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环境刑法之演进与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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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人类社会演进史,不难发现环境问题是与人类社会进化同步发展的问题。只是人们对其潜在之危险性及利用之永续性缺乏长远的前瞻,故而不断遭受环境的反击。由此可见,环境破坏自古有之。产业革命之后,人们对这一问题有了进一步的认识。20世纪50年代,随着工业的迅速发展,人口的急剧增加,不合理地利用和开发自然资源,破坏了生态平衡,使环境污染日趋严重,出现了震惊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世界八大公害事件是指:1930年的比利时马斯河谷烟雾事件、1943年以来的美国洛杉矶化学烟雾事件、1948年的美国多诺拉烟雾事件、1952年的英国伦敦烟雾事件、1955年以来的日本四日市气喘病事件、1955年以来的日本富山骨痛病事件、1956年以来的日本水俣汞毒病事件以及1968年的日本米糠油事件。参见〔美〕R.W.芬德利等着,程正康等译:《美国环境法简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页。环境在质与量上都受到极大规模的破坏,森林死亡、河川与海洋污染、空气污染、大气层失衡、土壤污染以及核子物质所引致的各种危险,这些以及更多的自然生活条件的破坏,在全世界迫使立法者不得不采取各种法律措施对环境加以保护。造成这种情形的主因,是全部法律都受到环境问题挑战。因此,使用刑法作为环境保护的工具,原则上固然不成问题,然而,要在什么样的程度,以及采用什么样的手段去运作,全世界的答案仍然非常分歧。参见〔德〕叶瑟(ALBIN ESER):“环境保护—— 一个对刑法的挑战”,载《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台湾1992年版,第24页。

一、现代环境刑事立法之演进

一些环境保护先进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等,自20世纪50年代先后运用基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加强对环境犯罪的制裁。国际社会为保护人类环境加强国际间的协作亦付出了较大的努力。1972年在瑞典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以《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揭开了国际环境保护合作的序幕。此后,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订了《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其中第三章第19条规定了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的行为,属于侵犯国际安全和秩序的国际犯罪。《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9条规定:“国际犯罪行为和国际违法行为。(一)国家行为违反国际义务时即系国际上的不当行为,不论其所违反的义务的主旨。(二)国际不当行为如属国家违反的是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所必要的国际义务,而整个国际社会认为违反该义务是一种犯罪行为,即构成国际犯罪行为。(三)根据上述第(二)段以及现行国际法规则,下列行为可构成国际犯罪行为:(1)严重违反对维护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具有重大意义的国际义务,如禁止侵略;(2)严重违反维护各国人民的自决权所必要的国际义务,如禁止用武力建立或维持殖民统治;(3)大规模地严重违反保护人所必要的国际义务,如禁止大规模污染空气或海洋。(四)任何国际上的不当行为如根据第(二)段不属于国际犯罪行为时,即系国际违法行为。”1991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第二部分明确规定,故意严重危害环境为国际犯罪,对严重危害环境罪应适用或起诉或引渡原则。1994年国际刑法学协会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第15届代表大会上,讨论了关于危害环境罪的决议草案,并通过了其中总则适用部分的决议。决议对危害环境的预防原则、危害环境罪的一些特殊问题、犯罪构成以及司法管辖等作了规定,明确指出:影响及于一个以上国家管辖区域的危害环境罪,或有影响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全球环境的基本的危害环境罪,应在多边条约中认定为国际犯罪,并规定相应司法管辖与协助。世界各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与日俱增。

人类社会发展至今已逐渐掌握环境问题的特征,并真正体会到环境犯罪问题的复杂性。现代社会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应变措施的递嬗,大致可分为三大阶段:民刑法沿用阶段,环境行政立法主导阶段,以及多元治理阶段等三大阶段。参见苏俊雄:“环境问题的制度因应——刑罚与其他因应措施的比较与选择”,载《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台湾地区1992年版,第120页。世界各国尤其是环境保护先进国家,其环境刑事立法的发展轨迹基本上都经历过这三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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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民刑法沿用阶段。环境问题发生初期,现代环境行政立法尚未确立,遇有环境违法犯罪问题,大都由法院针对具体案件,援引传统的民事、刑事法律原则与制度处理。实质上这种做法往往难以顾及环境问题的全貌,更难以形成一套整体的环境政策。那时人们对“污染”、“环境”、“毒性化学物质”等概念的了解程度仍存有一定的局限,加之处理环境问题的方法也亟待开发,不论是政府还是公民,往往只对其重要性有所认识,而不知如何采取切实的做法,对污染行为或污染源应采取的态度也难以精确把握。

第二,环境行政立法主导阶段。当社会上谴责污染的呼声普遍存在时,政府开始向污染宣战,一时间将污染环境行为“犯罪化”的需求愈发强烈。针对环境问题的立法压力日益增大,许多环境问题的治理模式逐渐通过立法确定下来,而且形成一套庞大繁杂的法律体系,使环境行政法成为治理环境问题的主流。许多与环境犯罪有关的刑事罚则都规定于管制性的环境行政立法之中,并以违反管制内容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此时的环境刑法并非一种自主性的刑法,而是一种从属于环境行政法的附属性刑法。环境行政立法的完备成为治理环境问题的核心,进而与民事上的损害赔偿或刑事上的刑罚取得最佳的联结方式。

第三,多元治理阶段。由于环境问题的内在体系日益膨胀,以行政管制为主导治理模式的弊端逐渐显现,进而进入多元治理阶段。在此阶段虽然基本上是对现行庞大行政体系的检讨与反思,但是,有几个值得注意的重大发展趋势:一是以市场机能为本位的经济诱因逐渐受到重视,并已有零星的采用;参见叶俊荣:“论环境政策上的经济诱因:理论依据”,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0卷第1期。二是以软性协商或民主式参与的做法逐渐成型,用以取代过度法律抗争式的格局;这点可从美国近年来特别注重替代纠纷处理(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的现象看出端倪。另外,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的发达,也是注重环境协商的表现。三是以惩治环境犯罪为主的环境刑法逐渐受到重视,日本、德国等国家甚至完成了实际的立法参见叶俊荣着:《环境政策与法律》,台湾地区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146—147页。(诸如日本1970年颁布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之公害犯罪制裁法》,德国1980年《刑法典》第28章污染环境罪)。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环境刑法在环境立法中之定位

环境犯罪,或称为公害犯罪。就其一般性质而言,与传统刑法规定的犯罪相当接近,迄今大部分国家的刑法典,很少直接以刑法条文规定环境犯罪。传统意义上的刑法比较注重对私人权益(生命、财产)的维护,对环境权益的保护也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

目前许多国家的刑法,仍基于传统规定治理集体性的环境犯罪行为,还有许多国家并未积极以刑法来对抗新型态的环境犯罪。在此方面,因为污染环境行为本身的特性决定了环境问题不一定必须以刑法规范调整,但立法上的保守思想,以及对环境保护的认识不足,对所保护法益的不同见解,都成为影响环境刑事立法的因素;而另一方面,环境侵害受社会谴责或受重视的程度与价值不如传统对生命、公共安全及安宁秩序或财产保障更为注重。刑法所欲防治的环境污染,在于以刑事处罚作为事先威吓,并防制其污染行为可能存在的危险,而并非专注其行为的实害结果,所以,应将危险犯作为环境刑法适用的重点。参见柯泽东:“环境刑法之理论与实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8卷第2期。因此,以刑法制裁环境犯罪行为,其目的在于强化、支持民法及环境行政法的规定(如禁止某些行为之实施),而并非必然以制裁犯罪(罪行)的实害结果为主要目的。但所谓强化、支持,特别于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的适用上,仍存在价值上的矛盾。即刑事可罚性,是否皆应以行政法上规定的最高行为界限标准为前提条件(如环境行政法规定的废水最高排放标准),如此可使两法间内部关系较为调和并收到举证上的实效(如美国及瑞士法制)。或在附属刑法的模式下,刑事法官可以依职权自行决定,并就其规定作出较环境行政法更为严格的解释。参见〔德〕替德曼着,许玉秀译:“1980年西德环境刑法——兼论西欧其他相关之规定”,载台湾地区《刑事法杂志》第31卷第5期。

环境刑法的构成,或多或少都普遍依赖于环境行政法的规定,且特别依赖于行政机关的决定。虽也有少数例外的情形,《德国刑法》第330条(a)规定:“在空气、水、土地或其他地方传播或泄放有毒物质致他人有死亡或重伤之虞的,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但行为人不可能获得行政机关的许可,更不因某些特定毒气的排放获得许可,而使其危害人体的行为合法化。这就是环境刑法在构成上既与环境行政法相互依存,又相对环境行政法独立存在的特点。参见〔德〕替德曼着,许玉秀译:“1980年西德环境刑法——兼论西欧其他相关之规定”,载台湾地区《刑事法杂志》第31卷第5期。大部分学者主张环境刑法并非一种独立存在的刑法规范,因为环境刑法绝不能摆脱刑法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更不能独立于其他特别刑法制裁犯罪的法规之外。环境刑法为传统刑法与特别刑法制裁犯罪法律总体的一部分,应受一般刑法原理的规制。参见柯泽东:“环境刑法之理论与实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8卷第2期。

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程度尚在起步中,当其进行环境立法时,常常由于社会与经济发展上的需要,而导致许多环境保护的观点不能被全部采纳。或许我们可以这么说,在工业或社会的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确实存在着一定的矛盾。然而,环境保护似乎只有在工业化的国家会被视为优先的地位,相对而言,环境保护却可能阻滞不发达国家的前进步伐。以经济状况作为发展的指标,如年国民所得或经济成长率等等,加以判断是可能的。但是,如果考虑了环境破坏的负面因素,其发展却是等于零。参见郑昆山:“论我国环境犯罪防制之道”,载台湾地区《东海法学研究》第9期。德国学者约瑟氏(A·Eser)认为,以非法律手段(例如,基于社会伦理责任的呼吁,以及对于经济的自我控制能力的信任)来达到环境保护之目的表现得较为迟钝(即非法律控制手段所显现的不完整性);同时宪法、行政法、民法对环境保护的功能也很有限。但与此相反,另一位德国学者Rehbinder氏却认为,所谓环境保护专员透过弹性的手段即排放交易政策(国家在惩治环境污染排放行为的同时,又赋予一定的排污权),在一般企业中,其功能虽然是有限的,但是基于通过这种内部努力强化与规制外部利益的考虑,却具有相当的意义。为了保全生活环境与社会集体的安全,以及保留将来再进步、再发展的契机,应肯定环境犯罪这种反社会性的恶害必然会受到刑法的制裁;然而,诱发环境犯罪的事实,本为有助于社会进步繁荣的生产活动,防治环境犯罪,但却成为妨碍社会急速工业化的因素之一。换言之,过分扩大环境犯罪的处罚范围则有挫伤社会元气的危险,但创设环境犯罪立法,以维护公众安全势在必行。参见邱聪智:“公害与刑事责任”,载台湾地区《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再者,对于环境犯罪仅施以行政处罚,确实难以体现防止环境犯罪的规范机能,所以制定环境刑法,制裁那些故意或过失致使公众生命、财产受到重大危害的行为主体就显得非常必要。环境犯罪系近年来工业社会科技急速发展的附带产物,其发生的时间既在传统刑法制定之后,又不能为传统的犯罪概念所涵括,于是形成一种现代类型的犯罪。因此,必须探究其有别于传统犯罪的特征,进而针对其特征谋求立法解决的对策,并以符合其原则的学说来解释传统刑法,从而避免实用上的困难,以达到环境刑法规范、防治环境犯罪的机能。参见黄隆丰:“论公害犯罪”,载台湾地区《刑事法杂志》第23卷第2期。由此可见,在国际潮流之下,环境刑法在现代社会所占据地位的日趋重要性毋庸置疑。

三、我国环境刑法之发展

我国《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经历了近20年的过程,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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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交互使用阶段。这一时期,从环境管理和调控的法律机制看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各种污染物的排放限度和环境质量标准,对超标准排污行为及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根据其行为性质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民事制裁和刑事处罚。在环境保护和调控中,侧重于运用行政手段,而刑法作用于环境保护的力度不够。大量危害环境犯罪的立法尚不健全,而使行政手段在防止污染和保护环境方面的作用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参见杨春洗等:“论环境与刑法”,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由于此时我国经济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环境污染和其他危害环境犯罪并不突出,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较为分散,而且并不是基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故不足以从根本上体现对生态平衡和生态环境的保护。1979年《刑法》直接或间接涉及危害环境犯罪的条款主要有:(1)危害公共安全罪章中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105条、第106条关于以危险方法破坏河流、水源、森林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其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如放火、爆炸、投毒等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涵盖了因危害环境进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内容;第11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包括工厂、矿山、林场等单位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而严重危害环境的犯罪;第115条危险物品肇事罪,对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的犯罪作了规定。(2)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章中的规定。本章规定了3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即1979年《刑法》第128条盗伐、滥伐林木罪,第129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第130条非法狩猎罪。(3)渎职罪章中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187条玩忽职守罪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破坏,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补充使用阶段。为弥补环境刑法滞后于环境犯罪的客观现实,以及对环境犯罪行为特质认识上的欠缺,充分把握环境资源价值的特殊性,特别是环境保护关系应有的独立性,故而在刑法典修订以前,通过制定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制裁环境犯罪是可行的补救方法。如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补充规定》,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并使之与刑法中原有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相分离。在附属刑法中,1995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分别以立法类推的形式创立了大气污染罪,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罪和水污染罪3个新的罪名。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环境刑法的空白,但在实际的应用上仍显不足。有关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作为一个新的立法领域,其重要性日益彰显。我国在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上亦逐渐趋于完善,刑法介入环境保护已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第三,刑法典修订实行阶段。在综合以往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参考其他国家环境刑事立法,以及诸多学者对环境刑法创制问题提出的中肯建议之基础上,1997年3月14日修订公布的《刑法典》于分则第六章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计9个法条14个罪名,分别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1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2款),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341条第1款),非法狩猎罪(第341条第2款),非法占用耕地罪(第342条),非法采矿罪(343条第1款),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第2款),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第344条),盗伐林木罪(第345条第1款),滥伐林木罪(第345条第2款),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345条第3款)。除了保留1979年刑法原有的4个罪名并加以订正外,其余罪名皆为《刑法典》所增设。同时还将单位环境犯罪以专条形式加以明确(第3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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