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解除合同/可争议事由/未如实告知/可争议期间/不可争议条款
内容提要: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争议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但是,保险立法例对于保险人争议保险合同的有效性的权利从多个角度附加限制,包括但不限于可争议事由、可争议期间以及保险人放弃权利等制度设计。保险法有关合同可争议的规范作为强行法,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更为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存在。保险立法例因为所处的法律环境和制度结构体系的差异,保险合同的可争议制度在规范内容和结构、可争议事由、可争议期间与弃权制度发生作用的空间等方面存在差异。我国《保险法》第16条对保险合同可争议制度已有体系化的规范安排,但在制度运行的基础和逻辑层面,尤其是有关可争议期间的制度,是否如同我国学者所普遍认为的那样借鉴吸收了普通法系的不可争议条款的立法经验,在比较研究后则多有不同的结论。
四 保险合同的可争议期间
保险合同的可争议期间是保险合同可争议制度的构成要素,原本属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因为保险法上的可争议规范的介入,保险人以格式条款滥用其争议保险合同的优势地位的空间(例如,不约定争议期间或者约定不合理的争议期间)受到了限制。保险法上的可争议规范规定的可争议期间,称之为“可争议法定期间”。保险合同约定的可争议期间依照具体险种的性质与目的,可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变通,但期间的起算和长短不得超过“可争议法定期间”。
(一)保险立法例上的可争议期间
可争议法定期间在保险立法例上表现为两种形式:短期可争议期间和长期可争议期间。短期可争议期间以保险人已知投保人为重要事实的未如实告知为条件,长期可争议期间则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为条件。
有的保险立法例仅规定有短期可争议期间。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条规定,保险人自知道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为不正确申明或不告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对保险合同表示异议的,丧失异议权。我国澳门《商法典》第974条规定,保险人于知悉投保人故意不告知或不正确告知之日起1个月内不为撤销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则丧失撤销保险合同的权利;第975条规定,若投保人非故意的不告知或不正确告知,保险人在知其事实后2个月内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提议投保人支付新保险费。有的保险立法例则同时规定有短期可争议期间和长期可争议期间。例如,1899年颁布的、后经多次修改的日本《商法》第644条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重要事实的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自保险人知其事实后1个月内不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其解除权消灭;自合同订立时起经过5年的,亦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反“据实说明义务”而享有的“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在英美法系,并不存在与大陆法系保险立法例规定的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的可争议法定期间相同或者类似的制度,短期可争议期间依照判例法上的“弃权”规则,由法官依照个案确定,成文法仅有适用于人身保险的长期可争议期间的规定;[1]例如美国各州的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均规定有“自保险单签发之日起2年”的可争议期间。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法律规范的形式和内容上看,我国保险法与大陆法系的许多保险立法例几近相同,不仅有短期可争议期间的规定,而且有长期可争议期间的规定,只是在期间计算的长短上有所不同。
(二)可争议期间与除斥期间
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可争议法定期间是否为除斥期间?目前,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上,有将《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可争议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的;[2]有将之定性为除斥期间的,但却与英美法上的“不可争议条款”相联系,试图找寻“可争议期间”存在的制度性基础;[3]也有将之直接等同于英美法上的“不可争议期间”的,只字不提除斥期间。[4]
除斥期间为大陆法系民法上的一种“期间”制度。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意定的权利存续期间,经过该期间,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其权利消灭。除斥期间在我国民法上适用于“形成权”,但它却是一个不变期间,当事人不得以其意思表示对该期间进行延长,该期间也不会发生中止或中断的现象。除斥期间的完成,将确定的发生权利消灭的效果。《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可争议期间完成,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将确定地归于消灭,此与我国民法关于除斥期间的制度相吻合。
从民法除斥期间的效果上看,权利人的权利因为期间经过而消灭,与英美法上的权利人因为“弃权”或“禁止反言”而失权的效果并无二致,但二者在权利消灭的基础上却有所不同。依照大陆法系民法,保险人的解除权因为除斥期间完成而消灭的,并不取决于保险人是否有放弃权利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仅因期间的完成就发生权利消灭的效果;而依照英美法上的“弃权”或“禁止反言”规则,保险人因为可争议期间的完成,解除合同的权利消灭,其依据是保险人有放弃或者禁止反言的明示或者默示的意思,诸如将不可争议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在这个意义上,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可争议期间,因为不依赖于“弃权”或“禁止反言”而独立发生效果,当为除斥期间,与英美法上本属“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的“不可争议期间”相比较,性质不同。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我国保险法理论将“可争议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事实上还受到了居于强势地位的民法学有关除斥期间的理论的影响以及理解大陆法系民法体系化的期间制度的惯性思维的支配。[5]同时,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可争议期间,作为除斥期间,更是完善和推进我国民法上的除斥期间制度发展的历史必然。因为合同法已经构建了解除权消灭的除斥期间制度,[6]这一制度体系是完整的,足以包容保险法有关限制保险人解除权的期间制度,《保险法》第16条在修订时增加规定的可争议法定期间,只不过是将合同法的除斥期间,以特别法的形式加以落实而已。总之,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规定的短期和长期可争议法定期间,是我国民法上的除斥期间制度在保险法上的自然延伸,而非引入什么新规则。
(三)可争议期间与普通法上的不可争议条款
在第二次修订保险法的过程中,因为过多地检讨了1995年保险法欠缺限制保险人解除权的可争议期间的规定,同时或多或少地注意到普通法国家的人寿保险单自行成长的“不可争议条款”所内含的2年不可争议期间,以致不少人将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可争议法定期间”与普通法上的不可争议条款相联系,[7]甚至认为第16条第3款借鉴了普通法上的不可争议条款。[8]
大陆法系民法的除斥期间,有着悠久的历史,其发展变化向来是自成体系的,我国亦然。保险立法例上以除斥期间呈现的可争议期间,自然应当遵循除斥期间的基本制度构造。普通法上并不存在大陆法系民法所概括的除斥期间制度,不可争议条款虽是一个相对年轻的制度,但在制度结构上与大陆法系民法上的除斥期间不同。不可争议条款仅是保险业自身为了消除社会公众对保险业的疑虑,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使用的一种合同条款,[9]适用于人寿保险等保险合同,仅仅是普通法上特有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的组成部分。[10]除斥期间与不可争议条款无法相提并论,相互的影响也十分有限。有学者认为,“美国关于不可争议条款的立法影响了许多国家,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不可争议条款”,并列举了日本《商法》第644条、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41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11]不可争议条款产生于英国,但其成文法的发展则在美国,美国各州围绕不可争议条款的立法,是否影响了世界范围内的保险立法例(尤其是大陆法系的保险立法例),似乎没有事实能够证实。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可争议期间,除了承继我国合同法关于除斥期间的制度结构外,更有短期和长期可争议期间的区分,并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更不专门针对人寿险保单。这些内容,均是普通法上的不可争议条款不具有甚至排斥的内容。不可争议条款有其特定的适用场景,其发展之初仅以人寿保险为限,许多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也采用不可争议条款,但是团体人寿保险是不适用不可争议条款的。[12]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采用不可争议条款的,许多州的立法接受美国保险全国联合会(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Commissioners)1950年制定的《统一个人意外伤害与健康保险单条款法》(the Uniform Indi-vidual Accident and Sickness Policy Provisions Law),适用保单签发之日的3年可争议期间,有些州将之缩短为2年。[13]不同的州法院对于保险人不受不可争议条款约束的“例外”判例或立场,差别更是巨大。[14]于此情形下,我国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又是借鉴美国哪个州的保险立法呢?事实上,我国《保险法》第16条根本就没有而且没有必要借鉴英美法上的不可争议条款,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内容,连美国有关不可争议条款的州立法的影子都见不到。将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可争议期间,与普通法上的不可争议条款相联系,在立法上缺乏事实依据,在法律解释上陷入方法论错误。
以普通法上的不可争议条款,审视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可争议期间,会产生许多不应有的混乱。在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过程中,有学者怀揣我国保险法借鉴普通法上的不可争议条款的心理暗示,接受了《保险法》第16条借鉴普通法上的不可争议条款的假象。把两个结构体系不同的制度进行比较,肯定会出现“排异”现象。有人提出,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可争议期间,显系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3款的规定,而第64条第3款又在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的过程中存在错误;该条规定适用于财产保险、可争议期间自合同成立时起算、以及没有任何例外的2年可争议期间,都是错误的借鉴。[15]还有不少文章在讨论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时,声称第16条引进了“不可争议条款”,并以“不可争议条款”作为参照系,分析第16条第3款存在的不足以及应当采取的改进措施。[16]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未借鉴普通法上的不可争议条款,以“不可争议条款”对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可争议期间品头论足,实在是毫无意义。[17]
(四)可争议期间完成的效果
可争议期间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排除保险人争议保险合同的有效性的机会,故可争议期间完成的,不论在普通法抑或大陆法上,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归于消灭。但是,仍有两个被学界和实务界普遍关注的问题值得研究:
其一,保险事故发生在可争议期间,但被保险人嗣可争议期间完成后,始向保险人请求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可否以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如实告知重要事实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在美国,因为不可争议条款适用于人寿保险,而且条款的内容均含有可争议期间完成前被保险人“生存”这样一个基本条件,如果在可争议期间内,被保险人死亡的,不可争议条款的适用条件丧失,保险人争议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不受不可争议条款的约束。“如果在法定的1年或2年期间结束前死亡的,不可争议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且保险人在此后任何时间内,对基于保险单提起的诉讼均可进行抗辩。”[18]我国《保险法》第16条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在可争议期间的后果未作规定,但并不表明可争议期间完成后,保险人就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解除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可争议期间作为除斥期间,不允许保险人在可争议期间完成后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预期的合理期待:基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不确定危险的发生而享有的合同利益,在可争议期间完成后,不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受任何影响。被保险人预期的合理期待的基础正是保险合同承保的不确定危险,在可争议期间完成前尚未发生。保险事故如果发生于可争议期间完成前,保险合同承保的危险已经发生,可争议期间保障被保险人预期的合理期待的基础丧失,仍然禁止保险人在可争议期间完成后争议保险合同的有效性,缺少正当性。何况,因为保险事故发生于可争议期间完成前,被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将对其合理期待产生的影响,仍给予被保险人此时的合理期待与其预期的合理期待相同的保护,无异于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提前享受了可争议期间完成的利益,不符合可争议期间的制度目的,更会诱发被保险人不当利用可争议期间完成以获得不合理给付的道德危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保险事故发生于可争议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其后任何时间向保险人索赔的,保险人均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其二,可争议期间完成后,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未如实告知以外的其他欺诈保险人的行为的,保险人是否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争议?在美国,因为不可争议条款给予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利益所产生的合理期待以更强的信心保障,除条款已经写明的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外,经过2年可争议期间,人寿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似乎不容置疑。在许多州,可争议期间完成,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的“隐瞒”或“不实陈述”争议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也不得以被保险人违反条件或保证争议保险合同的有效性,[19]这必然引发相当多的案型涉及不可争议条款的适用问题。因为冒名诈欺而引发的争议,最为典型。冒名者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受体检并申请保险,被保险人没有签署寿险申请,只是被写在了保险单上,法院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欠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不成立为由,判决保险人不受不可争议条款的约束。[20]在后来发生的一些案件中,有些法院对冒名诈欺的适用例外予以扩展,认为只要有冒名体检的情形,保险人就可解除保险合同。[21]更有法院认为,即使被保险人申请投保并签署了投保书,但被保险人阻截邮寄给其指明的医生的邮件、虚报健康信息并伪造医生签名的,保险人亦不受不可争议条款的约束。[22]总体而言,可争议期间完成后,保险人仍得以保险合同的不成立或者无效、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为由,对抗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然而在我国,因为《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可争议期间被限定适用于投保人的未如实告知,故不会存在美国法上曾经发生的如此多的疑问。当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未如实告知以外的其他欺诈保险人的行为[23]的,例如雇佣冒名者从事体检或代订保险合同,因为并不涉及投保人的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仍可以独立的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为由,对抗被保险人的给付请求,这与保险法规定的可争议期间完成与否不发生关系。
五 保险合同的可争议与保险弃权
保险合同可争议制度与保险人的“弃权”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在普通法国家,弃权和禁止反言本身就是限制保险人争议保险合同有效性的强力措施。保险人通过使用复杂的保单语言以及设计苛刻的保险条款而获得了过度且不合理的争议保险合同有效性的便利,被保险人在保险人享受这些便利时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其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利益具有的合理期待受到威胁,普通法国家的法院则以弃权与禁止反言缩减保险人享有的过度且不合理的争议保险合同有效性的便利,以保护被保险人对合同利益的合理期待,维持和增强社会公众对保险业的信心。[24]弃权和禁止反言在普通法上是不同的,但在保险法上,法官总是以各自的观点利用弃权或禁止反言,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场合,经常是不作严格区分的。[25]保险合同均为可争议的合同,在普通法国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除不可争议条款阻止保险人争议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外,弃权和禁止反言在阻止保险人争议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方面更是价值明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仍然签发保险单;或者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继续收取保险费的,均因为弃权而不得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争议。弃权和禁止反言在英美法上发挥着强行法的功能,对保险合同可争议制度的方方面面均有适用,而事实上,英美法上的“不可争议条款”及其相关的制度设计,更无法离开弃权和禁止反言这一制度基础。
但在大陆法国家,因为并不存在普通法基于判例法形成和发展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体系,成文法也缺乏能够等同于普通法上的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制度构造。在保险合同可争议制度方面,限制保险人的解除权主要是通过除斥期间等制度来实现的。保险人争议保险合同有效性的权利,在除斥期间经过后归于消灭。然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或者在合同成立后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此时除斥期间尚未开始或者完成,对保险人争议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之权利会否产生影响?大陆法系的保险立法例对此保持沉默的,不在少数。这种现象说明,利用除斥期间约束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作用是有限的,对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同利益是不充分的。当然,在除斥期间完成之前,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因保险人自己的行为而“丧失”,有必要在法律上作出特别规定。有保险立法例对此做出了规定。例如,日本《商法》第644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重要事实,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是,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该事实的,不在此限。[26]如此规定,可以在除斥期间不能完全阻止保险人解除合同的缝隙中,发挥限缩保险人解除合同的空间的作用,具有相当于普通法上的弃权的某些效果,但其制度基础并非保险人权利的放弃,制度结构也难说完整。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在解释论上则有“缔约过失相抵论”、[27]“投保人告知义务免除论”[28]等见解。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但保险人已知其事实的,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是否会相应消灭?这个问题,在我国保险法的制度构造上,曾经是一个不小的问题。2009年修订前的保险法,对此没有任何规定。理论上,早就有人主张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法上的“弃权制度”来弥补成文法上的漏洞;[29]学界也不断有人提起借鉴和吸收普通法上的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在司法实务上,个案判决则探索性地运用了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对保险人的要求是‘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即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享有的相关权利;禁止反言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既然已经放弃根据保险合同而享有的某种权利,将来则不允许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已放弃的权利。”[30]因为学说的推动和司法实务的应用,修订后的保险法借鉴吸收了普通法上的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的经验,规定了具有我国特色的“保险弃权”的雏形。《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国保险法引入保险弃权制度,不影响我国私法所确立的除斥期间制度具有的功能,与除斥期间制度形成互补的关系;弃权制度在强制保险合同的可争议事项上,仅仅是辅助性的制度设计,在除斥期间制度无法限缩保险人解除合同的空间的缝隙中,发挥限制保险人解除权的作用。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以某种方式(明示或者默示)使被保险人相信保险合同是不可争议的,则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这是保险弃权制度的核心价值。《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的弃权构成,在法条中所包括的要素是可以做如上的解释的。但要注意的是,第16条第6款项下的弃权制度,是我国保险法引入保险弃权制度过程中的雏形,功能并不完整,适用场景有限。保险人解除权的丧失,仅以保险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为限,既不包括保险人因为过失而未知(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也不包括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知道”或者“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
我国保险法已有保险弃权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雏形,则其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将是可以期待的,完善后的弃权制度限缩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功能将更全面:(1)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因为过失而未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亦不得解除合同。因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对投保人告知的事实应当予以调查,保险人怠于调查而不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的行为足以使投保人相信,保险人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且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并没有误导保险人订立合同或确定保险费率,则保险单的有效性不受争议,保险人已经放弃了争议保险合同有效性的权利。[31](2)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仍然继续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或者通知投保人增收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解除合同。对于估计危险的事实,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该事实,不论是保险人调查所知还是投保人通知保险人其未如实告知,保险人继续收取保险费,足以使投保人相信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不受争议,保险人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32]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其事实而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发生弃权的相对效力,即仅在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上发生弃权的效果,保险人不得以同一事实主张解除合同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其他事实所享有的争议保险合同的有效性的权利,不受影响。
六 小结
保险合同的可争议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因其事关诚实信用和对价平衡原则的贯彻,保险立法例对之进行了多方位的强制。在不同的法域,保险立法例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可争议条款的规范内容,基本目标都是一致的,即不断地限缩保险人争议保险合同有效性的空间。在这一过程中,可争议规范的强行法功能、法定的可争议事由、可争议期间以及可利用的保险弃权制度,在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方面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我国保险法经过2009年的修订,可争议规范的制度结构已经相对完善。尤其是,可争议期间的制度安排,保持了我国私法既有的除斥期间制度体系。再者,在除斥期间外,借鉴其他保险立法例的经验引入保险弃权制度,为更加全面地限缩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奠定了基础。
注释:
[1]John F.Doobyn,Insurance Law,pp.173-176.
[2]参见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50页;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3]参见刘学生:《论不可抗辩规则——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之解析》,《保险法评论》(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12月版。
[4]参见梁鹏:《保险法修改中的不可争条款》,《保险法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5]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可争议期间,理论和实务均将之归类为“除斥期间”,少有人从除斥期间的制度体系之外审视其性质。参见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28页;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6]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7]参见刘学生:《论不可抗辩规则——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之解析》,《保险法评论》(第3卷)。
[8]参见梁鹏:《借鉴而来的错误—新增订不可控辩条款存在的问题》,《中国保险报》2008年9月1日。
[9]参见文娟:《不可控辩条款之“不争期间”性质辨析》,《晋中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第83页。
[10]英国伦敦无争议寿险公司于1848年在保单中声明放弃以任何理由作为争议保险合同有效性的权利。英国寿险公司这一创新观念在保险人中被评价为是“保险保证学说”的超技术应用,是保险人对社会公众的信用保证。随后,美国曼哈顿寿险公司于1864年率先在保险条款中引进了不可争议条款。不久后发生的美国南北战争,使美国经济萧条,导致大量保险人破产。在此政治经济环境下,保险业者为向公众显示保险业经营的诚信品质和寿险产品的可信赖程度,在保险合同自由竞争过程中,各寿险公司纷纷选择采用不可争议条款。至1870年后,不可争议条款亦被美国寿险市场广泛采用,成为寿险保单的标准条款。参见陈之楚:《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寿险合同中的应用》,《现代财经》(天津财经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11]参见梁鹏:《保险人抗辩权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0页。该书作者所引证的立法例,均为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有其固有的规范形成路径和体系,在内容上完全不同于美国有关不可争议条款的州立法,仅有“可争议期间”的形式上的相似。这些立法例甚至都没有显示出丁点借鉴美国有关不可争议条款的州立法的痕迹。
[12]Kenneth S.Abraham,Insurance Law and Regulation,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90),p.332.
[13]J.Ron Stegall,Jr.,Legal Issues 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 the“Time Limit on Certain Defenses”Provision,46 Tort&Ins.L.J.73(2011).
[14]例如,对于人寿保险的冒名诈欺,绝大多数州郡将之作为不可争议条款适用的例外,并有扩张适用的趋势。但是,加州最高法院则采取保守的立场,不承认冒名诈欺的适用例外,因为“不可争议条款要求保险人在签发保险单之前或者在其后的2年期间内应当对诈欺进行调查”,而保险人只顾收取保费直至被保险人死亡都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查。参见Amex Life Assurance Co.v.Superior Court,930 P.2d 1264(Cal.1997)。加州保险法也相应地对冒名诈欺的适用例外作出了限定,参见Cal.Ins.Code§10113.5。另外,在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领域,不可争议条款的适用例外,情形要比人寿保险更为复杂。
[15]参见梁鹏:《借鉴而来的错误—新增订不可控辩条款存在的问题》,《中国保险报》2008年9月1日。
[16]参见贺克玲:《评新〈保险法〉新增不可抗辩条款的修法价值与建议》,《金融发展研究》2009年第7期;罗秀兰:《论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条款及其修订》,《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任以顺、刘宝琳:《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之立法不足与完善建议》,《上海保险》2010年第5期;刘子操:《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缺陷与弥补措施》,《上海保险》2010年第7期。
[17]在这个问题上,我国保险法没有吸收和借鉴普通法上的不可争议条款,并不表明我国的人寿保险公司在开发设计寿险保单条款时不能借鉴美国法上的不可争议条款。保险合同的自治属性允许保险公司在可争议条款中引入美国人寿保险公司普遍使用的“不可争议条款”的内容,只要其引入符合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或者更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利益。
[18]John F.Doobyn,Insurance Law,p.165.
[19]John F.Doobyn,Insurance Law,p.164.
[20]Maslin v.Columbian Nat’l Life Ins.Co.,3 F.Supp.368(S.D.N.Y.1932);Ludwinska v.John Hancock Mut.Life Ins.Co.,317 Pa.577,178 A.28(1935);Petaccio v.New York Life Ins.Co.,125 Pa.Super.15,189 A.697(Pa.1937);Obartuch v.Sec.Mut.Life Ins.Co.,114 F.2d 873(7th Cir.1940),cert.den.,312 U.S.696(1941).
[21]Blair v.Berkshire Life Ins.Co.,429 F.2d 996,999(3d Cir.1970);Strawbridge v.New York Life Insurance Co.,504 F.Supp.824,830-31(D.N.J.1980).
[22]Unity Mut.Life Ins.Co.v.Moses,621 F.Supp.13(E.D.Pa.),aff’d.,780 F.2d 1015(3d Cir.1985).
[23]与此有相同或类似效果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无保险利益、未交纳保险费、违反保证条款、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等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或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事由。
[24John F.Doobyn,Insurance Law,pp.172-173.
[25]Edwin W.Patterson,Essentials of Insurance Law,(1957),p.494.
[26]该条所称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的事实,为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的事实,限于估计危险的事实本身,而非投保人的未如实告知行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对此未作类似于日本商法的规定,但理论和实务依照“保险法”第62条的解释认为,对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的事实,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
[27]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犯有“缔结契约的过失”应受惩罚,然而保险人知道或者应知这些事实时,同样犯有“缔结契约之过失”,“两者相抵,故保险人解除契约之权应受剥夺,此乃依保险契约法理推论之结果。”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页。
[28]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的事实,并不影响保险人评估风险,投保人对此免于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参见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页。
[29]参见邹海林:《责任保险论》,第152页下。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海南宏业毛纺有限公司与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31]理由可以是“投保人告知义务免除论”,参见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页。
[32]Raoul Colinvaux,The Law of Insurance,Sweet&Maxwell,(5th ed.1984),p.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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