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业服务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

时间:2024-04-26 04:05:50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上海市某小区业主潘女士晚间开车回家,在小区地下车库停车时被两名歹徒强行塞进汽车行李厢,歹徒随即用潘女士的出入卡将车开出小区。潘女士的汽车、手机、现金等财物被抢,同时受到人身伤害。事后,潘女士认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犯罪,存在失职,导致其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失,于是对该物业管理公司提起诉讼,寻求损害赔偿。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业主的车辆在进入车库后短时间内由陌生人开出,物业值班人员未能警觉并阻止,说明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客观上给犯罪的实施提供了可乘之机。按照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判决该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履行其安保义务,应当承担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补充责任。物业公司因小区内发生人身伤害事件而被追偿,已成为较常见的一类物业服务纠纷。其中一个关键的法律问题是,物业服务公司对所服务的小区业主,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一、 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特征

我国法律中直接规制安保义务的,是前文提及的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六条,从事娱乐、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自然人、组织,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保义务而导致活动参加者人身损害,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为何要求“从事娱乐、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来承担安保义务?我国法律和学说并未论述。我们不妨从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中探求其法理基础。

美国法规定,土地利益占有人对进入其土地领域的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英国成文法规定,房屋占有者对造访者承担“关注责任”;美国、英国及台湾地区法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安全注意义务”,这些,都属于特定场所的占有、控制者对进入该场所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另外,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的法律规定“承运人对旅客承担安全注意义务”;日本规定活动主办者对参与者、旅游组织者对旅客承担“安全注意义务”,以上都是活动组织者对活动参与者需承担的安保义务。

因此,可以总结安保义务主体的两大特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论文检测天使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占有、控制特定场所,且享有其利益;第二,特定的社会活动组织者。最高法司法解释里“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满足这两大特点。司法解释里的“等”与“其他”主体,同样应该以满足这两大特点为前提。以往判例里,将机场和银行归入承担安保义务的经营者,是没有问题的。但若是随意扩大,将所有组织者和经营者都归入到安保义务人的类别,就既违反了立法本意,也不符合法理。

物业管理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 物业服务公司没有经营场所且不支配业主行为

物业管理公司与其业主的角色,是雇主与受雇人。并不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业主为雇主,物业服务公司为受雇人。如果说雇主与受雇人之间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雇主对受雇人承担义务,而不是受雇人为雇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管理公司等于业主们的共有保姆,公司没有独自的经营场所,只是在业主所有之土地上为业主们服务,该场所的利益只有业主才享有。其情形就如同保姆在雇主家中做家政服务一样,保姆对雇主的家里不可能有占有和控制的能力,也不享受雇主房产的任何利益。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第二条,物业管理包括“对房屋和配套设施设备、相关场地进行养护、管理、维护,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秩序与环境卫生”,以上都不属于支配业主行为。

三、 物业服务公司的义务来自于合同

在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关系中,义务人是特定的,权利人通常是不特定的,双方可能有合同关系(如就餐、住宿),也可能没有合同关系(如偶入领地)。在没有合同关系的经营者与潜在的消费者之间、场地的利益人与进入者之间,如果不是由法律设置强制性规则,则义务人容易推卸责任,权利人的人身利益得不到必要的保障。因此,建立这一法律规则,主要用于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或者即使有合同关系,但合同中并不涉及安全保障内容的场合下,为特定经营者和活动组织者设定义务,以保护消费者与活动参加者的利益。

但物业公司是按照协议同向业主提供物业方面的服务,此种服务针对特定对象,有明确的工作标准与服务内容。若物业公司不按协议的内容提供服务,而对业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公司应该依据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关服务。物业服务公司不能履行物业服务协议之约定,而造成业主人身、财产安全方面的损害,应依照法律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显该条例规制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基于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导致的安保责任。

四、 物业公司承担安保义务不公平

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违反协议义务。对物业公司来说,没有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当然要为此承担责任。侵权责任虽然不以合同为前提,但侵权人必须具有主观过错,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符合这些条件的侵权损害,任何人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也不是例外。但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虽法理要求其主观有过错,但在实务中一般使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一旦发生损害后果,便推定经营者没有尽到保护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对社会活动的组织者与控制和占有场地的经营者而言,是合理的,既然是利益所有者,理所应当承担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将此种负担加之于物业公司,既缺少法律依据,也不甚公平。

近些年伴随着物业服务的普及,要求物业公司来承担安保义务的案件已不鲜见,其原因之一,是对物业服务公司角色的认识偏差。法理上,我们都认可物业服务公司是基于雇佣提供服务给业主的,可在现实案件中,又不可避免地把物业服务公司当作万能管家。换句话说,平日里把物业服务公司当作保姆,需要赔偿时又将其当作大当家。民间存在这样的认识不足为怪,但作为法院,只能依法确定物业公司的地位与责任,避免从众倾向和情感性判决。(作者单位: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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