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倾销条例》的成功、不足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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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11月11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为更好的融入到世界贸易组织中,我国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的清理工作。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该条例的颁布充分表明了我国对反倾销的这一热点问题的重视。新颁布的《反倾销条例》和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相比,更加科学,更加接近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的法律法规,但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协议》相比,尚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进一步完善。本文试着对这一问题作简单探讨。

  一.《反倾销条例》的成功之处

  1994年5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0条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或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这是中国法律对反倾销的最早的原则规定。为了便于操作,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第214号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为中国企业针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但由于在制定该条例之前,我国未有自己的反倾销实践,仅在反倾销应诉的实践中,对国际反倾销立法和实践有了初步的认识,因此,许多条款的规定都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为进一步和国际规则接轨,利用法律手段打击外国产品在中国市场上的倾销,保护国内产业的发展,国务院于2001年1月26日发布第328号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该条例共六章59条,条文更加具有实践性和可操作性。与1997年颁布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相比,本文认为有以下几点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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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关于倾销的确定方面。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因此,要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是倾销行为,其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倾销幅度的确定至关重要。《反倾销条例》第4条规定,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出口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上的正常贸易中的可比价格确定正常价值;但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该条款的规定填补了原条例的不足,使在此种情况下的正常价值的计算有了依据可循。另外,原《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对倾销幅度的确定没有明确的规定,新颁布的《反倾销条例》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比较方法做出了新的规定。该条例规定,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如果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上述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该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

  第二,损害的确定。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当认定某一进口产品为倾销产品后,是否对该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这取决于该产品是否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因此,有关确定损害的原则和制度成为反倾销法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部分。在损害的确定方面,新的《反倾销条例》也有一些新的规定。其一,对国内产业的界定更加科学。国内产业在反倾销法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直接关系到有关当局在确认损害时的调查范围以及向有关当局提出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资格问题。新的《反倾销条例》第11条第2款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同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该条规定同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中的规定基本一致,与原《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相比,无疑使国内产业的界定更加科学。其二,对同类产品也做出了界定。该《反倾销条例》第12条规定,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的产品,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其三,对累积评估做了详细的规定。在涉及到倾销产品出口量不大的案件中累积损害问题尤为严重。原《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只是提出反倾销调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该条文明显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新颁布的《反倾销条例》第9条对累积评估需满足的条件做出了规定,使得累积评估真正“有法可依”,有利于我国对外国的倾销行为采取措施。

  第三,关于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在反倾销法中,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那么,如何确定倾销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一般来讲,进口产品的倾销行为并不一定是造成进口国国内产业损害的唯一因素,那么如何分析各因素的作用?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为了保证公平,奉行这样一个原则:只要倾销产品是导致损害的一个原因,那么因果关系即可成立。我国1997年颁布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对因果关系并没有明确的表述,一般认为,要求倾销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这种规定的弊端在于:要证明“主要原因”并非易事,因此,对反倾销调查的发起也造成一定困难,不利于打击倾销行为。新颁布的《反倾销条例》中对这种因果关系做出了规定,第8条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要考虑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并规定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由此看来,新颁布的《反倾销条例》主张这种因果关系只要是“一个原因”即可,否定了过去“主要原因”的规定。这种因果关系确立方法的改进将有利于发起反倾销调查,有利于打击外国产品的倾销行为,保护我国国内产业。

  第四,反倾销调查方面。首先,对申诉人的代表性资格和支持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原《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从程序的规定来看,强调保护国内工业的意图比较明显。它没有对申诉人的代表性资格和支持率做要求,因此容易发起反倾销调查。新颁布的《反倾销条例》第13条规定,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可以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同时第17条还规定,在表示支持申请或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总产量的50%以上的,可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支持调查的比例不足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该规定同《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其次,调查机关简化了。原《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17条规定,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这种做法虽有利于各司其职,但降低了办事效率,并且多头管理易造成相互扯皮现象。而新的《反倾销条例》规定,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外经贸部负责;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其中只有涉及到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才由国家经贸委同农业部进行。这样,将有利于明确职责提高办事效率。

  第五,关于反倾销措施。新的《反倾销条例》对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做了不同的规定。原《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32条规定了决定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前90天内进口的倾销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形。而新的《反倾销条例》第36条、43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二款都分别对追溯征收做出了规定。第36条规定,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第43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二款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已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如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做出实质损害裁定,在此情况下采取了临时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税可以对已实施的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同时,第44条也规定了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形做出了规定。

  第六,关于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新的《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终裁决定不服,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这就为对以上决定不服的当事人提供了救济途径,使反倾销合理公正。

  当然,新的《反倾销条例》的成功及进步之处远不止于这些,比如说在立法上这次将反倾销条例单独立法,也充分表明了我国对反倾销的应有的重视。我们有理由相信,这次新颁布的《反倾销条例》是成功的,它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协议》更加接近,在实践上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反倾销条例》的不足及其完善

  《1994年实施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以下简称《反倾销协议》)是当前世界上适用最为广泛的反倾销法典。而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际颁布的《反倾销条例》更是吸纳了不少《反倾销协议》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并和其保持着高度的一致性。但是,《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协议》及其他发达国家的反倾销法律相比,还有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倾销的确定。在倾销的确定方面,新的《反倾销条例》已经做了较大改进,但本文认为至少还有两方面的不足之处:一方面,本条例规定,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有三种:出口国市场上的可比价格;第三国价格及结构价格。当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第三国的价格或结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由于使用第三国价格的某些困难,一般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各国多倾向于用结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因此,相关结构价格的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而新颁布的《反倾销条例》对结构价格的确立却只是笼统的规定包括生产成本、合理费用和利润。至于如何确定生产成本、合理费用及利润却无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关于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比较,新颁布的《反倾销条例》第6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那么,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包括哪些,什么样的比较方式可称得上公平合理?本条例并无相关规定。因此,关于出口价格同正常价值的比较显得太富弹性,缺乏实践性和可操作性。而《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4条规定,应当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公平的比较,这一比较应当是在同一贸易水平上,在同一时间基础上的比较。应当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影响价格比较的不同因素,其中包括不同的销售情况和条件、不同的税收、贸易水平、产品的数量和物理性能以及其他影响价格比较的不同因素。考虑到将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比较的重要性,我国也应当对此做出规定。

  其次,关于损害的确定。《反倾销协议》及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均规定:损害是指对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根据该规定,《反倾销协议》对实质损害以及实质损害威胁的认定分别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进口国反倾销机构在确定损害时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透明度。我国新颁布《反倾销条例》中对损害的认定虽然已经较1997年更为严格和详尽,但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协议》相比还不够详尽。比如,该条例第8条规定,确定损害时要考虑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以及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那么,对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包括那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又指那些?本条例都未作规定,显得不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另外,将对损害的认定不加区分,而对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一同认定,也显得太过笼统,原因在于认定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时审查的事项和应该考虑的因素应该是有所不同的。

  第三,关于反规避问题。反倾销的立法目的在于为由于倾销而造成的进口国的损害提供救济,但是,现在一些出口商通过改变制造方式或贸易模式规避反倾销措施,从而削弱了反倾销制度。因此,反规避问题应该在反倾销法中得到规制。我国新颁布《反倾销条例》第55条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这样的法律规定简单模糊,从实践操作的角度来说是远远不够的。我国不主张一些国家滥用反规避措施进行贸易保护,但应该对事实上大量存在的规避行为做出规制,这对保护我国国内产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鉴于此,我们应深入研究并借鉴美国、欧盟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反规避立法,制定有关反规避的法律条文或规定。欧盟现行的反规避立法是规定于1996年颁布的反倾销规则的第13条。该条对规避行为的界定、反规避条款的适用范围、适用反规避行为的调查程序、对不具有规避意图的进口产品的处理以及一般关税适用原则做出了规定。依据该条,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包括:(1)受制于反倾销税约束的国家,将受约束的产品化整为零,以零部件形态输入欧盟国家后,组装或完工,并在欧盟境内销售,以规避反倾销税;(2)在第三国境内装配或完工产品;(3)对产品略作修改;(4)后继研究开发产品。美国的反规避措施比较复杂,其内容也比较全面详细。按美国立法,规避行为包括:(1)在美国装配或完工产品;(2)在第三国生产、装配产品;(3) 略作修改的产品;(4) 后继开发产品。对每种行为的构成要件也都作了详尽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协议》中虽尚未接纳反规避条款,但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邓克尔草案中的反倾销部分首次纳入了反规避条款。根据邓克尔草案的陈述,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通常包括:(1)以国家转换的方式规避反倾销税;(2)在第三国装配的规避行为;(3)在进口国装配的规避行为。这几种规避类型介乎于美国和欧盟的反规避措施之间,其内容体现了欧美反规避条款的基本精神。我国在制定有关反规避的法律时,除了借鉴欧盟、美国及邓克尔草案中的相关规则,还应结合实际情况,坚持公正合理的原则,对规避的概念、规避行为的种类及反规避措施等做出详尽的规定,以利于指导反规避的实践。

  第四,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各成员,其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的规定,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的内容规定,对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可特别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议,该裁判或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做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欧盟有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分别负责审查因不服欧盟反倾销措施而提起的诉讼和不服初审法院裁判的上诉。美国有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前者负责审查对商务部或贸易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起诉,后者审查对国际贸易法院的裁决不服的上诉。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也都有各自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而从实践来看,司法审查制度也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美国贸易法院在判决中肯定反倾销主管机构裁定结果的概率为50%,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则为65%。由此可见,反倾销调查当局的裁定存在较大的不公正性,通过反倾销诉讼达到最终救济是十分必要的。我国新颁布的《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终裁决定不服的,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新颁布的《反倾销条例》规定了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但此制度涉及到的一些主要问题如管辖、诉讼主体、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限等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缺少这些规定,司法审查制度只是一句空话。因此,司法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尤为重要。本文的建议如下:

  1.管辖问题。反倾销诉讼是反倾销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对进口国当局做出的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裁定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诉讼。这种行政诉讼由哪级、哪个法院来承担是反倾销诉讼面临的首要问题。如果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反倾销案件不仅具有涉外性,而且具有国际性、技术性和复杂性,要求法官必须具有相当的专业水准,这显然是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法官所不具备的。考虑到反倾销案的重要性以及日益增多的特点,本文认为以下方案可予以考虑:仿效欧盟和美国的做法,设立专门的国际经济贸易法院,专门审理反倾销反补贴等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有关的纠纷,由最高人民法院做终审法院。从技术要求上看,有利于解决反倾销案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从诉讼程序上看,能够保证办案效率,也完全符合我国的“二审终审制”

  2.诉讼主体问题。诉讼主体的问题包括原告和被告。原告的确立方面,通常赋予以主体资格。我国新颁布的《反倾销条例》中虽有“利害关系方”的提法,但其范围却没有明确的界定。而《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11款则详细列举了“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范围: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的进口商,或其大多数成员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商会或同业工会;出口成员政府;进口成员同类产品的生产商,或其成员的大多数是进口成员地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商会或同业工会;除此之外,也不排除将国内和国外的当事人包括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列。在实践中,宜赋予一切直接或间接有关的当事人以主体资格。关于被告问题,《行政诉讼法》第25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在反倾销诉讼中应以外经贸部或国家经贸委为被告。

  3.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限。根据我国法律的通行规定,法院不仅要对法律适用和程序是否公正进行审查,还应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

  4.判决的作出。法院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做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和变更判决。

  除此之外,新颁布的《反倾销条例》的立法层次不高。新的《反倾销条例》虽然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协议》更加接近,但从立法层次上看,毕竟只是国务院发布的条例,法律效力层次低。一旦遇上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就可能部分失效。这与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地位也是不相称的,与世贸组织各成员国对反倾销国内法的重视及其反倾销法的地位是不对等的,同时,与我国进口贸易的发展和保护我国国内产业的需要也是不相适应的。

  在当今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竞争中,倾销已成为常见现象。尤其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国内市场进一步开放,进口关税税率降低,各种非关税壁垒减少以至取消,更使外国产品可以长驱直入,以倾销手段抢占我国市场。因此,我们必须学会使用反倾销这一国际贸易中的常规武器,打击倾销行为,保护国内产业发展。新颁布的《反倾销条例》弥补了过去《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不足,更加接近世贸规则,虽然还存在一些缺陷,相信在今后的反倾销实践中将会得到逐步的完善和发展。

  参考书目:

  1.曹建明 陈治东 《国际经济法专论》第三卷

  2.刘文华 《WTO于中国贸易法律制度的冲突与规避》

  3.倪正茂 《国际规则:入世后的中国法律对策》

  4.韩立余 《美国外贸法》

  5.彭文革 徐文芳 《倾销于反倾销法论》

  6.陈旭初 《建立和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初探》,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

  7.李书明 《论中国加入WTO与反倾销法律保障》,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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