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于2007年5月成立的国际篮联仲裁庭(FAT)目前已经成为国际体育仲裁中一个重要的机构,其裁决丰富了国际体育仲裁的实践和跨国体育法的发展。发生在运动员、经纪人和俱乐部之间的篮球运动争议都可以提交FAT仲裁,其管辖权来自当事人缔结的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主要是公允及善良原则,不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可能会受到国际篮联的处罚。涉及中国当事人的FAT裁决表明中国籍当事人不应当再忽视FAT仲裁和球员的权益,而应当尊重当事人缔结的合同和国际惯例。
作为一种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普及程度仅次于足球的运动项目,篮球运动受到了很多人的热宠。借助现代化的通讯转播手段,以美国职业篮球联盟(NBA)和欧洲职业篮球联赛为代表的职业篮球赛事也培养了越来越多的篮球爱好者。篮球运动的全球化导致运动员跨国流动频增,由此而产生的争议能否迅速和及时解决也就成为问题。为了处理篮球运动中发生的有关争议,2007年5月,国际篮联(FIBA)创立了自己的仲裁机构即国际篮联仲裁庭(FIBA Arbitral Tribunal,简称FAT),以解决发生在运动员、俱乐部和经纪人之间的篮球运动争议。到目前为止,该机构成立刚满3年,处理了近百起国际篮球争议,已经成为国际体育仲裁中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仲裁机构。
至于中国,目前中国职业篮球联赛已经成为国内两大职业体育赛事之一,外籍运动员和教练的涌入带来的国际篮球理念和合同制度不可避免地会对中国职业篮球带来冲击,由此产生的争议如何解决已经成为困扰中国篮球管理者的问题之一。有关争议诉至FAT的事实表明,中国篮球界亟需了解FAT的仲裁制度和裁决精神,掌握国际篮球争议解决的最新动态,以便更好地应对以后可能发生的有关争议。
1 FAT仲裁的基本制度概述尽管FAT成立已经满3年,但是大多数的篮球运动当事人并不了解其有关的制度。虽然FIBA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宣传,但有关案例分析表明,即使是职业篮球运动的管理人员,也对FAT的仲裁制度有所误解,因此有必要对FAT的一些基本仲裁问题进行简单分析,以供实务界人士在需要时予以参考。
FAT独立于FIBA而存在,其主要目的是解决篮球俱乐部、球员和经纪人之间的争议。根据《FAT仲裁规则》规定,FAT仲裁的基本程序规则包括:
首先,在程序开始前,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缔结将有关争议提交FAT的仲裁协议或者签订包含FAT仲裁条款的劳动合同或者经纪合同;仲裁员有权决定自己是否享有管辖权;仲裁地是瑞士日内瓦,仲裁程序适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PILA)第12章的有关规定;仲裁语言是英语;仲裁由FAT主席任命的一名仲裁员受理。
其次,在FAT收到包含有当事人基本信息、事实陈述、法律根据、救济请求、仲裁协议副本、书面证据以及举行听证会和询问证人的请求等内容的文件并且当事人已经缴纳有关费用后,即视为开始仲裁程序;仲裁员可以决定是否需要当事人提交其他材料,并应要求发布临时性或者保护性措施;除非当事人请求,仲裁一般是书面审理;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状不影响仲裁员进行仲裁;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员将根据公允及善良原则(ex aequo et bono)而不是任何特定国家的国内法或国际法处理有关事实争议。
再次,仲裁裁决应当在程序结束后6周内做出并应当概括裁决理由;当事人有异议的只能在接到裁决之日起21日内上诉至瑞士洛桑的体育仲裁院(CAS);除非仲裁员裁定,否则有关裁决不具有保密性;当事人应明确放弃将FAT裁决或者CAS裁决再上诉至瑞士联邦法院的权利。
最后,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根据2010年FIBA内部条例L.2.7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尊重FAT做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临时性裁决或者保护性措施,要求执行该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FIBA处罚前者。FIBA可以实施的处罚措施包括:可以多次使用的高达10万欧元的罚金;如果不尊重裁决的当事人是经纪人则吊销其FIBA经纪人执照,是球员则禁止其进行国际转会,是俱乐部则禁止其注册新球员和/或参加国际俱乐部比赛;上述措施可以多次使用。处罚不尊重FAT裁决的决定可以上诉至FIBA申诉机构。
另外,FAT还在其网站和仲裁规则序言中都公布了FAT仲裁的格式条款,以便当事人在签订有关合同时予以引用。具体如下:“所有的基于本合同产生的或者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都应当提交位于瑞士日内瓦的FIBA仲裁庭(FAT),由FAT主席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根据FAT仲裁规则进行裁决。仲裁地点是瑞士日内瓦。仲裁适用PILA第12章规定,不管当事人的住所。仲裁语言为英语。仲裁员根据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决争议。”目前,该格式仲裁条款已经出现在欧洲的很多职业篮球合同中,而从FAT仲裁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看出,目前还有亚洲、拉丁美洲等地区的当事人参与到FAT仲裁过程中,可见其影响力日渐扩大。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目前FAT在列的仲裁员数目很有限,但大多数具有CAS仲裁的经验,可以增加FAT仲裁裁决的公信力。
FAT仲裁规则所具有的专业性和快速解决的特点,使得其裁决的案件数量也在飞速增长。截止到2010年5月,FAT成立已满3年,其受理的案件已经达到89个,其中已经做出裁决的有46件,上诉至CAS的有9个(但从CAS网站上看不到有关的篮球裁决)。具体如下:[1]
年份 仲裁申请 2010年5月1日止未裁决的争议 已经做出裁决的请求 和解(包括裁决中的和解协议) 当事人撤回 上诉至CAS的争议2007 2 0 2 0 0 02008 25 0 19 5 1 52009 45 10 25 8 2 42010 17 17 0 8 0 0总数 89 27 46 13 3 92 FAT仲裁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与一般的仲裁类似,FAT仲裁过程中也会涉及管辖权、法律适用以及争议实体问题的分析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2.1 管辖权问题依据《FAT仲裁规则》第2.1条规定,FAT仲裁程序适用PILA.管辖权是决定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先决条件。关于可仲裁性问题,依据该法案第177(1)条规定;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实质效力以及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第178条规定进行衡量,也即“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通过电传、电报、电子复印机或其他可以以文本形式证明的通讯形式;仲裁协议如果与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相一致,或者与适用于争议实质问题的法律尤其是主合同的法律相一致,或者与瑞士法相一致,那么该协议就有效”。因此,提交到FAT仲裁的争议应当由FAT仲裁庭根据PILA裁定自己是否享有管辖权和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签订的协议可能会规定多个机构的管辖问题,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如何解决非常关键。比如希腊Panellinios俱乐部案[①],合同争议解决条款规定由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之相关的纠纷应提交至希腊联盟经济纠纷委员会解决;同时又规定,任何由本合同引发或者与之有关的争端都将被提交到FAT解决,由FAT主席委任独立仲裁员来解决相关的争端。仲裁员认为,由于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前述希腊委员会收到了相关诉求,申诉人向FAT提交了仲裁申请也即是决定将争端交由其仲裁,而且被申请人也向FAT提交了争端的相关材料,没有对仲裁庭的管辖提出任何异议,因此FAT有管辖权。而在另外一个涉及希腊AEK俱乐部的案件[②]中,虽然被申请人AEK俱乐部指出有关争议已经交由SEAKE经济争议解决委员会并要求FAT暂停审理该案件,但是FAT指出,被申请人提出的暂停仲裁程序的规定必须满足PILA规定的严格条件,也即有关未决案件必须是“在一个国家的法院或者其他的仲裁机构”正在受理的争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解决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被申请人没有对仲裁庭就该委员会地位的疑问提供答复,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FAT仲裁程序启动之前就已经在其他机构开始了有关争议解决程序,因此没有必要再对其是否符合有关条件进行裁决,故驳回当事人暂停仲裁的申请。
在某些情况下,仲裁员根据合同的解释原则确定自己是否享有管辖权。比如Jelavic案,[③]仲裁员认为,虽然球员合同第9(2)条规定由FIBA仲裁而不是明确指出FAT仲裁,但是如果合同条款的解释表明当事人仍然有将有关争议提交FAT仲裁的意思,其效力不会因为一个错误的用词而受到损害,因此可以根据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对该条进行解释。首先,必须根据有关证据明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共同意图。如果无法看出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图,那么对仲裁条款的解释需得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仲裁员认为,当事人不愿将争端诉之法院而意图将其提交仲裁,而且他们还选择了一个双重仲裁制度,即先将争端提交FIBA仲裁,如果不服还可以向CAS上诉。虽然“由FIBA仲裁”并不能仅仅理解为在FIBA仲裁庭或者FAT仲裁,但事实上并没有其他仲裁系统更符合协议第9(2)条的描述。因此,仲裁协议符合PILA第178(1)款的规定,FAT对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争议享有管辖权,而对经纪人和俱乐部之间的争议没有管辖权,因为经纪人并不是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而且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的书面协议。
而在另外一个案件中,FAT裁决对涉及经纪人的争议有管辖权。如果经纪人没有和俱乐部签订单独的仲裁协议,问题是,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经纪人?如Fisher案[④],FAT享有管辖权的关键问题是球员和俱乐部签订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作为第三者的经纪公司。仲裁员指出,由于球员和俱乐部签订的仲裁协议符合第178(1)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正式有效并约束签字的当事人,同时也对协议的非签字者经纪公司具有约束力。尤其是,该仲裁协议规定了被申请人对经纪公司的薪金支付义务,因此可以视为当事人签署的第三者受益的合同,应当约束经纪公司。
在Branzova案[⑤]中,仲裁员对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进行了解释,指出仲裁条款是与包含该条款的合同分离和独立存在的,球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存在及其有效性并不取决于球员合同是否继续存在。加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对FAT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员裁定自己对本争议享有管辖权。
2.2 法律适用中的“公允及善良”原则对于争议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FAT仲裁规则第15.1条指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庭应当按照公允和善良原则处理争议,适用公平和公正的一般规定而不是参照任何特定的国内法或国际法。”也即审理有关争议的准据法首先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否则便根据公允及善良原则处理有关争议,后者是前者的补充。在依据公允和善良原则裁决案件时,仲裁庭追求的是一种公平的理念。仲裁员可以完全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案件,不参照特定的国内法或国际法,不适用一般性和抽象性的规则,而是必须按照案件的具体案情处理。比如Podkovrov案,[⑥]当事人在同一天签订的两份除薪资数额外内容几乎完全一致的雇用合同规定所有的争议都应当适用波兰法并由FAT仲裁,仲裁员认为当事人已经选择波兰法作为雇用合同的准据法,并且当事人还提交了有关波兰法律的信息和相关规则、判例和学说的英文译本,因此本争议应当适用波兰法。
即使当事人选择了法律适用,这种选择也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而被仲裁庭否决。比如Mahoric案[⑦],当事人签订的争议解决协议规定适用瑞士法,而有关仲裁条款的同时指出FAT仲裁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解决这两个似乎相互矛盾的问题的关键是哪一个可以适用于争议的实体问题。仲裁员指出,当事人签订的解决协议以及仲裁申请都没有对所适用的瑞士法律做出任何特别的提示,相反却在有关文件中根据公允及善良原则提出了有关请求,并且其在解决协议中明确指出了适用FAT规则,因此仲裁员裁定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决案件。而在Harper案[⑧]中,球员合同和经纪合同的第5条都规定有关协议适用土耳其法律,即球员住所地和工作地的法律。但是第7条同时指出,任何基于该协议产生的争议将由仲裁员根据“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决,因此需要对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解释,以裁定如何根据公允及善良原则解决争议才能符合土耳其法律的规定。仲裁员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的共同意向是适用劳动地法(本案就是土耳其法)的强制性规则解决诸如劳动时间、安全、保险等问题;但是任何因为当事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如果提交FAT仲裁就要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进行裁决。因此,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解决。
2.3争议实体事项的处理FAT裁决的篮球争议主要涉及球员或者经纪人和俱乐部之间有关索取薪资的争议以及经纪人费用争议等,裁决的主要依据基本上是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如果有相关证据的佐证,仲裁庭就有可能裁定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对于俱乐部以球员签订合同后表现不佳为由单方面终止合同的争议,FAT认为该理由是不正当的。即使俱乐部真的认为球员发挥不佳因而采取措施,但是基于公平的角度考虑,球员在被采取其他措施之前也应该有一个合理的适应机会。[⑨]在俱乐部非法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止一份并且薪酬不一,在应当适用那一个合同确定当事人薪资关系的问题上,仲裁员认为不能承认没有经纪人共同签名的合同的效力。[⑩]另外,在双方都有过错并且过错程度相同的情况下,如果俱乐部单方面终止合同而不给予球员补偿是不可接受的,相反俱乐部应当就球员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11]
3 中国篮协有关争议的解决以及上诉至FAT的可能性考虑到FAT解决的争议当事人限制在球员、俱乐部和经纪人之间,本研究对象仅限于中国境内相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另外,有一个与中国俱乐部有关的争议上诉到FAT,其裁决否定了CBA合同规定的争议解决条款。
3.1 美国球员D与中国某俱乐部之间的薪酬争议仲裁评析这是到目前为止,涉及中国篮球运动当事人的唯一一起FAT仲裁案例。[12]考虑到篇幅和保密问题,本部分内容重点分析球员与俱乐部的薪酬争议并对当事人名称作了简化处理。申请人美籍球员D和被申请人ZJ俱乐部于2008年8月签订的协议规定“在出现冲突的情况下,本协议条款的效力优于任何其他的书面协议,包括CBA合同”。协议中有关薪酬问题的合同条款指出,“第A部分规定的每一笔薪金的支付都应该是完全保障的,不支付这些薪金应构成立即违约,俱乐部应该对此债务负责。不论球员和俱乐部的表现怎么样,即使在俱乐部解雇了球员、俱乐部在比赛中被淘汰或者球员由于伤病、死亡或其他情形无法为俱乐部继续效力的情况下,球员也无可争辩的享有获得合同规定的薪金的权利。”此外,根据CBA要求,当事人于2008年10月还签订了CBA合同,规定了与当事人协议完全不同的争议解决方法。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议,申请人根据FAT规则向其提起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球员的剩余工资,理由是俱乐部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
仲裁员指出,如果认为当事人协议有效,FAT有管辖权。当事人协议已经将“FAT格式仲裁条款”纳入到第11条,其规定与前述FAT格式条款内容相同。而CBA合同第9条指出,在球员和俱乐部之间对有关合同的履行或者解释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可以将有关争议提交CBA调解,调解不成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起诉至人民法院。因此,当事人协议与CBA合同规定了不同且相互冲突的解决途径,即前者约定由FAT仲裁,而后者则规定由CBA调解和到法院起诉。仲裁员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CBA合同效力高于当事人协议的观点不能接受。另外,当事人协议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将要”(Shall)把争议提交FAT仲裁,表明当事人已经以合同形式同意将争议提交FAT仲裁。相反,CBA合同规定当事人“可以”(may)将争议提交CBA调解,调解失败的到法院起诉。这些条款并不必然会产生冲突。申请人提交FAT仲裁的行为没有违反CBA合同规定,CBA合同为当事人提供了可以(但不是义务)将争议提交CBA调解的选择。因此,在当事人协议与CBA条款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当事人协议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申请人有权寻求FAT仲裁。
至于法律适用,本争议仲裁员也强调适用前述的“公允及善良原则”。事实上,本案当事人的协议本身就规定仲裁员应按照公允和善良原则处理本争议。在球员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上,仲裁员认为可以合并参照CBA合同和当事人协议,发生冲突时当事人协议优先适用。按照当事人协议规定,被申请人要完全保障应支付给申请人的薪金,包括被申请人解雇申请人的情况下也是如此。依据CBA合同第10条规定,在球队经理的合理建议之下,在球员不能充分显示自己预定的能力时,俱乐部可以随时单方面终止合同。基于此,在出现冲突的情况下,当事人协议优先于CBA合同适用,协议中被申请人保证支付薪金的条款应当适用。因此,被申请人终止合同的行为不能解除其应当支付薪金给申请人的义务。最后,仲裁员裁定,当事人协议是调整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合同,被申请人不能停止应支付给申请人的薪金。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球员8万多美元连同相关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相关支出。
本案的启示是,一个球员和同一个俱乐部拥有两份合同,本身就不正常,此事实际上触动了中国篮坛的一个“潜规则”。俱乐部一般都是和外援签两份合同,一份是在NBA标准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修改的合同,一份是篮协的标准合同。而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CBA的现状和国际惯例存在着冲突。[2]但在当前篮球市场日益国际化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融入国际篮球界,这种情形应当予以更改。
3.2 中国篮球的争议解决条款规定及上诉至FAT的可能性中国篮协有运动员格式合同,其中争议解决条款规定,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可以向中国篮协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条款中没有体育仲裁的内容。而从中国篮协官网上下载的经纪合同范本,无论是球员经纪合同还是俱乐部经纪合同,均在第10条第2款规定了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此可见,无论是中国篮协的外援合同范本,还是普通的合同条款规定,都不涉及FAT仲裁的问题。发生争议后首先向中国篮协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向地方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者向有关法院起诉。虽然曾经有多起地方俱乐部欠薪的新闻报道,但是有关争议最终都没有走到仲裁或者诉讼阶段。前述的外援D是个例外,因为其与俱乐部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了“FAT仲裁条款”。尽管如此,并不意味着只有外援才能在与俱乐部签订的合同中纳入“FAT仲裁条款”,因为FAT仲裁规则并没把其管辖权限制在国际性的篮球争议,故原则上所有的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合同都可以纳入FAT仲裁条款。可能是因为国内球员对FAT的了解太少,在签订有关合同时根本不会想到将有关争议提交FAT仲裁,以至于不能充分维护自己的权益,毕竟在大多数情况下球员是处于“弱者地位”的合同当事人。
至于球员和俱乐部签订的两份份合同的效力问题,其中的一份是统一格式合同,对所有的球员都有效力;另一份是真正履行的薪水支付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因此,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原则上只有当事人签署的合同才是真正确定是否存在薪水争议的合同,而不是统一的CBA格式合同,毕竟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由该合同支配的。比如,因为没有按合同支付外援李。本森的工资,本森已经将山西中宇俱乐部告上国际篮联。2010年5月初,中国篮协已经收到了国际篮联的通知函,要求中国篮协对此事进行调查。山西中宇之所以会遇到合同纠纷,是因为球队在争夺本森时,私下为其提高了价码,并给了本森一份保障合同。但在裁掉本森后,山西方面并没有按照私下签订的协议支付费用。[3]且不说本森是否与山西队签订了两份规避篮协规则的“阴阳合同”,也不确定本森的合同是否包括FAT仲裁条款,但是屡次发生的外籍球员到FIBA申诉并被接受的案例表明,中国篮球界不尊重合同以及不和国际接轨的现行做法存在一定的问题。外籍球员争议的类型主要是薪水争议,中国籍的球员当然可以借鉴外籍球员的做法,在有关的薪水合同中纳入FAT格式仲裁条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至于中国篮球圈盛行的外籍球员和俱乐部签订的规避篮协规则的阴合同的效力问题,当事人并未按照要求将阴合同提交中国篮协备案,那么俱乐部能否以阴合同无效而抗辩FAT的管辖权?这实际上是两份彼此冲突的合同应当执行那一份的问题。如果严格依照合同法理论,好像规避篮协规则的阴合同应当无效,但是FAT仲裁规则规定仲裁条款的效力适用PILA,而且仲裁员对于自己是否有管辖权享有自裁的权利,也即可以自己裁定自己是否有管辖权。因此,这种抗辩如果到FAT那里可能行不通。
4 结语目前,FAT仲裁已经成为国际体育仲裁制度中很重要的一分子,其仲裁的争议数量逐年增多,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可。而且,尽管FIBA宣称FAT是根据瑞士法律成立的一个真正的仲裁机构,但是其独立性仍然值得怀疑,目前它只是FIBA成立的一个内部机构,其财政暂时还需要FIBA的支持,其裁决更多地是依靠当事人的自觉遵守以及FIBA处罚的威慑力。当事人不遵守的也只能在FIBA内部进行处罚,比如禁止注册新球员或者转入新球员以及罚金处罚等。虽然FAT规则规定裁决执行适用《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但不允许上诉至法院的要求似乎又与此相矛盾,如何解决还需要时间的验证。无论如何,FAT仲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际体育争议的解决以及跨国体育法(Lex Sportiva)的发展。至少从其处理的案件数量的统计来看,其不断发展的趋势值得学界和篮球界实务人士加强关注FAT制裁制度。
我国职业篮球运动中外籍球员和教练的增加以及有关案例表明,篮球俱乐部不应当对FAT继续漠视而是应当尊重其裁决,管理部门要根据国际篮球争议解决的发展趋势适时修改自己的规则,更好地维护作为弱者的球员的利益。另外,虽然目前FAT仲裁的案件大多数都具有跨国因素,但是FAT仲裁规则并没有明确指出不含涉外因素的职业篮球争议不能申请仲裁,只要当事人在有关合同中纳入FAT仲裁条款,原则上FAT就享有管辖权。因此,在我国职业篮球运动中发生的欠薪或者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等争议,即使球员和俱乐部都是中国籍,也可以将有关争议提交FAT仲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FAT041/09,PanelliniosBCv/Kelley,paras.[50-53].
[②]FAT0005/08,Pavicv/AEKBC,para.[5.1].
[③]FAT042/09,Jelavic,Nir,Leltchiskiv/DynamoMoscowWBC,paras.[44-49].
[④]FAT063/09,Fisher,Entersportv/BCVojvodina,paras.[35-39].
[⑤]FAT056/09,Branzovav/BCNadezhda,paas.[44-47].
[⑥]FAT057/09,Podkovyrovv/SlupskieTKSSA,paras.[46-48].
[⑦]FAT046/09,Mahoric,Jaksev/BCKyiv,para.[41].
[⑧]FAT062/09,Harper,SportsInternationalGroupIncv/BesiktasJK,paras.[52-54].
[⑨]FAT040/09,Hornbuckle,Dyke,Baptistev/BesiktasJK,paras.[52-55].
[⑩]FAT057/09,Podkovyrovv/SlupskieTKSSA,para.[59].
[11]FAT027/08,ChristianDalmau,JoseF.Parisv/UralGreatProfessionalBC,para.[72]
[12]FAT032/09,D.andF.v/Z.J.G.S.BC.
“参考文献”
[1] FAT. FIBA Arbitral Tribunal Statistics (version 1 May 2010) [EB/OL]. http://www.fiba.com/downloads/v3_expe/fat/FIBA_FAT_Statistics_010510.pdf, 2010/04/30.
[2]杨屾。 国际篮联警告触动中国篮坛的“家规”[N]. 中国青年报, 2009-09-09, ⑤。
[3] 冯兴。 山西中宇因合同纠纷被告上国际篮联[EB/OL]. http://press.idoican.com.cn/detail/articles/20100507093A184/, 2010/05/12.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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