在掌握全国政权之前,就主张对犯有罪行的人少捕少杀。1949 年4 月25 日,由军委主席毛泽东、解放军总司令朱德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第(五) 条就曾规定:“除怙恶不悛的战争罪犯和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外,凡属国民党中央、省、市、县各级政府的大小官员‘, 国大’代表,立法、监察委员,参议员,警察人员,区镇乡保甲人员,凡不持枪抵抗、不阴谋破坏者,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政府一律不加俘虏,不加逮捕,不加侮辱。”[2 ] (P11458) 事实上,被逮捕的国民党战犯也没有被判死刑,后来还陆续被特赦释放。 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的1951 年,毛泽东主席为中共中央起草的关于镇压反革命运动的重要指示中曾指出:“在共产党内,在人民解放军内,在人民政府系统内,在教育界,在工商界,在宗教界,在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内清出的反革命分子,除罪不至死应判有期或无期徒刑、或予管制监视者外,凡应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群众愤恨的其他重大罪行例如强奸许多妇女、掠夺许多财产者,以及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其余,一律采取判处死刑,缓期2 年执行,在缓刑期内强制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这个政策是一个慎重的政策,可以避免犯错误。这个政策可以获得广大社会人士的同情。这个政策可以分化反革命势力,利于彻底消灭反革命。这个政策又保存了大批的劳动力,利于国家的建设事业。因此,这是一个正确的政策。”[3 ] (P143244) 很可惜,这个“正确的政策”没有法律化、固定化,因而必然会因领导人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以致在十年动乱中出现了滥杀无辜的悲剧。例如,原辽宁省宣传部的干部张志新,竟因为反对林彪而被判处死刑。还有的地方不经国家审判机关审理就对无辜群众“宣判”死刑。 如此看来,少捕少杀的政策和观念,在我们这样一个缺乏民主与法治传统的国家,是很容易出现反复的。
(三)“严打”观念的更新
勿庸置疑,对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实行严厉打击的政策是正确的,是符合党心民心的。问题在于“, 严打”是否必须多适用死刑,少适用死刑能否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与严重经济犯罪? 这是司法界和理论界很多同志都在思考的问题。不少人士认为,多适用死刑,对于遏止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的嚣张气焰固然有一定作用,但并非治本之策,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这种认识是有古往今来的实践经验可以佐证的。例如,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为了巩固朱明王朝的江山,同时也因为出身贫苦,最恨贪官污吏,曾下诏规定:“凡官吏贪赃满六十两者,一律处死,决不宽贷!”[4 ] (P168) 洪武十八年(1385年) ,朱元璋派员查出户部侍郎(副部长) 郭桓和户部各司郎中(司长) ,员外郎(副司长) 结成贪污团伙,勾结各省派到中央交纳课税的官员,多收少纳,捏报侵欺,一共贪污国库物资折合粮食2400 万担。朱元璋下令将郭桓等贪官全部处以死刑,并把此案牵连到的各省、府、县的官员统统处死,前后共杀掉几万人。然而,户部尚书(部长) 赵勉并没有因为户部侍郎等一大批贪官被杀而接受教训,反以为皇帝刚查过户部,以后会放松对户部的督查,他又伙同其妻大肆贪污受贿,不几年就贪污受贿十几万两银子,于洪武二十五年(1392 年) 被朱元璋处死[4 ] (P169270) 。为了打击贪官,朱元璋还对查出的贪官实行过挑筋、断指、削膝盖、断手等酷刑,甚至还创造了“剥皮实草”的刑罚,将贪官的皮剥下来填上稻草、石灰,挂在原任衙门的公座旁边,以警戒后任官员[5 ] (P172) 。朱元璋企图杀尽贪官,却不料贪官如同割不尽的韭菜,割掉一茬又长一茬,就连他亲自培养、提拔的141 个新科进士和监生也因受贿而触犯刑律[4 ] (P172) 。朱元璋死后,贪污受贿之风更是愈演愈烈,以致积重难返,病入膏肓,腐败的明王朝终于被李自成起义军所推翻。
从近十几年我们国家对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实行“严打”的经历来看,许多犯罪分子“顶风”作案,肆无忌惮,甚至某个单位的前任领导被判死刑之后,后任又步其后尘继续作案。这样的情况已不鲜见。__以上的情况使司法界和理论界的许多同志认识到,要使“严打”发挥最佳效果,最根本的还是要搞好综合治理,搞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经济建设,正确处理新时期的各种矛盾,使人民群众参与依法治国的积极性大大提高,敢于和善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使违法犯罪一旦发生,就能够及时得到揭露和惩处。总之“, 严打”不等于多捕多杀,少捕少杀也可以“严打”,而且可以打出更好的效果。
(四) 在今后的刑事司法中对死刑的适用将会逐步减少,死刑的核准权将统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随着“严打”观念的逐步调整和更新,司法机关对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将会逐步减少。同时,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除去一部分必须立即执行的,司法机关将较多地采用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 年执行的方式。
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我国将不会废除死刑。在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幅员辽阔、情况复杂而又有特定的传统文化背景的大国里,保留死刑是有很大的合理性的。特别是对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保留死刑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对死刑适用的限制也是不可避免的,这也是全球经济日益一体化的新形势对各国的立法和司法以及法律文化所带来的无法避免的影响,我们必须对国内的立法和司法作出适当的调整。调整措施之一,就是将死刑的核准权统统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实践证明,将普通刑事犯罪适用死刑的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固然有利于“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但却不利于死刑适用的限制,不利于防止错杀。
(五) 对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的适用将会增加,对有期徒刑的期限将会提出新的要求
随着刑事司法中对死刑适用的限制,对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的适用将会相应增加。例如,刑法第263 条规定,对8 种情形的抢劫罪可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如果对8 种情形的抢劫罪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那就必然增加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适用。
我们国家是工人阶级掌握领导权的社会主义国家。限制和减少死刑同我们解放全人类的伟大抱负是完全一致的。在司法实践中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对于我国参与人权保护的国际合作,对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是,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也会带来一些负效应,诸如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不理解,部分干部群众的不理解等。为了尽量减少负效应,刑事司法实践中必然寻求相应的补救措施。而补救措施之一很可能就是要求延长有期徒刑的期限。依照我国刑法规定,除了数罪并罚和“死缓”2 年期满减为有期徒刑时可适用最长达20 年的有期徒刑外,在一般情况下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 个月以上15 年以下。有些国家虽然对死刑的适用限制较严,但对剥夺自由刑的期限却放得较宽。例如《,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56 条规定“, 剥夺自由的期限为6 个月以上20 年以下”“, 在数罪并罚,部分或全部合并执行剥夺自由的刑期时,剥夺自由的最长刑期不得超过25 年,而在数个判决合并处刑时,不得超过30 年。”笔者认为,我国在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上述规定,适当延长有期徒刑的期限。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沉默权与“坦白从轻”在未来的刑事诉讼中将会并行不悖
《公约》的签署使沉默权问题成为司法界和法学界的热门话题之一。所谓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作供述。沉默权制度是由英国最早确立的。美国宪法第5 修正案亦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__作反对自己的证言。”美国联邦法院的判例还逐步扩大了此项权利的适用范围,凡侵害沉默权获得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以侵害沉默权的方式而发现的其他证据,其证明力也在否认之列[5 ]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沉默权,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有过允许被告人沉默的先例: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于1980 年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时,被告人张春桥一言不发,对法庭的审问采取沉默态度,特别法庭并未因为张春桥的沉默而对其加重处罚。
(一) 沉默权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及我国法律的漏洞
《公约》第14 条第3 款规定:刑事被告人有资格“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刑事被告人的这种权利,有的称之为沉默权,有的称之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实际上,刑事被告人在行使权利时,可以沉默,也可以进行自我辩解。不过,从实质上看,无论是沉默还是自我辩解,都是对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否定,因而,沉默权也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
应当说,我国的刑事法律是不准许强迫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例如,我国刑法第247 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 条、第232 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 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 条还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上述规定的精神,都是同强迫自证其罪不相容的。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也就是说,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时,又该怎么办? 刑诉法对此未作规定。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侦查人员为了让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使用了种种办法:有的巧妙地运用了心理学知识,有的特别讲究审讯艺术,有的特别尊重被审讯人的人格,促使被审讯人如实坦白,也有的急于求成,搞“车轮战”,搞“疲劳战”,甚至刑讯逼供,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这种证据的效力未作明文规定。这显然是我国法律的一个漏洞。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结果,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很难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
从形式上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既禁止刑讯逼供,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讯问,既制约了司法工作人员,又制约了犯罪嫌疑人,这两条结合起来岂不是很圆满吗? 然而,刑事司法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这两条规定之间在内涵上存在着严重的不协调: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之“实”,在案情大白之前处于不明朗状态,犯罪嫌疑人称之为“实”者,侦查人员未必认为是“实”;侦查人员认为是“实”者,犯罪嫌疑人未必承认是“实”。于是,侦查人员为了促使犯罪嫌疑人吐“实”,不免使出浑身解数,那么,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之弊也就在所难免了。司法界已有不少同志认识到,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不实行沉默权,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就难以得到保障。为此,已有一些地方的司法部门正在对沉默权进行大胆尝试。这是十分可喜的现象。
(二) 对沉默权负效应的评析
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比较偏重于口供,刑讯逼供在历朝历代都司空见惯,即使是包公、海瑞这样的清官办案,有时也难免对当事人打板子,因而,普通百姓对官府衙门里的刑讯逼供也早就习以为常了。实行沉默权,在我们中国究竟行不行? 利大还是弊大? 这确实是值得研究的。
据笔者所知,司法界确有不少人士对实行沉默权是顾虑重重的。他们认为,我国目前办理刑事案件所依赖的物质条件与技术手段,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很大差距,物质条件不同却追求相同的办案规则,实际上是很难行得通的。他们认为,在目前的刑事侦查中,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追究犯罪还是最简捷、最有效的手段,如果确立沉默权制度,没有言词证据作基础,许多案件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将很难获取,刑事诉讼恐怕要陷入尴尬的境地。
笔者以为,在我国实行沉默权制度,肯定会有一些负效应,但未必如上述那么严重。这是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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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以沉默权,并不是要求他们在回答司法工作人员的提问时一律沉默,就象婚姻法赋予公民结婚和离婚的自由,并不是要求公民们统统都去结婚或离婚一样。法律在赋予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以沉默权的同时,还可以鼓励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如实回答司法工作人员的提问,这并不矛盾,从立法技术上是可以做到的。例如,可以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 条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不被采信时,可以保持沉默;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二,按照《公约》第14 条的规定,沉默权制度的关键在于不得“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同我国刑事法律关于不得刑讯逼供、不得非法取证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问题只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 条的内容与此精神有不相协调之处,因此,对该条内容进行适当的修改是应该的、必要的。
第三,从英、美等国实行沉默权的实践来看,其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也并没有个个行使沉默权,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也大有人在。
第四,如同体育比赛需要有强劲的对手才能锻炼和提高自己一样,实行沉默权制度增加了司法工作的难度,可以促使司法工作人员加强学习、提高素质,有利于司法队伍建设。
第五,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和经济实力的提高,国家可以逐步增加对司法机关的物质投入,改善司法机关的物质条件,提高司法工作的科技含量。
(三) 沉默权与“坦白从轻”的结合
司法界有些人士赞同这样的认识:在今后的刑事诉讼中,应当注意两个方面:既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其行使沉默权,又要提高诉讼效益,教育和鼓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实坦白交待罪行。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
由于刑事立法上的缺陷,刑事诉讼中确实出现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现象。不过,对这种现象应作辩证分析。如果不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不作交待的,让其“回家过年”也并无不妥,也是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精神的。而对于如实坦白交待罪行者,则应该真正从轻处理,不应让其“牢底坐穿”。对此应当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加以解决。特别是对于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作了坦白交待的,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今后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沉默权的行使与“坦白从轻”有可能是并行不悖的。
三、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权意识将会有较大的提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职务犯罪将会明显减少
《公约》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不少内容同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公约》的签署和今后的批准生效,必将促进我国司法工作人员人权意识的提高,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
(一)《公约》将促进我国司法工作人员人权意识的提高
我们国家已经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目标。“现代法治尤以尊重人的权利(包括人的最基本权利即人权) 、保障人的权利为依归,因而以弘扬权利本位为特征。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宗旨,义务的设定和履行均以维护一定的权利和利益为目的。”[6 ] (P198299)“现代法治以权利为本位也就是尊重公民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和地位”[7 ] (P198299) 。《公约》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精神,显然同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和任务是一致的。
法治和法律本身就具有文明的属性,它是同民主和自由联系在一起的。马克思曾经精辟的指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8 ] (P171) 纵观法律的发展史,从同态复仇到罪刑相适应,从罪刑擅断到罪刑法定,从“刑不上大夫”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充当专制统治的工具到作为民主政治、公民权利的保护神,作为“人民自由的圣经”,法律总是沿着民主、自由、文明的总趋势而发展的。《公约》的规定精神,非常明显地体现了法律的这一发展方向。《公约》的序言写道:“本公约缔约各国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考虑到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公约》的53 个条文,充分体现了《公约》序言的精神,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保护作了范围非常广泛的规定。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实现,必须依靠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的保障。正如《公约》第2 条第3 款所述:“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甲) 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 (乙) 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
从《公约》的内容和性质来看《, 公约》的签署和今后的批准生效,必然给司法机关带来新的任务和新的要求,必然有效地促进司法工作人员提高人权意识,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全面实现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二) 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职务犯罪将会明显减少
由于诸多原因,一个时期以来,我国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职务犯罪,如刑讯逼供、非法拘禁、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等案件屡有发生,既损害社会主义法律尊严,又损害了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的形象。《公约》不仅规定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而且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第16 条) “, 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第11 条) “, 除非依据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9 条第1款) “, 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第9 条第5 款)等等。《公约》__的这些规定,无疑地特别需要司法工作人员认真遵守。因此《, 公约》的签署和今后的批准生效,必定促进司法工作人员恪尽职守,有效地减少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的职务犯罪。
参考文献:
[1 ] 赵秉志1 新刑法全书[M]1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1[2 ] 毛泽东选集(第5 卷) [ C] 1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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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龙宗智1 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J ]1 法学,2000 , (2)
[6 ] 文正邦1 论法治文明[A ] 1 马长生,江祥欣主编1法治问题研究[ C ] 1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
[7 ]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 卷) [ C]1 北京: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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