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要求履行权利;限制
当事人一方违约时,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这一权利在不同法系中都有类似的规定,但这一权利的行使通常会受到一些限制,对此,不同国家的法律有不同规定,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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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限制是“履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可能”。法律上不可能主要是指,如果要求履行将违反法律的规定或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不可能是指,如果违约方的行为或某种事件的发生使合同在事实上丧失了履行的可能性(如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物并已损毁或灭失),在此情形下,非违约方也不得要求实际履行。
第二种限制是,如果履行会造成债务人不合理的负担或费用,那么债权人不得要求履行。如果合同订立后履行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尽管履行仍然可能,但它却可能已变得负担很重以至于要求履行会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一般原则相违背,那么在此例外情况下不适用实际履行的救济。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不合理的负担”与导致情势变更情形的履约成本增加是有区别的。排除适用“要求履行的权利”的条件不应比构成“情势变更”的条件更高,也就是说“不合理的负担”无须达到“根本改变合同双方的均衡”的程度。当然,如果由于债务人不能控制的事件而使其履约成本增加以致于使合同双方的均衡发生了根本改变,那么债权人也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另外,如果与实际履行相关的执行会带来不合理的负担或费用,债权人也不得要求履行。
第三种限制是有权要求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合理地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也就是所谓的存在“替代交易”。“替代交易”是英美法上对适用实际履行救济措施的一种限制,替代交易尤其适用于当交易对象是可替代的货物或者是标准类型的服务,即同样的货物或服务可由许多供应商提供的情形。实际上,如果债权人能够从另一渠道获得履行时,他的(她的)利益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的救济获得充分的保障。第三种限制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只要存在替代交易的情形就不能要求实际履行,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替代交易应该是债权人可以“合理地”获得的替代交易。何种情形表明可以“合理地”获得替代交易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但是通常要考虑交易对象在市场上的稀缺程度、受损害方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是否会产生较大的负担或存在较大的困难等因素。
第四种限制是“完全属人身性质的履行”。一般来说,受损害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履行任何类型的义务,不论是金钱债务还是非金钱债务。但是,如果履行本身具有一种完全的人身性质,那么将排除受损害方要求履行的权利而只能寻求其他救济。因为,一方面,强制执行将会妨碍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并往往会削弱履行的质量;另一方面,对于法庭来说,对具有人身性质的履行的监督也会带来难以克服的实际困难。
第五种限制是“未在合理时间内要求履行”,这意味着有权要求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该不履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之内未要求履行的即丧失要求履行的权利。这一规定的原因之一是考虑到市场上货物或服务的价格可能经常变动,如果允许债权人把债务人置于一种对是否要求履行的不确定的状态,从有益于市场的发展的角度看,债权人的这种投机性的行为将会不公平地产生风险,不利于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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