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宪法”一词,中国古已有之,但中国近现代的宪法概念已然发生了改变,尤其是新中国建立后,有关宪法概念的论述众说纷纭,各路学者著述颇丰,可谓是百花齐放。囿于学识疏浅,本文并不科学定义宪法的概念,笔者从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粗浅的谈谈丰富宪法概念的重要性。
【关键词】:宪法;宪法概念;公民;个人权利
一、“宪法”一词的语义考证
汉语宪法二字有两种意思要加以注意:一是古汉语中的语义;二是现代汉语的表达。关于汉语中的“宪”字,以下的话经常为中国宪法教科书所引用:“率作兴事,慎乃宪”(《尚书?益稷》);“先王克谨天戒,臣人克有常宪”(《尚书?胤征》);“监于先王成宪,其永无愆”(《尚书?说命下》);“先王之书,所以出国家、布施百姓者,宪也……是故古之圣王,发宪出令,设以为赏罚以劝贤沮暴”(《墨子?非命上》)等等。
从以上的引证中我们可以得知,古汉语中的“宪”与“宪法”在能指的面向上有两层含义,而后一种含义更是被汉语的解释者所忽略:其一,“宪”与“宪法”指的是“根本性”,譬如,已形成的王权体制,以及这个体制或体制的最高者确立的规则。 “根本性”又可以引申出“权威性”和“至上性”这样的概念,它是人们必须敬畏与尊崇的根据。其二,当《中庸》用“祖述尧舜,宪章文武”来表达这种根本性时,这里也隐含了我们现代人使用的“正当性”概念。中国古典文化与西方文化的一个重要差异就是中国人对人类事务的正当性判断并不是从一个超验的实体(譬如,上帝)那里领受的。中国的正当性来源是经验的、历史的。如《孟子》曰:“殷鉴不远,在夏后之世。”同样,像尧、舜、文、武、周公这样的圣贤,他们不只是些过往的伟大历史人物,而且也是后世借以模仿的典范;他们不但为中华文化提供了“德性”之源,而且也为后世的中国提供了有关人类事务(政治)的正当性标准。中国的 “宪”与“宪法”的根本性,并不是来自于西方意义上的“规范等级”中的“最高规范”,而是由确立者或制定者的正当性决定的。也就是说,问题不在于这种体制或典章本身的品质如何,重要的是它是圣王的制度和典章。
“宪”与“宪法”本身也含摄了使用该词语的人所体验到的那种充满敬意的主观感受。这与英国人使用constitution一词表达与其他“蛮夷”国家不同的规范和治理政府的制度与规则时的那种“自豪感”是类似的。这或许可以说明用 “宪法”对译constitution的部分合理性。
当汉语的“宪法”一词的能指被固定以后,其所指在不同的语境下是可以任意叠加和取舍的。即是说,宪法是表达中国古典体制或典章,还是指涉西方现代性的制度和规则是可以选择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当近人用“宪法”一词翻译constitution时,它强调的不是这种制度或规则与中国古典“宪法”的相似性,而是它们相似的“正当性”和“根本性”。不管西方那种被我们称作“宪法”的东西的所指如何变化,而不变的是它的正当性和根本性。正是后者使中国在现代意义上运用“宪法”这个概念表达西方的制度和规则时,始终潜含了“中国性”的理解。
因此我认为我们在定义宪法时,脱离不了“正当性”和“根本性”这两个基本的判断标准。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中西宪法概念之比较
综合起来看,我国宪法学者对宪法概念的界定大体有几下几类:1.根据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指出宪法是治国总章程、是根本法;2.根据宪法某个方面的功能来界定它,认定宪法是民主制的法律化、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3.从宪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来说明它,指出宪法是一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4.从阶级关系来说明它,认为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的集中表现,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根本法。以上观点均反映了宪法某一方面的特征,但却无法真实全面反映古今中外各种宪法的共性。
中国宪法概念内涵主要强调宪法的阶级属性和根本法属性,这表明中国宪法学者更侧重对宪法的本质界定,也即更侧重对宪法的定性研究,因为具有更大的抽象性和较强的理论性;西方宪法概念内涵主要强调宪法对国家政体和对人民同政府之间关系的规定,这表明西方宪法学者更侧重对宪法表层功用的阐释,因而具有更强的具体性、明确性和操作性。相当一部分西方学者在人民同政府关系这一宪法概念的内涵成分中进一步强调和侧重宪法限制国家权力以保护个人权利的功用,则既表现了西方社会个人主义和政府权力有限的古老传统,也表明了做出概念者自身的价值侧重。而这种传统正是中国的文化传统和政治传统中所缺乏的。在中国这个有着古老专制传统和国家本位、社会本位传统的国度里,强调限制国家权力以保护个人权利的内涵可能更有助于树立社会主义的权利义务一致观念,从而有助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完善。
三、我的宪法概念观
在西方不同的宪法概念内涵中,出现频率最多的成分,也即为较多西方宪法定义者所认同的成分是宪法对国家政体的规定。如S?E?芬纳认为:“宪法就是在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之间分配职能、权利和义务,规定政府同群众关系的法典。”又如英国学者戴雪在他的《英宪精义》中说:“宪法是规定政府组织,以及人民与政府间的各种权利与义务的根本规则与法律。”在规定“人民与政府之间关系”这一内涵成分中,许多西方学者究其强调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对人民权利的保护功能,并把宪法看成限制国家权力以保护私人权利的产物。
宪政制度在设计时就是以公民权利为出发点的,著名民主启蒙思想家卢梭指出:国家是由一个一个有着天赋平等的生存权利和追求幸福权利的“公民”构成的,全体公民个人公平享有国家权力时,即为“人民”;个人服从国家的理由仅仅在于,只有充分发挥国家所具有的普遍性强制力,才能按照最有利于每一个公民生存权利的方式来安排社会秩序;个人追求幸福乃是人之天性,虽然它是偏私的,但是这种“偏私”融于“公意”(即法律,每个公民共享的利益)时,就等于每个人在为自己效劳的同时,也就是在为别人效劳,这是实现对全体公民公正的惟一道路;所以宪法不仅不排除公民个人的权利,而且以保护每一个公民的自由权利为基本目的。
童之伟教授在其《论宪法概念的重新界定》一文中对各种观点进行了评析,他对宪法概念定义为:宪法是分配社会权利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根本法。笔者认为其观点所谓的“……根本法”体现了我前文论述的“根本性”,其认为“宪法是分配社会权利并规范其运用行为……”对宪法概念的“正当性”体现不足。
从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出发,我个人认为宪法定义“正当性”不仅要体现其为分配社会权利的根本法,还应该给予公民基本权利更多关怀。尤其是在当前的中国,公民的财产权、迁徙自由等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公民又缺乏有效救济手段的情形下,我们在给宪法下定义时给予公民基本权利更多关注,更有利于普及民主观念,推动民主法治社会建设进程。
有鉴于此,我给宪法下的定义是:宪法是合理配置社会权利并着重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
世界各国的宪政经验表明,一国实施民主制度的效绩,取决于该国公民权利设定的状态,以及该国所设定的公民权利在实现中所达到的使普通公民充满活力和创造力的程度。这是因为,民主不仅仅表现为“人民当家做主”这样一种抽象判断,更重要的是表现在一个个普通人在具体的社会生活中所处的地位和在具体的管理国家的活动中所发挥的作用上。后者主要是通过公民权利的设定和实施来实现的。公民权利最早是被作为封建等级特权的直接对立物而为所有的普通人概括出来的,当采用宪法形式对它加以神圣化后,也就使它成为了民主的基石和民主的具体目标,成为了构筑宪政的基础;随着民主实践的深刻发展,公民权利在推动民主发展进步,检验民主制度,判断法律的价值和作用等方面越来越显得重要无比,以至各国一致得出没有建立在良好的公民权利之上的公民传统就不可能有民主的结论。
我国现行宪法有选择地吸收了世界各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创建了自己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从而有力地指导并推动了我国的宪政实践,使我国在宪政领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进步。最为值得一提的是,近十年来,全国人民的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得到了普遍地增强。另一方面,20年来,我国虽然进行过三次修宪,但并未对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进行任何修补,随着我国宪政实践的发展,我国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也面临着需要进一步完善的任务。首先,需要对与市场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一些公民基本权利明确确立或者加以具体化。其次,需要根据社会发展变化所造成的新的民主需求,对我国的公民基本权利增加设定。再次,还需要根据我国人权事业所取得的成就,及时发展我国的公民基本权利规范,比如提升隐私权,确立接受公正审判权和被法律救济权等。
参考文献:
[1] 童之伟.论宪法概念的重新界定[J].法学评论,1994,(4).
[2] 钱福臣.中西宪法概念比较研究[J].法学研究,1998,(3).
[3] 张卫华.宪法概念的比较研究[J].法学评论,1986,(2).
[4] 刘茂林.宪法究竟是什么[J].中国法学,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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