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犯罪明知是美国刑法犯罪心理的一种形式, 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实质、行为所要在实际上产生的结果、以及伴随条件的明确认识。犯罪明知与犯罪目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轻率等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方面都有区别。犯罪明知与我国刑法中的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方面的区别为前者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准必然性; 而后者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两者在意志因素方面的区别为放任的意识程度不同; 并且前者更强调认识因素的支配作用; 由此提出我国刑法间接故意的应然定义。
关键词:中美刑法 犯罪明知 间接故意
一、美国刑法中的犯罪明知
(一) 犯罪明知的概念与特征
犯罪明知( knowingly) 是现代刑法理论和实践的产物, 这一理论已在美国的许多州法律中加以规定, 《标准刑法典》明确地把犯罪明知规定为犯罪心理的一种形式: “从犯罪的构成因素方面看, 当行为人具有下列两种意识到的条件时他就是明知地实施了犯罪行为: (1) 如果这种因素涉及其行为的本质或者伴随条件, 那么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本质或者对于这种伴随条件的存在就是明知的; 并且(2) 如果这种因素涉及其行为的结果, 那么行为人对其在实际上必然引起这种结果是明知的。”[ 1 ]
根据犯罪明知的定义, 犯罪明知具有以下特征: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 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特定行为的性质已有认识。明知某种特定行为正在被实施, 是指被告人必须清楚地意识到其行为本身的性质以及这种行为正在被实施。明知行为本身的性质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自愿性和意识性。美国刑法强调, 除非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出于自愿的, 并且对自己的行为的危害实质是有意识的, 否则, 就不能视其行为为明知, 在强调犯罪行为具有明知的自愿性、意识性时, 必须注意区分自愿行为与非自愿行为的界限。
第二, 行为人对其行为在实际上必然会产生某种特定结果是有认识的。如果明知是产生某种犯罪的结果所必需的犯罪心理状态, 就必然要求行为人意识到其行为实际上将必然产生某种特定结果。要求对结果的明知, 是因为犯罪结果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概然性和必然性。当犯罪明知成为要求犯罪结果的犯罪心理内容时, 其预见程度必须是实际上的必然性, 也就是说在客观上、依据因果关系的自然规律、是必然会发生的, 但与主观上的绝对必然性认识尚且有区别。
第三, 犯罪明知还包括对某种伴随条件的存在是有认识的, 行为人必须意识到这种条件的存在。除此之外, 还包括“有意盲目”、“默许”或者“假作不知”这些情况。在这些情况下, 被告人相信某种事实在实际上是真实的, 只是不想去确切知道或者却采取积极行为避免明知。例如, “被告人以一千美元受雇开车穿越墨西哥边境进入得克萨斯。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说明报酬为什么这样高, 被告人没问任何问题, 而只是说: ‘好吧, 我干, 但别告诉我车里装的是什么’。当车开到边境时, 美国海关官员发现车里装的是毒品。” [ 2 ] ( P93) 此案中, 就应该认定被告人具有犯罪明知的心理状态。尽管被告人没有详细询问车里所装何物, 但从给他如此高的酬金方面看, 他已经从实际上分析到车里装有违禁物, 被告人只不过是“有意不知”而已, 但存在着实际上明知。反之, 如果被告人确实不知道车内装有毒品, 就不应该认定他有犯罪明知心理。
从犯罪明知的以上三个特征方面看, 美国刑法在规定犯罪明知时, 强调的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实质、行为所要在实际上产生的结果以及某种伴随条件的明确认识。法律已经具体地规定了某种犯罪所要求的具体的明知因素, 这类犯罪在美国刑法中为数不少。美国刑法对犯罪明知理论的发展也反映了“无犯罪心理的行为, 不为罪”格言或者法律原则, 同时也维护了“罪刑法定主义”的法律制度。
(二) 犯罪明知与犯罪目的
犯罪明知与犯罪目的(purposely) 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心理。两者除在宏观方面存在的共同点之外, 主要在各自特征基础上存在着一些差别, 两者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 两者在理论渊源方面存在着不同。犯罪明知属于“认识说”理论范畴, 犯罪明知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以及伴随条件具有一定程度的认识, 从认识角度确定行为人的犯罪心理, 并揭示、区别行为人主观心理上的不同; 犯罪目的则属于“希望说”理论范畴, 确定犯罪目的存在的依据是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以及伴随条件的意志心理因素, 从意志因素角度衡量行为人是否具备某种特定犯罪心理。
第二, 关于犯罪结果的心理因素不同。从两者对行为将要产生的结果方面分析, 犯罪目的是指有目的的犯罪, 这种犯罪心理对结果的产生具有追求、希望的因素, 希望引起某种特定结果;而犯罪明知则仅仅是意识到了结果在实际上是必然会发生的, 但对结果在客观上的必然发生没有追求和希望的心理因素。尽管犯罪明知不是有意识地期望行为产生某种特定结果, 对于结果的产生不是有目的的, 但由于在实施行为时意识到了结果在实际上必然会由行为所产生, 行为人即具有犯罪明知心理。
第三, 两者属于不同的犯罪层次心理。在传统的犯罪故意含义中, 犯罪明知的心理内容被包含在犯罪故意的范畴之内, 属于犯罪故意的一种认识因素表现形式, 是犯罪故意的一种心理层次, 而在现代犯罪故意理论中, 美国刑法理论把犯罪目的与犯罪明知区别开来加以规定、适用和研究, 犯罪明知已不再属于犯罪故意的范畴。由于两者分属不同性质的心理层次, 也导致了两者在刑事责任方面的不同, 犯罪目的是具有某种特定目的心理, 含有追求和期望犯罪结果发生的心理因素, 因此危害性较大。而犯罪明知仅是对犯罪事实客观上的认识, 其危害性较小。在美国刑法中, 两者在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是不同的, 具有目的的犯罪通常列为一级犯罪, 明知犯罪通常属于二级犯罪。
(三) 犯罪明知与犯罪故意
现代刑法中的犯罪明知虽然从犯罪故意( intent) 含义中分离出来, 但它仍然带有某些从犯罪故意中脱胎出来的痕迹。两者具有以下的相同点和相区别之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 犯罪明知和犯罪故意都具有“认识说”方面的因素。传统的犯罪故意学说中能够普遍接受的犯罪故意观点包括“结果目的说”或者“结果希望说”、“结果必然性说”和“结果准必然性说”或者“结果明知说”。犯罪明知与犯罪故意都具有“认识说”的内容, 主要表现在犯罪明知与犯罪故意中的“结果必然性说”和“结果准必然性说”或者“结果明知说”的认识因素方面。首先, 犯罪明知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以及伴随条件的存在必须具有意识到的认识因素, 同样, “结果必然性说”和“结果准必然性说”也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所要产生的结果具有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 其次, 犯罪明知对行为将要产生的结果在认识方面, 是明知结果的产生在实际上是必然的, 同样, “结果准必然性说”也要求行为人认识一行为将要产生结果的某种必然性。犯罪明知中的“实际上的必然性”和“结果必然性说”中的“绝对必然性”在性质上都属于必然性的范畴, 两者在认识因素的本质方面是相同的; 再次, “结果准必然性说”或者“结果明知说”在认识因素上就是指行为人认识程度上是相同的。事实上, 犯罪明知就是从“结果准必然性说”或者“结果明知说”理论中发展而来, 因此, 两者在对犯罪事实的认识程度上完全相同。
第二, 当现代刑法把犯罪故意分类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后, “结果必然性说”被视为直接故意, “结果准必然性说”或者“结果明知说”被称为间接故意的内容。英国刑法又从“结果准必然性说”不具有行为产生某种结果的目的的角度, 而把间接故意称为“认识上的副效应”。从而, 犯罪明知与“结果必然性说”这种直接故意的区别可在对结果认识的不同程度方面反映出来。直接故意预见到了结果发生的必然性, 而犯罪明知只意识到了结果在实际上必然会发生。对行为所要产生的结果在认识程度上的不同, 是“结果必然性说”与“结果准必然性说”的主要区别, 因此也就导致两者在刑事责任方面的区别, 也成为犯罪心理分类的基础。
第三, 犯罪明知理论是从传统犯罪故意概念的“结果准必然性说”或者“结果明知说”中产生并演变、发展的。因此, 犯罪明知理论在其发展过程中除具有认识的本质和程度上与间接故意理论一致之外, 尚在其它方面表现出一定的差别。一方面, 两者在认识上强调的角度不同。间接故意或称“认识上的副效应”强调行为人为达到某种特定目的, 而无视其行为在实际上、实质上或者事实上必然还会产生某种其它结果, 但这只是行为人实现其特定目的的伴随物, 是认识上的副效应, 间接故意、曲折故意或称“认识上副效应”就是在这个意义角度而成立的; 犯罪明知除包括“认识上的副效应”这类内容之外, 还包括其它认识到的、在实际上必然会发生的现象; 另一方面, “结果准必然性说”这一间接故意含义主要是针对行为人对其行为将要产生的结果的认识, 而犯罪明知不仅仅指对结果的明知, 还包括对行为人的自身行为以及伴随条件方面的认识, 其认识范畴要比间接故意广泛。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对间接故意的评价
(一) 认识因素的界定作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 间接故意和犯罪明知侧重从认识角度研究行为人的犯罪心理状态, 这对于正确掌握犯罪人具体犯罪心理以及主观恶性程度建立了认识上的标准。以认识因素作为间接故意和犯罪明知的界定标准在准确认定犯罪人的心理状态方面是一种有效的方法和原则。
第二, 间接故意和犯罪明知以认识因素为标准划出了他们与直接故意和犯罪轻率( recklessness) 的界定点。首先, 直接故意是以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目的或者希望、追求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为标准, 而间接故意和犯罪明知是以认识因素为标准的; 其次, “结果必然性说”要求犯罪故意的成立时, 行为人必须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必然性, 而间接故意和犯罪明知则只要求在认识上实际存在的必然性, 认识因素以不同的程度为标准把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犯罪明知划分开来;再次, 间接故意和犯罪明知在认识上的“准必然性”仍属于必然性的范畴, 而犯罪轻率在认识上只要求预见到结果发生的盖然性或者可能性。因此, 间接故意和犯罪明知在认识因素上与犯罪轻率划出了界定点。
第三, 犯罪明知从犯罪故意的概念中分离出来, 使其成为与犯罪故意不同的犯罪心理层次。并且, 在刑事责任方面也具有了不同程度的内容, 甚至在刑事责任的性质方面产生了变化。两者已经不再属于同一的刑事责任标准, 这为精确分析犯罪人的犯罪本质、确定恰当的刑罚幅度等都奠定了基础。
(二) 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方面的差别与误解
我国刑法理论也把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划分的法律依据是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因而构成犯罪的, 是故意犯罪。”对该条规定的理解, 可以把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同英国刑法的犯罪间接故意以及美国的犯罪明知相比较, 我国刑法中的间接故意主要有以下不同之处: 1) 前者只从认识因素上确定该术语的含义并以此作为与相关含义区别的界定点, 认识上的因素也是前者的构成特征; 而后者是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研究确定其特征的;2) 前者认识上的特征只有一个层次, 即预见、明知或者意识到行为在实际上、事实上或者实质上必然会发生某种特定结果; 而后者在认识上包含着两个层次, 即预见到行为会产生结果的可能性以及可能性和必然性, 绝大多数学者认为, 后者在认识上的特征是预见到结果的可能性。
在同英美刑法中的间接故意、犯罪明知相比较的基础上, 运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 笔者认为, 我国刑法中的间接故意理论有以下两点值得商榷:
1. 关于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问题
我国刑法学界认为,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预见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并以此作为同直接故意在认识上的必然性相区别之处。把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解释为可能性缺少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缺少法律依据是指对我国刑法第14条中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规定, 在直接故意的认识方面解释为“必然性和可能性”, 而在间接故意的认识方面解释为“可能性”的观点。这种对同一法条做出本质上的不同解释的观点应该进行探讨, 因为, 对同一法条只能做本质上相同的解释, 才能使人们对该条进行精确的、一致的理解; 缺少理论依据是指如果把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解释为包括“可能性和必然性”, 而把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解释为仅仅包括“可能性”, 则产生了理论上的混乱。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属于犯罪故意的范畴, 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应该是,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直接追求、希望某种特定结果发生, 追求、希望某种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所要达到的直接目的; 而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在客观上必然会产生某种特定结果, 并有意地实施了该行为, 但由于客观上产生的结果并不是行为人的目的, 因此称之为间接故意。两者在认识因素上应属于同一性质的必然性认识, 只是在同一认识性质的层次程度上有微小的差别, 只有这样, 才能揭示犯罪故意行为人在主观恶性方面的本质上的一致性。
2. 关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界定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在认识因素方面没有主要区别, 都是预见到了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两者的区别是从意志因素方面反映出来的, 前者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而后者是“轻信能够避免”。那么“放任”心理除包含对结果发生的肯定心理之外, 也还有一定的对结果发生的否定心理; 而“轻信能够避免”也是对结果的发生持否定的一种心理态度。从两者都具有对结果的发生包含否定因素的角度分析, 我国刑法中的间接故意没能同过于自信过失区别开来, 因为两者在认识因素上没有本质区别, 都是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在对行为所要产生的结果方面又都包含着否定因素。从而使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在相区别方面没有明显的界定点。
(三) 我国刑法间接故意定义界定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 为了更准确地反映我国刑法关于间接故意的本质特征, 更恰当地理解间接故意的含义, 使其既保持与直接故意在犯罪故意本质上的一致性, 又能有所区别, 并划出它与过于自信过失犯罪心理的明显界定点。如果像英美刑法对间接故意和犯罪明知的理解那样, 把间接故意理论在认识因素上的“可能性”解释为认识因素上的“实际上的必然性”,那么上述的目的就可达到了。因此,笔者试图对我国刑法中的间接故意做如下定义:“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在实际上必然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如此确定间接故意的定义, 具有以下几点意义: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 符合我国刑法第14条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并能同刑法理论中关于直接故意在认识上的必然性一致起来。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解释为认识因素上的必然性和在实际上的必然性使对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认识上的解释一致起来。虽然必然性与实际上的必然性在认识程度上有所不同, 但两者是不矛盾的, 是本质属性相同的必然性的不同层次。如此解释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的特征, 可以反映犯罪故意在认识上的共同特征和认识上的不同恶性程度。同时, 也可以从认识上的不同层次和意志因素的特征方面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明显地区别开来。
第二, 如此定义, 可以使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在认识因素上明显区别开来, 不仅如此,犯罪故意在认识因素上都具有必然性这一特征, 也可以使其在认识因素的本质上与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完全区别开来。在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实际上的必然性的前提下,仍然有意地去实施行为,显然反映了行为人主观上性质的不同。前者是理所当然的故意心理,而后者只能视其为过失心理。
第三, 如此定义, 可以做到理论联系实际, 能够充分地解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间接故意犯罪现象。从行为人对结果的主观认识角度看, 以往传统案例中的“间接故意认识上的可能性”其实都是“行为人认识到了结果在实际上会发生的必然性”。
第四, 从行为人所预见的结果发生角度看, 间接故意属于结果犯和既遂犯, 行为人所预见的结果在实际上都是必然发生的, 也只有这样实际发生的结果, 才能成立间接故意犯罪。否则, 如果结果在实际上并没有必然发生, 也就不存在着间接故意犯罪。因此, 无论从行为的认识角度讲, 还是从实际结果发生的方面去分析, “行为人对行为的结果在实际上必然会发生”的认识特征, 是间接故意的一个重要特征。
____________
参考文献
[1]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Model Penal Code [M ]. Michigan: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1991.
[2]Peter W. Low. Criminal Law [M ]. St1Paul: West Publishing Co, 1984.
相关文章:
财政分权与经济增长关系探讨04-26
试析城乡一体化的必然性及实践特色04-26
试析电信运营商价值链成本问题04-26
浅析跨国破产的管辖权04-26
关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下的低碳领域布局探析04-26
民营企业党组织发挥作用的途径及其规律——以东莞为例04-26
关于保障农民土地权益制度建设的建议04-26
关于经济史教学中的若干思考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