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码环境下美国影视版权的保护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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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影视产业最为发达和版权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美国的影视版权保护制度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面对数码技术引发的问题也适时制定了一些法律和做出了示范性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矛盾。

  “关键词”美国版权法;影视版权;数码权利;案例

  “正文”

  作为世界上影视产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美国影视产业是世界上最具有影响力的影视产业。以电影为例,从国际性的角度来讲,美国电影通常都具有很强的谈判地位。其从私人资本(包括工作室、电影基金等)中获取的金钱资助以及市场开拓都是无法比拟的。美国电影产业也是世界上同类中最具商业化的产业。制作电影的目的就是挣钱,并且如果没有挣到预期的数额就会被认为是失败。[i]其中的大多数制片商都是独立的电影公司,属于美国电影协会(MPAA)和美国电影市场协会(AFMA)的成员。当然,在影视作品的制作和国内外发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版权问题,尤其是不明真假的“盗版”带来了诸多法律问题。据美国电影产业估计,由于非法的复制行为和经由物理媒介(录像带、DVD、VCD 等)传播的盗版电影所导致的收入损失超过了30 亿美元。[ii]尽管美国影视版权的法律规制一直走在世界前列,目前的问题传统的保护影视版权的法律在数码新技术环境下面临着挑战。本文试图探讨数码环境中美国影视版权的保护问题,希望能对中国相关问题的解决能够有所借鉴。

  一、美国版权法对影视版权的规制

  版权法是美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很重要的组成部分。美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版权法是在1790年制定的,随着新技术的出现,国会也在不断颁布新的法律,其结果是形成了一套版权法律制度。版权者享有对版权保护作品的专有权利,包括复制、表演以及制作派生作品的权利,但是对其原创作品不享有精神权利。比如,依据美国版权法第106条授权版权所有者拥有复制、制作演绎作品、发行版权作品以及公开演出和转让版权作品的专有权利,而第107条则对合理使用版权专有权利的问题作了规定,包括为了评论、新闻报道以及教学等非盈利目的而使用版权作品都不构成侵权行为。但是,美国版权法规定的专有权受到合理使用原则的限制,也即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其他人对版权作品进行合理使用而不必事先得到版权人的授权,比如学术评论、批评、新闻报告、教育或者研究等。

  影视作品是美国版权法保护的八大种类之一。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定义”的规定,影视作品应当属于音像作品的范畴。但是,由于影视作品大多数是受雇而产生的雇佣作品(work for hire),一般版权领域中的作者或者实际创作人的版权人身份不能在影视制作领域适用,比如影视作品的导演、剧本作者或者摄影人不享有版权,他们通常通过合同或者雇用关系而把有关权利转让给影视制作者,因此实际上享有影视版权的版权人身份的是制片商。尽管如此,一旦发生了影视侵权行为,除了影视制片商外,影视导演等也享有索赔以及维护有关影视作品完整性的权利。

  影视版权保护中一个主要的问题就是保护期限。根据第302条规定, 对于1978年1月1日之后创作的“雇佣作品”的保护期是出版之日起95年或者产生之日起120周年,以较短者为准。而根据1998年以前的版权法,个人拥有的版权保护期是版权人去世后的50年,法人和团体拥有版权的保护期是作品问世后的75年。1998年,国会通过版权期间延长法案,将个人版权期限和法人版权期限分别延长20年。由于延长版权问题,引发了Eldred案。[iii]此案的原告Eldred经营着一个网站,专门提供版权已经到期的图书的免费下载。1998年修改的版权法使他在网上的出版计划告吹,随告到法院起诉。原告认为,一再延长版权实际等于变相使版权永久化,明显与宪法“有限时间内保护著作权”的条款相悖。上诉到最高法院后,法院判决,尽管国会延长20年版权保护期的立法是不明智的,但没有违宪。如果法院推翻国会法案,即僭越了宪法授予国会的权力。表面上看,该案针对的是书籍、电影电视、音乐的版权期限问题,其实是影视娱乐行业和互联网两大利益集团在互联网战场上的争夺,是版权垄断与自由传播之间的对抗。

  1998年,美国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DMCA),将众多以互联网为载体的电子产品置于其保护措施之下,让许多日常生活习惯变成“非法行为”。这项法案规定,任何人或组织,如果通过破坏版权保护的安全设置来达到盈利的目的或用于其他商业用途,将被处以最高50万的罚金和被判入狱五年。但根据该法规定,网站如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现侵权内容,在接到投诉后,立即将侵权作品从网站上撤除,即可进入“安全港”,不算违法。换句话说,该法律为软件、文学作品以及娱乐作品提供保护,但该法律同时也使网络服务商免除责任,因为其是用来保护“用于版权保护的软件”的法律。虽然娱乐公司努力游说,希望加强网上版权保护,同时法庭也成为该行业用以抵御版权侵犯者的新手段。但Napster案件[iv] 却表明,该法律并不能跟上技术发展的步伐,没能够为大多数软件、电影和音乐等行业的公司提供有效支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数码领域影视版权的合理使用问题

  随着数码科技的发展,版权的非法获取手段越来越简便。由于发展而导致的新型侵权行为,比如网络侵权、数码剪辑或者过滤等引起的疑似侵权行为。此类案件中,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影视制片商是作为原告主动起诉,但是有时被告为了先发制人也可能会主动提起确认之诉。另外,尽管此类案件也涉及合理使用的原则,但是更重要的还是侵权的性质和用途。

  合理使用是美国版权法规定的一个原则,允许他人在未经版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其版权作品。这种使用是合法的并且未经授权,是否合理使用要考虑几个评价标准。因此,版权所有者的专有权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并不是所有的没有得到授权的使用版权作品的行为都是侵权。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7条,一些未经授权使用版权作品的行为被认为是合理使用,例如“新闻、评论、学术报道、教学、研究等”。因此,即使一个第三者的公司制作了某些未经制片厂授权的电影作品复制品或者派生作品,或者为家庭使用的目的而剪辑,如果此种未经授权行为是对电影作品的合理使用(fair use),那么有关剪辑公司就不应当承担直接或者连带的侵权责任。

  尽管合理使用是一个经常被法院诉讼提到的问题,但是其也是在法学研究者中间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主要原因在于是对于版权制度中的合理使用,并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来加以描述。尽管如此,关键的问题是要如何评估消费者的权利,能否利用合理使用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比如Video Pipeline案,[v]该案提出的问题是如何判断现有版权法在网络中的适用问题。原告Video Pipeline是一个独立的电影预告片发行商,根据迪斯尼电影制作了视频并把其出售给一些网站,并在自己的网站上贴有受版权保护电影的类似电影预告片的片段,可供访问者进行浏览。原告认为它对电影预告片的利用是合理使用,因为预告片实质上改变了最初的电影,并且剪辑的目的是与原创作品不同的。法院认为商业性质的使用自身并不能决定使用的性质或者目的是否有利于合理使用。因此,尽管视频的性质和特征以及时间长短是不一样的,但是所有的视频都具有迪斯尼演绎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因此可以代替这些作品。另外,网路上的视频可能替代了电影预告片的市场,有可能产生危害派生作品市场的结果。在对所有的因素进行衡量后,法院判决这些视频不构成合理使用的范畴。

  至于数码剪辑影视作品则是为应对市场和观众需求而发展起来的,是由第三者对电影进行剪辑的行业逐渐兴起的结果。然而,作为第三方的剪辑者在进行剪辑的时候通常没有得到版权者的合法授权,对于经过剪辑后复制以及发行的影视作品也没有任何的版权,这种行为会引起版权法问题。这方面的一个典型案例是CleanFlicks案。[vi]CleanFlicks公司在其网站和十几个州内把经过剪辑的500多部好莱坞电影进行出售或者出租,招致好莱坞导演的反对。为了对付美国导演协会可能提起的诉讼行动,该公司在美国地方法院对好莱坞的电影导演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裁决他们对原始电影进行剪辑的方法技术并没有违反美国版权法,因为其目的是为家庭私用的。经过6年的审判,2006年7月,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并指出“这些电影是否应该被剪辑以适合家庭观看,应该由版权所有者决定。法庭必须保护创作者保留作品原貌的权利”。法官同时表示,法庭“无权判定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社会价值”。

  尽管如此,为了有利于青少年的成长,美国国会通过的《家庭电影法》(FMA)会允许家庭消费者在未经版权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过滤技术来制作经过改编的电影拷贝,也即允许有关公司生产并销售能够制作未经修改的派出电影作品的过滤软件。该法案的立法背景来源于2002年,当时电影导演和影视制片商与依靠剪辑电影而盈利的公司之间的冲突导致出现了Huntsman案。[vii]在该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到国会,该争议的结果是立法规定,“通过计算机系统或者其他技术有限制地复制某部电影的声音或者录像并且让人察觉不到的或者以私人家用为目的行为”不是侵犯版权的行为。[viii]国会通过该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消费者尤其是家庭父母的权利,保护的是为私人或者家庭所用的某些编辑电影的技术。由此看来,通过使用第三方技术而在家庭内部对有关影视作品进行的剪辑或者过滤并不违反版权法,从严格意义上来讲也不会侵犯影视演职人员比如导演和演员等人的精神权利。

  不管怎样,在影视剪辑或者过滤行为与制片商以及导演们的维权行为之间的博弈过程中,如果剪辑公司胜诉,获利的是公共大众,因为其可以在家里享受比较“干净”或者“文雅”的影视作品。而如果好莱坞制片商或者导演们胜诉,那就是美国艺术创新作品的胜利,说明制片商或者导演对那些已经流向市场的作品仍然有一定的发言权。[ix]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版权法鼓励作者、电影导演和制片商向观众推出更多的具有票房号召力的作品和传达更多的信息,而《家庭电影法案》则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美国观众为了家庭所用而可以忽视版权法的这种规定,实际上限制了导演等艺术家的表达自由,而这是得到美国联邦所承认的权利。因此,它们之间是冲突的。如果忽视了电影制作者在电影中想要表达的信息,那么这些电影还能否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就是有问题的。这种矛盾的斗争具体结果如何还是未知数,但无论如何,国会在这方面的发言权最终可以导致立法方面的变化。

  三、数码新技术发展与影视版权的保护

  数码的发展使得普通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复制、销售和欣赏影视作品,其花费的成本很低甚至免费,毕竟大多数电脑都具备DVD或者VCD的复制和播放功能。当然,数码也带来了一些影视版权保护的新问题,比如新技术保护措施的应用以及解码问题、网上链接下载等,在不同的时代都会出现不同的问题,也许最主要的原因是数码技术的发展永远超越于版权法的发展。

  (一)数据解码技术措施保护问题

  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DMCA的目的是针对那些规避有效的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其能够给版权人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但是,为对抗数码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DMCA并不是要阻止那些有意或者故意使用的技术规避设施。根据该法规定,禁止实施能够有效控制可以访问某版权保护作品的规避技术措施;禁止采用那些可能导致完全防止访问某版权保护作品或者仅仅阻止复制某版权作品的规避技术措施。比如Universal City Studios案 [x]成为制片商保护自己版权的技术措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案。2000年1月,环球等8大电影公司向法院起诉,指控被告违反了美国版权法有关反规避条款。基本案情是,电影界采纳了一种防止复制与访问的“内容扰乱系统”(简称CSS)来保护DVD内容的版权。被告在其网站上传播一种功能完全针对CSS的解密程序DeCSS,通过对CSS进行解密,使任何人不经授权即可访问甚至复制、传播原告受版权保护的DVD内容,其结果将导致大范围的盗版。法院判决,计算机代码表达的是程序编制员的思想,传达的是一种信息交流,而DeCSS代码即是这样的一系列指令,即破解受到CSS保护的版权作品,任何稍有计算机知识的人都可以借以规避原告的访问控制系统。因此,其主要功能与通常受保护的言论自由的表达方式是没有什么区别的。法院最后指出,原告数年来投入大量的金钱制作电影,依靠的是一个合法的环境,通过版权法确保自己拥有对这些电影作品获取经济利益的专有权,并认为新技术的出现不能改变这种早已确立的秩序架构。原告要求颁布禁令的请求是合理的。上诉后,上诉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同时指出,对传统媒介来说,网络链接的发展如此迅速以至于必须用一些不违宪的方法予以控制。[xi]

  尽管如此,大量销售类似DeCSS解码软件的行为给某些公司带来了巨额利润。由此,一个名为321 Studios公司进入了该市场,并推出的软件纳入DeCSS程序以规避DVD产品的内容扰乱系统保护,其结果使得消费者能够完全或者部分复制DVD,而不用考虑有关的DVD制品是否带有数据加密技术。为了防患于未然,2002年4月,针对一些影视制片商,321 Studios公司提起了确认判决之诉,要求法院宣布其软件没有违反DMCA和其他版权法规定。法院判决原告的行为违反了DMCA第1021条的有关规定,禁止原告再生产、销售或者贩卖任何规避DVD加密技术的软件。[xii]而在该公司作为被告的另外一个案件中,[xiii]原告电影制片商认为被告公司制作和销售的软件使得消费者可以破解原告生产的加密DVD,避开了大多数商业性DVD影碟中的反盗版措施,因此侵犯了自己的电影版权。法院指出被告以商业目的出售软件供消费者使用下载原告享有版权的电影,违反了DMCA规定的反诱拐条款,因为该软件的主要设计和生产是为了向公众提供可以规避内容扰乱系统的技术。法院最后判决禁止被告继续生产和销售DeCSS软件。结果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二)P2P技术下载问题

  数码技术和网络的飞速发展使得网上下载影视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尤其是通过P2P下载更成为很多人的选择,相对的也与版权保护产生了抵触。无数人通过互联网用P2P软件下载受版权保护的文件,娱乐业为此每年损失数以亿计美元的收入。无论是用户将大量电影或音乐作品置于“共享区”中供其他用户下载,以及大量下载其他用户“共享区”中存储的作品均构成直接侵犯版权的行为,问题是到底应当要求用户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要求网络服务商和软件的提供者为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2003年,针对“通过P2P技术数据互换电影数据资料”的软件发行商,以米高梅公司为代表的美国电影和音乐产业的版权人提起侵权诉讼。[xiv]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该案上送到最高法院之后,最高法院判决该案应当适用共同过错或者间接侵权的理论处理。判决指出,“Sony案”所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不是判断法律责任的唯一依据,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提供者具有引诱他人侵犯版权的意图,仍然可以认定“帮助侵权责任”;当某人散发一项具有支持侵害版权的装置或方法,该装置或方法已经被清楚的表明或者其他确定的步骤来鼓励侵权,不管该装置是否具合法用途,其要对第三人因此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该案对于数字化科技与版权法制间之界线与调整,具有指导性意义。另外,该判决使得版权人要跟上技术发展的脚步,为应对市场和消费者的需要,要从法律和实际行动上着手保护版权。

  (三)远程存储数字录制问题

  一个于2008年做出的判决尤其需要值得注意,其不但涉及合理使用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数码复制侵权问题。2006年3月,CSC系统公司宣布推出一套新的远程存储数字录制系统(RS-DVR),以Fox为代表的电影电视制片公司起诉该公司版权侵权,因为其推出的系统允许客户不通过机顶盒将节目录制到远程的硬驱动器上。法院认定该系统侵犯了版权人的公共表演权。[xv]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认定CSC的远程存储数字录制系统不违反美国版权法。法院指出,根据版权法106条,在缓冲器不超过1.2秒的短暂存储,不符合版权法规定的“固着在有形媒介”的概念。问题在于是客户进行了复制,CSC作用更可能是辅助侵权。由于并不是许多人都能接到RS-DVR的数据转换,因而不存在公共表演的问题。法官最后警告:没有人能够侵权而逃脱责任。[xvi] 该案是公共介入与使用数据信息权利的极大胜利。

  四、结束语

  数码技术的发展使得消费者利用新的网络技术获取仍然受版权法保护的影视作品越来越简便,尽管法律和诉讼上的不利结果使得消费者获取影视作品的方法倍受打击,但是DVD购买者仍然可以根据版权法享有合理使用有关影视作品的权利。不管怎样,从前述有关判决可以看出,消费者对于公共领域影视作品的使用以及对于仍然受版权保护的影视作品的合理使用仍然是法律允许的。然而,对于复制仍然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技术或者软件的销售、发行或者市场化则是法律和法院判例所不允许的。

  法院利用DMCA阻止有关DVD复制软件的传播意味着影视制片商将会更多地依靠DVD作为影视作品传输的手段,这也使得消费者在合理使用有关版权作品时,利用其他可以代替的影视作品形式更加困难。[xvii]因此,联邦法院对DMCA的解释阻碍了版权保护作品的合理使用,当然也限制了公共领域作品的使用,因为毕竟软件制造商发行的软件也可以用来复制公共领域的作品为自己所用。

  面对数码科技和网络的飞速发展,以及影视盗版技术的飞速猛进,影视版权人和传统的电视转播商等除了要继续利用包括DMCA在内的法律读对新技术对版权可能带来的冲击提起诉讼外,还应当改进其应对网络盗版的策略。问题是,面对类似Grokster等一个接一个的新技术的出现,版权人维权的行动好像是成果不大,因为新技术或者软件的出现是层出不穷,犹如“打地鼠”游戏中又冒出头的鼹鼠一样,因为一个软件商或者网站倒下了,两个或者三个又很快会起来,其结果会是永无休止的斗争,浪费的只是精力和法律资源。[xviii] DMCA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虽然可能会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但是其也会对合法的言论自由和科学研究创新带来冲击,尤其是促使影视版权人进一步控制和垄断自己制作的影视作品。也许影视版权人可以考虑建立自己的网站提供在线服务,或者提供经过剪辑或者过滤的比较“文雅”版权作品,以减少可能出现的影视版权纠纷。

  和美国相比,尽管一些涉及数码影视版权保护的案例已经在我国出现,但是我国有关影视版权保护的立法和判例都比较少,而且从有关法院的判决也看不出一个比较统一的观点。面对数码和网络技术的发展,我国有关部门在不断修改完善版权保护法规的同时,也要适时根据网络发展做出一些调整,在切实做到能够保护影视版权人权益的同时,也要保护好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毕竟,如果因为对网络影视版权的保护不力而限制其传播,其实际上也是一种对市场的限制,大多数影视作品的制作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

  “作者简介”

  黄世席(1969—),安徽砀山人,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山东大学体育法研究中心主任。

  “注释”

  [i] Claire Wright, Hollywood‘s Disappearing Act: International Trade Remedies to Bring Hollywood Home, 39 Akron L. Rev. 739, 749 (2006)。

  [ii] 美西蒙。拜耳斯等:“电影制作和发行过程中的安全漏洞分析”,载《上海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年第6期,第37页。

  [iii] Eldred v. Ashcroft, 537 U.S. 186 (2003)。

  [iv] A&M Records, Inc. v. Napster, Inc., 239 F.3d 1004 (9th Cir. 2001)。

  [v] Video Pipeline, Inc. v. Buena Vista Home Entertainment, Inc., 342 F.3d 191, 195 (3rd Cir. 2003)。

  [vi] Contra Cleanflicks of Colo., LLC. v. Soderbergh, 433 F. Supp. 2d. 1236 (D. Colo.2006)。

  [vii] Huntsman v. Soderbergh, http: www.eff.org/legal/cases/Huntsman_v_Soderbergh/, 2009-8-14.

  [viii] Family Entertainment and Copyright Act of 2005, Pub. L. No. 109- 9, § 202 (2005) (amending § 110 of title 17)。

  [ix] Nicole Griffin Farreil, Frankly, We Do Give a……Darn! Hollywood''s Battle against Unauthorized Editing of Motion Pictures: The “CleanFlicks” , Case J. 104 Utah L. Rev.1041, 1061(2003)。

  [x]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v. Reimerdes, 111 F. Supp. 2d 294 (S. D. N. Y. 2000)。

  [xi]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v. Reimerdes, 273 F.3d 429 (2d Cir. 2001)。

  [xii] 321 Studios v. Metro Goldwyn Mayer Studios, 307 F. Supp. 2d 1085 (N.D. Cal. 2004)。

  [xiii] Paramount Pictures Corp. v. 321 Studios, No. 03-CV-8970 (RO), 2004 U.S. Dist. LEXIS 3306 (S.D.N.Y. Mar. 4, 2004)。

  [xiv]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 259 F. Supp. 2d 1029, 1031 (C.D. Cal. 2003)。

  [xv] Twentieth Century Fox et. al v. Cablevision, 478 F. Supp. 2d 607 (S.D.N.Y. 2007)。

  [xvi] Cartoon Network LP v. CSC Holdings, Inc., 536 F.3d 121 (2d Cir. 2008)。

  [xvii] Thayer M. Preece, The Movie Empire Strikes Back: 321 Studios v. MGM Studios , Journal of Law, Technology & Policy 181, 193 (2004)。

  [xviii] Michael A. Geist, ICraveTV and the New Rules of Internet Broadcasting, 3 U. Ark. Little Rock L. Rev. 223, 238 (2000)。

《现代传播》2010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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