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网络团购/消费者/法律定位/法律依据
内容提要: 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网络购物已经成为消费者的主要消费形式之一。近年来,网络团购以其产品的低廉价格引起了消费者的普遍喜爱,但是,随之产生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产品质量问题、经营者欺诈问题等等。经营者固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作为团购网站需不需要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影响到消费者权益最终能否真正落实。文章从团购网站的法律地位入手,为网络团购引发的法律问题寻求法律依据。
网络团购已经成为时下的一种流行趋势,被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接受和认可。据国内知名电子商务研究机构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的《2011(上)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统计:截止2011年6月底在中国注册的网络团购网站由2010年6月份的480家增至5300余家,增幅达11倍;6月份在线用户已达5220多万。网络团购已从“百团大战”升级到“千团大战”,团购网站在如此短的时间内“爆炸式”增长的同时,消费者投诉及法律纠纷数量也出现“井喷”,据团800网站统计仅今年8月份团购销售额达到12.5亿元,而投诉就有1316起,而今年最低的二月份也有307起。投诉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逾期交货、质量问题、虚假交易以及网络欺诈等。由于缺乏监管,消费者数量大、维权难就极易激发社会矛盾,新浪网统计47.27%的网民在网络团购中发生过纠纷,43.39%的网民想维权,但不知道找哪个主管部门。解决网络团购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关键在于对网络团购本身以及团购网站法律定位的理解。
一、网络团购的概念
网络团购即线上集体购物,是利用网络联合消费者提高对商家的议价能力,从而以低廉的价格购买商品或服务。这种网络购物方式最早起源于美国的Groupon商业模式,在传入中国后得到极其快速的发展,团购的范围及其广泛,从日常生活用品到家用电器,从婚纱摄影到餐饮服务一应俱全。网络团购主要有三种模式: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自发团购,由上网消费者通过BBS 等网络工具自发组织起来;第二,网络营销团购,是商家组织自己产品的团购。第三,商业团购,是由商业网站提供专门团购平台。[1]目前最普遍的是第三种模式的团购。在网络团购中,自发团购和网络营销团购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只存在交易当事人,而无第三方参与。但在商业网络团购中,由于存在提供团购平台的第三方,法律关系看似复杂些。一般情况下,卖方与团购网站签订协议,约定此次团购的相关内容以及与团购网站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团购网站根据协议在其网站上发布该产品或服务的信息。买方通过登录团购网站的页面进行浏览、选择。在此过程中,卖方和买方未发生直接的沟通,整个交易过程是通过团购网站这样一个第三方平台进行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团购网络的法律地位
团购网站为网络交易双方提供交易的场所,从表面上看来其为网络交易平台。但是,在商业网络团购这一民事活动中,团购网站并非仅仅是技术层面的计算机网络系统,还是在网络团购的多重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那么,在整个商业网络团购法律关系中,团购网站的法律定位是什么?即卖方在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买方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团购网站需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以下为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合营者说
“合营者说”认为,网络购物平台与买家或卖家(主要是卖家)是联合经营,从本质上说是同一责任主体。该说主要考虑在网络交易中,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交易双方实际上是“互盲”的,而任何一方都通过有形的网络购物平台与无形的对方进行交易的,因此在外观上就像是一方在同网站及其另一方进行交易一样,便有了合营者说。[2]
这一观点将网络购物网站作为交易的一方当事人,认为既然买家是在网站提供的平台上完成交易的,则网站理所应当被认为是销售者或者合营者。其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民法中公平的原则。买家基于对购物网站的信任购买网站上公布的团购项目,而网站以此获得利益,也就应当对买家的信赖承担责任。
但是,从团购网站与卖家签订的协议来看,团购网站是独立于交易之外的服务提供者,买卖合同只存在于买卖双方之间。从网络团购的流程也可以看出,团购网站只是提供网络空间和发布团购项目的服务。买家浏览、选择团购网站上发布的商品及服务的信息,这一系列行为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团购网站与卖方不存在约定或者事实上的合营关系,不能作为合营方来看待。
(二)代理人说
代理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的行为。[3]从代理的定义可以看出,代理要求代理人代本人为特定行为,而团购网站所为的公布团购项目信息等行为,并非是代理买方或卖方从事交易的行为。另外,代理人为代理行为,而该行为的法律效果是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目前已经出现了多起卖家在团购活动结束后卷款消失的案件,若将团购网站认定为代理人,则是对其法律责任进行了较大程度的排除。
(三)居间说
这一观点认为,网站在与买卖双方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关系。[5]该观点的理由在于:在网络购物合同中,虽然购物网站以电子技术为基础参与了买卖合同的信息流过程,但是其在整个信息流环节中处于媒介地位,提供的服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关系。从而网站应依据居间合同关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团购网站是商业网络团购的一个媒介和载体,其和买卖双方确实都形成了法律关系。但是所谓居间,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立合同的媒介,他方给付报酬。[5]由此可以看出,团购网站提供的服务与传统的居间还是存在些许不同: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团购网站提供的服务内容与一般居间人不同。传统的居间人只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约的机会,将有关订约的事项如实告知当事人,而在网络团购交易中,网站提供的主要是一种空间和技术支持,是一种网络服务,是提供交易的渠道。并不主动为任何注册用户寻找交易机会,也不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任何形式的斡旋。第二,居间人一般是在特定的民事交易行为中为一定的撮合,传达信息的行为。传统的居间是一对一地进行牵线搭桥,而团购网站发布的团购项目信息是面向不特定的人群,其并未给特定人传达订约资讯,只提供了供大家交易买卖的场所。据此,团购网站与买卖双方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居间关系,它只是起一种买卖双方交易信息传递的作用,提供的实质上是一种无意志表达的电子通信技术服务。只是在效果上与居间类似,因此不能将其等同于传统居间人而用传统的居间规则去框定,不能一概套用合同法中关于居间人的权利义务规定来规范所有团购网站的行为,应该以团购网站是否具有居间功能为基础条件。
柜台出租者说
这一观点认为卖方想通过网络团购的方式销售商品或服务,需要设立“柜台”展示,团购网站通常与销售者签订的合同为网络空间(即所谓的“柜台”)租赁合同,并向其收取商品登陆费等相关费用,即所谓的“空间使用费”或“柜台使用费”。[6]网站向卖家收取的手续费(或会员费)相当于柜台租赁中收取的租金。该说将网络购物与现实购物相联系,将网络团购类比为出租柜台模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8 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租赁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租赁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租赁者要求追偿。”团购网站应当在一定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对于买方,团购网站是不收取费用的。而现实中的“柜台租赁”是卖方租赁摊位,并支付费用,而买方并不支付任何费用。从此点看来,网络团购与“柜台租赁”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这并不足够有说服力,对此观点,仍有不少质疑,其理由基本有如下几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网络购物平台的虚拟性使得网络购物与现实购物不同。网络平台上商家展示商品的实质是发布信息,平台在交易中发挥着传输的作用,不同于现实中商场提供的是真实的物理空间。这种说法是不足取的,虽然团购网站提供的交易平台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但是其作为民事主体是真实存在的。第二,由于网络条件的限制,团购网站对团购项目内容的实质审核能力有限,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8 条要求其承担的责任过重。笔者认为,团购网站之所以实质审查能力受限,是因为我国关于网络经营者信息披露制度与网络经营者市场准入制度不完善,消费者不应该为制度不完善的后果买单,与经营者相比较,消费者显然属于弱势。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柜台出租者说。即团购网站与商家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团购网站为代理人、居间人等则应按约定。否则,可以按照柜台出租方的观点处理。在此观点下,当卖方所出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时,买方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柜台租赁的相关规定,向团购网站追究责任。
另外,在网络团购中不仅有具有法人身份的卖方,也有的卖方是自然人身份。有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其适用上的局限性,只适用于BtoC的模式而不适用于CtoC的模式,即无法规范个人之间的交易。从而不应当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8 条的规定认定团购网站的法律地位。[7]这是不恰当的,虽然有的销售方为没有经营许可证的个人,但应当被视为经营者,其与买方发生的交易可以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其原因在于:在虚拟化的网络中,销售方只是披露商品信息和身份信息,消费者无从鉴别真伪。将这些个人销售者视为经营者,更有利于网络消费者的保护。
注释:
[1]邵平:《谈谈网络团购》,载《合作经济与科技》2009 年总第 366 期,第 105 页。
[2]苏添:《论网络交易平台的民事法律责任》,载《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 年第 4 期,第77 页。
[3]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440 页。
[4]高富平、苏静、刘洋:《易趣平台交易模式法律研究报告》,载高富平主编:《网络对社会的挑战与立法政策选择: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06 页。
[5]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506-507 页。
[6]刘德良着:《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03 页。
[7]李淼:《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问题研究》,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年,第 4 页。
[参考文献]
[1]牟莹.浅析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J].中国科技信息,2008(4).
[2]尚晓玲.论在线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湖北社会科学,2004(6).
[3]陆影.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权益初探[J].经济研究导刊,2007,(6).
[4]刘少平.浅析网络购物存在的问题及完善[J].信息网络安全,2006(5).
[5]王泽鉴.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崔建远.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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