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除澳门刑法典等刑事法律以外,打击有关毒品犯罪的单行刑事法令——贩卖及吸食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法律制度(第5/91/M号法令),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毒品种类的最新变化,2001年又颁布第4/2001号法律,对毒品种类范围作出了补充,使澳门的毒品管制法律制度具备了较为完善的体系。
一、毒品犯罪的主观要件要求
毒品犯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已是不争的事实,这是划清罪与非罪的标准。但是,在刑法理论上,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这是否同样适用于毒品犯罪?
2004年3月某日,澳门海关在截查一名于珠海经关闸来澳的女士朱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时,查出行李中所携带的200粒瓶装药品中含有氰苯呱酯及阿托品,这两种物质均受第5/91M号法令所管制。为此,对嫌犯采取拘留措施及扣押有关药物。
据嫌犯供称,药品是在珠海药房以8元人民币一瓶购买,用于治疗腹泻,购买时无需医生处方。
根据第5/91M号法令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无医生处方,即使持有受监管的物质或制剂作治疗用,也要科处罚金。第34/99/M号法令规定,如出入境人员携带受监管药物而未能出示医生处方,应由卫生当局确认使用有关药物的需要。海关须扣留未能出示医生处方的有关物质或制剂;如澳门卫生局对使用之需要不与确认,海关则予以扣押。对涉及被监管药物的违法行为提起程序、进行调查及科处处罚属卫生局的权限,涉嫌犯罪的须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在这类案件中,区分违法与犯罪的标准,就是要确认嫌疑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由于故意的认识因素中包括必然与可能两种情况,故而直接故意又可分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或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两种类型。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同样包括必然和可能两种认识因素。所不同的是对于危害结果采取追求与放任两种不同的态度。
分析前述案件,由于药品只是在普通药房购买,同时,鉴于所扣押的药品经化验证实确如嫌犯所言系止泻药,所有迹象显示嫌犯并不清楚药丸中的违禁药品成分,无犯罪的故意,因此,除维持对有关药物的扣押决定外,并在作出强制提供身份资料的措施后,将嫌犯释放,同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提交医生处方,否则将依法提出控诉。
随身携带药品出行甚至专程到某地购买药品对旅客及本地人来说都是很寻常的事。如上述案例所显示,某些戒毒药品本身也是属于受监管药物之列,甚至一些减肥药、止泻药、止咳药、安定及其他含有毒品成分的药品,均属于受监管药物。但各司法辖区的药物监管政策并不相同,一些在澳门被列入受监管药物范围的制剂,在内地的普通药房不需医生处方便可以买到。而普通市民及游客可能并不清楚被监管药物的具体种类,购买者往往只注意其主治与功能,而忽略其成分,更不知道是否含有违禁成分。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根据自由心证原则否定存在故意的情形下,仍要将有关当事人及事由记录在案。如第二次发生类似情况将认定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鉴于类似案件时有发生,有关部门应当以多种方式加强宣传,特别是对入境旅客,应以有效的形式进行提示,检察院也可以从司法机关的职责出发做出一定的参与,例如在出入境口岸的醒目位置摆放药物监管及其它有关的法律宣传小册子;在澳门旅游手册内加入有关法律规定,告知旅客入境时应特别注意的事项。这样既减少游客因一时疏忽误坠法网或造成不便,又有利于司法机关公正执法,防止鱼目混珠,以有效打击毒品犯罪。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澳门毒品犯罪立法的四个特征
1.罪名采取单一罪名和择一犯罪构成。
关于毒品犯罪的罪名,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一般是单一罪名和选择罪名相结合,而在澳门则采取单一罪名和择一犯罪构成。例如,《澳门刑法典》第八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又称为“一般贩毒罪”,是指未经许可而种植、生产、制造、提取、调制、提供、出售、分销、购买、让予,或以任何名义接受、向人供应、运载、进口、出口、或是以非自己个人食用为目的而不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这里,虽然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选择范围,每个选择事项是并列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和行为的对象符合选择范围内的任何一个事项,都构成犯罪,但无论行为人采取上述例举的任何一种行为方式,且在行为对象为毒品的情形下,都不影响该罪的罪名成立与否,而且检控的罪名是单一的,统称为“贩卖毒品罪”或“第八条之犯罪”,所以该罪不是选择犯。
2.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用
罚金作为附加刑与主刑并用是刑事立法中的惯常做法,《澳门刑法典》规定的刑罚种类,一般是自由刑或罚金刑选择适用,而在毒品单行法中则二者并用,例如第八条规定,刑期为最高十二年以下重监禁,并科罚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罚金的惩罚作用依赖于对金钱的价值观念,在毒品犯罪这种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犯罪中,在适用自由刑的同时适用财产刑,有利于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
3.犯罪对象的数量不仅影响量刑还影响定罪,数量因素在犯罪构成中是一个独立的罪量要件。
“犯罪成立要件是表明行为侵害法益的质的构成要件与表明行为侵害法益的量的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表明行为侵害法益的质的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包括罪体(客观要件)与罪责(主观要件),除此以外,还应当包括罪量,这是在具备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的前提下,表明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由此形成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的犯罪构成体系。同时,罪量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因而具有法定性。如果说,罪体与罪责是犯罪构成的质的要件,那么,罪量就是犯罪成立的量的要件。因此,罪量具有程度性的特征。例如,少量贩毒罪,要求其与贩卖毒品罪的区别在于所涉毒品的数量。然而刑期却有“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及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重大区别。
《澳门毒品法》规定,“少量”是指在行为人手中找到的物质或制剂的总重量不超过三天的个人用量,并由行政长官经听取卫生局意见,定出“少量”的具体数量。由于至今尚未规定何谓“少量”,故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当局根据经验法则,分别将6克海洛因及8克大麻认定为个人三日用量,即“少量”,其他物质则以6克为标准。如属混合性的毒品,即含有属于不同种类的违禁物,或由违禁物与非违禁物混合之物品或制剂,通常会以其中最为严重的毒品的数量界定其属于贩毒罪或少量贩毒罪。在目前没有法定标准的情况下,检察院通常亦以司法见解中所规定的数量为标准,若司法见解没有对某一类毒品作数量规定的,才以卫生局所制的科学报告为准则。
4.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不仅影响定罪还影响量刑。
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或追求达到某种危害结果。而毒品犯罪的动机则是促使行为人去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并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内心起因。例如贩毒——吸食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牟利,但动机,及推动行为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的内心起因,是为了赚钱以满足个人吸食用途,则构成贩毒——吸食罪。处罚也较贩毒罪大大减轻,最高为两年以下监禁。但并非意味着吸毒者在实施前罪(第八条)的行为后必然按照本罪(第十一条)定罪量刑。要件是,行为人必须证实自己为毒瘾者或实施前述行为(第八条)是为了个人使用。换句话说,就是毒瘾者的心瘾使他不得不从事这些活动,如果是贩卖行为,也必须将其贩卖所得收益,悉数用来购买其它毒品供个人服用。而且,毒瘾者必须为通常的毒瘾者,而非偶发性的毒瘾者。
具有吸食这一共同特点的罪名还有非法取得及持有——吸食罪,该罪是指为个人吸食目的而不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但并非实施前述行为。刑期最高为三个月以下。这一规定与前述两个罪名并无持有毒品数量上的区别。严格来说,实践中,只作个人吸食的数量是无限制的。但不同之处在于,举证责任由检察院变为行为人本身的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本身有责任举证自己为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的吸食人。否则,就会适用本法第八条——贩卖及不法活动罪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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