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特性;理论基础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性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一般法律制度相比,股东派生诉讼是一项极具特性的制度,是法律规则的异态。[1]这些特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股东代表诉讼是由原告股东在公司拒绝或怠于诉讼时,基于自己股东身份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本不是股东自身的权利,是公司的权利)。从一般理论上来说,股东和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公司利益受到直接损害的时候,拥有诉权的应该是公司而不是拥有股份的股东,然而,相关的公司法或证券法赋予了受到间接损害的股东拥有起诉权,即以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可以看出,法律的这种规定也是对公司本身所拥有的诉权的一种限制,即公司不愿提起诉讼的,法律赋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名义提前诉讼。
另一方面,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忽视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和否定了资本多数决原则。拥有自己的财产和具有承担独立责任能力的公司,是被看作“具有法律拟制独立人格的,这种独立人格是公司的本质特征,也是公司制度的基础与核心。”[2]按照公司独立人格理论,公司受到侵害而受到损害,理应由公司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即使公司不提起诉讼也是公司自身的原因,但股东代表诉讼打破了这项传统理念,原告可以突破公司的这层面纱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无疑忽视了公司的独立人格。资本多数决原则毫无疑问是公司在运作过程中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那么,对于存在侵害公司的行为发生并造成损害的,公司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多数决的表决得出拒绝起诉,不予追究侵害人的责任,本应尊重这项决议。但股东代表诉讼赋予法律规定的适格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无疑也是对多数决原则适应的一种否定。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股东代表诉讼打破了许多法律常态规则,按理说这种制度是很难继续发展下去的,但我们看到的是这种制度却在不断地发展当中,并且移植甚广,由原先的英美国家,到现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根据本国具体情况也引进了这项制度,可见,股东代表诉讼具有着极强的生命力。这使得我们不得不对该项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探究,因为一项制度只有建立在牢固的理论基础之上才能够实现这项制度设计的价值目标。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理论基础
毋庸置疑,现代公司制度的确立对推动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公司制度的发展中,一方面强调最大程度地发挥公司的作用,增强公司在运行中的效率,但另一方面防止仅有拟制人格的公司和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在现代公司法中,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的两权分离模式,无疑提高了公司的经验效率,但同时导致内部人控制、滥权现象加剧等一系列问题。[3]我们不能一味地强调追求公司发展的效率而丢掉了公平,忽视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而是在追求快速高效的过程中,同时也要注重对公司和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即要寻求强调效率与维护公平之间的平衡点。
公司制度之所以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那是因为人们信任这项制度,并投资于公司而成为其股东,当然,人们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法律制度能够给予投资者比较全面、合理的保护。如果出现了侵害股东权益而无法救济的话,势必会影响公司持续发展并成为典型的企业形态。“有权利就有救济,更准确的说,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权利则无救济,权利与救济相互依存。”[4]当公司的权益被加害人侵害,进而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在通过内部救济而无效的情况下,赋予具有一定资格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给予救济是完全有必要的。一方面,这是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一种救济方式,防止出现权利得不到救济的情况出现;另一方面,可以看成是对控制股东、董事等的责任强化,即加强了股东对他们的监督和约束,这有利于公司管理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减少侵害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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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胡滨、曹顺明:《股东派生诉讼的合理性与制度设计》,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2]刘金华:《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3]参见甘培忠、刘兰芳主编,雷驰执行主编:《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版,第357页。
[4]刘金华:《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版,第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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