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典型事实行为的规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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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法律事实;典型事实行为;规范关系;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 作为事实行为的最基本形态,建造、拆除、加工、埋藏物发现等典型事实行为与自然事实、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不同,并因其“行为+事实”的结构而异于有目的意思介入的混合事实行为。不过,在特定情形下,上述构造互异的关系不影响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基于相同的制度功能而共用同一法律效果。而且,在针对具体个案事实进行法律适用时,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除了相互排斥、择一而用的关系,还会有相互衔接、协力并存的关系。

在《物权法》颁布前,事实行为在我国只是教科书上的学理概念,《物权法》第30条改变了这一点,其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事实行为因此成为实证法术语和规则。不过,这条规范对事实行为只有例举而无定义,若从建造和拆除行为中抽取共性,事实行为就是形成或消灭实物的行动举措,就此看来,产生新物的加工以及改变原物的装修等附合或混合均应归入其中。[1]与此见解不同,德国法将附合、混合归人自然事实。[2]面对这样的理解冲突,如何取舍无疑是个问题。不仅如此,在没有合同关系介入时,建造、拆除等具体行为径直适用《物权法》第30条即可,一旦它们与雇佣合同或承揽合同牵扯在一起,法律效果又应依据何种规范来定,向来剪不断、理还乱。[3]就该规定的文义而言,只要有建造或拆除的实践过程,以及相应的物理变化的事实后果,就能产生物权得丧的法律效果,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在此意义不大,这种突出的客观性与事实行为的概念高度相符,不妨称为典型事实行为。而上述问题之所以出现,正是因为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的关系并不明晰,而且与此类似的理解冲突不一而足,要寻找解决之道,就必须采用合理标准来界分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从规范关系的角度探讨它们的相异处和连接点,以便体系化地审视典型事实行为的运作规律,为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提供可能的向导。

一、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的构造互异

(一)以规范为讨论基础

对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之间关系的讨论,以法律事实为根基,如何认识和界定法律事实就成为分析起点。一般说来,法律事实是受法律调整的存在于客观生活世界中的各种具体事实,[4]这样讲固然简单明了,但似乎不全面,因为事实本身不会自动生成与表达意义,不会自觉地分门别类,内涵和范围均要受制于法条的构成要件,是规范层面上的具体法条给出了指向,并因此成为引发法律效果的工具,即法律赋予法律效力所必需的一切事实是法律要件,完备特定法律要件的事实是法律事实。[5]换言之,法律事实的意蕴既有具体的事实层面,还有抽象的规范层面,后者决定了前者的属性和构造,应是展开讨论的基础。

以法条为基础,如基于《德国民法典》第950条,加工行为只要产出新物并较原材料有明显增值,加工人即可得其所有权;又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84条,只要发现行为使埋藏物脱离包藏物,发现人即可取得其所有权或份额。诸如此类的由法律基于行为的事实后果—明显增值的新物、埋藏物的出现—而定其法律效果的行为规范,即事实行为。从构成要件上看,其规范的是由行为引致的外在事实过程与事实关系,不要求行为人有产生法律效果乃至事实后果的主观意思,即除了人的行为及其事实后果,别无其他要求,此即典型事实行为。

典型事实行为的结构可简化为“行为+事实”,凡有这种构造的规范均可归入此类,以德国民法为例,物权法中的攻击性紧急避险、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的当事人同时在场、占有人支出费用,债法中的给付现实提出、实际清偿、租赁关系中物的取走和承租人支出费用,继承法中的当事人同时在场等均是典型事实行为。[6]

(二)差异来自构成要件

从规范层面上看,各种法律事实之所以不同,均因构成要件有异,以此为标准,行为与自然事实的不同,不在于具体个案事实中有无人的行动举止,而在于法条的构成要件有无行为要素,有行为要素的就是行为,反之则为自然事实。

具体而言,自然事实的构造注重外界实存的客观事件或状态,这是立法决定法律效果的唯一考虑要素。该客观实存的起因固然可细分为自然力和人的行为,如风力或人为因素导致两堆谷物混合,但这种区分对混合这一自然事实规范的法律效果没有意义,因为只要有物的不可分状态,所有权界分的效果就必然发生,[7]混合因此属于自然事实。附合的定性与此同理。既然自然事实的构成要素相当单一,人之外的客观因素决定一切,那么,不妨称之为绝对客观的法律事实。正因为自然事实的构成无视客观后果的起因,因果关系对法律效果无意义,也就无需讨论涉及多方主体时法律效果的归属问题。[8]

典型事实行为的构造固然注重事实要素,但仍以人的行为为规范原点,而行为在法律层面被视为人的意思的外在表达,是通过意愿而实现某种外在效果的途径,无意思参与的人体活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行为,[9]在人的意思这一主观因素的介入下,典型事实行为不同于完全客观的自然事实。而且,效果归属规范对典型事实行为有突出意义,诸如为何雇员加工的法律效果归雇主、攻击性紧急避险的行为人与受益人不一致时何人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均需仔细琢磨。

与自然事实一样,性交、怀孕、出生、成年、体弱、疾病、残疾、聋哑、目障、智障、死亡等人体事实也只注重客观的人体状态,而不考虑其发生源自自然规律,如人的正常衰老,或人的行为,如自杀或被伤害。不过,人体事实的法律效果必须有人体参与,与生理情况、精神状态、所处位置等人体要素密切相关,这又与自然事实不同,反而与典型事实行为类同。

但在构成原点上,典型事实行为与人体事实并不相同,因为前者兼重行为及其事实后果,后者则以人体参与为唯一标识,而该参与并非行为,只是事实状态。这意味着只有身体原主才是人体事实的主导者,且须亲历亲为,人体事实因此属于最具个人特色的法律事实,主体不同的情形在此无从存在,其法律效果归属也相当简单,要么归本人,要么由法律予以明定,如归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死者的继承人等。这种简要局面在典型事实行为中相当鲜见,因为它遍布整个民法,在不同规范下有不同的面貌与功能,很难为它设置整齐划一的效果归属标准。举其要者,防御性紧急避险旨在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并无具体的法律效果归属可言;移转不动产所有权时当事人的同时在场强调当事人的亲为,效果因此专属于参与人;给付的现实提出借助履行辅助制度来确定效果归属;攻击性紧急避险的受益人之所以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是规范解释的后果。[10]

行为类的法律事实以有意识的举止为规范对象,行为意思是它们的共同构成要素,诸如膝跳反射等单纯的身体生理反应,诸如梦游等无意识的行动举措,因为欠缺行为意思而被排除在行为范畴之外。[11]不过,典型事实行为缺乏效果意思,且法律效果源自法定,与效果意思决定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当然不同。典型事实行为与准法律行为也不同,后者尽管无效果意思,法律效果由法律规定,但与法律行为一样均是表示行为,即通过表示意思将内心意思表示于外而产生法律意义,并因此有服务于私法自治的功能,[12]典型事实行为无表示意思,与私法自治基本绝缘。

除了典型事实行为,事实行为还包括占有取得、无因管理等含有主观意思因素的混合事实行为,[13]之所以这样称谓,是因为它们在构成上除了有产生事实后果的实践行为,还要求行为人有目的意思。目的意思相当重要,以占有取得为例,占有取得与否受制于行为人的意思自决,取得占有的目的意思引导并决定了支配物的事实。目的意思的这一作用与意思表示近似,在决定其效果归属时完全可能类推适用代理规范。[14]典型事实行为缺乏目的意思,代理对它根本无适用空间。

概括而言,典型事实行为表明了以人体在外在世界中的举止过程及其事实后果为要素的构成要件,与自然事实和人体事实相比,它因为包含行为意思而带有主观色彩,但相较于其他行为,其客观色彩更为明显,可将它定位成主观程度最低的法律事实。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的规范共用

(一)相同功能导致共用

尽管典型事实行为与自然事实不同,但在特定语境下会因相同的功能而被归于同类,在法律效果上共用同一规范。对此表现最充分的是加工与附合、混合,它们的功能均在于利用物权的归属分配,实现鼓励创造或维护经济价值的公益目的,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所有权纷争,维持社会和平秩序,再用债的补偿方法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对等正义,[15]正因为有这样的共同功能,加工、附合、混合才在法律以及学理中作为添附而被一体化处理。[16]

将以上规律予以放大,可以说,在制度功能相同的前提下,不同的法律事实可共用法律效果规范,典型事实行为与混合事实行为的规范共用关系也可印证该规律。在他人代为典型事实行为的情形,如A代B向债权人C提出现实给付,作为B的履行辅助人,A的行为后果归属于B,履行辅助在此即为法律效果归属规范。混合事实行为中有一类是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主要包括住所设立、从物的认定、无因管理等,核心特征在于目的意思是独立的构成要素。在他人为该类事实行为时,仍有履行辅助规范的适用空间,如A代B在雨天为邻居C修补房屋是无因管理,该行为在B与C之间产生无因管理之债,即将A作为B的辅助人来看待。[17]

(二)如何理解参照适用

与上述规范共用类似,参照适用也涉及不同法律事实在不同程度或侧面上的规范共用,《物权法》第114条就把遗失物拾得规范作为模板,供埋藏物发现这一典型事实行为参照适用。问题在于,法律未明确这两者的构成要件,埋藏物发现能否或如何参照适用遗失物拾得的构成要件,并无标准可言,法律效果又能否或怎样参照适用也不甚明了,这些均需要斟酌规范目的和类型进行分析。

在德国法上,拾得需要占有遗失物,故它与先占、交付、质物返还等均为特殊的占有得丧行为,行为人有发生占有得丧事实后果的意思,但该意思不能独立于该事实后果,属于混合事实行为中的目的意思不独立的行为。[18]埋藏物发现的构成要素除了发现行为,还有占有的取得,似乎存有目的意思不独立的事实行为,但其规范功能旨在褒奖发现这一使埋藏物重见天日的价值回复行为,而占有只是发现的结果,对埋藏物的价值回复无决定作用。故而,若发现人和占有人不同一,是发现人而非占有人具有对埋藏物权属的受法律保护的期待。[19]换言之,尽管占有是埋藏物发现构成要件中的独立要素,[20]但只要发现是占有的原因,在该规范功能的引导下,占有即被发现吸收,占有得丧规范因此丧失适用基础,就此而言,埋藏物发现是典型事实行为。

若以德国法的经验来厘定我国《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和埋藏物发现的构成,则它们分属不同的事实行为,构造差异颇大,后者在构成要件上无法参照前者。法律效果倒是有参照适用的可能,根据《物权法》第113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参照该条规定,埋藏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所有人仍然不明的,归国家所有。此外,根据《物权法》第109 ~111条,拾得人有保管和返还遗失物、通知失主或送交有关部门的义务,参照这些规定,发现人也有内容相当的义务。

以上结论适用于行为人自为的行为,当行为由他人所为时,如A代B发现埋藏物,可否参照适用A代B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归属规范,还要进一步讨论。拾得作为目的意思不独立的事实行为,是目的意思和占有取得客观事实的结合体,在由他人代为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上,基于目的意思可类推适用代理,基于占有取得事实可适用占有辅助与间接占有,这分别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为其效果归属提供了相对单一而稳定的机制。[21]埋藏物发现作为典型事实行为,既无法律行为中的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也无混合事实行为中的目的意思,无从类推适用代理来定其效果归属;它也不以占有为要素,无法适用占有辅助或间接占有。照此说来,埋藏物发现与遗失物拾得的法律效果归属规范没有互通有无的渠道,没有相互参照适用的可能。

三、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的排斥择一

(一)因构造不同而择一

在行为类法律事实中,典型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差异颇大,若某具体行为只符合其中之一的构造,就只能对号入座,适用该特定规范,如尚未履行的买卖合同只能用法律行为规范调整,而耕种自家庄稼也只能适用依事实行为的物权变动规范,这就是法律事实之间因构造不同而产生的排斥择一关系。不仅如此,由于不同的法律事实的关联规范也不同,法律事实的排斥择一也顺带波及关联规范,如某具体行为被认定为典型事实行为时,无需考虑行为能力或代理的适用,而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通常与行为能力一并适用,还可借助于代理,以决定具体行为的法律效力。

(二)特殊规范优先适用

相对于自然事实,典型事实行为属于特殊规范,在适用时要优先适用,是另一种排斥择一关系。自然事实的构成只有客观实存的事实这个单一要素,其起因被过滤掉,实际形态可包括自然事件和具体行为,这使它成为最基本的法律事实。在此基础上,典型事实行为特别抽离出具有意思要素的人体活动,形成了以“行为+事实”为基本构成的特殊法律事实。在某具体行为同时符合自然事实和典型事实行为的构成时,基于特殊优先于一般的原理,典型事实行为应优先适用,如加工人在加工过程中提供材料形成附合加工,应适用加工规范。[22]当然,这种排斥针对的是同一具体事实,若针对不同的具体事实进行规范适用,结论还可能相反,如不可抗力的发生使得债的实际清偿不能,显然,制度功能的相克使得实际清偿这一典型事实行为规范在此无适用余地。

典型事实行为还优先于人体事实。人体事实中的人体参与不是行为,在构成上无需当事人的相应意思,这是区分人体事实与典型事实行为的根本。据此,以在场对话方式为要约和承诺,只要人在场即可,无需有为要约或承诺而在场的意思,故此处的在场为人体事实。而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的在场除了在场的事实,还要求当事人意识到在场是为了该法律行为,故为典型事实行为。[23]这一区别表明,至少就在场这种人体活动而言,它首先是人体事实,若当事人还有特定意思,就应属于典型事实行为。

概括而言,自然事实和人体事实为典型事实行为提供了基础,后者在此基础上增添了行为的限定因素,它们在相同根基上有了一般和特殊的关系,作为特殊规范的典型事实行为因此可优先适用。与此不同,在事实行为范畴,主观色彩最淡的典型事实行为是一般规范,混合事实行为多了目的意思而成为特殊规范,其构造要素通常包括具体的典型事实行为,应优先适用。比如,住所设立中包含了实际居住的行为,它属于典型事实行为,在此完全服务于住所设立这一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自身规范没有独立适用的可能。又如,埋藏物发现虽然有无因管理的外形,但前者排除目的意思,无法适用无因管理规范,当然也就无类推适用代理规范的可能,而具体的无因管理行为却能类推适用。

四、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的衔接并存

(一)一般化的规范衔接

尽管法律事实各不相同,但为了全面调整社会现象和完成共同目的,只要功能和范围没有抵牾,规范之间通过衔接并存而共同发力应属常态,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行为就是例证。

最常见的应是法律行为与典型事实行为的并存适用,如雇员基于雇佣合同向雇主提供服务。典型事实行为与准法律行为同样如此,以给付的现实提出与言词提出为例,前者是典型事实行为,后者是准法律行为,它们在适用上通常是二选一,但在债务人言词提出的情形,若仅有债权人必要的协力不能实现债权目的,还须债权人受领时,债务人就应现实提出,[24]规范并存相当明显。如果说这种情形是特例,那么,在将清偿界定为准法律行为的前提下,[25]以提供劳务等典型事实行为面目出现的给付,就表现出两者在债法中的普遍衔接。典型事实行为与混合事实行为也有衔接适用的可能,形态既可能是前者引发后者,如给付的现实提出导致债权人取得占有;也可能相反,如占有人或承租人的费用支付,是在取得占有的基础上所为的典型事实行为,或管理人在无因管理关系成立后就占有物支出费用。

(二)特别情形的再分析

在某一具体事实同时涉及法律行为与典型事实行为时,如果后者为任意法,前者可排斥后者,如可约定排除出租人偿还承租人支出费用的义务;如果后者为强行法,如何将其与前者的关系合理化,特别是对于由他人在合同关系中实施的涉及所有权归属的典型事实行为,如何决定其法律效果归属,往往会陷入判断困局。

先以有合同基础的加工为例。加工规范重在处理加工他人之物的情形,除了调整材料所有人与加工人的两方利益,还涉及两方的债权人以及债权人的债权人等其他第三人的利益,理应属于强行法。在无合同基础时加工他人之物,加工物因此明显增值,出于鼓励价值最大化的目的,由加工人原始取得加工物所有权,在经济层面上有正当理由。不过,若将加工人视为从事具体加工行为者,则在合同基础上的加工行为会出现法律效果困境,如雇佣他人加工,由雇员基于加工规范取得所有权显然有悖于交易常识,而鉴于加工规范的强行法性质,雇佣合同又不能直接排除其适用,如何为雇主铺设原始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合理通道,成为一道考验法律智力的难题。

在加工规范的适用无法因合同介人而改变的前提下,只能沿循鼓励价值创造的主线来探讨加工规范的构成,主要涉及加工人及其行为。从雇佣加工实践来看,尽管雇员的行为促成了加工的事实效果,但决策、安排、成本、风险等均由雇主承担,雇员不过是雇主实现加工目的的必需外力,其具体加工行为是雇主实施加工决策的行为外展,它与雇主提供材料工具、选取雇员、指示生产、支付费用等行为糅合在一起,共同构成由雇主实施的加工行为,雇主因此成为根据加工规范取得所有权的加工人。至于雇佣合同,它的作用在于调配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债的关系,与所有权的配置无关。由此不难理解,即便雇佣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26]

显然,为了兼顾加工规范的强行法属性以及鼓励价值创造的制度宗旨,加工人和加工行为不再是死板的法律术语,具体指向应根据经济常识和交易观念予以解释和界定,基本标准是对加工过程的控制以及对成本和风险的承担,旨在获取劳务对价利益的雇员不能从根本上控制加工过程,既不支付加工成本,也不承担加工物的价格风险,因此不是加工人。

这一道理还可用于固有意义上的承揽合同,定作人不仅提供材料,还像雇主一样决定加工、支付价款、承受风险,其通过承揽人实现加工目的,是可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加工人。[27]该标准也是加工效果归属的标准,它相当客观,与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无关,同时又相当抽象,应根据不同情况加以具体化。同样属于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连工带料地提供工作物的合同也秉持该标准,承揽人主导加工并负担成本和风险,其合同目的旨在获取出让标的物的利益而非提供劳务的对价利益,故承揽人是原始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加工人,定作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基础在于从承揽人处受让。[28]在加工条款指向延长的所有权保留的情形,即买卖双方约定的所有权保留延及加工物,买受人因控制加工而属于加工人,但加工条款可被解释为预期占有改定,进而在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瞬间,所有权移转给出卖人。[29]

与将加工规范作为任意法的见解[30]相比,以上解释相对周折,但忠于加工规范的真实品性,通过规范目的与文义解释的配合,保持了法律体系的逻辑自洽,不仅使配置权利的事实行为与意思自治的法律行为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更合理,也能顾及当事人之外的更多利益关联者,说服力更强。

以上见解同样适用于由他人所为的埋藏物发现。该规范意在褒奖促使物回归社会、回复价值者,发现人可独有或与包藏物所有权人共有埋藏物,其属于强行法。在发现人自行发现埋藏物的场合,发现人就是给物的重归利用提供直接动因之人,由其取得相应权利,既弥补了成本支出,也鼓励了物的效益复原,自不待言。在他人发现时,如何认定发现人,如何确定埋藏物的权属却是问题。

受制于埋藏物发现属于典型事实行为的定性,代理无法适用,出路还是从规范本身出发,通过借助交易观念的经济标准来界定发现人。在埋藏物发现是出于预订计划时,如雇人勘探发掘埋藏物,行为的目的、成本和风险均表明是雇主主导了发现,这是物重获新生的直接原因,雇主当然是发现人。在埋藏物发现是出于偶然因素时,如雇员在开挖地窖的过程中发现了埋藏物,尽管雇主提供了条件,但雇主对发现既无成本也无风险,发现的直接动因是雇员,由雇员取得埋藏物的权属。[31]与这两种情形不同,如果雇佣双方约定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现埋藏物应交给雇主并由其所有,鉴于这项约定既不会导致有计划的发现,也不会改变合同目的,类似于偶然的发现,故雇员是发现人,但该约定的存在为预期占有改定提供了可能,即雇主在雇员取得埋藏物权属的瞬间受让该权利。[32]

与衔接并存的一般规律相比,法律行为介入下的加工、埋藏物发现等特殊情形在外观上看似相互排斥,但实际上可并存适用,典型事实行为能确定与其规范功能相当的内容,法律行为则可落实意定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3条的思路与此相似,尽管其调整的是租赁合同与附合的关系,但作为自然事实的附合与典型事实行为相当接近,这些规范对上述特殊情形应有一定的参照作用。

五、结语

从规范层面来看,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的构造互异,区隔标准相当明确,各有具体的构成要素和不同的规范轨道,附合、混合因此不能为典型事实行为所容纳,而应归人自然事实。不过,在民法体系化的营造下,异质的法律事实会因功能相同而共用同一法律效果规范,由作为典型事实行为的加工与附合、混合组成的添附即为适例。而且,法律事实不只是供法科入门用的概念,其生命力在于实践运用,在于针对具体个案来理解和适用相应规范,这一实用性在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的排斥择一以及衔接并存中表现得极其突出。

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之间呈现出复杂且多元的关系,充分说明民法规范是一个由不同节点勾连出的体系网络,只有全面予以把握,才能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不至于出现错位或误导。要实现这一目的,相对完整的规范布局不可或缺,我国在此方面显然需要补课,除了要补充法无明文的给付现实提出、实际清偿等重要的典型事实行为,还要通过解释既有规范来填充具体的典型事实行为,如依据《物权法》第30条来处理加工,方向是在遵循典型事实行为一般规律的基础上,充分结合加工的特点来明确加工物是否新物、加工人善意与否的要求,或依据《民法通则》第129条关于紧急避险的一般规范来解释攻击性紧急避险,方向如同上述;此外,还要补充规定附合、混合等自然事实、人体事实以及混合事实行为。只有完成该工作,才能为辨析法律事实的相互关系以及为处理具体个案提供充分依据。

注释:

[1]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6 ~ 309页。

[2]Vgl. Siedler, Zurechnung von Realakten im Buergerlichen Recht, Hamburg 1999, S. 11 f.

[3]参见苏永钦:《论动产加工的物权与债权效果》,载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5 ~291页。

[4]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202页。

[5]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 ~ 298页。

[6]同前注[2],Siedler书,第18 ~ 19页。

[7]在此意义范畴之外,区分起因仍有法律价值,如风力所致混合可能被归为不可抗力而无损害赔偿责任,人为的混合可能会因过错侵权而引致损害赔偿。

[8]同前注[2], Siedler书,第12页以下。

[9]Vgl. Luebbert, Hilfspersonen bei Realakten, Jena 1933, S.3.

[10]同前注[2], Siedler书,第25页以下。

[11]需要注意的是,行为还必须有法律意义,诸如刷牙、洗脸等在法律上不发生任何效果的行动举措尽管有单纯事实行为之称,但实质上并非法律中的行为。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2版,第469页。

[12]同前注[9],Luebbert书,第9页以下。

[13]Vgl. von Becker, Die Rechtshandlungen: Das Erfordernis der Geschaeftsfaehigkeit und die Moeglichkeit der Stellvertretung bei ihen, Muenchen 1936, S. 24.

[14]同前注[2], Siedler书,第139页以下。

[15]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作者2010年修订5版,第448页。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规定。

[17]同前注[2], Siedler书,第20页以下、第51页以下、第214页。

[18]同上注,第20页以下。

[19]Vgl. Schwab/Pruetting, Sachenrecht, 27. Aufl.,Muenchen 1997, S.232.

[20]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84条。

[21]同前注[2], Siedler书,第139页以下。

[22]参见[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8页。

[23]同前注[9], Luebbert书,第16页以下。

[24]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3页。

[25]参见陈自强:《民法讲义II契约之内容与消灭》,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6页。

[26]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9页。

[27]参见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6~397页。

[28]参见黄茂荣:《债法各论》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9 ~ 290页。

[29]同前注[22],曼弗雷德?沃尔夫书,第299~301页。

[30]Vgl. Baur/Stuerner, Sachenrecht, 18. Aufl.,Muenchen 2009, S.454 ff.

[31]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4页。

[32]同前注[2],Siedler书,第112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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