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事诉讼法统一化运动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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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国际民事诉讼法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法律统一

内容提要: 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化运动自十八世纪于欧洲发端,历经近三个世纪的发展,迄今已是蔚为壮观。在有关国家及国际组织的大力推动下,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化取得了丰硕成果。这无疑为国际民商事交往提供了可靠的、一致的程序性保障,便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顺利高效解决。本文拟就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化的目标、特性加以阐述,并对有关国际组织,尤其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此领域的工作及其所取得的成果予以评介。

就各种统一法律规则的尝试而言,它们所追求的目标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理想化的目标;一是实际的目标。[1]在理想层面上,法律的统一化被视为提高法律规则品质的一种方式。法律统一化的发生就是通过对各个规则的定性比较,从中择取最优者而对其它法律规则加以改造。当然,实际上很少出现一套法律规则绝对优于其它规则的情况,因为在各种法律规则之中优点和缺点都有不同程度的分布。法律统一的任务就在于,准确地找出其中的优点,进而加以适当地综合。这种综合也是为了设计一种最具可能的解决方式。因此,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统一是提高法律实际状态的一个步骤。[2]它得益于众多法律模式之间的可比性,以选取其中的最优者为宗旨。在这种定性选择过程中,自然法的某些因素不可避免地发挥着重要作用,因为它们能够提供一种中性的第三者参照。[3]可见,对法律统一的理想化理解即为根据自然法观念或价值预设而进行的定性分析。另一方面,实际层面的法律统一并不关心法律的品性,它的目标在于消除众多法律体系之间的不同之处,避免由此而来的不良后果。此外,只有在有关法律体系之间具有实际联系时,这类统一才有意义。因而,如果各个法律体系或法律规则据以存在的政治、经济、地理因素迥然不同,它们的统一就毫无意义。不过,假使各国之间存在重要联系而致力于消弥彼此间的法律差异,则将通过采用共同规则来消弥差异,而不是选取最佳规则。这里的指导思想是尽可能消弥歧异,法律统一的目标仅在于统一,而不是作为取得法律品性实质进步的一种方式。不过,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统一的尝试会采取一种介于理想化和实际性层次二者之间的中间道路。

诉讼程序法的统一是法律统一的一种表现。然而,诉讼程序领域的法律统一,较之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统一,既有共同之处,又有其特定的目标。根据一项业已确立的原则,内国法院不得适用外国诉讼程序法。因此,法律统一的需要似乎并不存在,两个或更多互不相同的诉讼程序体系自身并不是需要进行统一的充分证据。不过,必须指出的是,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应另当别论。对于有关国际管辖权的规则,有关未决诉讼的规则,证据规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则,各国立法者在起草时理应考虑到国际共同体的存在。不管这些规则是否为外国法院所适用,但它们的适用范围在多数情况下将超越国境。这是因为,由于涉外民事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即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证据等,都可能与外国有联系,就往往需要在外国司法机关的协助下,才能完成整个诉讼活动。[4]因此,为避免诉讼程序规则妨碍跨国交往,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中的绝大部分需要统一。此外,各个具有不同诉讼程序制度国家之间的一体化,也是导致诉讼程序法统一的因素。即使假定内国法院不适用外国的诉讼程序规则,如果有关国家之间的经济、社会或政治一体化已达到较高程度,诉讼程序法的歧异也将会成为正常商业流动的障碍。例如,拿欧洲联盟来说,其中的某一国家可能为支付令的取得规定了简易程序,而不论债务人的住所是否位于本国境内,[5]与此同时,另一国却规定,只有当债务人的住所位于该国境内时才可采用此类程序。[6]两国在取得一种简便、高效地满足商事请求方式上的重大差异,将导致国际经济活动中产生不平等条件,破坏了自由竞争和商业流动。为避免上述后果的出现,就有必要进行诉讼程序法的国际统一。

程序法的统一与一般的法律统一的不同之处在于,程序法和实体法被赋予不同的功用。程序法具有三种显而易见的功用:首先,程序法为实体法的运作提供必要的技术工具。举例而言,关于民事诉讼期间计算的规则、关于送达程序的规则、关于以令状开始诉讼的规则,为有序的诉讼活动提供了必要的基础。此类规则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正确的司法操作而达到及时、准确的判决。效率和公正是任何民事程序制度的固有价值。它们与诉讼结果的内容没有很大关系,只是为了保证司法中没有延误,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程序技术规范的固有价值,使得其统一成为可能。

程序法的第二种功用在于满足实体法的特殊需要。许多国家在一般裁判模式之外,对于家事案件、劳资争议案件往往采用特殊程序规则。在这些领域,有时为了实施实体法,需要适用特殊的程序规则。例如,对于婚姻诉讼和父母子女纠纷,依据希腊法律的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宣誓。之所以采用这种与众不同的证明规则,主要是因为希腊法不允许协议离婚。由于此类程序规则是对实体法概念和规则的补充,如果相关的实体规则不同,此类程序规则的统一将毫无意义。个别诉讼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的功用联系越为紧密,程序法的统一尝试也就越发困难。

诉讼程序规则的第三种功用即在裁判的重要领域作出政策决定。例如,证据开示程序的存在及其方式取决于对一方当事人是否被要求在审理前提供信息的基本考虑,以及对相关费用和利益的综合平衡;集团诉讼的问题在于代表的充分性、对非居民的管辖权等等。在这些领域,程序规则并不必然反映实体法的概念或要求,但它们也并非纯粹性的技术规则。这种程序规则可以在不考虑实体法制度的情况下加以统一。

程序法的统一可以分为不同类型。根据所涉国家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国际程序法的统一和国内程序法的统一。尽管程序法的差异更为突出地表现在国与国之间,但是,同一国家内常常也有程序法上的歧异。例如,一些联邦制国家就是如此。在许多联邦制国家内,联邦法只能支配联邦法院的程序,而各个州或省被允许为它们的法院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美国和瑞士即属此类。在这两个国家里,各个州的程序制度均有较大程度的趋同性,但在某些领域也存在差异仍然存在,目前并没有对其进行统一的计划,其原因就是,在这些联邦制国家内,通过固有的宪法性上层建筑的统一力量,已经达成了很高程度的统一。事实上,美国和瑞士的联邦宪法对所有各州的许多程序性事项都指明或强加了同样的解决方法。由此也可看出,国内程序法的统一与国际程序法统一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有更高层次的规则直接干预,而后者并不存在这种情况,因为国际法并不能象联邦国家内的宪法那样,对于程序法的统一起到相似的作用。

诉讼程序法的统一也可根据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而进行分类。旨在与实体法统一保持一致的程序法统一可视为派生性的统一;与之相反,忽视实体法统一的程序法统一则可称作自发性的统一。前者的例子如1865年的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它所采取的方式不仅在于达成全国的法律统一,同时也在于达成民族团结。[7]一般而言,国内程序法的统一通常是派生性的。另一方面,国际程序法的统一则很少涉及实体法的统一。在大多数情况下,国际程序法的统一旨在形成共同的程序规则,而不管是否存在统一的实体法基础。例如,1968年《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即属此类。该公约是为了达成程序法的部分统一,和实体法没有任何直接联系。因此,它属于自发性的统一。

此外,许多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公约都是关于诉讼法的部分统一。事实上,由于种种因素的牵制,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统一只能是部分性的统一。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具有两个十分突出的特点:自发性和局部性。事实上,20世纪国际上所进行的统一民事诉讼法的努力,并没有以任何实体法作为依据,即没有把统一民事诉讼法作为实施实体法的附属工具。同时,也未能囊括民事诉讼法的全部领域。因此,现代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具有国际性、自发性和局部性。其中,国际性与局部性是显而易见的,自发性则需要进一步加以阐述。既然没有特定的实体法作为依据,在这种意义上,国际民事诉讼法就不具有任何附属性,具有特定的价值观:在各国之间合理分配管辖权;使得跨国诉讼中的所有适当抗辩手段可资利用;提供高效合理的跨国取证方式;允许诉讼判决、裁决在国际社会内不受妨碍地自由流动。

对于诉讼程序法统一最具争议的限制是它的范围,即究竟是仅仅追求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统一,还是应当同时追求国内民事诉讼法的统一。统一民事诉讼规则是否只针对涉外争议,还是应将纯国内民事诉讼包括在内。迄今为止,所有统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努力仅限于国际领域。这是因为,内国诉讼程序法的统一无论从必要性还是可能性上来讲,都不具备。就必要性而言,任何统一法律的愿望都源于各个法律体系之间的相互联系。如果法律体系之间毫无联系,则不会产生统一法律的需要。统一各国的诉讼程序规则也需要遵循同样的原则。由于法官通常只适用内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而很少考虑外国程序规则,所以没有必要统一各国的诉讼程序规则。就可能性而言,任何成功的法律统一不仅要求需要统一的法律体系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还要求有共同的基础结构。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统一化运动历史久远。早在18世纪,法国和瑞士就于1715年订有这方面的条约。1760年又制定了《法兰克一撒丁条约》,该条约的效力后来扩展到整个意大利。1881年,奥地利与塞尔维亚缔结了关于各自公民民事诉讼权利互惠、彼此判决的相互执行以及遗产继承、监护和公文证明的条约。[8]此类双边条约一般都规定了法院管辖权、外国人的诉讼能力、文书的送达和公文取证、诉讼费用担保的免除和法院判决的相互执行等问题。19世纪末,国际社会开始注意到双边条约的局限性,并着手制定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多边公约。其中,1890年制定的《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伯尔尼公约》以及几个航海条约,都对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定问题作了规定。20世纪初,在资本主义的上升时期,国际交往日益频繁,推动了国际社会通过制定更为广泛、专门的多边条约,以对国际民事诉讼程序问题进行统一。[9]在从事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统一化工作的国际组织之中,较富影响的当属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欧洲共同体以及美洲国家组织等。[10]由于后两者主要受到前者的影响,所以本文着重对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有关工作及成果加以评介。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从一开始就关注民事诉讼程序法的统一问题,并为此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最重要、最成功的海牙公约当属:《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关于司法及司法外民商事文书国外送达公约》、《关于民商事问题国外取证公约》、《关于取消外国文书的认证公约》、《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等。

早在1893年和1894年召开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第二届海牙会议上,民事诉讼方面的问题便被列为讨论议题之一。189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草了《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草案,它仅涉及文书的送达和代为询问委托书。该草案在1894年第二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略加修正后得以通过,并于1896年11月14日得以签署。它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统一国际私法历史上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被签署并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生效的多边国际公约,是海牙会议统一国际私法成功的最早标志。1904年,第四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对1896年公约进行了修订,进而在1905年签署后形成一项新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905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的送达;(2)代为询问委托书;(3)外国人的诉讼担保;(4)贫民案件诉讼程序;(5)对债务人的监禁。1905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由于只涉及程序性问题而不涉及法律选择问题,可称得上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世界大战前所缔结的海牙公约中最成功的,并为后来缔结有关公约提供了基础。[11]

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海牙会议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公约中的法律援助一节加以补充,并草拟了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示范公约,供各国签署有关该项问题的双边条约时予以参考。但是,这一期间,海牙会议没能制定出有约束力的正式公约。

二战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步入了新的起点,第七届海牙会议通过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正式确认了海牙会议作为一个固定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性质和地位,从而更加推动了其统一国际私法活动的开展。在本届会议上,考虑到两次世界大战使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的履行遭到极大破坏,于是就着手修订该公约,最终制定出新的公约草案,并于1954年3月1日获得签署。1954年公约对1905年公约作了较大改动,它的主要内容包括:(1)向国外送达司法文书;(2)国外取证;(3)免费给予法律援助;(4)免费提供公文的副本或摘要;(5)诉讼费用的担保;(6)在监禁债务人问题上平等对待内外国人。该公约现已生效,截至1997年底,共有39个成员国。在缔约国之间,该公约取代了1905年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

此后,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统一化,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又着手对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的部分内容加以修改、补充,并将诉讼程序法统一工作的范围扩大到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法院选择、文书认证等各个方面。

1.域外送达

1964年第10届海牙会议根据上届会议司法工作者国际联盟所提交的一份关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中送达问题的备忘录,对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的部分内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章1—7条)加以修改,最后制定了《关于司法及司法外文书的国外送达公约》。它实际上取代了1905年与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中关于国外送达的规定。[12]公约的宗旨在于:(1)建立一套制度,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使得收件人能够知悉被送达的文书,以便其有足够时间为自己辩护;(2)简化文书的转递方式;⑶采用统一格式的证明书,以方便对完成送达程序的证明。公约的主要改动之处在于要求各缔约国成立中央机关,负责接收民商事司法及司法外文书。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必须根据本国法采取必要步骤,对在其境内的人送达文书。如经请求,也可采用请求人要求的特殊方式。中央机关送达方式是公约的一项创新性规定,但是,它并不是唯一的方式。首先,一国仍有权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对其本国国民进行有效送达,也可对他国国民进行送达,但接收国对后者可表示反对;其次,一国可采用传统的领事渠道送达方式;再次,除非接收国反对,可以用邮寄渠道向域外人员送达,司法人员或其它主管人员、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国外同类的送达人员及其它有资格人员进行送达。当地法所允许的其它送达方式也未被排除。1954年公约中关于送达费用及其减免的规定、关于主权和安全的规定等等,得以保留。“送达公约”中有两项新的重要规定增强了公约的宗旨。首先,根据公约第15条,如果传票或类似文书已送达或通知国外,而被告(即接收方)尚未出庭,法院应当命令中止诉讼,直至确定文书已送达或根据公约允许的另一方式交给被告或送至其居所,被告有充分的时间提出答辩为止。但是,如果根据公约文书的递交已经生效,经过至少六个月以上的充分期限,而且虽然尽了一切合理努力,仍得不到送达证书时,法院可继续进行诉讼,并作出判决。为了平衡上述规定,公约第16条规定,如有初步证据表明被告本身没有过错而未能及时知悉上述文书时,法院有权裁量恢复被告的答辩或上诉。

迄今为止,“送达公约”是这一领域最为完备的公约,现已生效。截至1997年,共有36个缔约国。[13]

2.域外取证

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第二章规定了国外取证问题。但是,随着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增多,各国证据制度的冲突,使得取证问题的重要性日益突出,有必要制定一个专门的关于民商事问题国外取证的公约。因此,第11届海牙会议上制定并通过了《关于民商事国外取证公约》。公约的主要贡献是把请求书取证方式与外交、领事、特派员取证方式区分开来,进一步完善了原有的请求书制度,扩大了领事取证的权力,并在有限的基础上引进特派员取证这一新概念,以丰富取证手段。公约的主要内容分为两大部分: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分(第1—14条)以更为完善的方式对1954年公约第二章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沿用了请求被请求国机关以获取证据或履行某种司法行为的规定。正如送达公约一样,“取证公约”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分的重点在于建立中央机关,由其接收外国提出的请求书。公约对请求书制度作了详细规定,包括请求书的形式和内容、转递方式、所用语言、费用、强制措施、证人权利等等。公约第二部分(第15—22条)规定了领事、外交人员、特派员取证方式,主要包括采用这种取证方式的情形以及取证权力的限制等。

由于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审判前文件开示程序”,它与其它国家相关制度之间的冲突,导致公约第23条允许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可声明不执行“审判前文件开示程序”。但是,这一规定并未能消除分歧。对此,海牙会议先后举行多次特委会会议加以讨论。1989年,专家委员会建议部分废除第23条的保留条款,改由缔约国之间协调彼此的作法。在美国代表看来,该公约的结构使之在许多方面更象是一部示范法。“取证公约”现已生效,截至1997年共有29个缔约国。

3.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起草有关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时遇到比较大的困难。在1925年第5届海牙会议上,与会各方拟订出一项“关于司法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公约”草案。但是,该草案内容只有5条,仅就承认与执行外国司法判决的概念以及条件作出简略规定。它局限于当时各国的实践而未有创新,许多事项并未涉及。这一草案最终未能形成正式的公约,因而,1925年海牙会议在此问题上的首次尝试归于失败。在欧洲理事会的建议下,1966年海牙会议特别会议又制定出一项关于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草案。为了使这一多边框架条约发挥作用,缔约国可以选择制定双边条约,但双边条约的构成内容必须来自该框架公约的范围之内。在该框架公约草就的同时,布鲁塞尔公约也在此基础上形成,二者在内容上具有相似性。然而,该海牙公约草案较为简单,它只调整间接管辖权,因此,各缔约方有权确立自己的管辖规则,而公约只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管辖条件。布鲁塞尔公约则确立了“直接管辖权”,各缔约国的最初管辖权由同一规则调整,其它缔约方应自动承认和执行首先确立管辖权的缔约方作出的判决。[14]

该海牙公约虽然有一些强制性规定,但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因为只有在两个缔约国之间缔结了一项补充协定的情况下,一国法院才可根据外国未决诉讼而驳回或中止在本院进行的相同当事人基于相同事实和目的的诉讼。公约第23条就可以在补充协定中商定的事项作出了规定。

公约第10条并没有像布鲁塞尔公约那样,把国籍之外的管辖权根据予以排除,而没有注意到公约第10条中规定的“被告的出现”或“被告财产的出现”等管辖权根据是不恰当的、过分的。为了解决对不恰当法院所作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1966年海牙会议又制定了一项附属于公约的议定书。缔约各方在议定书的前言中称,只有在为了判决的国际承认与执行的例外情况下,才可以过分的管辖权根据来确定管辖权。各缔约国被要求在签署公约时,必须同时签署该议定书。如果缔约国不愿这样做,则应缔结双边协议,以执行公约第23条提供的选择权。“判决公约”的结构仅仅揭示了公约缔约方之间的分歧,它给缔约方留有大量选择余地,而且其附加议定书也带有劝诱性特征。尽管公约的原则最终可能会为缔约国所接受,但是,“大量的双边补充协定将使这一领域的问题停滞不前”。[15]该公约由于缺乏实质性内容而最终归于失败,截至1997年,只有塞浦路斯、荷兰、葡萄牙三个国家签署、批准。

4.法院选择在准备《关于国际动产买卖法律适用公约》的同时,1951年第7届海牙会议制定了一个《关于国际动产买卖协议选择管辖权的公约》草案。在第8届会议上,对此问题继续进行讨论,并制定了《关于国际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选择法院之管辖权公约》。公约规定,当事人既可以选择缔约国某一特定法院,也可从总体上选择缔约国法院。这种选择必须是明确的、书面的,口头协议选择必须有书面确认并被接受。被告在他国的诉讼中出庭,可视为自愿服从该国管辖,除非出庭是为了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或为了保护已被扣押或可能被扣押的货物。缔约各国采取临时性或保全措施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影响。有关国家法院根据上述管辖权作出的判决,在其它缔约方应按照通常条件予以承认和执行。如果因为不符合条件而拒绝承认和执行,则在被请求国法院可以就同一诉因提起一项新的诉讼。该公约虽于1958年获得签署,但未能生效。

第9届海牙会议上,奥地利政府对制定关于法院选择问题的公约提出了建议。此后,各国就此问题作了大量研究。在第10届海牙会议上,经过讨论研究,最后通过了《关于法院选择的公约》。这一新的公约并不象1958年海牙公约那样仅仅附属于动产买卖公约,或附属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

新的公约适用于国际民商事件,但身份事项、家庭法、继承、破产及不动产事项被排除在外。当事人可以从总体上选择某缔约国的法院,也可选择该缔约国的某一特定法院,但该法院必须依照本国法律具有管辖权。公约要求,法院选择协议至少应是为对方当事人接受的单方书面建议,而不应是因受到胁迫而达成的。在没有相反协议时,当事人的选择被推定为具有排他性,但是,被选定法院也可以某些理由而拒绝行使管辖权。如果该管辖并非专属性的,在其它地方进行的未决诉讼可能作出必须予以承认的判决时,该国法院可以中止诉讼。

依据该公约所作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国的法律支配。这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不同。被选定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并不构成该法院重开诉讼的障碍。公约并未包含公共秩序条款,但是,其第15条规定各缔约方有权作出保留,即,如果被选定法院与争议无任何联系,或由该法院处理只会导致严重的不方便,则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此项法院选择协议。截至97年底,只有以色列签署了该公约。

5.文书认证

根据欧洲理事会的一项建议,第8届海牙会议讨论了由荷兰国家委员会起草的关于免除要求文书认证的备忘录。第9届海牙会议制定了一项《关于外国公文认证问题的公约》。它规定,缔约国彼此免除公文的未决或领事认证。该公约将认证界定为“需出示文件国的文件或领事人员据以确认签字的真实性、文件签署人的能力以及文件印章可靠性的一种手续”。公约列举了所适用的文书,指明公约不适用于外交或领事人员作成的文书以及直接处理商务交易或关税事务的行政文书。该公约获得了较为广泛的签署,截至1997年,共有57个签字国。

6.法律援助及诉讼费用担保

海牙会议在对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的域外送达和域外取证部分进行修正之后,接着就开始对诉讼费用担保和法律援助部分进行审查。1980年第14届海牙会议上,制定了一项《减轻国际民事诉讼负担公约》。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缔约国国民或在该国惯常居住者,在各缔约国国内进行的民商事诉讼中,均应视同各该国国民或常住居民,具有在同等条件下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为此目的,与1954年公约不同,新公约不是纯粹的免费提供法律援助,而是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经济状况部分提供免费援助。在受援人资格上,1954年公约要求申请人完全贫困,而新公约的标准则是,如果不给予免费法律援助,他是否能承担诉讼费用,并且只免除他所承担不起的那部分诉讼费用。此外,所有在公约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人都可以免除提供诉讼费用担保义务。该公约是海牙会议修订1954年公约的继续。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海牙会议试图通过统一程序法来达到减少国际法律障碍的目的。然而,从上述海牙公约的成员国数目及实际执行情况来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这一领域所取得的成果似乎不是十分成功。国外曾有学者指出:“虽然海牙会议缔结了大量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公约,但海牙会议如想在统一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方面有大的作为,必须在送达和属人管辖领域干预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它的成功标志并不在于缔结协议的多少,而在于其实际执行效果。”[16]不过,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并没有放弃在这一领域的法律统一努力。1992年美国代表团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出建议,就民商事管辖权和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制定一项新的全球性公约。这一建议得到许多国家的响应,并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采纳。[17]1996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8次会议正式将此问题列入下届会议(即第19次会议)的主要议题。

通过以上对于国际民事诉讼法统一化运动的基本问题和历史进程的粗略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统一化运动虽然十分艰难,但仍然伴随着法律趋同化的历史潮流,百折不挠地向前发展。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统一化进程方面处于较为落后的状态。这种局面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不甚发达,缺漏很多。在司法实践当中,往往对这方面的问题采取回避的不正确态度。在理论研究中,学者们的重视程度也相当不够。这种落后局面亟需加以改变,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我们应当积极参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统一化工作,借鉴其它国家的普遍性作法,从中汲取经验教训,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使之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对外交往。不过,值得欣喜的是,我国有关部门现在已逐步认识到这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截至目前,我国已经加入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两个重要公约———“送达公约”和“取证公约”,并正在积极参与其他各项诉讼程序公约的制定工作。这无疑是一个很好的开始。

注释:

[1][2]Konstantions D.Kerameus,”Procedural Harmonization in Europe”,AJCL 1995 Vol.43,P.401.

[3]自然法观念认为,人类的理性是法律与正义的基础,制约着世界各个角落的居民,而自然法具有普遍的和永恒的性质。参见何勤华着:《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38页。

[4]参见卢竣主编:《国际私法公约集》之序言,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6页。

[5]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88条第3款。

[6]参见希腊民事诉讼法典第624条第2款。

[7]See Van Caenegem,”History of European Civil Procedure,”Int.Enc.Comp.Law,Vol16,Chap.2,P.67.

[8]参见李双元主编:《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2页。

[9]参见李双元、谢石松着:《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1—52页。

[10]关于上述三个从事国际法律统一工作的国际组织所取得的成果以及对它们的评价,参见李双元主编:《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有关章节。

[11][15]See Lipsitin,“One Hundred Years of Hague Conference,”ICLQ,1993.Vol.42,P583.

[12]但是,根据公约第23条的规定,该公约不影响1905年公约第23条的实施,也不影响1954年公约第24条的实施。

[13]有关海牙公约缔约国的资料来源于《荷兰国际法评论》1997年第2期。

[14]参见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

[16]See Schack,Haimo,Hunder t Jahre Hagger Konferenz fur IPR,Ihre Bedeufung fur die Vereinheitlichung des InternationalenZiviiilver fahrensrenchts,Rabels Zeitschrift 57 Jahrgang 1993 heft1—2P261—262.

[17]参见徐宏:《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讨论制定民商事管辖权和相互执行判决的新公约情况》,中国国际私法学会1996年年会论文。

[18]参见李双元主编:《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05页。

出处:《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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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逮捕令及其对我国区际移交逃犯的启示04-26

试析腐败犯罪的资格刑完善研究04-26

论身份犯的间接正犯04-26

和谐世界的“国际刑事法治”04-26

论信用卡诈骗的主要表现及其防范04-26

社会治理视野下的刑事政策04-26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司法适用04-26

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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