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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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的期限:2009-11-18---2009-12-7)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草案)》起草说明

  一、立法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以下简称《条例》)于2007年8月26日根据《物权法》进行了相应修改。为贯彻落实《物权法》和《条例》的精神,促进我市物业管理健康发展,保障居民生活环境和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认真研究,深入调查,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市政府决定制定《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二、起草过程
  2009年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和市政府法制办共同成立立法起草小组。2月12日,立法起草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召开立法工作第一次座谈会。3月-6月,立法起草小组到小区进行了深入调研,先后召开了6次座谈会,分别听取了小区业主代表、业委会主任、人大代表、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 7月-8月,就《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书面征求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就有关法律问题组织了专家论证会。9月-11月立法起草小组又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目前的《草案》。
  三、主要内容
  《草案》共七章85条,主要规定了:
  (一)明确了适用范围和部门职责。将我市住宅区管理基本全部纳入调整范围,并明确了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和行业主管部门职责。
  (二)明确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授权,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原则、划分主体以及已有物业管理区域的调整等。
  (三)明确物业服务用房问题。明确物业服务用房标准、物业服务用房用途,规划、建设双重措施监督建设单位做好物业服务用房配建工作。
  (四)明确了前期物业的责任主体。明确前期建设与物业服务后期管理的责任点,明确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的权利和义务。
  (五)规范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运作程序。明确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和选举,明确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职责。
  (六)明晰物业服务内涵,确定物业服务内容,突出专项服务,加强各专业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
  (七)明确物业服务交接基本程序,规定交接中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的责任、义务,加强政府部门对物业服务接撤管中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管理。
  此外在车位、车库的管理、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紧急情况范围和内容、培育发展物业服务第三方机构、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等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社会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的监督管理。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清洁、绿化、设施设备维护、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社区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协调处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中的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原则]建设单位应当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主要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原则上应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的调整] 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调整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规划、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认为确需调整的,予以确认并公告。
  第八条[物业服务用房要求]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坐落位置(具体到楼栋、房号):
  (一)地上房屋,并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使用功能;
  (二)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面积的2‰,最少不得低于100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服务用房总面积的五分之一。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上述规定审核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及位置;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办理房产测绘成果备案时核查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
  第九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新建物业,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且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前期物业服务。建设单位销售房屋时,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具体包括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共用部分查验交接、物业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
  建设单位可以将全部专项服务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标准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服务标准。
  第十条[临时管理规约] 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物业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与示范文本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向业主明示,业主应当予以书面确认。临时管理规约应当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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