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律文本中违约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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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国际法律文本,违约损害赔偿,《合同法》

内容提要: CISG、UPICC和PECL是国际贸易统一实体法的重要成果,对国际贸易产生了重大影响。在违约损害赔偿制度方面,三者作出详尽的规定,统一化程度较高,尽管在某种程度上还存在一些差异。我国《合同法》对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在实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这些具体规定在某种程度上还存在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CISG、UPICC和PECL中有关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规定,对完善我国《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作为违约补救措施的一种重要形式,违约损害赔偿制度在国际法律文本中得到体现。1980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为CISG)、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通过的、2010年修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简称为UPICC)和2001年欧盟合同法委员会完成的《欧盟合同法原则》(简称为PECL)是国际贸易统一实体法的重要成果,对国际贸易产生了重大影响。这三个国际法律文本都对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分析CISG、UPICC和PECL中违约损害赔偿制度,对完善我国《合同法》中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国际法律文本中违约损害赔偿制度

为了准确计算违约损害赔偿金额,CISG、UPICC和PECL从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赔偿范围、赔偿限制、计算标准和具体计算等方面对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了详细规定。

(一)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违约损害赔偿是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违约人而言它是一种违约责任,而对受损害方而言它是一项请求权,一项补救措施。CISG第45条和第61条规定,卖方或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或卖方可以按照第74条至第77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UPICC第7.4.1条规定:“任何不履行均使受损害方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既可以单独行使,也可以和任何其他救济手段一并行使,但该不履行根据本通则属可以免责的除外。” PECL第9: 501条规定:“受损害方有权因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获得损害赔偿,但依第8: 108条免责的除外。”

根据上述三个条款可以得出,损害赔偿作为一项违约补救措施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跟其他补救措施共同适用,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因此成为一项最重要的违约补救措施。当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一定要件,即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CISG和UPICC着重指出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的唯一条件是违约行为,而忽视了其他两个要件。笔者认为没有损失就谈不上赔偿,并且通常情况下违约行为会对另一方造成相应损失,因为当事人签署合同时对合同享有一定的期待利益。如果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对方当事人对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可能不予以满足,同样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正如PECL第9: 501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必须具备上述三个要件。

(二)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受损害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中哪些损失可以获得赔偿,哪些损失不能获得赔偿。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看,受损害方因违约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都能够得到充分、完全的赔偿,即完全赔偿。CISG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根据该条款,损害赔偿的基本宗旨是将受损害方置于对方未违约或合同被适当履行时所处的相同地位{2}。UPICC第7.4.2(1)条规定,受损害方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该损害既包括受损害方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当考虑到受损害方因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本条款确立的原则是受损害方对由合同的不履行导致其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PECL第9: 502条规定:“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是使受损害方获得一笔金钱以使其尽可能地处于合同如果得到适当履行时应处的状况。损害赔偿包含受损害方遭受的损失和剥夺的收益。”也就是说,受损害方有权获得的损害赔偿额相当于被剥夺的合同期待利益。

作为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原则,完全赔偿原则在CISG中没有明确规定,而只是一项潜在规则。然而PECL和UPICC对完全赔偿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即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

(三)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

违约损害赔偿旨在弥补受损害方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而并非赔偿其从事一桩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损失。并非由违约所引起的一切损害都会得到赔偿,因此完全赔偿原则要受可预见性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减损规则和过失相抵规则的限制,即通过这四项规则把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限制在合理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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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CISG第74条明确规定损害赔偿范围以违约方当事人在订约时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损失为限。UPICC第7.4.4条把可赔偿的损害限定于可预见的损害。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与合同本身的性质有关:不是受损害方被剥夺的所有利益都属于合同范围之内,不履行方不需对其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PECL第9: 503条同样做出可预见性规则的规定,但是该条款进一步指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履行不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

第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受损益相抵规则的限制。CISG并没有明确规定损益相抵规则,但是CISG理事会咨询意见六明确指出:损害赔偿不能使受损害方处于比合同适当履行时更好的经济地位,因此在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受损害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原则上要与受损害方因违约获得的任何利益相抵{3}。UPICC第7.4.2(1)条对损益相抵作出明确规定,即损害赔偿的计算应当考虑到受损害方因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PECL也没有明确规定损益相抵规则,但是PECL第9: 502条的官方评论却强调了这一原则,即受损害方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把抵消损失的任何收益考虑进去。如果因违约而解除受损害方未来履行,且受损害方对未来履行需要支出相应费用,那么在计算违约损失时这些费用应予以抵消{4}。

第三,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受减损规则的限制。CISG第77条、UPICC第7.4.8条和PECL第9: 505条都作出类似规定,即违约方对于受损害方所蒙受的本来可以通过其采取合理措施减少的那部分损失,不承担责任。这三个条款确实要求受损害方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做点什么,即在合理情况下采取措施减少违约损失。如果受损害方没有履行减损义务,那么违约方有权主张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减损规则有利于避免受损害方消极坐等对本应可以防止或减轻的损害进行补偿。对于受损害方通过其采取合理措施本应能够防止的损害,他不能获得赔偿。

第四,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受过失相抵规则的限制。过失相抵规则通常是指受损害方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失时,法院可以减轻赔偿金额或者免除赔偿责任。CISG没有规定过失相抵规则,然而UPICC第7.4.7条对该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如果损害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是由该方当事人承担风险的其他事件所导致,在考虑到各方当事人行为的情况下,损害赔偿金额应扣除因上述因素导致的损害部分。”同样PECL第9: 504条对过失相抵规则都作出相应规定。

(四)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

在具体计算违约损害赔偿过程中,必须确定计算损失的具体标准,例如时间标准、地点标准和货币标准,因为采用的标准不同计算出来的赔偿金额可能差异较大。

时间标准和地点标准涉及到时价问题,如何确定货物或服务的时价,往往成为计算违约损害赔偿金额的关键所在{5}。CISG第76条规定,时价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或者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UPICC第7.4.6(2)条规定:“时价是指在合同应当履行的地点,对应交付之货物或应提供之服务在可比情况下通常所收取的价格,或者如果该地无时价,时价为可合理参照的另一地的时价。”为该条之目的,确定时价的相关地点是合同应当被履行的地方,或者如果该地方没有时价,则为其价格可供合理参考的地方{6}。然而,PECL对确定时价问题没有作出相应规定。

就违约损害赔偿的货币标准而言,CISG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然而,UPICC第7.4.12条规定:“损害赔偿金既可以用表示金钱债务的货币确定,也可以用遭受损害的货币表示,以两者中最为适当的货币为准。”该条款注释指出,只要遵循完全赔偿原则,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违约损害赔偿的货币形式〔6〕。PECL第9: 510条规定,损害赔偿金应以能够最适当地反映受损害方损失的货币进行衡量。这一方法授权法院或仲裁庭决定采用何种货币来完全赔偿受损害方。该条款的注释明确指出,如果损失以不同的货币形式表现出来,那么应分别用不同的货币进行赔偿。

(五)违约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

在具体计算违约损害赔偿的过程中,除了严格遵守上述规则和明确计算标准之外,还需要妥善解决一些具体问题,例如减价、利润损失的赔偿和利息问题。

就减价而言,CISG第50条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但是,如果卖方按照第37条或第48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按照该两条规定履行义务,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从该条款可以看出,买方援引减价措施的权利并非绝对的,其中存在两种例外情形:卖方对不履行义务进行了补救;买方拒绝接受卖方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在这两种例外情形下,买方不能主张减价,而唯一的权利是主张损害赔偿。换句话说,买方只有在卖方没有对与合同不符的货物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才能主张减价。PECL第9: 401条作出类似规定,但是进一步补充到,减价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再以履行价值的减少获得损害赔偿,但仍然有权就所遭受的进一步损失获得损害赔偿,只要符合本章第五节(注第五节损害赔偿和利息)规定的条件。”与CISG和PECL不同的是,UPICC对减价没有作出任何规定。

利润损失,有时被称作结果性(间接)损失,是指合同如果被适当履行,则受损害方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自然增加的收益。这种收益经常是不确定的,因此它经常以丧失机会的形式出现{7}。就利润损失的赔偿而言,CISG第74条明确规定,违约损害赔偿包括利润损失的赔偿。CISG之所以特别强调包括利润损失的赔偿,是因为在某些法律体系中损失这一概念并不包括利润损失。UPICC第7.4.2条和PECL第9: 501条明确规定,违约损害赔偿既包括受损害方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当然,利润损失的赔偿同样要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约束。

违约损害赔偿中利息问题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未付金钱债务的利息;二是损害赔偿金的利息{8}。就未付金钱债务的利息而言,CISG第78条、UPICC第7.4.9条和PECL第9: 508条明确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一笔到期的金钱债务,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支付自该笔债务到期至支付时止的利息。就损害赔偿金的利息而言,UPICC第7.4.10条规定:“除非另有规定,对非金钱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金的利息自不履行之日起计算。”然而CISG和PECL没有做出类似的规定。为了准确计算利息,除了确定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还需要确定计算利息的利率。在利率方面CISG出现了空缺,然而UPICC和PECL做出了相应规定,例如UPICC第7.4.9(2)条规定,利率应为付款地银行对最高信用等级的借款人(prime borrowers)借贷支付货币的短期平均贷款通行利率。若该地无此利率,则为支付所用货币的国家的此种利率。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都对违约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并且相类似。根据法的效力层次规则,《合同法》优先于《民法通则》,因此我国形成了以《合同法》为主体的违约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合同法》总则部分有关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共四个条款:第107条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2条规定违约方在实际履行合同后,还应当对其他损失进行赔偿。第113条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性规则。第119条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减损规则。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条款在实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具体规定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下面将从四个方面具体分析我国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一)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2条间接规定了受损害方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有关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没有明确规定完全赔偿原则。《合同法》第113条前半部分规定,受损害方获得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条款是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积极规定,但是不够明确,因为通常情况下国际法律文本明确将完全赔偿原则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对受损害方利益实现全面、充分保护的有效措施,是违约损害赔偿的指导性原则。因此我国《合同法》应明确受损害方有权获得赔偿的违约损失既包括受损害方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

(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

就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而言,国际法律文本往往通过若干规则将其限制在合理范围内,这些限制性规则主要有可预见性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减损规则和过失相抵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和第119条分别明确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和减损规则,但是《合同法》没有对损益相抵规则和过失相抵规则作出相应规定。损益相抵规则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规则。在受损害方所遭受的损失和所获得的利益都是基于对方违约行为而发生,即违约使受损害方遭受损害,同时使受损害方获得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损害方全部损害与所得利益之间的差额,因此损益相抵规则是确定受损害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的规则,是计算受损害方所遭受实际损失的规则,而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责任的规则。因此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规定损益相抵规则。《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有些学者认为该条款就是有关过失相抵的规定,但笔者不赞成这一观点,因为过失相抵规则与双方当事人违约是不同的: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于违约方违约,但受损害方对此也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中只是一方当事人违约,而双方当事人违约是指双方都违约。因此我国《合同法》没有对过失相抵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基于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应该对过失相抵作出明确规定。

(三)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

在具体计算违约损害赔偿的过程中,需要确定计算损害的时间标准、地点标准和货币标准,然而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作出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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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没有明确计算损害赔偿的时间标准。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应该确定一个合理的时间标准,因为从违约行为的发生到受损害方获得赔偿通常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合同标的物的市场价格和币值等影响赔偿数额的因素都有可能发生变化。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然而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则多以结案时作为计算的时间标准{9}。笔者认为如果有特别的法律法规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就适用该规定。在没有特别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完全赔偿原则来确定计算损失的时间标准,而不能在各种违约情况下采用划一的时间标准。受损害方原则上可以选择计算损失的时间标准,但是并不排除法院的裁量权,从而确定相对合理的时间标准。

第二,没有明确计算损害赔偿的地点标准。在损害赔偿计算过程中,地点标准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但是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计算损失的地点标准主要有合同的缔结地、合同的履行地、标的物接受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笔者认为在具体计算过程中,应根据完全赔偿原则来确定适当的地点标准,而不应将合同履行地作为首要的地点标准,因为在国际贸易过程中,有时选择合同标的物接受地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地点标准更为合理。

第三,没有明确计算损害赔偿的货币标准。在国际贸易中,如果一方违约,那么就会涉及到以哪种货币确定损害赔偿的问题,因为各种货币之间的汇率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波动较大。因此在计算损害赔偿过程中货币种类选择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一般认为,损害赔偿应该用表示金钱债务的货币、遭受损失的货币或将获得利润的货币来支付。选择以表示金钱债务的货币并不需要特别解释。选择以遭受损失的货币,就需要考虑受损害方为补救他所遭受的损害一某种货币支出了花费这一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他有权要求以这种货币来赔偿,尽管并非是合同规定的货币{10}。当然也可以考虑最适当的货币是将获得利润的货币。笔者赞成损害赔偿金额应以最能反映出受损害方损失的货币进行计算。

(四)违约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

在具体计算违约损害赔偿的过程中,除了严格遵守上述规则之外,还需要妥善解决一些具体问题,例如减价和利息,但是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作出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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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没有涉及减价问题。我国《合同法》没有对减价问题作出规定。在货物贸易中,如果卖方提供了与合同不符的货物,结果买方接受了与合同不符的货物,那么买方可以援用什么措施进行补救呢?对此买方可以要求减价,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买方不得再以履行价值的减少获得损害赔偿,但仍然有权就所遭受的进一步损失获得损害赔偿。

第二,没有对利息作出规定。为了促使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使因违约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获得合理补偿,我国《合同法》应该把利息问题纳入其调整范围,并作出明确规定。损害赔偿中的利息问题应该包括两个方面: 未履行金钱义务的利息和损害赔偿金的利息。就前者而言,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支付自该金钱义务到期至支付时止的利息,而不管该不付款是否可被免责。就后者而言,应当自该非金钱债务不履行之日起计算。除了明确规定受损害方的利息请求权外,还需要进一步规定计算的利率。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没有对计算利息的利率作出相应规定。然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国际法律文本中违约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违约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一定缺陷。为了完善立法和方便实务,笔者根据国际法律文本中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对上述五个方面的缺陷分别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规定完全赔偿原则。就完全赔偿原则而言,笔者建议相应的条文设计为:“受损害方对由于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有权获得完全赔偿,该损失既包括受损害方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

(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

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规定损益相抵规则和过失相抵规则。就损益相抵规则而言,笔者建议相应的条文设计为:“受损害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任何收益的,其请求的损害赔偿金额应扣除收益部分。”就过失相抵规则而言,笔者建议相应的条文设计为:“受损害方对违约损害的发生或发生存在过错的,违约方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损害赔偿。”

(三)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

在具体计算违约损害赔偿的过程中,需要确定计算损害的时间标准、地点标准和货币标准。就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而言,笔者建议相应的条文设计为:“受损害方原则上可以对计算损害赔偿额的时间标准和地点标准进行选择,以最能反映出受损害方损失的时间标准和地点标准进行计算。损害赔偿额应以最能反映出受损害方损失的货币进行计算。如果计算违约损失的货币与判予损害赔偿的货币不同,那么应选择完全赔偿受损害方的兑换时间和汇率进行兑换。”

(四)违约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

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规定受损方主张减价的权利和请求给付利息的权利。就减价而言,笔者建议相应的条文设计为:“接受与合同不符履行的买方可以减价,不论价款是否已付。该减价应为不符履行提供时的价值与那时若提供相符履行之价值的差额。但是,如果卖方在合理时间内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进行补救,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买方不得再以履行价值的减少获得损害赔偿,但仍然有权就所遭受的进一步损失获得损害赔偿。”就利息问题而言,笔者建议相应的条文设计为:“对未履行金钱义务和因未履行非金钱义务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金,受损害方都有权要求支付该笔义务到期时起至支付时止的利息,利率应为付款地短期平均贷款通行利率。”

注释:

{1}基金项目: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项目“国际法律文本中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研究”(项目编号:GD12XFX01)及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科研团队培育研究项目(412YT03)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莫万友,男,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2}See Secretariat Commentary on Art.70 of the 1978 Draft [draft counterpart of CISG Art.74], Comment 3.[2013-11-18]. http: //www.cisg.law.pace.edu/cisg/text/secomm/secomm-74.html.

{3}See Rapporteur, CISG-AC Opinion No.6, Calculation of Damages under CISG Article 74.[2013-11-15]. http: //www.cisg.law.pace.edu/cisg/CISG-AC-op6.html.

{4}See Comment and Notes to the PECL Art.9: 502. comment C.[2013-11-23]. http: //www.cisg.law.pace.edu/cisg/text/peclcomp74.html.

{5}莫万友.国际贸易中违约损害赔偿的时价问题探析[J].暨南学报,2009,(4): 88.

{6}张玉卿.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12.597.615.

{7}张玉卿.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12.583.

{8}莫万友.损害赔偿中的利息问题探析[A].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5卷第1期)[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60-180.

{9}沈关生.经济纠纷案件中的民事责任[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143.

{10}张玉卿.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12.615.

出处:《时代法学》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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