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刑法中叛国罪的犯罪构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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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澳门《维护国家安全法》以特别刑法的形式确立了澳门刑法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从叛国罪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要素中的罪过形式等方面进行法律分析,有助于绘制出了澳门刑法中叛国罪的犯罪边界。

关键词:澳门刑法 叛国罪 犯罪构成 国家安全 一国两制

澳门《维护国家安全法》已经于2009年3月3日生效。《维护国家安全法》不仅是新世纪“一国两制”实践的重要法律成果,而且以特别刑法的形式确立了澳门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类罪,完善了澳门刑法的罪名体系,对于澳门刑法的规范化与现代化也具有积极意义。《维护国家安全法》确立了“叛国”、“分裂国家”、“颠覆中央人民政府”、“煽动叛乱”、“窃取国家机密”五个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并对其它与国家安全相关的行为与事项进行了规定。本文旨在依据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该法律中之基本罪名一叛国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绘制出澳门刑法中叛国罪的犯罪边界,以利于未来之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

一、澳门刑法中叛国罪的客观要素分析

传统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犯罪论体系一般认为犯罪构成必须具备三个要素,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对犯罪论体系有重要贡献的德国学者贝林格进一步认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并对此有合适的处罚规定和满足处罚条件的行为”。⑴大陆法系的传统的犯罪论体系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要件理论,因此,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的构成要件和主观的构成要件,以此为据,所谓叛国罪的构成要件,就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叛国罪首先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

从理论上来说,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相关客观要素等多个方面的要素。现代刑法不处罚思想犯,也不处罚阴谋犯,单纯的犯意是不能构成犯罪的,只有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因此考察叛国罪的构成要素,首先要从叛国罪的可能涉及到的行为谈起。

(一)叛国罪的危害行为

1、叛国罪危害行为概述

澳门《维护国家安全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对叛国罪进行了规定⑵,确立了关于叛国罪的三种主要危害行为,即:一、加入外国武装部队械抗国家;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意图促进或引发针对国家的战争或武装行动,而串通外国的政府、组织、团体或其人员;三、在战时或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意图帮助或协助执行敌方针对国家的军事行动,或损害国家的军事防卫,而直接或间接与外国协议,或作出具有相同目的的行为。

将上面的三种行为进行归纳,可以将之简称为“械抗”、“串通”、“资敌”三种具体行为。这三种行为都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从事上述三种行为的行为人对国家已经没有认同感,并且在思想上已经完全背离国家,已经散失了作为一国之国民所应该具有的对国家的义务,并且将国家之利益与己方及敌方之利益对立起来,为了己方及敌方之利益,而不惜出卖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国家利益,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利益于不顾,领受背叛国家之罪名是恰当的。

从叛国罪的上述“械抗”、“串通”、“资敌”三种具体行为来看,其危害行为都是作为形式,也就是叛国罪是作为犯。所谓作为,就是指行为人通过积极的身体动作去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由此所构成的犯罪,通常称之为作为犯。作为是刑法中最常见的行为人对外界事物的态度和反应,其“行为性”表现的最为充分,叛国罪的三种行为是典型的作为行为,“加入外国武装部队”并且“械抗国家”中之“加入”与“械抗”具有明显的积极的身体动作,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串通”行为也需要一定的积极的身体动作去实行,比如秘密接触、信电往来、也可以是其它方式的通谋、商议、策划等等;“资敌”行为在本条立法中主要表现为各种形式的“帮助或协助”,“在战时或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的帮助或协助行为也往往表现为各种作为形式,尤其是在“帮助或资助”同时进行的“直接或间接与外国协议”的行为更是一种具有积极动作意蕴的行为,具有十分明显的“行为性”。

需要说明的是,叛国罪的上述“械抗”、“串通”、“资敌”三种具体行为,在构成犯罪的时候,可以是并列行为,也可以是选择行为,行为人只需要实行其中之一种行为,即可构成背叛国家罪。关于这一点,该法律条文已经有明确规定,此处不再详述。

2、关于“械抗”行为的分析

这里的“国家”依据本条文第三款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这里的“外国武装部队”的“外国”即指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的其它国家或者被国际社会所广泛承认的具有独立主权的地区。“武装部队”也叫武装力量,是一个组织(部落、民族、国家、同盟),出于自身防卫的需要而组建的用武器装备起来的人与动物和机器的总称。⑶军队是一种为执行国家政治任务而组建的武装集团。现代文明国家的武装力量通常由陆军、海军、空军组成,有些还包括战略导弹部队、太空部队、电子战部队。任何拥有武器的组织都可称为武装力量,包括军队、游击队,特殊行动队、保安部队,都可称为武装力量。因此“加入外国武装部队”既包括加入外国的正规军队,也包括加入外国的游击队、特殊行动队、保安部队等任何具有军事攻击能力的组织。

这里需要对“械抗国家”做出特别说明。“械抗国家”一词在澳门回归祖国之前,在澳门即有使用,主要意思是用武力的方式妄图变更自己国家现有政权以及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的行为,因此,从学理上来说,“加入外国武装部队械抗国家”在《维护国家安全法》中是指:澳门居民加入了其它国家或者地区的武装力量通过暴力的方式积极作为欲图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现有之政权和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等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加入外国武装部队”和“械抗国家”是两个行为,一前一后,该条立法的重心在后,“加入外国武装部队”是为了能够“械抗国家”,如果加入了外国武装部队,但并没有械抗国家,并没有对国家的安全构成威胁,也不符合本条之规定。

3、关于“串通”行为的分析

何为“串通”?中国大百科全书的解释是:“联络或者勾结,通常从事的是非法行为或者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串通的对象是外国的政府、组织、团体或者其人员,具体来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敌意的外国的政府、政党、政治集团、其它各类具有法人资格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以及组成人员。

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串通外国的政府”包括作为实体存在的外国政府的中央和地方的各级机构,包括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军队等具有国家政权性质的国家组成部分,也包括代表外国政府的外国在其它的大使馆、领事馆、代办处等各类外交代表机构。这里所指的“串通外国的组织”是一个较为笼统的说法,指的是串通在外国成立或者活动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怀有敌意的各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而“串通外国的团体”是指串通在外国成立或者活动的各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怀有敌意的政党、政治性团体等,“串通外国的政府、组织、团体或其成员”是指行为人在串通行为中既可以与“外国的政府、组织、团体”联络或者勾结,也可以与为“外国的政府、组织、团体”服务的其雇员联络或者勾结。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串通”行为是典型的行为犯,也就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串通“外国的政府、组织、团体或者其人员”的行为,符合了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行为特征的实行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条文中使用“意图促进或引发”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进行使用的,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后一部分的主观要素中详细分析。

4、关于“资敌”行为的分析

“在战时或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包括 “在战时”或“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两种情况。具体来说,“在战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处于战争状态的时候。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战争状态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论中华人民是否已经依据国际法进行了宣战。另外,这里的战争状态也不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攻击国还是被攻击国,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战争中之一方即可。

“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指的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力攻击、武装封锁等具有现实危险性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理解“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应注意以下两点:

①这种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既包括对中国内地的,也包括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组成部分的中国香港地区、中国澳门地区、中国台湾地区。比如,若因钓鱼岛主权争议问题,日本与中国台湾地区军方发生武装行动,即包括在此条文中的“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

②这里的武装行动并不仅指武力攻击行为,也包括具有明显武力攻击行为的武装集结、武装封锁、武力威胁等行为,比如某国航母战斗群封锁我国台湾海峡,阻止我国武装力量攻击台独势力,此处的武装封锁行为也是本条中的“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

“意图帮助或协助执行敌方针对国家的军事行动,或损害国家的军事防卫”,应做如下理解;

①敌方针对国家的军事行动,就是指上述“在战时或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具体包括敌方与国家的各种类型的战争以及各种类型的武力攻击、武装封锁等具有现实危险性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②“帮助执行敌方针对国家的军事行动”是指行为人出于一定目的而主动对“敌方针对国家的军事行动”提供直接的援助或者间接参与“敌方针对国家的军事行动”的行为,比如为敌方的军事行动提供所需要的物质补给,为敌方的军事行动购买武器弹药、为敌方的军事行动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军事秘密,为敌方的军事行动指示轰击目标等直接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严重行为;“协助执行敌方针对国家的军事行动”是指行为人出于一定目或应敌方的要求而对“敌方针对国家的军事行动”提供各种便利的行为,比如同意敌方的军用舰船通过所管理的水域,同意敌方的军用航空器通过所管理的空域,同意敌方的军用舰船在己方所管理的港口进行补给,同意敌方的军用航空器在己方的机场加油或者装卸作战人员、作战物质等。

③“或损害国家的军事防卫”是指行为人出于一定的目的,在战时或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军事防卫,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军事利益进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造成现实的或潜在的危险的行为,比如,在战时或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阻碍军人执行职务,在战时或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阻碍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在战时或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在战时或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在战时或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煽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军人逃离部队在战时或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故意提供虚假的敌情,在战时或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故意造谣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军心等,上述行为都会损害国家的军事防卫能力,从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形成现实或者潜在的威胁。

“直接或间接与外国协议,或作出具有相同目的的行为”,应作如下理解:

①“与外国协议”是指“在战时或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行为人在没有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明确授权时,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怀有敌意并处于战争或者武装行动中的敌方进行协商、磋商、谈判,试图达成协议,出卖本地区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

②“直接与外国协议”是指直接与敌方的政治领导人、军事领导人、使领馆等外交机构进行的协商、磋商、谈判,试图达成协议,出卖本地区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间接与外国协议”是指行为人自己或者通过自己的代理人与敌方的政治领导人、军事领导人、使领馆等外交机构的代理人进行的协商、磋商、谈判,试图达成协议,出卖本地区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也可以是行为人自己或者通过自己的代理人同与敌方具有利益关系的第三国或第三方的代表进行协商、磋商、谈判,试图达成协议,出卖本地区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

③“或作出具有相同目的的行为”,是指“在战时或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或间接与外国协议”,但是在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的情况下,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怀有敌意并处于战争或者武装行动中的敌方就本地区的现状与前途等问题进行沟通和联络,出卖本地区或者国家利益的其它行为。

在这一款的规定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意图帮助或协助执行敌方针对国家的军事行动,或损害国家的军事防卫”而“直接或间接与外国协议,或作出具有相同目的的行为”的表述中两句话的连接词:“而”。这表明前后两者之间并非并列关系,而是承接关系。“帮助或协助”行为与“直接与间接与外国协议”行为是先后承接的,前一行为的目的是后一行为,后一行为是否做出有赖于前一行为是否做出,认识到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

(二)叛国罪的危害结果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关于危害结果的理论主要存在着“法益侵害说”与“行为客体侵害说”两种学说,笔者认同前一学说,即认为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是指刑法中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或是对法益侵害的危险⑷,也有学者认为,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及威胁”。⑸诚如赵国强教授所言,“刑法中的行为之所以具有危害社会的本质属性,根本原因就在于该等行为客观上完全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判断行为后果是否属于危害社会的后果,依据就是行为是否侵害了相关的法益”,⑹笔者对此深为认同。犯罪行为是对法益的侵害,依据侵害法益类型之不同,犯罪可以做不同的分类,比如对个人法益侵害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对社会法益侵害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对国家法益侵害的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危害国家安全罪等⑺。

1、叛国罪的侵害对象是国家法益

依据上述理论,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叛国罪的危害结果显然是国家法益。国家安全是国家存在以及国家其它利益与安全的总和,它是国家赖以存在、运行和发展之政治基础和物质基础的安全。国家安全不仅是国家利益的组成部分,而且是国家的核心利益,是国家法律必须保护的重要利益,是核心法益。在国家法益中,国家安全最为重要,如果其受到侵害,统治的合法性将会受到动摇,国家的机能就会被削弱甚至彻底散失,如果出现“国之不国”的极端危险状态,“法将不法”也会为时不远,因此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及危害结果就是国家的安全利益受到现实或者潜在的威胁,而叛国罪的危害结果就是因上述三种行为而导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受到了现实或者潜在的威胁的一种状态。

2、叛国罪的危害结果以侵害性结果为主

按照危害结果是否现实的发生可以将危害结果区分为实害性的危害结果、危险状态性的危害结果以及侵害性的危害结果。侵害性的危害结果只是针对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而言的,它不像“故意杀人罪”必须产生被害人死亡的实害性结果才构成既遂,危险状态性的危害结果是指如《澳门刑法典》第264条规定的“造成火警、爆炸及其它特别危险行为罪”,行为人的行为需要引发一种具体的危险性状态的危害结果才能成立犯罪。侵害性的危害结果并不一定造成实害性的危害结果,也不一定引发具体的危险性状态,而是对现存整个法治系统、整个政治社会构成一种现实或者潜在的威胁,这种威胁状态就是对法益的侵害。叛国罪的危害结果就是侵害性犯罪,构成叛国罪的“械抗”、“串通”、“资敌”行为并不一定能够引起国家的灭亡,但是对国家的安全和存在形成了或大或小的现实或者潜在的威胁,已经侵犯了国家的核心法益,理应受到国家法律的惩治。比如《意大利刑法典》规定:“如果有关敌对行为只可能使与某一外国政府的关系受到干扰,或者只可能使意大利或者处于任何地点的意大利公民面临报复或反击的危险,刑罚为3年至12年有期徒刑,如果随后发生外交关系的破裂,或者出现报复或反击,刑罚为5年至15年有期徒刑”⑻。

3、从危害结果的角度来看叛国罪是行为犯

所谓行为犯,就是只要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行为特征的实行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中既不包括实害性的危害结果、也不包括危险状态性的危害结果的犯罪。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维护国家安全法》在关于叛国行为的法律表述中使用了“意图促进”、“意图帮助”等用语,表明上述“串通”、“资敌”行为是否必然引起了“针对国家的战争或武装行动”并不是叛国罪成立的必要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依据本条所规定的方式对国家安全的法益进行了侵害,即可构成犯罪。

(三)叛国罪的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就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⑼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与危害性的特征,是犯罪行为对为法律所保护的法益进行了侵害的客观表现。在因果关系理论中,存在着绝对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决定论”以及每一个条件和结果都存在因果联系的“条件论”以及调和两者的“折衷说”也就是“相当因果关系论”。笔者认为,在对叛国罪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时,应该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的方式,这是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所引起或者可能引起的都是诸如战争、武装行动、政府更迭、国家颠覆等重大事件,这些重大事件的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的原因往往非常复杂,具有多种原因,如果依据严格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叛国行为,一则调查取证难度很大,二则对破坏国家安全的行为不能及时进行刑法惩治,使得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将很难被认定。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乃是“根据一般人社会生活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应该认定该行为和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⑽能够在较为客观和公允的基础上对该等犯罪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惩治,所以,对叛国罪之因果关系认定应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妥。

(四)叛国罪的其它客观要素

澳门刑法中要求构成犯罪的要件应具有法定性,因此,如刑法对某种犯罪的客观方面做出了特别规定,则这些客观方面的要素就成为构成该等犯罪的其它客观要素,在《维护国家安全法》中叛国罪的客观构成要素的其它客观要素有:

1、叛国罪中行为人需为“中国公民”

这一点在《维护国家安全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关于叛国罪的规定做了明确规定,在该法第十条关于“适用范围”中对该法的域外效力进行规定时也强调行为人需为“中国公民”。还需要注意的是,澳门《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十条在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中在第二款专门规定了“本法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做出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可以看出,在背叛国家罪的规定中,立法者特别考虑到了澳门的历史,考虑到尽管澳门现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但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曾经被葡萄牙管治过,具有鲜明的中西文化的印痕,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澳门居民具有不同的来源,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认同感也是有差别的。依据澳门《基本法》第24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简称澳门居民,包括永久性的居民与非永久性的居民。澳门非永久性居民为是指有资格依照澳门法律领取澳门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同样,澳门《基本法》还具体规定了澳门永久性居民的六种来源。⑾

简要归纳可以发现,上述澳门永久性居民的六种来源基本上可以分成三类,即中国公民、葡萄牙公民和其他人。澳门《维护国家安全法》关于背叛国家罪的立法在关于在澳门之外做出之行为定罪的时候,对澳门居民是做出了分类和划分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做出该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之行为者,只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才被认为是背叛国家罪,质而言之,如果澳门居民中的葡萄牙公民在澳门以外从事了该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规定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是不能被认定为背叛国家罪的,同样,澳门居民中的其它人,不管是澳门永久性居民还是非永久性居民,在上述情况下,也是不能成立背叛国家罪的。“只有本国公民才有可能背叛自己的祖国”,⑿对这种区别立法的方式,是基于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所做出的高度灵活的立法方式,笔者是能够理解和接受的。

另外,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款所规定之行为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没有公职的普通澳门居民是不可能触犯该等罪名的。“意图帮助或协助执行敌方针对国家的军事行动”而“直接或间接与外国协议”行为的发生,需要行为人具备“帮助或协助执行敌方针对国家的军事行动”的能力,笔者认为,此种能力只有掌握强大公共资源的法人及其代表人才能具有,而“直接或间接与外国协议”更非普通人能够具备,只有具有强大象征意义或者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本地区的机构、组织或个人才可能成为这里的进行协议的主体。

2、“资敌”行为需在特定条件下

“资敌”行为需在“战时或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这也是此种行为构成叛国罪的必要的客观要素,在界定是否构成叛国罪时也是必须考虑的法定的客观要素。笔者在关于“资敌”行为的分析中已经详细分析了何为“在战时”以及何为“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此处就不再重复叙述了。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澳门刑法中叛国罪的主观要素分析

大陆法系的传统的犯罪论体系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要件理论,因此,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的构成要件和主观的构成要件。以此为据,叛国罪的构成要件,就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叛国罪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上面已就叛国罪的客观要素进行了分析,下面笔者再对其主观要素进行分析。

(一)叛国罪的罪过形式

罪过作为刑法理论中的一个专门术语,“是指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包括行为人对其行为过程的认识以及对其行为结果所持之意志态度,是认定任何犯罪所不可缺少的心理标准”。⒀罪过的概念表明,刑法中的罪过主要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心理因素,即行为人对其行为事实及其行为结果的认识因素,以及行为人对行为结果所持的意志因素。刑法理论上的罪过形式应该是上述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结合,依此,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般将罪过形式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

1、叛国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

叛国罪行为者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主要是因为:

①从叛国罪行为者的认识因素来说。叛国罪行为人无论是对行为事实的认识,还是对行为结果的认识都只能是故意。首先,对行为事实的认识必然是故意。所谓对行为事实的认识,也就是对构成要件客观要素的认识。行为人在从事《维护国家安全法》中所列之“械抗”行为之时,不可能不知道其行为是构成刑法中的叛国罪的,从事叛国罪中所列之“串通”行为之时,也一定是认识到此种行为是对国家有危害的,并且是构成或者有可能构成刑法中之叛国罪的,而“资敌”并试图与之“协议”的行为者,通常是具有某种公共职位的行为者,更不可能不知道其行为之性质与法律之规定。其次,对行为后果的认识必然是故意。“械抗国家”这种行为本身的剧烈性使其后果非常鲜明,“串通”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对行为者来说也是明知的,而“资敌”并试图与之“协议”之行为是对国家统一主权和安全的根本否定,这种行为对国家所具有的现实和潜在危害,行为者必然是绝对能够认知得到的。因此,以上叛国罪的三种行为,行为者无论是对行为事实还是行为结果都是能够明确认知的。

②从叛国罪行为者的意志因素来说。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的必然或者可能发生所持的主观上的“意欲”的态度,这种“意欲”可以是希望结果发生,也可能是容忍结果发生。在叛国罪的三种法定行为之中,“械抗国家”的行为者从意志因素上来说一定是希望并且强烈追求不利于国家之结果发生的,无论是国家在械抗中军事利益受到现实的损失,还是械抗行为所导致的国家安全利益的现实或者潜在的威胁;“串通”行为的行为者在串通的过程中其主观心理态度是“意图促进或引发针对国家的战争或武装行动”,“意图”的心理态度具有明确的希望结果发生的性质,这点也是不言自明的;“资敌”行为者在行为过程中,其主观心理态度是试图与敌方“协议”,尽管与敌方“协议”可能有诸种原因,但“在战时或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意图帮助或协助执行敌方针对国家的军事行动,或损害国家的军事防卫”必定对国家安全形成严重的现实威胁,行为者在主观心理上对这种国家安全的现实威胁至少是容忍其发生的。所以从行为者的意志因素来说,叛国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

在叛国罪的罪过形式这个问题上,世界各国刑法理论的认识是高度统一的,《维护国家安全法》对叛国罪的立法也是合乎世界刑事立法理论的。比如,《意大利刑法典》第242条规定了“公民持武器反对意大利国家”。具体规定是“公民持武器反对意大利国家的,或者在与意大利国家交战的外国武装部队中服役的,处以无期徒刑。如果行使高级指挥权或者领导职责,处以无期徒刑”,⒁可见意大利刑法典中对公民持武器反对本国的暴力行为是界定为犯罪的。但是,意大利刑法也对此条目进行了限制,在本条的第二款规定“在敌对期间,处于敌国领域的意大利公民因受该国法律义务约束而被迫实施行为的,不受处罚”⒂,可见,该条目中的“公民持武器反对意大利国家”,中的公民之暴力行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成分,否则是不构成犯罪的。

由上可知,无论从认识因素还是意志因素,叛国行为在罪过形式上都是具有鲜明的故意性质的。叛国行为极端背离一个国家的法治,是对现有秩序的完全否定,行为者具有强烈的政治动机和利益取舍,在刑法上具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是对国家法益的公然侵犯,是最典型的故意犯罪。

2、叛国行为主观心态的具体分析

在《维护国家安全法》叛国罪的条文中,“意图促进”表明行为人在“串通”行为过程中,对发生“战争或者武装行动”是抱着希望的态度的,也就是刑法理论中主观因素方面的故意,一方面行为人对行为的事实是有明确认识的,即对“串通”行为是有认知的,另一方面,对行为的结果也是有明确认知的,即对“串通”行为可能产生的结果是有明确认识的,“意图促进”即表明行为人在行为中的意志因素是希望结果发生,带有明确的追求性或者目的性。“引发”是一个客观描述,表明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串通”行为引发了“针对国家的战争或者武装行动”。

中国大百科全书认为,“战争”是“人类社会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历史现象,是用以解决民族和民族、国家和国家、阶级和阶级、政治集团和政治集团之间矛盾的最高的斗争形式”,澳门《刑法典》中多次使用“战争”一词(如第229条“煽动战争”),就是在通常的含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维护国家安全法》作为刑法的特别法,沿用《刑法典》的概念,含义是清晰的。战争的本质的外观特征是“武装斗争”,本条文中“意图促进或引发针对国家的战争或武装行动”中的“战争或者武装行动”。既可以是规模较大的“武装斗争”(战争),也可以是规模较小的“武装行动”,一言以蔽之,“意图促进或引发针对国家的战争或武装行动”,就是指串通“外国的政府、组织、团体或者其人员”使之有可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武装对抗或者武装冲突,进而威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的行为。

(二)叛国罪中的事实错误

刑法理论中的主观要素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展过程中的相关事实产生了错误认识或者行为人对其行为是否违法产生了错误认识。行为人一旦对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的事实产生认识上的错误,即能阻却故意的成立,这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通说。

《澳门刑法典》将刑法中的错误分为构成要件事实的错误和违法性错误,并在刑法典第15条和第16条分别进行了规定。在构成要件事实的错误中,《澳门刑法典》又具体将其分为罪状之错误、法律要素之错误、禁止之错误、事物状况之错误四种,但也有学者对刑法典做出如此分类是否有必要提出了质疑。⒃

司法实践中界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某种犯罪的时候,除了依据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也要依据刑法典确定的一般刑法总则,接受刑法典的指导,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维护国家安全法》在适用的时候也要接受《澳门刑法典》的一般指导,所以叛国罪之是否成立,除了依据作为特别刑法的《维护国家安全法》所规定的各种构成要件之外,也还要根据刑法典进行包括事实错误在内的一般审查。此种事实错误之审查,属于刑事司法领域及刑事诉讼程序,对此,笔者在此不做深入探讨,感兴趣之人士可参阅澳门刑法典及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之相关规定。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何秉松:《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

⑵澳门《维护国家安全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的内容是:“一、中国公民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处10年至25年徒刑:(一)加入外国武装部队械抗国家;(二)意图促进或引发针对国家的战争或武装行动,而串通外国的政府、组织、团体或其人员;(三)在战时或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意图帮助或协助执行敌方针对国家的军事行动,或损害国家的军事防卫,而直接或间接与外国协议,或作出具有相同目的的行为。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作出上款所指犯罪的预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三、在本法中,“国家”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⑶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的观点,国家的武装力量对内用以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对外有震慑他国、保卫领土、对外扩张的作用,由国家统治阶级建立、维持和控制。从存在的理由看,它的首要任务是防守,其次是进攻。

⑷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2页。

⑸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着,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8页。

⑹赵国强;《澳门刑法教科书》,澳门大学法学院刑法学课程讲义,第4章,第11页。

⑺详见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日月第1版,目录

⑻黄风译注:《最新意大利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92页。

⑼赵国强:《澳门刑法教科书》,澳门大学法学院刑法学课程讲义,第4章,第15页。

⑽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4页。

⑾这六种来源即:(一)在澳门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及其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二)在澳门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7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及在其成为永久性居民后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三)在澳门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四)在澳门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7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五)在澳门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7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六)第(五)项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门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⑿永逸:《关于〈维护国家安全法〉的一些思考》,《新华澳报》2008年11月10日。

⒀赵国强;《澳门刑法教科书》,澳门大学法学院刑法学课程讲义,第4章,第20页。

⒁黄风译注:《最新意大利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91页。

⒂黄风译注:《最新意大利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92页。

⒃赵国强:《澳门刑法教科书》,澳门大学法学院刑法学课程讲义,第4章,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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