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影响性陈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VIS),是由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家庭在量刑阶段向法院提供的关于被害人所遭受的身体上,精神上及经济上的损伤。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对定罪过程不产生影响,被害人在其影响性陈述中也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被害人影响性陈述于1976年出现在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随后美国所有的州都赋予了被害人提供影响性陈述的权利。
一、被害人影响性陈述的由来
追究被害人影响性陈述的由来需要了解被害人权利运动的历史。被害人权利运动始于20世纪70年代,那时许多团体开始关注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地位。作为回应,立法者开始制定法律解决被害人相关的问题,但是直到1982年之前仍然没有系统地关于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处遇的研究。在1982年里根总统就被害人问题成立了专门小组,其发布的报告称:刑事司法体系已失去了平衡,并且建议改革扩展被害人权利,其中包括被害人影响性陈述,认为被害人应该与被告人一样在量刑阶段拥有陈述权。[1]随后专门小组呼吁立法确立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制度,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内容应该包括被害人所遭受到的经济,心理,及身体上的影响。同时专门小组也呼吁颁布联邦宪法修正案保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被害人权利运动组织计划通过各州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促成联邦宪法修正案,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俄亥俄州。被害人享有的宪法性权利有: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受到公平地有尊严地对待,并且有被通知,保护及参与权。[2]该州立法机关在具体立法中确立了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制度同时允许被告人对被害人提供的影响性陈述作出回应。[3]2004年布什总统签署了所有行为的正义法案(The Justice for AllAct),其内容关于联邦刑事司法程序并且包括被害人权利法案(CRVA),黛比·史密斯法案(the Debbie Smith Act of2004), DNA性侵犯司法法案(the DNA Sexual AssaultJustice Act),无辜者保护法案(the Innocence ProtectionAct of 2004)。这个立法确立了被害人免于被控告的权利,及时获得庭审信息的权利,及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等,同时也保证了在联邦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的所有被害人享有提供影响性陈述的权利。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被害人影响性陈述的目的
要探究被害人影响性陈述的目的必然要追溯到量刑的目的,许多普通法系国家已将量刑的目的明确列入法条中,美国的量刑指南手册也明确了一系列量刑的目的,包括威慑,剥夺,修复,惩罚。虽然被害人影响性陈述不能产生威慑与剥夺犯罪分子能力的作用,但是通过被害人的陈述可能会唤起被告人对被害人遭遇的同情,从而有利于被告人的修复。惩罚性的应有之义是对犯罪分子所施加的刑罚与其罪行的严重性及其可责性相称。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在其中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在决定被告人所施加的伤害或者威胁时,法庭需要被害人提供证明,罪行的严重性程度不能被先验性的决定。[4]量刑的轻重反应了法律的非难,但是这种传递不被限制在一种途径上即法定机构对被告人的传递,也存在着其它的形式即被害人传递给被告人所受伤害的信息。[5]这些信息的传递使被告人认识到其行为的严重性及造成的伤害,从而承担起责任,最终不再犯罪。
允许被害人在法庭上提供影响性陈述可以促进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沟通,引起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同情。目前恢复性司法作为报应性司法的替代选择已成为主要的趋势,恢复性司法的主要目的是调解和修复: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调解及被告人的修复。[6]这个目标可能在许多暴力性犯罪案件中难以达到,但是,却是刑事司法的理想目标。为了达到这个目标,被告人必须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及给被害人和社会所造成的伤害,被害人影响性陈述提供了被害人与被告人信息交流的机会,可以使被告人认识到其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实际上,听取被害人影响性陈述的观众有两方,判决法官和被告人。
三、典型的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形式
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被害人影响性陈述条款的做法很普遍,规定法院应该考虑任何被害人提交的影响性陈述。例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722节写明:在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或者根据第730节的规定是否对被告人免除刑罚前,法官应该考虑被害人提供的关于其所遭受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损害的影响性陈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1993年的刑事司法法案第五节规定:在决定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施加刑罚时(暴力犯罪或者性犯罪),法庭在必要时应该考虑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或者意见。规定被害人影响性陈述的条款没有指明允许被害人在量刑阶段提出陈述的目的,也没有明确法庭以何种方式考虑被害人影响性陈述的内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立法创设了被害人影响性陈述的制度后具体的作用由法官在量刑阶段解释。
学者们主要的分歧在于是否允许被害人提供具体的量刑建议,美国许多州允许并鼓励被害人在量刑方面提供建议,比如密歇根州规定: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可以包括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该州提供的被害人影响性陈述表格要求被害人填写: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WashtenawCounty Prosecutor's Off1ce 2008)。类似的,在肯塔基州,被害人被要求回答“你认为对被告人最合适的量刑是?”(Office of the Attorney General 2008)。在明尼苏达州,被害人被直接要求提供他们希望的量刑结果及理由(Min-nesota Office of Justice Programs 2004)。
有学者将被害人的权利分为惩罚性的和非惩罚性的,惩罚性权利注重刑事责任的追究而非惩罚性权利的重点是陈述权。[7]被害人影响性陈述权属于惩罚性权利还是非惩罚性权利取决于其性质及目的,这些因素反过来也会影响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及效果。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在其性质上或者是具有处分性的或者是非处分性的,在非处分性的形式下,被害人仅仅陈述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影响,而不涉及具体的量刑建议。美国的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制度鼓励被害人提供量刑建议,其性质属于惩罚性权利。[8]
四、被害人影响性陈述产生的“影响”
(一)对量刑是否产生影响
在过去的二三十年中,许多司法体系引进了被害人陈述制度,因此其中积累的司法实践经验可以用来评估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制度的作用。以加拿大为例,1988年引进了该制度规定法庭在量刑阶段允许考虑被害人影响性陈述。1996年将该条款修改为必须考虑被害人影响性述,1999年再次修改以提高被害人影响性陈述的作用,内容包括法庭有义务查明被害人是否被告知提供影响性陈述的权利,以及被害人有权在判决前的听审阶段以口头方式提供影响性陈述。[9] 另外,该国的研究表明越来越多的案件中被害人提供了影响性陈述,但在这段时期内监禁率并没有增长。[10]通过调查和访问检察官,辩护律师以及法官得出的结论是: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对量刑结果不会产生影响的最有力的原因是刑事司法专业人员能够保证判决过程不会受到法律外因素的影响。[11]虽然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对判决结果可能会产生两种影响,但是批评者们关注的焦点是被害人影响性陈述有加重量刑结果的可能性,而忽视了被害人影响性陈述也可能包含希望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内容。
(二)被害人影响性陈述的内容:证明性、偏见性、或者无关性
批评者们认为被害人影响性陈述的内容包含一些与案件无关的信息或者对被告人具有偏见性的信息。通过对被害人提供的影响性陈述的内容分析以及对检察官法官的调查访问结果表明:不同的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制度决定了不同的被害人影响性陈述的性质。在加拿大,司法部的一项研究表明,大约二分之一的检察官及三分之一的辩护律师确认被害人提供的影响性陈述的内容含有一些不恰当的信息。[12]因为这个原因,在被害人影响性陈述被提交作为证据之前,由检察官先审阅,遇有不相关或者不恰当的信息时,将其删除。法律专业人员认为被害人影响性陈述是某些相关信息的唯一来源,比如在安大略省大约一半以上的法官认为在绝大部分被害人提供影响性陈述的案件中,其内容对宣判是有价值的,特别是在暴力犯罪案件,财产损失范围不明确的财产犯罪案件,以及给被害人造成特殊损害的案件。[13]法官和检察官们都认可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包含的内容是从其他渠道无法获得的,在绝大部分案件中起着积极的作用。[14]
五、被害人影响性陈述的主要争论
(一)支持的意见
1.在量刑阶段提供信息。[15]在美国,一般案件由法官量刑,有一些司法管辖区内由陪审团量刑,但是死刑案件一般由陪审团来决定。[16]量刑官需要了解犯罪造成的损害以决定合适的刑罚。越严重危害越大的犯罪,刑罚应该更严厉,在决定犯罪人的可责性及施加的刑罚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起重要作用。犯罪被害人专门小组的报告中也指出,法官在不了解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之前不能决定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程度。正是因为这个原因美国律师协会已经认可了被害人影响性陈述,普遍认为:良好的判决建立在信息的全面掌握基础之上,只有在了解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影响后才能进行公正的判决。
被害人可以提供大量关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详细信息,[17]例如,如果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身体损伤,被害人可以描述所受伤害的性质及程度—实际上,这个事实是任何一个判决机制下都必须考虑的相关事实。联邦量刑指南根据被害人是否遭受了身体伤害,严重身体伤害,或者永久性,危及生命的伤害而建议施加不同的刑罚。[18]被害人也可以提供关于被告人是否蓄意犯罪的重要信息。正如被害人调查小组报告所指出的:其他人可能推测被告人的暴力程度,但是被害人是亲眼看到凶器,或者是受到了它的打击,甚至感受到了被告人传递的威胁其生命的信息。[19]对于经济性犯罪,被害人可以提供其所受损失的信息,并且经常可以揭露被告人复杂的犯罪计划—这些都是与判决相关的信息。[20]
2.有利于被害人恢复。被害人在量刑阶段提供影响性陈述作为被害人的一项权利被规定,被害人通过行使这一权利,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方参与其中,同时获得认同感,有利于被害人的恢复。有研究指出,被害人影响性陈述的效果在总体上是积极的,有意义的。[21]达成的共识是,被害人影响性陈述使被害人获得了尊严和认同而不是感到无助和羞耻。当然,不是每个被害人都愿意参与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不会被要求提供影响性陈述,被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是否提供影响性陈述。恢复性司法是刑事司法发展的一个趋势,其主张,重要的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果,刑事程序给参与者带来的影响也同样重要。[22]目标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使被害人和被告人得到修复。给被害人提供影响性陈述的权利符合恢复性司法的要求。
3.促进判决的公正性。判决的过程不能只有检察官及被告人参与,被害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也应参与其中。现代的刑事司法体系结构要求被害人提供影响性陈述以促进正义的实现。[23]刑事被害人专门小组的最后报告中也总结了这一点:当法庭听取了被告人,律师,或者其家属朋友等其他人的陈述后,简单的正义要求遭受被告人侵害的被害人也有同样的陈述权。[24]这里的要点不是仅仅因为被告人有最后的陈述权,则被害人也应有同样的权利。这种论断可能受制于刑事诉讼程序赋予被告人一些独有的权利,比如沉默权,无罪推定。要强调的重点是,被告人在量刑阶段的陈述权是评价程序合法性的关键,程序正义要求被告人在量刑阶段有陈述权。基于相同的原因,赋予被害人提供影响性陈述的权利。换句话说,被害人影响性陈述权的正当性不仅仅因为被告人有最后的陈述权,而重要的是实现程序正义的要求。[25]
(二)反对的意见
1.与刑罚的目的无关。一些反对者认为刑事审判和量刑听证的重点应该放在决定被告人的罪过大小及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上。而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呈现的更多是关于被害人的信息,与刑事程序无关。针对这一点,支持者的回应是,立法者在设置刑罚时,必须判断每种犯罪的损害性程度,将直接被害人和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法官或者陪审团在决定量刑时应该全面掌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被害人影响性陈述提供了相关信息,因此符合量刑的目的—确保罪刑相适应。
2.主观化,情绪化。反对者们认为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对法官或者陪审团会产生情感上的波动,从而影响判决的公正性。[26]当处于消极情绪中时,就会采取消极的态度对待被告人,在处于积极的情绪中时,对待被告人的态度也会更积极。但是自从引入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后,有许多实证研究者证明对判决结果没有产生影响。如果对判决结果不会产生影响,有人又提出质疑,为什么要引入该项制度?[27]引入被害人影响性陈述的目的不是影响判决结果,而是基于程序正义的立场,赋予被害人陈述权,提供给被害人表达的机会,性质是表达性或者治疗性权利。[28]另外,有学者[29]认为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可避免地会有情感性因素介入,实际上,如果要去除其中所有的情感性因素,可能是被告人处于最不利的位置。被告人,辩护律师,及其亲属在量刑阶段经常提出请求宽容的申辩,这种申辩在实践中被允许。同样,被害人影响性陈述也应合理地成为刑事诉讼体系中一部分。
3.导致不公正的判决结果。反对者们认为会出现下面的情形。具有说服力的被害人或者亲属提供的影响性陈述与不具有说服力的被害人或者亲属提供的影响性陈述,其判决结果会不相同,对前者案件中的被告人的判决可能会重于后者,即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会不相同。[30]对此,支持者们的回应是:如果法院仅仅因为某个证人没有其他证人的口才好而排除其证言,那么所有的言词证据都应该排除。事实上,没有哪两个检察官具有相同的能力向陪审团或者法官提出指控,也没有哪两个证人有相同的能力陈述事实。现代的刑事司法体系允许被告人提供任何有可能使罪行减轻的证据,司法的公正性要求被害人也应有提供影响性陈述的权利。平等原则要求公正不仅应在案件与案件之间实现也要在案件中实现。[31]将被害人影响性陈述排除在刑事司法体系之外将会导致司法的不公正,因为在量刑阶段被告人有陈述权而被害人只能沉默。
4.被害人众多的案件中很难平衡。[32]最近有反对者提出,在被害人众多的案件中,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有陈述的机会,不能陈述的被害人在精神上可能会受到伤害。毫无疑问,联邦检察官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并且在挑选和选择被害人时尽量做到全面。比如,在9-11案件中,检察官力图向法庭递交一份合理的被害人影响性陈述的样本以传递犯罪行为带来的灾难。[33]检察官向法庭表示,这份样本从多维角度审视都具有代表性,其中包括的被害人来自不同的种族,宗教,经济地位,职业,也包括与被害人有关系的人(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朋友等),及受伤的被害人(其代表了数千个在袭击中受伤的被害人)。[34]为了扩大被害人的参与范围,检察官还在样本里附有一张海报上面贴有在袭击中死亡的被害人的照片,及四本笔记本里面有408封来自被害人及幸存者的信件。[35]抽选样本的程序可能并不是完美的,但是比起禁止被害人参加的程序还是进步的。毋庸质疑,在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案件中,如何平衡被害人的权利是需要解决的问题。检察官,法官,及被害人组织必须努力解决看上去似乎属于常规的问题:如何让被害人获得庭审听证的通知?以及更为实质的问题:哪些被害人被允许在法庭上当面陈述,哪些被害人递交书面陈述。
六、关于被害人影响性陈述的三个典型案例
关于被害人影响性陈述是否在死刑案件中采用的三个重要案例是:约翰·布思V.马里兰州(Booth v. Mary-land),南卡罗来纳州V.布伦南(South Carolina v.Gathers),佩恩V.田纳西州(Payne v.Tennessee) 。 [36]布思案是联邦最高法院审查被害人影响性陈述是否合宪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案件。在这个案件里,法院认为被害人影响性陈述违反了第八宪法修正案。布伦南案也同样。但在佩恩案里,法院推翻了前两个案件的判决,确认了被害人影响性陈述的合宪性。
(一)约翰·布思V.马里兰州(Booth v.Maryland)
布思在1983年被指控犯有两个一级谋杀的罪名,造成了欧文和露西·布鲁斯坦(Irvin and Rose Bronstien)的死亡。[37]州缓刑机构根据马里兰州法令授权在法院量刑前准备了一份报告,其中包括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布鲁斯坦的许多家庭成员提交了被害人陈述,内容主要是关于被害人的优秀品质及被害人夫妇的死亡给家庭带来的精神上的打击。[38]布思抵制被害人影响性陈述,认为该陈述与案件无关并且具有煽动性,并且该陈述在量刑阶段出现侵犯了其宪法权利。[39]法院驳回了被告人的请求,裁定:陪审团有权决定采纳任何与量刑有关和证据。布思因谋杀欧文的罪行被判死刑,因谋杀露西的罪行被判无期徒刑。该州的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并且认为被害人影响性陈述有利于量刑官全面了解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本案中提供的被害人陈述内容相对明确,以事实为基础,没有煽动性地影响陪审团量刑的部分。[40]联邦高级法院却认为,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和该州关于被害人影响性陈述的法令违背了第八修正案规定的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的权利。并且陪审团在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时必须只考虑被告人的特性及犯罪情形。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害人影响性陈述的内容与是否决定死刑无关,它的介入带来的风险是陪审团可能会任意的决定死刑。因此最高法院规定,被害人影响性陈述本身禁止在死刑案件的量刑阶段出现,除非在某种程度上其内容直接关系到犯罪的情形。[41]
(二)南卡罗来纳州V.布伦南(South Carolina v.Gath-ers)
布伦南被指控犯有谋杀罪及性行为不端罪,将与其完全陌生的海恩斯刺杀致死而被判处死刑。[42]布伦南与其他三位男性去公园,看见海恩斯座在公园的长凳上,但不愿与他们说话,他们就开始打海恩斯,在离开公园时,布伦南用瓶子敲打了海恩斯的头部,并把伞戳进他的肛门。之后布伦南回到他的公寓,取了一把刀,回到公园将海恩斯刺死。[43]在量刑阶段,检察官告知陪审团海恩斯有精神障碍,是个虔诚的宗教徒,自称自己是可敬的牧师。[44]检察官再次向陪审团提交了审判时提交的证据,包括海恩斯被杀害时随身携带的物品,其中有许多宗教用品(两本圣经,一个塑料天使塑像,一本宗教诗集)和一张选民登记票。[45]检察官向陪审团宣读了宗教诗并且总结道:海恩斯相信社会和国家,认为可以去公园,座在公园的长凳上而不被类似于布伦南这样的人袭击。[46]南卡罗来纳州高级法院推翻了这个判决,认为检察官在量刑阶段的最后陈词太宽泛,与掌握犯罪的情形无关,并且检察官因为被害人是宗教徒和被登记的选民而建议对布伦南判处死刑。联邦最高法院针对此案重申了在布思案中阐述的推翻理由,并且认为海恩斯的物品不能提供任何关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罪过信息。有法官表示异议,认为最高法院要求下级法院允许被告人提供任何可能使罪行减轻的证据,那么法院也应该听取一切可能会加重犯罪的信息包括谋杀对被害人家庭的影响等,这样才是公平的。[47]
(三)佩恩V.田纳西州(Payne v.Tennessee)
佩恩被指控犯有两个一级谋杀的罪名(刺死了克里斯托弗及她两岁的女儿莱斯)和一级攻击罪蓄意谋杀克里斯托弗三岁的儿子尼古拉斯,被判处死刑。[48]庭审时的证据显示,佩恩被激怒了,当克里斯托弗拒绝了他的性要求,他从厨房里拿了把刀在她身上刺了84刀,也刺了莱斯的胸部,腹部,背部和头上,造成了她的死亡。[49]接着佩恩刺了尼古拉斯数刀,伤口完全刺穿了他的身体,但是尼古拉斯活过来了。[50]在判决听证时,佩恩申请了四位证人—他的女朋友,母亲,父亲及临床心理学家—证明佩恩是一个去教堂做礼拜人,和蔼,不沾毒品和酒精(虽然他称自己作案当天喝了酒),富有同情心。[51]心理学家证明从他智商测验所得的低分显示他是个有智力障碍的人,并且还证明他是个有礼貌的人,之前没有犯罪记录及毒品和酒精记录,是一位好父亲和好儿子。[52]检察官提交了克里斯托弗母亲玛丽的证言,内容是关于犯罪行为对尼古拉斯的影响。在量刑阶段的总结陈词中,检察官总结了犯罪行为对尼古拉斯带来的影响,并且要求陪审团考虑:当尼古拉斯长大时肯定想知道杀死他母亲及姐姐的人是怎么被惩罚的,陪审团的决定就是答案。[53]
田纳西州高级法院肯定了审判法院的定罪,并作出陈述:玛丽的证言虽然在内容上与量刑无关,但是无害的不会对量刑结果产生影响。并且认为:检察官的陈述与犯罪人应承担的责任及主观过错有关,因为其内容直接与决定被告人的应受谴责性相关。[54]联邦最高法院支持田纳西州高级法院的判决,推翻了在布斯案和布伦南案中的论证,认为:第八修正案本身没有禁止审理死刑案件的陪审团考虑被害人提供的关于其自身性格及犯罪行为对其家庭造成的精神影响的陈述,也没有排除检察官提出类似的证据。[55]最高法院推翻了之前的裁决,确定了被害人影响性陈述证据的重要性,并规定由各州自己通过立法决定被害人影响性陈述的内容及形式,但要确保其与判决的相关性。[56]
七、启发与借鉴
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在刑事司法程序里起着重要的作用,使被害人有机会积极地参与到诉讼程序中,也在某种意义上促进了被害人的恢复。然而,也正是因为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地位的重要性,法院应该确保被害人正确地行使其权利,避免使程序产生偏差。通过研究美国各州的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制度的立法,以及法院的审判实践发现,没有明确的规则规定有效的被害人影响性陈述的种类及内容。因此在采用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正如辩护律师被要求提供针对检察官所指控的罪行的减轻证据材料一样,检察官也应该被要求通知辩护律师被害人可以提供影响性陈述的证据材料。通过这种方式,被告人和被害人可以从各自的角度充分地讨论案情,提出任何合理的反证。2.法庭应该通知陪审团将被害人影响性陈述所产生的作用限制在两个方面(司法管辖区有特殊规定的除外):表明犯罪所造成的特殊伤害,平衡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这种方式有助于陪审团更好地运用被害人影响性陈述。3.法庭应该禁止被害人提供的影响性陈述的内容仅仅是为了唤起情感,而没有其他的证据价值(比如,没有提及被害人的性格特点或者因为犯罪遭受的伤害)。法庭也需要特别注意音像证据。超长的音像证据播放,伴随着煽动性的音乐,描述被害人从出生到死亡的经历,可能会导致陪审团在量刑时偏重情感因素而忽视与犯罪给被害人及其家庭或者社会所造成的影响相关的事实因素。
联系我国的审判实践来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主体地位,但是与被告人享有的最后陈述权相比较,被害人的陈述权在形式上具有依附性,内容上具有局限性。在形式上往住要依附于检察官、法官和辩护律师的提问或者是审判长的同意,完全处于被动的状态。而在内容上,被害人的陈述被局限为案件的案情和证据上,对量刑等其他问题并不涉及,看上去更像一个证人在出庭作证。因此,赋予被害人独立的最后陈述权显得至关重要,既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应有之意也是恢复性司法的本质要求。可以在内容和形式上对被害人的最后陈述权作一定的规范,但是其主旨不应脱离其设立的初衷:平衡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促进法官全面的掌握案情,实现程序正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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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 ]President's Task Force on Victims of Crime, Final Report, at 16,76,(1982).
[2]OHI0 REV.CODE ANN.'2930.14(West 2006).
[3]OHIO REV.CODE ANN.§2930.14(B)(West 2006).
[4]Julian V. Roberts, Listening to the Crime Victim: Evaluating Victim Input at Sentencing and Parole, 38 Crime'Just.347,(2009).
[5]Duff, R. Antony, Punishment, Communication, and Community,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at 177,(2001).
[6]Duff, R.Antony&Sandra Marshall, Communicative Punishment and the Role of the Victim,Criminal Justice Ethics 23:39-50,(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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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Edwards, Ian, An Ambiguous Participant: The Crime Victim and Criminal Justice Decision-Making,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 44:967-82,(2004).
[9]Roberts, Julian&Allen Edgar, Improving the Use of Victim Impact Statements at Sentencing:Exploring the Reform Options, Ottawa:Department of Justice Canada,(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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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Leverick, Fiona, James Chalmers,and Peter Duff,An Evaluation of the Pilot Victim Statement Schemes in Scotland,Edinburgh:Scottish Executive So-cial Research,at 77,(2007).
[12]Prairie Research Associates, Multi-Site Survey of Victims of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Professionals across Canada:Summary of Defence Counsel Re-spondents, Ottawa: Department of Justice, Policy Centre for Victim Issues.Table 16,(2005a).
[13]Roberts, Julian and Allen Edgar, Victim Impact Statements at Sentencing:Judicial Experiences and Perceptions, Ottawa:Policy Centre for Victim Issues, Department of Justice Canada,at 15,(2006).
[14]Cole, Michael, Losing One's Voice:The Victim Impact Statement at Sentencing,Ottawa:Department of Criminology, University of Ottawa, at 23,(2003).
[15]Wayne A.Logan, Opining on Death: Witness Sentence Recommendations in Capital Trials,41 B.C.L.REV.517,(2000).
[16]Paul G.Cassell, Too Severe?A Defense of the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And a Critique of Federal Mandatory Minimums),56 STAN.L.REV.1017,1023-24,(2004).
[17]Payne v. Tennessee,501 U.S.808,825(1991).
[18]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U.S.S.G.)'2A2.2(3)(2007).
[19]President's Task Force on Victims of Crime, Final Report, at 77, (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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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Cassell, Paul G.,Barbarians at the Gates? A Reply to the Critics of the Victims' Rights Amendment, 1999 Utah L.Rev.479,(1999).
[24]President's Task Force on Victims of Crime, Final Report,at 77,(1982)
[25 ]Kimberly A. Thomas, Beyond Mitigation: Towards a Theory of Allocution,75 FORDHAM L.REV.2641,2678(2007)
[26]Edna Erez,Victim Voice,lmpact Statements and Sentencing:lntegrating Restorative Justice and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Principles in Adversarial Proceedings, 40 CRIM.L.BULL, at 484, (2004).
[27]Andrew Sanders et al., Victim Impact Statements: Don't Work,Can't Work,CRIM.L.REV.447,(2001).
[28]同注[26],at 371-72.
[29]Douglas A.Berman&Stephanos Bibas, Engaging Capital Emotions,102 NW.U.L.REV.COLLOQUY 355,360 (2008) ,http://www.law.northwestem.edu/lawreview/colloquy/2008/17.
[30]Amy K. Phillips, Note, Thou Shalt Not Kill Any Nice People: The Problem of Victim Impact Statements in Capital Sentencing, 35 AM.CRIM.L.REV.93,(1997).
[31]President's Task Force on Victims of Crime, Final Report,at 16,(1982).
[32]Wayne A.Logan, Confronting Evil:Victims' Rights in an Age of Terror,96 GEO.L.J.at 721,749,(2008).
[33]Government's Motion Pursuant to the “Justice for All Act”at 3, United States v. Moussaoui, No.01-455-A(E.D.Va.Dec.6,2005).
[34]同上注。
[35]同注[33]。At 740.
[36]Payne v. Tennessee, 501 U.S.808(1991); South Carolina v.Gathers, 490 U.S.805(1989); Booth v. Maryland, 482 U.S.496(1987)
[37]Booth v. Maryland,482 U.S.496,515(1987).
[38]同上注,At 516-17.
[39]同注[3] 。 At 519.
[40]同注[3]。
[41]Jeffrie G.Murphy, Getting Even:The Role of the Victim,7 Soc.Phil.& Po1’ y 209(1990).
[42]South Carolina v.Gathers,490 U.S.805,806(1989).
[43]同上注。At 806-807.
[45]同注[3],At 808.
[45]同注[3], At 807-808.
[46]同注[3] , At 809-810.
[47]同注[3].At 814,817.
[48]Payne v. Tennessee,501 U.S.808,811(1991)
[49]同上注。At 813.
[50]同[48]注。
[51]同[48]注。At 814.
[52]同[48]注。
[53]同[48]注。At 815.
[54]同[48]注。At 816-817.
[55]同[48]注。At 808.
[56]同[48]注。At 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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