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首先提出国外许多国家或地区刑事法律上存在着虽无减刑之名确有减刑之实的类似我国刑法中减刑的行刑制度,介述了美国、俄罗斯、英国、意大利、法国等国家存在的减刑制度(善时制),然后从减刑的实质条件、幅度条件及其立法模式、撤销、适用的决定机关等几个方面对中外减刑制度作了若干比较,并提出我国减刑制度健全完善的见解。
关键词:减刑 减刑制度 中外比较
一、海外减刑制度的立法例
从广义的角度看,所谓减刑,是指受刑人刑罚执行期间,由于具备悔罪、善行等法定条件,而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缩短的行刑制度。海外许多国家和地区刑事法律上存在着虽无减刑之名确有减刑之实的类似中国大陆减刑制度的行刑制度,一些国家和地区除了刑事政策性减刑(即出于鼓励受刑人积极从善、主动改造之目的的减刑)外,还有赦免性或恩赦性减刑(即并非出于鼓励受刑人积极改造之目的,而只是国家在重大庆典或者重要日期到来之机,为表举国欢庆或举国哀悼而实行的临时性恩惠行动)。鉴于与我国刑法上的减刑制度具有可比性的是刑事政策性减刑,本文关于海外的立法例主要是此意义上的,这是比较的基点。这种意义上的减刑制度在海外又被称为善时制度(Good Time System),或善行折减制度。所谓善时制度,指法官宣告犯人定期刑后,由于受刑人在监狱行刑中所表现之善行及遵守纪律之情况,在一定法律基准下缩短刑期的制度。
1、我国台湾地区的善时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法律上同时存在着刑事政策性减刑(即善时制度)和赦免性减刑。关于后者,是由1953年的《赦免法》所规定,属于赦免的种类之一,其立法目的是“为救济法律之穷,矫正审判错误”,以及“于国家重大庆典或变故时,可借赦免犯人之罪刑、以示政府之德政,激励犯人之爱国情操。”[1]而其善时制度,创始于1962年《外役监条例》,该条件所规定的善时制仅适用于因遴选至外役监之特定受刑人,因适用效果良好,后被1975年修订的《行刑累进处遇条例》扩大其适用范围。该条例第28条规定:累进处遇进至第三级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绩总分在10分以上者,得依下列规定,分别缩短其应执行之刑期:第三级受刑人每执行一个月缩短刑期2日;第二级受刑人每执行一个月缩短刑期4日;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级受刑人每执行一个月缩短刑期6日。台湾学者认为,善时制度有利于促进监狱行刑处遇纪律之维持,缓和定期刑严格性促进受刑人对处遇之关心,提高其责任观念,从而鼓励受刑人保持善良行为,达到顺利复归社会之功效。[2]
2、美国的善行折减制度。美国刑法中减刑与善行折减并存,前者是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而对原判刑期缩短的制度,而类似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是善行折减制度(善时制度)。善行折减制度是早期的减刑制形式,发祥于1817年纽约州的善时法,该法规定监狱当局可以对表现良好,服刑超过5年的犯人实行减刑,所减刑期总和不得超过原判刑期的1/4,由于善时制在改造罪犯中效果良好,后为各州纷纷所效仿。当19世纪后期出现假释制度后,善行折减逐渐成为确定假释日期的一种客观标准,即所判刑期减去善行折减期便是假释出日期。至本世纪70年起,有的州和联邦取消了假释制,则善行折减制又回复成为减刑制形式。[3]在美国行刑司法实践中,善时制度成为控制犯人的一种主要工具,因对其性质的不同认识而有不同的适用模式,即有惩罚论与奖励论的区别,前者即认为善时制度是一种对犯人监禁期间违反监规纪律的惩罚,即对违反监规纪律者减少其善时从而影响其服刑期,这实为“表现不坏即可折减刑期”,从而使善行折减从奖励犯人演变为犯人权利。后者认为善时是对犯人遵守监规律的一种奖励,它所强调的是对犯人良好行为的奖励,是积极表现的报偿,而非惩罚犯人的消极行为。目前,各有部分州实行着奖励或惩罚主义的善时制。[4]可见,在美国各州刑法中,善行折减的适用情况及其条件是有所不同的。
3、俄罗斯的减刑制度。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了“将未服完的部分刑罚改判为较轻的刑种”的特殊减刑制度。该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对由于实施轻罪和中等严重犯罪而已在服剥夺自由刑的被判刑人,法院可以根据他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将尚未服完的那部分刑罚改判较轻的刑种。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完全或部分免予服从刑。”将未服完的部分刑罚改判较轻的刑种的根据是被判刑人的改造达到了可以在不剥夺自由,而在另一种更轻刑种的服刑条件下可能得到改造的程度。这种可能性取决于被判刑人的表现和他履行义务的态度证明他改造过程顺利。这种改造过程即使在比剥夺自由更少惩罚的条件下服刑也能继续。代替未服完的部分剥夺自由的刑种由法院根据被判刑人的改造程度选择。[5]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其刑法种类包括从罚金到死刑共十三种,其中属剥夺自由刑的由轻至重依次是拘役、军纪营管束、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和终身剥夺自由。这种减刑既可改判为较轻的剥夺自由刑也可改为限制自由、劳动改造、强制性工作、限制军职等非剥夺自由刑,而且服较轻刑种的期限不超过尚未服完的那部分刑期也不超过该较轻刑种的法定上限。可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所规定这种将未服完的部分刑罚改判较轻的刑种是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同的一种特殊减刑制度,有的学者称之为“易科较轻的刑罚制度”,[6]但其仍符合减刑的实质特征。
4、英国的减刑制度。在英国,减刑是作为行刑过程中因表现良好的一种宽赦。《1952年监狱条例》规定,服监禁刑的囚犯的劳动和行为表现可作为其减刑的根据,即减去部分监禁刑期,而实际执行刑期不得不少于总刑期的1/3,终身监禁者的减刑,20年后才予考虑。通常情况下,受减刑提前释放的罪犯不必受监督,但是如原判属加重监禁,或是不满21岁被判一年半以上监禁者,即使减刑释放,在原判刑期届满前应按假释放待遇。[7]可见,英国减刑的适用条件与我国刑法中的减刑适用条件十分相类似,即都是在押人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表现。
5、意大利的减刑制度。为避免监禁刑的许多弊端,意大利监狱法规定了一些在行刑阶段适用的替代性措施,减刑即为主要的一种。在意大利,减刑制度是一种可撤销的奖励性措施,适用对象为判处服监禁刑的服刑人,如果他们在知道再教育活动的目的在于促使他们重归社会的情况下,积极参加再教育活动,那么每服刑6个月就可以得到减少刑期45天的奖励。但如果在减刑后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再犯非过失性重罪,则应撤销减刑。[8]意大利的减刑制度充分体现了该国刑罚执行的再教育目的原则、个别化的原则。
6、法国的减刑制度。法国法律所规定的减刑有一般减刑与特殊减刑的两种形式。一般减刑即普通减刑是因在押的被剥夺自由刑的犯人在服刑期间具有行为表现良好的充分证据且服刑时间已超过三个月者,可以得减刑:对刑期不到1年的减幅度为每年3个月。如果罪犯的在减刑之后的服刑期间,有不良行为表现的,可以全部或部分撤销缩减的刑期。法国行刑实务中,减刑适用而相当大,甚至占在押犯的90%以上。所谓特殊形式的减刑,包括“例外减刑”和“辅助减刑”,前者是对成功通过学校、大学或职业考试的在押犯人,给予的“例外地缩减刑期”,这种“例外”,实为给予再次减刑的机会。后者则是对那些具有长久的就业地点,住处和得到负责获释犯人的有关组织帮助的罪犯予以减刑。但特殊形式的减刑适用率相当低。[9]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中外关于减刑制度的若干比较
上述海外一些重要国家和地区的减刑制度(善时制)与中国大陆刑法中的减刑制度没有本质的区别,都是减轻应执行的刑罚(期),当然在法律的具体规定上不尽相同,下面对其略作比较。
1、关于减刑的实质条件。中国大陆刑法规定规定的减刑条件中实质性的要件是服刑人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而在司法实践中,将“悔改表现”细化为若干具有可操作性的考核项目,并要求服刑人一贯认真遵守监规,按受教育改造。此外,对于应当减刑的实质要件是具有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法定的“重大立功表现”。海外的善时制度的初衷也是要求服刑人必须有积极的改造表现方能减刑,创设趣旨也是激励犯人积极改恶迁善,但具体标准各个国家和地区互有差异、有高有低,如在美国实行惩罚意义的善时制度的大多数州里,善行折减刑也从奖励犯人演变为犯人的权利,演变为“表现不坏即可折减刑期,”英国监狱法规要求“特别勤勉和良好行为”,加拿大惩治监狱法要求“规范性的行为及勤勉”[10],意大利监狱法要求“积极参加再教育活动”,台湾地区《行刑累进处置条例》规定需要进级(第三级以上)并有相当的考核得分。可见,中国大陆刑法规定的减刑实质要件与海外的善行折减实质要件虽在质上无大的差异,但在量上、在程度上还是有区别的,相比而言,中国大陆刑法对获得减刑的条件要求是相当严格的,注重主观与客观双方面的考察,在实践上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2、关于减刑幅度限度及其立法模式。[11]中国大陆刑法典对每次减刑的幅度尚无明确规定,但有一个限度的要求,即经过一次或数次减刑后,被判处有期自由刑者实际服刑必须达到原判刑期的1/2,被判处无期自由刑的实际服刑必须达10年。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不同情况下每次减刑的幅度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我们可以把这种立法模式称为“次数十幅度十限度”制。海外对于减刑幅度及限度的立法模式多采比例缩减制或递进缩减刑或混合制(即并用比例制与递进制)。如英国监狱条例所定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总刑期1/3,加拿大《感化院法》规定的法定减刑的幅度为总刑期1/4,意大利关于缩减刑期标准为每服刑6个月就可以减少刑期45天,美国纽约州刑法关于不定期刑以上限的1/3,定期刑为1/6为减刑的幅度即为比例缩减制的适例;采取递进缩减制最常见的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年减刑1个月,第二年减刑2个月,依此类推,到第五年允许减刑5个月。而中国台湾地区则采混合制,即进级为第三级受刑人每执行1个月缩短刑期2日,进第二级者每1个月缩短刑期4日,进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级者每1个月缩短刑期6日。可见,海外的善时制减刑有的按年、有的按月、有的按日以法定比率来计算减刑的幅度,如果犯人符合减刑的条件,则在法定的单位刑期内(如1年或6个月或1个月)减去相应的刑期,即善行折减是按法定年度(或季)计算,如果不具备减刑的条件,则在法定的单位刑期内不予减刑,故这种减刑制度没有减刑次数之内容,计算方式和结果也比较固定(具有可预测性)。而中国大陆的减刑何时减刑相对而言是不固定的,每次减刑的幅度也仅有一个法定的大致范围,行刑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多采取“小减多次,细水长流”的办法,即每次减刑的幅度较小,但可多次减刑,这样可以把法定的减刑总幅度分成多次,以保持对服刑人激励的持续。相比而论,在符合减刑条件的情况下,海外的善时制关于减刑的幅度或限度、时间计算方便,可预测性强,相应地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法减刑的机会和可能性就小。就每一犯人所获减刑总幅度来看,中国大陆刑法规定对判处有期自由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者,最后有可能减原判刑罚的一半,无期徒刑可能实际服刑10年后即因适用减刑而提前释放,死刑缓期执行可能实际服刑14年后即因适用减刑而释放(见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8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之规定)。而在普遍以减刑比率为每月缩短刑期6日或10日(即1/5或1/3)的海外善时制中,最终可能所减的刑期最多(但不会超过)为原判刑罚的1/5或1/3,而终身监禁有的规定不予考虑减刑,有的规定若干年后(如英国20年才予考虑减刑),可见,中国大陆的减刑制度最终可能所减的刑罚量是相当大的,充分体现了宽大的政策。
3、关于减刑的撤销。给予减刑后,如果服刑人改造滑坡,表现不好甚至有违法违纪或犯罪行为的发生,能否撤销减刑,这在中外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中国大陆刑法未规定减刑的考验期和可撤销制度,理论上也认为减刑是对过去一定服刑时间内良好表现的奖励,不能因为减刑后的不良表现而撤销。海外有些国家的善时制度规定因某些行为表现可以全部或部分撤销减刑,如美国有些州及联邦法规定:如果囚犯有伤害、脱逃及其他显著或重大违纪违规行为的,可取消其由于善行而减刑的待遇,惩戒委员会可以建议不给予犯人减刑或撤销其减刑的决定。[12]意大利监狱法规定,如果在减刑后的刑罚执行过程中,服刑人犯非过失性重罪,则应撤销减刑。在法国,罪犯在减刑之后的服刑期间,如果具有不良行为,可以全部或部分撤销缩减的刑期。减刑“因好行为而给予,因坏行为而没收”观念是实行减刑撤销制的逻辑反应的,这种可撤销的做法弥补了通常情况下减刑缺乏可预后性的弊端,有利于促进服刑人遵守监规,保持善行的一贯性,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为减刑而伪装迁善,减刑后余刑不长者松劲歇肩,退坡返恶与“大错不犯,小错不改,剩余刑期届满照样释放回还”的表现或混刑心态,为行刑部门更主动、积极地运用减少在监服刑的措施及其全程督促作用,充分发挥其正面激扬与评价功能提供了切实的可能。但这种做法的理论支撑是否充实尚需探讨,因为适用减刑的根本性条件是在获减刑之前的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能否因减刑之后的某些滑坡而将此前的成绩一笔勾销?但无疑这一观念给我们不少启示。
4、关于减刑的决定机关。减刑权由哪一部门行使各个国家和地区规定并不一致。中国大陆减刑的批准机关是审判机关,即如果犯人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符合减刑条件,由监狱行刑等机关向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提请减刑,由法院裁定是否批准减刑,之所以由法院决定是否减刑,主要是由于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长期以来普遍认为减刑权属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13]而海外的减刑制度或善时制的减刑有的规定由审判机关行使,大多数则规定由行政机关(主要指监狱等行刑当局)行使。如中国台湾地区的善时减刑由监务委员会决议并报“法务部核备”。英国的减刑决定权由内务大臣或内务大臣授权的监狱长行使。在美国,减刑决定,有些州由原判法院作出,有些州由执行主管当局假释委员会作出。这表明,刑罚判决确定后有关执行的变更各国有不同的做法,是由审判机关行使决定权或者由监狱等行刑机关决定,都有一定的理论与实践根据,关于这一问题,我们认为需要从刑罚目的观、刑事审判活动之规律、减刑之本质、行刑司法实践现状和减刑效能发挥的要求等角度进行考虑。
由上述比较可见,中国大陆的减刑制度与海外刑事政策性减刑既有质的一致性,更有量的差异点,前者适用的根本性条件较严,相对地奖励性程度更高。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较为完备有序的考核制度,具有自己的特色。同时海外的减刑制度从制度设计到行刑实践中,也不乏值得借鉴之处。当前,我国减刑制度运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缺乏善后制约力、减刑间隔时间过长、减刑权运行机制不科学、人为地按比例分配减刑名额有违立法原意等。为充分发挥减刑制度的行刑功能,有必要对其从观念、制度等层面予以完善,相应地借鉴海外的作法无疑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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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陈兴良·法适用总论[M],(下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599-6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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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台)谢瑞智·犯罪与刑事政策[M],台北:台湾文笙书局,1996年增订版,第3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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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台)黄村力着《刑法总则比较研究》,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453-454页。
[2] 参见(台)谢瑞智博士着《犯罪与刑事政策》,文笙书局1996年版,第395-397页。
[3] 参见储槐植着《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4页。
[4] 参见理查德.霍金斯,杰弗里.P.阿尔伯特着,孙晓雳、林遐译《美国监狱制度——刑罚与正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8-119页。
[5] 参见: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编、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年版,第203-205页。
[6] 陈兴良着《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99-600页。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编《减刑、假释工作必备:中外减刑、假释法律法规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326页。王泰主编《现代世界监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7页。
[8] 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着、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8-371页。
[9] 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着、罗结珍译《法国刑法总则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4-665页。王泰主编《现代世界监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3页。
[10] (台)谢瑞智着《犯罪与刑事政策》,台湾文笙书局1996年增订版,第399页。
[11] 减刑的幅度与限度的不同含义及区别对中国大陆刑法而言是有实质意义的,因为大陆刑法既规定了每次减刑的幅度也规定了总的减刑限度。而对境外的善时制而言,因采用按比例缩减或递进缩减,这种区别并无实质意义。
[12] 何鹏、杨世光主编《中外犯罪改造制度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99页。
[13] 如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2月14日在印发的《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说:“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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