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的环境刑法及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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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所有超高速经济增长的地区相同,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香港在实现经济蓬勃发展的过程中,蒙受了环境质量的迅速恶化。 香港政府采取以高增长为中心的发展策略,虽是促进经济成功的有效程式,可是,这种策略过分强调经济发展,导致忽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面对近年来环境污染的严重威胁和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压力,在追求经济繁荣的同时,香港政府开始强调亟需给予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更多的考虑。由于香港用以对付由于迅速的城市化及工业化所引起的环境污染问题的行政管制制度及市场调节机制并不奏效。因此,近十多年来,两地政府重新调整了各自的环境保护策略,采用了极具进取性和威慑性的刑事手段,以加强打击严重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力度,从而阻吓行为者实施污染违法行为。应当承认的是,从前“先污染、后治理”的方式对经济的持续发展是不利的,因此,以刑法遏制环境污染行为的策略是与可持续发展的思维相一致的。随着以刑法控制污染逐渐成为环境管治的重点策略,香港政府在过去二十多均一直又系统地着手进行环境刑事立法及修订。随着社会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环境刑法的执法和司法亦作出了相对的调正。本文旨在探讨香港的环境刑法及司法实践。

香港自1997年7月1日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 其前身是英国的殖民地, 经历了超过1个世纪的英式统治。 香港的总面积是1,090平方公里, 而人口则超过650万, 是世界上人口密度最高的城市之一。 香港在过去三十年来的经济发展的成绩斐然, 是亚洲四小龙之一, 并一举而成为亚洲的经济及金融中心, 仅次于东京而与新加坡分庭抗礼, 亦是进入未来经济巨人中国内地的大门口。 然而香港为高经济增长和急速城市化所付出的环境代价是相当沉重的, 整体的空气, 水及噪音的污染非常严重。 人口持续的增长以及土地资源的短缺对环境构成强大的压力, 益使环境问题不易得到妥善的解决。 造成环境问题严重的其中关键所在是由于政府在整个经济发展进程中并没有主动作出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环境保护策略和措施, 也没有城市现代化的全盘规划。 其对环境保护欠缺积极的态度和进取的政策使得在发展中出现的环境污染未有得到适时的注意。

香港自1970年代开始感受到环境污染的压力, 政府亦着手开展环境管治的工作. 然而进度缓慢, 直至1980年制订 水污染管制条例 及废物处置条例 方告揭开环境立法的序幕. 由于英国传统是刑事执行环境法规的, 因此, 香港亦采用这个以刑法管治环境污染的法律模式. 随着环境污染加剧, 香港政府终于在1989年检讨本地的污染情况后, 承认有需要急切地对环境污染进行积极而有计划的整治, 环境立法和执法遂的得到政策上的重要支持, 香港亦正式步入环保年代.

一、香港环境管治背景的转变与刑事手段

可持续发展的路向得到香港特区政府的认可, 使得香港的环境法制受到绿色的世界观的影响。 最为触目的, 就是对严刑作为环境保护有力的手段的认同已经开始得到确认。 其实, 政府在九十年代后期对环境保护的积极重视已改变其保守而被动的环境保护路线。 首先是进行环境立法, 制定预防污染的《环境影响评估法规》。 其次是修订环境法规, 加强对环境违法者的刑罚, 以增强环境法规的阻吓力。 最重要的是以较强硬的 “对抗式” (confrontational style) 的执法代替沿用了十多年协作式 (collaborative style) 的执法。 当然, 政府在环境管治模式上的转变, 其中的背景主要是以控制污染为主的协作管制方式成效不着。

在环境素质恶化及污染情况日益严重亟需果断严厉的措施下,环保团体、立法局及公众均强烈要求政府严格执法,加强检控及严惩污染者。

(一)环境违法行为刑事化的进程

香港承袭英国的法治传统,一直都是通过法律保护环境控制污染的。然而,在70年代以前,虽然已经通过了与环保相关的条例,如,《林区及郊区保护条例》及《渔业保护条例》,但是,由于政府对环保并不重视,因而没有刻意进行环境立法。直至60年代末期,香港政府对环境污染开始关注,成立了环境污染咨询委员会,邀请学者、工商界和工程专业界与政府的专职官员共同研究环境污染的成因和控制方法。 1974年,政府聘请的顾问公司所提交的报告显示,香港的河溪已受到严重的污染威胁,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于1977年采纳了当时的顾问建议,建立了环境管治的体制以进行有效的污染控制。 当时的重点主要集中在空气、噪音、水质和废物等的污染控制以及自然生态的保护方面。环境管治制度建立以后,香港政府随即在80年代初期有系统地展开了以法律保护环境控制污染的活动。首先制订的是 1980 年《水污染管制条例》及《废物处置条例》,此后陆续立法以控制空气污染,管制噪音,保护臭氧层。至90年代,随着《海上倾倒物料条例》及《环境影响评估条例》的颁布,香港基本上完成了主要的环境立法工作,并将其重点转移到了将现存的自然保护和污染控制条例完善化方面,主要是扩大管制的范围,加重对违法行为的刑罚。

香港环境立法的模式,也源自英国。其主要的特点是将环境违法行为全面刑事化,即在所有的环境保护及污染控制的法规中,对破坏环境和污染的行为,均有刑事惩处的规定。反映在执法上,就是对所有的环境违法行为,一律以公诉形式交由法院作出审理,从而断定案件的性质和是否需要作出刑事惩处。总的而言,在英式普通法的法律制度下,香港对环境违法者及污染者并无行政制裁的机制,环保部门通过刑事法庭来处理个人和法人严重及轻微的环境犯罪案件。因此,任何违反环境保护及污染控制条例的行为都是犯罪,都要受到刑事检控和刑事惩罚。故此,香港在80年代加速环境立法,实际上是将污染环境的行为系统性地予以刑事化。然而,当时的环境立法主要是按照英国传统的立法表达形式进行的,并不表明政府有前卫的绿色思维。因此,环境法例的罚则一般是颇具弹性,而且并不严厉。虽然香港政府自80年代开始逐渐重视环境保护,但环保与经济发展不相兼容论,即认为大力推动环境保护必然有损经济繁荣,仍是主导的观点。再者,对环境污染进行严格的管治,一直被政府及工商界认为是违反了积极不干预的管治取向和追求高经济增长的一贯政策。因此,在“渐进式”温和的污染控制的思维下,政府的目标是环境保护与经济同时并进,并无意采取主动进取的污染管制措施, 更谈不上以严刑去进行严格的环境管治。上世纪90年代初,执法仍以宽松为主,主要以规劝的方式使污染者自愿地去遵守控制污染的条例,尽量避免刑事检控,而法院对环境犯罪的判刑也相当宽松。基于以上的原因,环境刑法的惩罚和阻吓作用并不显著。到了90年代中期以后,政府对环保的积极性增强了,环境管治的思维也从被动的治理和控制转向主动的预防,并逐步地倾向于前瞻性的“可持续发展”,而环保法例随之从宽松趋于严厉。于是,政府及司法界逐渐强调加强环境刑事执法,而民间对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及污染控制条例的要求亦开始逐步增强。

尽管环境违法行为的刑事化在香港已有20年历史,自然保护和控制污染的条例都以刑事惩处为后盾,然而,环境犯罪一词,对香港人来说却是相当陌生的。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社会主导的观点认为,一般的破坏及污染环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而非刑事罪行。其二,环境保护及污染控制的法例之刑事本质因在分类上不属于刑事法例而不明显。其三,在刑事检控泛滥的环境司法下,普遍的理解 (或误解) 是对环境犯罪者单处以罚金而并非刑事处罚。其四,认为环境犯罪非一般的暴力或危害社会的罪行,其本质是违反法规的刑事罪行 (statutory criminal offence),并不具有 “真正刑事” (truly criminal) 性质。其五,因为法官的环境意识普遍薄弱,故此对违反环境法例的污染者及法人极少判处有期徒刑,即使判处罚金,也是非常低的。然而,到了2000年,环境刑法在香港的发展局面随着法院对污染违法者首次判处监禁而出现了突破,这意味着以严刑来保护环境在制度上开始得到认同。总括而言,香港环境刑法的发展特点及现状是,尽管环境刑事立法先进完善,但是,环境刑事观并没有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因而,环境刑事司法实践则显得绿化不足。

(二)香港的环境刑事法律

香港惩处环境犯罪的条款,在每一个环保法例中都有规定。由于从轻微到最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都是刑事罪行,因此,在此意义上,香港的环保法规本质上都是环境刑事法律。目前,香港的环保法规,可以分为两大类: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类是控制污染的法例,计有《水污染管制条例》,《废物处置条例》,《空气污染管制条例》,《噪声管制条例》,《保护臭氧层条例》以及 《海上倾倒物料条例》。第二类是预防环境污染及破坏的法例,有《环境影响评估条例》和《废物处置条例》。

1.控制污染的法例

(1)《水污染管制条例》

《水污染管制条例》是香港70年代由作为制定环境法例的顾问的环境保护组负责制定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以控制污染为主题的环境保护条例。当时的顾问报告认为,香港的河溪海港污染问题已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因此,水污染的控制应该首先得到重视。此条例于1980年颁布,并于1990年和1993年先后两次修订,是香港管理水环境的主要法例。根据这一条例,政府将全港的水域划分为10个水质管制区管理,而环保局在每一水质管制区订立了水质目标,区内污水排放及污染物排入水域的单位均受发牌管制,由环保局进行监督及执法。 管制的重点是禁止将废物或污染物质排入香港的水域及内陆水域 (即河溪)。 因此,任何人或单位无牌照向水环境或公用污水渠和公用排水渠排污或违反牌照中的条款及规定排放污水及水污染物的,即属犯罪,最高的刑罚是监禁6个月并可并处罚款最高为400,000元,持续排放的,每天加罚10,000元。如果排放有毒或有害物质的,则刑罚加重,最高为监禁1年及罚款400,000元 (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定罪) 和 监禁2年及罚款1,000,000元 (第二次定罪),持续排放毒质的,每天加罚40,000元。 有关当局还可以指令被定罪的人或单位修复其所污染的水域,而且该条例部分条款对官方也有约束力, 还规定董事及管理层为其法人公司的污染犯罪负法律责任。根据条例的规定,污染者可以以避免危及生命或财产的紧急情况,以及按雇主的指示下谨慎行事和采取了合理的步骤为由作免责辩护。

1990年的修订主要是:撤销豁免条款,不再容许排污者继续新法例生效前的排放行为;将《水污染管制条例》的保护范围扩大至地下水和供应饮用水的集水区;将违例的刑罚提高至现在的水平。 而1993年的修订扩大了环境保护署署长的权力,使其有权规定业主必须将污水排放入公共污水收集系统及确保私人共用污水处理设施适当地运作。

(2)《 废物处置条例》

《废物处置条例》于1980年颁布,是香港管理废物的主要条例,目的是管理废物的产生、储存、收集及处置。 此条例在过去20年来曾作出了5次修改,主要是,将养禽畜业纳入管制范围 (1987年) ;对禽畜废物实施更严格的管制 (1994年);加强对化学废物的管制 (1991年);管制废物进出口 (1995年);扩大制订规例的范围,以实施各种废物处置收费计划 (1997年)。 根据该条例,为了对各类废物实行全面的管理,政府可以制定废物处置计划,确定明确的进程、程序和准则。 该条例重点管制的废物有化学废料、有毒和有害的废物、禽畜废物以及由废物处理厂产生的淤泥等,并对这4类废物的产生、收集、运送和处理作全程的监管,对进出口废物的管制,则以许可证的形式进行管制。

违反《废物处置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其中,对违反化学废物及进出口废物的管制条款的行为,刑罚最重,前者最高刑罚是罚款20万元及监禁6个月,后者则是罚款50万元及监禁2年。此条例由于含有“对官方等的保障”条款, 因而对官方的约束力几乎不存在。然而,条例却规定法人团体的董事须负法律责任。 至于免责辩护,违反废物处置的规定容许以“谨慎行事和采取合理的步骤”作免责辩护, 而违反废物进出口的管制规定则可以“应尽的努力”(defence of due diligence)作为免责辩护, 但被定罪者要负责处置废物或负担处置废物的费用。

(3)《空气污染管制条例》

《空气污染管制条例》于1983年制订,是香港管理大气环境的主要法例,主要目的是削减、禁止和管制大气污染。 《空气污染管制条例》于1993,1997和1999年先后多次作出修订,以扩大禁止和管制大气污染的范围并对某些行为加重了处罚。根据该条例,环保署将全港划分为十个空气质素管制区,并根据每一管制区内的地形、人口和大气情况,对七种受监管的主要空气污染物 (包括: 二氧化硫、二氧化碳、一氧化碳、光化学氧化剂、铅、总悬浮粒子及可吸入的悬浮粒子) 制定了不同的空气质素指标,以作为监督及执法的标准。 环境保护署对造成污染的工商业单位可发出空气污染消减通知,责令他们降低排放量以达到认可的空气质素标准。 此外,又对从事31种导致严重空气污染的工业生产的工厂进行发牌监管,对排放空气污染物的烟和其他设备实行严格的管制。 禁止的项目,包括禁止使用含硫量超过0.5% 的重工业燃油、禁止输入及销售棕石棉和蓝石棉。

凡违反《空气污染管制条例》有关消减、禁止及管制空气污染规定的,均属刑事罪行,最高的刑罚为罚款20万元及监禁6个月。 本条例中禁止性的条款对官方同样具有约束力。 同时,条例还规定法人团体的董事须负法律责任。 至于免责辩护,则只有违反部分控制石棉的规定的方容许。

(4)《噪声管制条例》

《噪声管制条例》作为香港管制噪音的主要法例于1988年制订。其目的是防止噪音、限制噪音、消减噪音。 《噪声管制条例》曾在1992年和1996年做出过修订。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环境保护署应定立各项噪音的认可标准和测量方法,以技术备忘录的形式颁布,作为各噪声管制机关监督及执法的准则。 《噪声管制条例》对噪音的禁止、限制和消减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防止噪音方面,包括禁止建筑工地在晚上、星期日或公众假期实施撞击式打桩工程、禁止飞机在晚上九时至午夜时分飞经北九龙上空、禁止飞机在午夜至清晨时分升降以及禁止制造、输入和使用不符合噪音标准的产品。 在限制噪音方面,限制范围涵盖整个香港,重点是全日管制从住宅楼宇和公众地方发出的滋扰他人的噪音、建筑工地因工程而发出的噪音以及警报系统的噪音。 在消减噪音方面,主要是通过发出消减噪音通知书,指令工商业噪音的制造者在指定期内消减噪音并达到规定的标准。

凡违反《噪声管制条例》有关防止噪音、限制噪音以及消减噪音规定的,即构成犯罪。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定罪的最高刑罚是罚款100,000元,而第二次则是200,000元。本条例对政府的约束力相当有限,原因在于,一方面,为官方及公职人员作出了免却刑事责任的保障:

倘公职人员诚实地相信其作为或不作为,在根据本条例行职能上是必需的或已获授权的,该公职人员即无须为该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个人的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规定政府要尽力终止公职人员在执行职责时违反规定所发出的噪音及避免该行为再度发生。

(5)《保护臭氧层条例》

为了履行 《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the 1985 Vienna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Ozone Layer)和《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的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the 1987 Montreal Protocol 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 the Ozone Layer) 的国际责任,1989年,香港制定了《保护臭氧层条例》。 香港制定该条例的主要目的是: 禁止生产耗臭氧层的物质 (主要是5类CFC和二类哈龙);禁止含有这些物质的产品及在生产过程中使用这些物质的产品以及管制这些物质及产品的进口或出口。 为了配合《消耗臭氧层的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的修订,《保护臭氧层条例》也经常随之作出修订。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凡违反《保护臭氧层条例》的,均属于犯罪,最高的刑罚是罚款100万元及监禁2年。 该条例对政府的约束力相当有限,同时还为官方及公职人员作出了免却刑事责任的保障。 至于受管制物质,则列于附表中。

根据《保护臭氧层条例》,香港政府于1993年制订了作为附属法例的《保护臭氧层 (受管制制冷剂) 规例》。该附属法例禁止释放受管制制冷剂,管制使用受管制制冷剂以及规定必须备存关于冷冻设备和汽车空调机的记录。凡违反以上规定的,都是刑事罪行,最高的刑罚是罚款10万元。 为了禁止输入受管制产品,香港政府于1993颁布了《保护臭氧层 (含受管制物质产品) (禁止进口) 规例》。依该法例的规定,违例者即属犯罪,最高的罚则是罚款20万元及监禁6个月。

(6)《海上倾倒物料条例》

上世纪70年代,英国政府制定了适用于其海外属土的 《海上倾倒物料法案 1974 (海外属土)》。后来,到了1995年,这个法案被香港政府颁布的《海上倾倒物料条例》所替代。《海上倾倒物》基本上是以《海上倾倒物料法案 1974 (海外属土)》为蓝本的,其目的是管制“在海上弃置物质及物品以及将物质及物品倾倒入海及倾倒至海床下”。 根据此条例,政府可以制订一份技术备忘录以控制海洋污染,并据此可以发出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指令有关人士和单位中止污染行为或将污染程度减低至规定水平。 此外,条例还规定须有许可证方可在海上倾倒废料或海上焚化废料。 凡没有许可证或违反规定,或者不遵从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的指示的,均属刑事罪行,最高的刑罚是罚款20万元及监禁6个月(初犯)和罚款50万元及监禁2年(再犯)。 《海上倾倒物料条例》对政府具有约束力。 该条例并容许违法者以应尽的努力作为免责辩护。

2.预防环境污染及破坏的法例

(1)《环境影响评估条例》

《环境影响评估条例》是1997年颁布的,其主要目的是通过规定对工程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来保护环境。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政府制订环境影响评估技术备忘录作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估的指南。 此条例规定指定项目必须完成环境影响评估,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获得环境保护署署长的批准,及取得环境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指定工程。 凡没有环境许可证下开展工程,或违反环境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工程运作,都是犯罪,最高的刑罚是罚款200万元及监禁6个月 (首次定罪) 和罚款500万元及监禁2年 (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 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但却有条款豁免政府及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 此外,条例亦清晰地界定了法人团体的法律责任。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香港刑事惩处环境犯罪的司法实践

尽管香港政府在70年代末期已开始草拟控制环境污染的法规,并旋即在1980年颁布了《水污染管制条例》及《废物处置条例》,然而,由于当时在体制上仍欠缺一个专职执行环境保护的机关去统筹执法的工作,加以政府因在环境保护方面缺乏构想和策略而对严格控制环境污染尚未下定决心,因此,这两个法例没有付诸实施。虽然政府于1981年将环境保护组升格为环境保护处,但由于行政规格低并且没有执法功能,环境管理及执法的权力仍分散于其他行政部门, 环境法例的执行依然得不到重视。直到1986年,政府成立环境保护署,并赋予了其统筹控制环境污染工作的权力,这时,以环境刑法控制污染的实践方告能够开展。而环境执法工作在80年代后期之所以能够取得制度上的支持,关键原因在于,政府的环保政策出现了突破性的发展。鉴于环境污染日渐显著的现状,政府首先于1988年在立法局会议上明确地表示,亟需采取行动以阻止环境质量继续下降,并继而在1989年环境保护政策白皮书中明确了污染控制是拯救香港环境的首要步骤。 其后十年,政府着力于加强环境保护制定的执法力量,建立控制环境污染的法律体系以及提升市民的环保意识以支持环境执法。政府对环境保护所作出的承诺得到前港督彭定康的肯定,并提出加入世界追求可持续发展行列的政策方向。 随着香港的环境污染压力增加以及公众对污染问题投诉的数字不断上升,政府表态采取可持续发展的策略,因此,加强环境执法和加重对违法者的刑罚是近年来的趋势。

(一)环境犯罪执法和司法的总体情况

香港的污染控制的环境保护条例主要的执法机关是环境保护署, 负责执行《水污染控制条例》、 《废物处置条例》 (包括化学废物、 禽畜废物及废物进出口) 、 《空气污染管制条例》、 《噪声管制条例》、 《保护臭氧层条例》及《保护臭氧层 (受管制制冷剂) 规例》、 以及 《环境影响评估条例》。 超过80%的污染案件都是由他们处理的。 现时环保署在全港共设有6个污染管制办事处及职员600多人。 当中负责管制污染条例前线执法的人员450多人, 而负责检控工作的则约有120多人并分为多个专责小组, 每一小组各负责一个污染范畴及此污染控制的条例和其附例。 除了在接获市民污染投诉后作出调查起诉外, 污染管制办事处的职员会对严重污染的行业及污染企业进行频密的不定期巡查, 亦会对某些污染黑点作计划性的监察 (例如对非法倾倒废料的热门地点以专人作较长时间的监察, 以找出非法倾倒废料的违法者)。

在执法过程中, 处理违反污染管制条例的案件, 除非条例中定明需要先向违法者发出污染消减通知书指示他在规定时间内将污染的水平消减至特定的标准, 一般会在调查完成后证据充分下将案件交由污染管制办事处中检控组的工作人员负责检控的。 负责检控的职员虽然不是法律专业, 但都受过司法局为他们安排的环保法律的训练课程, 兼且司法局中亦设有专责的环境法律小组负责与他们紧密合作, 为他们提供即时的法律咨询服务。 因此, 环保署的起诉成功率高达九成以上。

环保署从1990年以来一直增强执法工作, 对污染地点巡查的次数由1994年的33,889次大幅度增加至1998年的73,363次。 而法院审理环境犯罪的案件的数目亦逐年增加。 至于定罪个案, 则由1990年的数字只有不足600个, 至2000年却有接近1,700个 (参阅表一)。 此外, 法官对犯罪者的处罚亦有渐次加重的趋势: 1993年最高罚款是10万元, 1998年是16万元, 而2000年是20万元。 总罚款额亦不断上升, 从1991及1992年不足5百万急升至1999年的接近2千4百万 (参阅表一)。 但法院判处污染犯罪者入狱的个案不多, 从1997年至1999年共有5个, 刑期由28天到4个月, 但都是缓刑的。 直至2000年7月, 方告有污染违法者因污染罪行被法官判以监禁, 入狱14天。 过去十多年来的环境执法和司法的3大趋势, 就是: 检控数字上升, 定罪个案增加, 以及刑罚加重。 这可说是环境执法机关对执法工作的加强, 香港市民对环境污染的主动投诉, 政府对环境污染日益关注, 以及司法界开始认同环保的重要等的发展所促成的。

(二)惩治环境犯罪的司法实践: 环境犯罪的个案研究

由于香港承袭英国的法律传统, 将环境违法行为全面刑事化, 凡违反污染管制条例, 不论轻重, 一律是犯罪, 以刑事程序起诉, 而刑罚则包括罚金和监禁。 从1990年至2000年11年期间检控和定罪的个案都超过1万个。 当中大部分所涉及的违法污染行为都是比较轻微的, 罚款不高, 并在裁判法院初审结案。 亦有为数不少的是第二次或以上的犯罪案件, 以及部分上诉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的案件。 为了剖析香港的环境犯罪的司法实践, 这节挑选了污染犯罪的案件进行研究分析。 香港的习惯法制度, 一直重视案例的编辑, 定时将有参考价值的案例整理公开, 以作为司法实践在解释法律条文及定罪量刑方面的参考, 并有一定的约束力。 但在过去十多年来, 在编辑的案例中, 出版的环境刑事案例不多, 只有6个, 都是上诉案件, 这些案例的优点在于个案完整, 而案情从执法到司法审结的细节都颇详细。此外,报章对环境污染的案件亦时有报道。本文除了简述此6个案例外,更拣选了2个近年较有代表性的案件作为详细的例子。目的是将香港的环境犯罪的司法实践,通过个案研究的形式表达出来,从而分析当中的情况。

1.香港环境犯罪的案例 - 简述部分

案例一: R v Cabot Plastics Hong Kong Limited: 未经批准安装锅炉和烟囱案

Cabot Plastics Hong Kong Limited 在1992年4月被沙田裁判法院以未经批准安装锅炉和烟囱定罪处罚后,以烟囱是承建商建造的为由, 以非“占用人”为理据向高等法院提出了上诉, 上诉法官认为,烟囱是被告公司指使承建商建造的,并将会作商业用途。此外,当厂房投产运作时,被告公司会以“占用人”的身份使用违法建造的烟囱。遂裁定被告公司为“占用人”。于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R v Boon Wai Limited: 排放过量的空气污染物案

Boon Wai Limited因在收到环境保护署的消减污染通知经年,仍未有将燃油烤炉改为煤气烤炉,以杜绝多余的污染物从该处排放出来, 于1994年年底被裁判法官裁定因违反通知而有罪,并判处刑罚。被告公司以在没法接驳到足够的煤气供应的情况下,环境保护署给予时限完成改装是不合理为由上诉高等法院,获主审法官采纳,裁定环境保护署检控无效。

案例三: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k Yue Restaurant Ltd: 发出超越标准的噪音案

裁判官在1997年以环境保护署按高于技术备忘录所定下的标准而发出的噪音消减通知书无效为由,撤销署方对某餐馆由于未能在指定期限内遵守其所发出的噪音消减通知书的噪音消减规定而提出的检控。律政司司长不服裁决,向高等法院提出了抗诉。高院法官认为法例授权环境保护署对个别的噪音来源定出较技术备忘录严格的噪音限度的,以达到有效地管制噪音的目的。遂得出裁判官认为噪音消减通知书无效是错误的结论,并将案件发还裁判署另一位裁判官审理。

案例四: 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未有建筑地盘许可证下容许于限制时间内使用机动装备并发出超标的噪音案

某建筑工程公司因受雇的工人在公司没有在管制时段内使用机动装备的建筑噪音许可证下,先后在1996年7月及11月两次于管制时段内在其承建的建筑地盘使用机动挖土机及起重机是发出噪音,被裁判官判处罚款。建筑工程公司建对两件案件的裁决均有异议而向高等法院一并提出上诉。理由是没有建筑地盘许可证,在限制时间内使用机动装备不是严格责任罪行。高院法官以《噪音管制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有效地控制和消减噪音作为理据,认定在未有建筑地盘许可证下容许于限制时间内使用机动装备的罪行是严格责任罪行,于是维持原判。

案例五: 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未获许可证促使机动设备和进行建筑工程并发出噪音案

某建筑工程公司因受雇的承建公司的工人在没有在未获许可证的情况下,在1996年11月于管制时段内在其承建的建筑地盘使用钢铁折曲机器并发出了噪音,被裁判官判处罚款。建筑工程公司建以此案所适用的《噪音管制条例》并没有将未获许可证促使机动设备和进行建筑工程此两项罪行规定为严格责任罪行作为理由,上诉于高等法院。高院法官认为噪音控制不力不但会损害公众健康并有违订立污染管制法规的目的,于是肯定《噪音管制条例》的两节已将未获许可证促使机动设备和进行建筑工程此两项罪行规定为严格责任罪行认定在未有建筑地盘许可证下容许于限制时间内使用机动装备的罪行是严格责任罪行,而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总承建商,要对其雇请的承建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的责任。

案例六: 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 违反许可证规定在海上倾倒物料案

F工程公司因为其外判工程公司 (Advance Engineering Ltd),于1995年在西区海底隧道–西营盘7号干线工程项目进行挖掘工程时,将来自别的工程场地的物料装卸到驳船上从而在海上倾倒,违反许可证所规定挖掘物料一定要来自指定的地点的条件,被环境保护署按《海上倾倒法案 1974 (海外属土) 指令 1975 [英国]》提出检控。地院法官裁定罪名成立,并以曾多次犯下此罪为由而予以重判。被告工程公司不服裁决而向诉法院提出了上诉申请,理由是裁判官错误地断定 ‘容许装物料上船以倾倒在海上船以倾倒在海上’ 不属于严格责任的罪行并否定其所提出的免责辩护。上诉法官虽然断定此法律责任应是严格法律责任,但却同意原审法官的意见,认为被告工程公司提出的法定免责辩护不成立,以及有必要以重罚来阻吓屡犯同类罪行的被告工程公司的判决。

2.香港环境犯罪的案例 – 详述部分

案例一: 恒香饼家: 排放过量黑烟

重点: 管理人员要为其所管理的公司所作出的污染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长久已来,恒香饼家用来煮莲蓉的柴炉出过量黑烟,没有任何改善。1990年至1996年6年期间,因此而被环境保护署检控达20次,先后被罚款36万元。而最近11次的检控,法庭每次均判以最高罚款2万元。环境保护署认为恒香饼家屡犯不改,是管理层管理失当所致。因为饼家所聘请的顾问曾指出,“不要将大块受潮的木柴放进炉里烧以及管理人员要监察工人煮莲蓉的情况”。 于是在1996年8月的一次检控中,根据《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7部条文第47A “法人团体的董事在某些情况下须负法律责任” 第1款:

凡被判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是法人团体, 且证明有关的罪行是在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 经理、 秘书或其他管理该法人团体有关的人士的同意或纵容下而犯有的, 或是可归因于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 经理、 秘书或其他管理该法人团体有关的人士的疏忽或不作为, 则该董事、 经理、 秘书或其他人士亦属犯有该罪行。

同时起诉恒香饼家的管理阶层,控以疏忽职守导致4次过量黑烟排放。案件经裁判法院审理后,虽然恒香饼家的经理张卓丰以自己只是雇员,在被检控时并不在场因而并不知情为理由作免责辩护, 裁判官认为,被告作为恒香饼家的经理主管日常运作的直接管理人员,要为恒香饼家排放过量黑烟的犯罪行为负法律责任,遂裁定他有罪,判处他4项相同的控罪共罚款32,000元,另亦判处恒香饼家罚款数万元。被告不服裁决,以相同理由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1997年年中,高院法官审理被告的上诉。虽然被告的辩护人指出饼家使用柴炉煮莲蓉并非被告的过错,然而,代表环境保护署的检控官强调被告就饼家排放过量黑烟的违法事故曾与环保署的官员会面商讨,并且知道需要确保饼家遵守《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的有关规定。高院法官最后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了裁判官的判决。

本案是香港首宗法人管理人员因管理疏忽导致空气污染而被成功检控的案件。被告饼家的柴炉6年来不断排出过量黑烟,累积被检控罚款达20次。其管理层在共付了36万元罚款后是不可能对此问题不知晓的,因为饼家曾聘请顾问以找出改善的方法。然而,污染情况多年来未有重大的改善,被告饼家的管理人员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来减低黑烟的排放量。更糟糕的是,被告饼家丝毫没有采取改善措施的计划,只将罚款作为营运的成本。从违法的情节来看,被告饼家的管理层可谓责无旁贷,对饼家所导致的空气污染应该负法律责任。既然《空气污染管制条例》规定法人团体的管理层要对其法人团体实施的空气污染罪行承担法律责任,此案就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起诉被告饼家的管理人员。由于被告张卓丰是饼家经理,主管饼家的日常运作,对饼家的柴炉长久以来排放过量黑烟造成污染的情况应了如指掌,故此,有足够的理由裁定他要对饼家的污染罪行负责。

虽然《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给与被告有法定免责辩护的权利,但以当时“不在场、不知情”为辩护理由从整个污染案件来看明显是欠说服力的,并不符合条例第7部48(a)(b)对关于排放空气污染的法律程序中的免责辩护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只能以对柴炉“已采取最好的切实可行方法以防止排放空气污染物或将该排放减至最低”, 或是过量的黑烟排放“是纯由于烟囱或有关装置或连同烟囱或有关装置使用的器具发生故障所致” 为免责辩护的理由。 由于法人团体的管理人员都是雇员,因此,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来开脱其应为法人团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裁判法官及高院法官对此案的处理和判决,是合符《空气污染管制条例》有关条文规定的立法本意以及公众的利益的。最重要的是,此案的裁决增强了《空气污染管制条例》在控制空气污染方面的效能,确定了管理人员要为其管理的法人团体所造成的空气污染承担法律责任,其中所产生的阻吓作用是相当大的。事实亦证明裁判法官的裁决是正确和有效的,由于饼家经理被定罪受罚,促使饼家决定放弃以木柴煮莲蓉的作法而改用煤气制造月饼,从而杜绝了黑烟污染。

案例二: 非法倾倒化学废物

重点: 首宗环境犯罪案件污染者因破坏环境罪而被判监禁

出租车司机黎培,在2000年某日为其出租车更换机油 (motor oil)后,将更换出来的机油随意在附近水中倾倒。由于机油属于化学废料,不适当的处理会污染环境,环保部门遂对他提出起诉,控以非法倾倒化学废物。案件稍后于观塘裁判法院审理。法官审理此案后,认为被告非法倾倒机油,违反了《废物处置条例》,于是判处其入狱14天。

其实,此案是一个普通的污染环境的犯罪案件,案情简单并且没有特别争议之处。环境保护署在每月例行公报违反污染管制条例的定罪统计数字时特别提及了此案件, 并随即引起了传媒及公众的广泛关注,其主要原因是,这是对违法者因环境犯罪而被法庭判处监禁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案件。法官因被告非法倾倒机油而判他入狱,的确在社会产生了相当大的震荡,颇能使人们重新认识环境犯罪的严重后果,唤醒港人对环境保护的觉悟,并提高警惕,不要实施破坏环境的污染行为。因为,对环境犯罪的罪犯处以罚款的阻吓力是有限的,但监禁却会使人蒙羞,阻吓力顿时大为提高。相信审理此案的法官判处被告监禁的主要原因是希望藉此达到环保社教化的目的,从而将刑事惩处环境犯罪的效力发挥出来。当然,法官也可能只是希望通过监禁的刑罚来打击目前职业司机及汽车维修站非法倾倒机油这个既普遍又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 从而达到杀一儆百的目的。最后,该案的判决还表明,法官在审理环境犯罪案件时,由于条例所规定的刑罚幅度甚广,其量刑酌情权是相当大的。而法官在行使这一威力强大的量刑酌情权时,应该考虑社会整体的环境利益和要求。

三、从环境刑事实践看其中的主要情况

香港有系统地以刑事手段惩处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自1986年开始,至今已有10多年的历史了。由于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无论轻重在香港英式的环境法律制度下都是刑事罪行,因此,环境犯罪累积的检控和定罪的数字颇高,分别在1万个个案以上。其中有6个案例是法院发布的,亦有不少在报张报导。以下是我参考法院的判例及本文所记录的两个案例,对香港的环境刑事执法和司法在过去十多年来的实践作出几点论述。

(一)环境刑事司法诉讼的实践

由于案例中有6个是法院发布的,所以案件相当完整,资料颇为可信,因此,在这里可以将香港的环境刑事司法程序勾划出来。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基本上环境刑事案件属于简易程序罪行 (summary offences),初审在裁判法院由裁判法官独自公开审理。第二,被告人不服裁判法官的判决,向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的情况也是常见的。第三,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审理环境犯罪案件,法官独自审理,无需开庭审讯。第四,上诉的成功率不高,结果多是维持原判,但仍有1个案例的被告公司 (违反《空气污染管制条例》案例二: R v Boon Wai Limited) 上诉成功。第五,环境保护署作为控方可以对裁判法官的裁决提出抗诉。以上的案例有两次之多(案例三违反《噪音管制条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k Yue Restaurant Ltd,及案例六违反《海上倾倒物料法案》: 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高院法官接纳了其抗诉。第六,被检控的若是公司法人的,一般都委托辩护人作其法律代表。而若被起诉的是个人,则不一定聘请律师。案例八违反《废物处置条例》: 非法倾倒化学废物的被告,没有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第七,在裁判法院审理的环境犯罪案件,控方主要由环境保护署官员出任。而在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审理的上诉或抗诉案件,控方全部是司法局的专业律师。

(二)司法机关对环境刑事案件的审理

虽然环境刑事案件是新类型的刑事案件,但整体来说,法官在审理及法律适用上并没有太大的困难。然而,高院及上诉法院法官与裁判及地院法官的法律观点有时并不一致。从7个上诉的案件来看,高院及上诉法院法官在3个案例中不同意初审法官的判断,在其中2个个案中推翻初审法官的判决。在案例六违反《海上倾倒物料法案》: 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当中,上诉法院法官接纳控方的意见,否定了地院法官的观点,认为“容许装物料上船以倾倒在海上”是属于严格责任的罪行。而在案例二违反《空气污染管制条例》: R v Boon Wai Limited中,高院法官认为裁判法官对条例中“合理时间” 的诠释有误,断定规定改装不适当的烤炉所给予的限期是“不合理”,于是,裁定被告公司对此不合理的检控上诉得值,推翻裁判法官有罪的裁决,并撤销环保署对其的控罪。此外,在案例三违反《噪音管制条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k Yue Restaurant Ltd的抗诉案件中,高院法官判断环保署有权在消减噪音通知书对被告餐馆规定的噪音限制水平高于技术备忘录所定下的标准,遂推翻裁判法官认为消减噪音通知书所规定的限制因抵触技术备忘录而无效的结论,将案件发还裁判署由另外一位法官重审。

除了对法律条文的解析法官之间有所分歧外,在量刑方面意见亦时有不同。高院法官在审理案例四违反《噪音管制条例》: 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案件的上诉申请时,曾表示裁判法官对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判刑过轻,而上诉法院于审理案例六违反《海上倾倒物料法案》: 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 的上诉时,则觉得地院法官的判刑是略微偏重的。

(三)法官在环境刑事司法过程中解析法律体现绿色价值观

香港的污染管制条例部分条文用语不够清晰,多次引起辩方律师争议。其实,在习惯法的法庭中,法官在法律适用时,不时要对具争议或含糊的条文进行司法解析,而法官的法律解析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每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众多个案例中,有6个需要法官对被告辩护人有异议的条文作出解析。此6个案例都是上诉案件,其中两个案件涉及用语的厘清 (“处所占用人”[ 案例一违反《空气污染管制条例》: R v Cabot Plastics Hong Kong Limited] ,及“合理时间”[ 案例二违反《空气污染管制条例》: R v Boon Wai Limited]),其余4个是条文解析,包括技术备忘录对环保署在管制噪音方面的约束力(案例三违反《噪音管制条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k Yue Restaurant Ltd ),以及被告工程公司所触犯的污染罪行是否属于“严格责任罪行”( 案例四和案例五违反《噪音管制条例》: 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及案例六违反《海上倾倒物料法案》: 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裁判法官、地院法官、高院法官,及上诉法院法官都曾作出司法解析8次。裁判法官及高院法官各有一次的司法解析对被告有利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k Yue Restaurant Ltd 及R v Boon Wai Limited),而法官以有效控制环境污染为依据的司法解析则有6次,从而被告被裁定有罪或其上诉被驳回。3位高院及上诉法院法官在审理上诉案件时,更是高调地指出,他们作出对污染控制有利的司法解析,出发点是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及体现污染管制条例的立法精神。由此可见,法官在审理环境犯罪的案件时,多以环保的观点解析污染管制条例。

(四)环境刑事案件刑罚的使用及量刑偏轻

在众多的环境刑事案例中,罚款是主要的刑罚,而监禁的判处则是绝无仅有的,直到2000年方实现零的突破。此外,整体上法官对环境犯罪的量刑是偏轻的。试看 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的两个违反《噪音管制条例》的案件,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在4次犯罪中,总共只被判罚款61,000元。而根据条例的罚则,每次定罪是可被判罚10万元。最重要一点,就是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曾违反《噪音管制条例》多达十数次。在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的案件中,被告工程公司虽然在这次定罪后被重罚,但裁判法官之所以重判,是由于过去对被告工程公司的犯罪处罚过轻而导致其屡次违反《海上倾倒物料法案》。其实,不少学者及环保组织都有相同的观点,认为,刑罚偏轻使得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者没有阻吓力。而环保署更公开表示,由于对违反《噪音管制条例》的建筑工程公司定罪后的罚款普遍偏低,建筑地盘普遍违反此条例及屡犯的趋势相当明显,认为现阶段的罚则不足以打击工商业法人的环境犯罪。事实上,不少工商机构因罚款偏低,倾向于缴付罚款而不愿安装昂贵的防治污染的设施或为了遵守环境条例而导致工程延误,并将罚款计算在营运成本之内。其实,除了惩罚性的刑罚外,《水污染管制条例》及《废物处置条例》有补救性的刑罚,前者规定被定罪者有修补受损的水域的责任,后者则要求被定罪者要承担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的处理责任。然而,这里的案例没有涉及这方面的判刑。

(五)环境刑事案件中的法人犯罪及惩处

法人触犯污染罪行的情况既普遍又严重。在8个案例中,有7个是法人犯罪。其中7个被告公司中,有4个是多次违反污染管制条例的。公司法人在环境司法中的刑事责任最具争议的,是法人公司对其承办商或承建公司的环境犯罪是否要负法律责任。这里有4个案例,被告公司都是因其承办商或承建公司违反污染管制条例而被检控并被定罪处罚。其中有3次被告公司以此为理由而提出上诉 (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的两个案例,及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但均被驳回。至此,这方面的信息是相当清晰的,就是法人公司要为其承办商或承建公司的环境犯罪负刑事责任。

另外,公司法人违反污染管制条例,在个别条例中,其管理层也要负刑事责任。例如《空气污染管制条例》,《水污染管制条例》及《废物处置条例》等3个条例,容许执法机关对违反此条例的公司法人的董事或经理等的管理层作出检控。恒香饼家的经理,就是因为饼家的柴炉长期排放过量黑烟而被起诉,最终被法庭判处有罪并罚款(违反《空气污染管制条例》案例三),而恒香饼家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被成功检控法人公司管理人员的个案。这个案例证明了起诉公司法人的管理人员会产生很大的阻吓作用,因为恒香饼家于案件审结后不久即以煤气炉代替柴炉,一举彻底解决了6年来的空气污染问题。然而,同时起诉法人公司管理层成员的案件极少。鉴于建筑地盘违反《噪音管制条例》的情况极为普遍,而噪音又是市民投诉最多的环境问题,因此,政府准备修订《噪音管制条例》,使法人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须为其公司违反噪音管制规定的罪行负刑事责任。

(六)环保刑事案件中的群众的力量

群众的力量在环境刑事司法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其中最主要的是不少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是群众所揭发出来的。在以上的案例中,虽然只有一个案件的来源是市民的投诉 (案例二违反《噪音管制条例》: 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但环境保护署的官员曾表示,市民的举报是环境犯罪案件的主要来源。从过去的整体污染投诉数字不断上升来看,当可得知群众在环境执法和司法的角色是相当具影响力的。市民对环境污染问题的关注增加,环境执法机关的执法压力亦告增加,而法官在审理环境犯罪案件时亦需要兼顾市民对环保的诉求。法官以市民的环境利益及政府的环境政策作为其适用法律的依据,可见于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及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 等3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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