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5月,中国政府与欧盟达成了加入WTO的双边协定,这是继中美1999年双边协定后,中国在入世的道路上跨出的又一大步,我们相信,中国入世指日可待。WTO作为一个开放性的多边国际贸易体系,其协议规则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条约。那么中国一旦入世,这些协定规则又该如何在中国国内进行适用呢?
一 WTO规则在国外的适用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西方一些国家在适用国际法上的实践对我国来说亦是非常宝贵的经验,我们可以适当借鉴。
1.德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25条规定:“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构成联邦法律的一部分,此等规则之效力在法律之上,并对联邦领土内居民直接发生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德国采取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立场,不过此处所指国际法为习惯国际法,而对于条约则有一个对等适用的问题。即可以从条约规定中推定条约当事国也有这样“自动执行”的意思表示。而综观整个WTO体系,几乎所有的缔约国都否认了其在本国国内直接适用的效力。欧盟在其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无论是欧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适用。而德国法院早在乌拉圭回合之前就已经裁定GATT不能直接适用。
2.加拿大
在加拿大,国际条约不是自动生效,必须转化为国内法才能适用。而当一部法律与国际条约有冲突时,适用本国国内法。也就是说,在加拿大国内法效力要优于WTO规则。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在加拿大的一个美国制药公司向法院起诉加拿大某药品公司,原告试图引用WTO的有关规定,加拿大法院认为不能适用WTO规则。理由是,加拿大在这方面法律完备,因适用加拿大法,因此原告败诉。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法院应当研究国际条约以便确定本国履行国际义务时有所帮助,而做到这一点是非常困难的,好几次加拿大在事实上违背了WTO的义务,原因就是法院错误引用WTO规则,而不是国内法。因此加拿大认为最好的做法就是将其转化为适合的国内法,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利于运用,而不是由法院直接适用WTO的规则。
3.美国
美国宪法规定美国采取条约地位等同于国内法的立场,不需国内立法的接纳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条约都可以直接在国内法中适用和执行。在实践中,需要美国支付金钱的协定、规定关税的协定、需要改变美国现行国内法的协定、处分美国财产的协定、任命政府委员会的协定,都是非自动执行的协定。(nonself-executive).因此,在美国,WTO协定并不能自动执行(self-executive),也就是不在美国法院直接适用。早在《1979年贸易协议书》中美国就明确规定了“发生冲突时美国(国内)法优先”的原则。《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102节(c)条同样规定乌拉圭回合协议与美国任何法律不相一致的条款均属无效。美国法学界认为,多边贸易协定不具备自动执行之特性,只有具体实施关税及非关税多边谈判协议的美国国内法和行政命令才是美国法院和海关当局可以适用的法律渊源。也就是说,WTO的规则只有通过转化为国内法的形式才能在美国适用。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实践中美国联邦和州法院并没有判定总协定不是对美国有约束力的国际协定,在很多案件中还适用了总协定的规则。
二.WTO规则在中国国内的适用
由上述可知,各国对WTO规则的适用上大多采取了间接适用的方式,即通过“采纳”或“转化”的方式将其协定得以在国内适用。但是,我们也不难发现上述这些国家有一个共通处,就是其本身国内的法律体制相当完备,立法也较为齐备,许多国内法本身就已经有与WTO规则相同的条文。因此在将WTO规则引入国内时,法律这一层面的工作并不是很繁琐,而相对的,由此引起的司法冲突也较少。我以为,这些国家之所以采取间接适用的方式,与其本身强大而相对完善的法律体制是分不开的。那么,间接适用WTO规则在我国是否同样合适呢?笔者以为,这是值得商榷的。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我以为,直接适用WTO的规则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直接适用WTO规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对法院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国内法中没有相应规定,而WTO协定中列有具体规则,则法院可直接援引其协定规则对此事项进行裁判。二是当国内法与WTO规则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WT0规则。
(一) WTO协定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WTO是由各成员方缔结多边条约所建立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其规则体系由成员方所达成的各种国际协定的内容所构成,这些协定的性质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条约。1994年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咯什协议》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一个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WTO协定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而在WTO解决争端机制(DSB)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份上述机构报告中就明确指出,WTO协议是国际法的一部对各成员具有一般约束力。在委内瑞拉诉美国汽油标准一案中委内瑞拉就是以WTO协议为法律根据,要求美国修改其国内与协议不相符的法律,专家小组也是以协议为依据作出委内瑞拉胜诉的裁决。由此我们不难发现,虽然美国曾在其国内法中明确规定“发生冲突时美国国内法优先的原则”,但是在解决实际的WTO争端时还是不得不遵从WTO规则。因而,一旦中国加入WTO后,势必也将受到WTO协定的约束,在国内法与其条约冲突时,并不能援引国内法规定而不履行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而从国际法上讲,中国一旦加入WTO就是自愿承认其体系下的所有规则,并有承诺履行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自愿受其体系规则的约束。根据“条约必须履行”的国际法原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中国在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时,应当优先适用WTO的规则。
(二) WTO规则在我国直接适用的国内法依据
对于如何适用国际条约,我国《宪法》未明确规定,有关规定多散见于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依照我国现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我国占主导地位的国际条约适用方式仍是直接适用。较早以这一方式作出规定的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又重申这一规定。而作为我国民事法律领域基本法的《民法通则 》也在其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也曾要求我国各级法院直接适用条约。例如,1987年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有关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切实依照执行”该公约。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也曾在北京明确表示,中国一经加入“WTO”,就应当遵守世贸组织的规则。中国各级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世贸组织规则和中国法律一致的,可以适用中国法律;如果发生冲突,应当优先适用世贸组织的规则。
再者,从我国缔约程序方面看,我国对外缔结条约的最高权利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政府部门在缔约权限内对外缔结的协定,如与国内法不一致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我国法律,全国人大是最高立法机关,因此可以推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核批准加入的条约与我国国内法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由此也可知,其它效力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规等与WTO规则不一致时,其效力是不及后者的。而在我国相应的一些空白领域,WTO规则也可作为法律渊源之一被直接适用。
(三)从我国国情看WTO的直接适用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的是我国目前的法制体系还不完善,可以说需要改进弥补的地方还很多。虽然随着入世脚步的加快,我国也加速了对贸易等多方面法律的增补删订。比如,从1999年底至今,外经贸部为配合履行入世的相关承诺,共清理出对外经贸方面的法律文件1413件,基本完成法律法规的清理工作,现在,正积极进行相关法规的修改制定工作。诚然,积极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将WTO协定转化为国内法进行适用是国际通行的一种方式,也更有利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运用。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由于长期以来的各种原因,我国在行政程序、知识产权、服务贸易和外贸管理体制等多方面与WTO协议差距很大,在这些领域需要修改、补充或重定的规范较多。仅外经贸部一例,就将废止行政法规114件,部门规章459件,修改法律5部,行政法规25部,部门规章90件。可见,修订我国国内法以之适合WTO协定是一项非常繁琐的工作,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与时间。而依照我国制定法律法规的程序,一部法律从最初的修改到最后经权利机关的批准进行实行是需要一定的时间的。因此,要在短期内就完善我国国内立法以之适用于WTO协议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一旦入世,中国也不可能以国内立法未规范为由对所遇诉讼不作出裁判。所以,在我国尚不可能对目前司法的空白领域作出完善规范的情况下,直接适用WTO的规则无疑是明智可行之举。
其次,直接适用WTO规则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法制建设有积极的推进作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司法审查制的引入对中国司法独立建设的推进。众所周知,长期以来,中国的司法与行政不分,这也就是为什么在司法改革中司法独立进程缓慢,或者说收效甚微的原因。因此WTO规定的“当一国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政府的政策、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决定、命令若有违反协议的要受到法院的审查”要在我国实行也决非易事。若单纯通过我国国内立法来确立WTO所要求的这种司法审查制必将受来自行政方面的一定干预。目前我国本身就有很多法律法规是行政部门依照职权定立的,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又常常会受到来自各行政部门的影响,因此在这样举步为坚的情况下,要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谈何容易。而直接适用WTO的规则则可以使我国在WTO的体系下,边学习边运用其已确立的司法审查制,慢慢摆脱行政对司法的干预,无疑为寻求司法独立找到另一条溪径。第二,透明度原则的确立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根据这一原则,各成员方必须公布其有关外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措施。TRIPS还要求各成员方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判决和终局行政裁决,都应具有透明度。这样就避免了法院在实践中的暗箱操作行为,有利于我国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法制环境。第三,WTO规则在我国某些法律领域的弥补作用。在其他一些诸如知识产权,服务贸易等方面我国的法律要么存在严重的滞后性,要么就是相应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较浓,这无论是从建立一个公平的市场经济体系还是建立一个公正合理的法制环境来说,都是不利的。所以,笔者以为,引入WTO的规则一方面可以填补我国在这些立法上的空白部分,另一方面,当国内法与WTO规则有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可以适当弥补我国在这方面的缺陷,一定程度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我以为,直接适用WTO规则在我国更为可行。与西方本身强大的法律体制相比,我国的法制建设还相对很弱,国内立法不完善,与WTO规则所要求的相差甚远。因此,若要在短时期内将WTO规则全部转化为国内法的形式,工作过于繁琐而法律成本也太高,并不可行,而且一味地照搬西方国家在WTO规则适用上的经验,也不一定合适于我国的国情。因此,我以为一旦入世,我国除了加紧对已有法律法规修订增删,也应当允许WTO在国内法院的直接适用,以弥补我国在某些领域存在的空白部分和先行法律存在的一些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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