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理论是当代国际法中的一个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问题的理论,大致有如下几种:绝对豁免理论、限制豁免理论(即相对豁免理论)。平等豁免理论和废除豁免理论[1]。下面着重分析绝对豁免论。
绝对豁免论认为:一个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论性质如何,在别国都享有豁免,该国家自愿放弃豁免的除外。这种豁免是指司法豁免,司法豁免权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管辖豁免,指的是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在他国对其提起诉讼或提起以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诉讼;第二,诉讼程序豁免,即指即使一国放弃管辖豁免.未经其同意,不得对其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也不得强制其出庭作证或提供证据以及为其他诉讼行为;第三,执行豁免,系指当一国放弃管辖豁免而同意在他国法院作为被告或主动作为原告参加民事诉讼.即使败诉.未经其同意,仍不得对其财产实行强制执行。有的学一者将上述的管辖豁免和诉讼程序豁免合而为一称为管辖豁免。这样,国家及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包含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
绝对豁免论完全是以国家主权原则为其理论的基石。这对维护各国主权平等有一定的深远意义,但也有些局限性,详见后述。与平等豁免论不同,绝对豁免论从绝对观念出发,认为一切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国有公司及其财产毫无例外地都享有豁免权。换句话说.绝对豁免论认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主体有国家元首.国家本身、中央政府及各部、其他国家机构、国有企业及其财产(包括国家商船)等。绝对豁免论是最古老的有关国家及其财产的理论。在十三、四世纪有关的国家豁免权的观念就已被提出。在格里高里九世的教会中(1234年),首次指出国家享有豁免权.同时,这部教规法提出了著名的“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Parin parem non habet,jurisdictionem)的命题[2]。在1668年,三艘西班牙军舰因西班牙国王欠债,而在外国港口被扣押。法院的判决是扣押军舰的行为是不被容许。这便是有关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案例.绝对豁免论的代表人物有英国的奥本海(L.Oppenheim),布里格斯(Briggs),戴赛(A.U.Dicey);美国的海德(Hyde);德国的李斯特(F.Vonlist)和史特鲁普(Strupp);比利时的尼斯(E. Nys);前苏联的波格拉夫斯基等。李斯特曾指出:“从包含在国际法基本思想内的国家相互独立这一原则中应得出结论,任何国家不能在他国法院被诉。[3]前苏联科学院国家与法律研究所教授波格斯拉夫斯基明确指出:“苏联的外国国家豁免学说是从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国家主权、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出发的。主权是每个国家的一个固有属性。从国家法律上的平等和相互独立得出结论:没有哪个国家可以对另一个国家及其机关和财产行使权力。”他还说:“外国国家享有司法豁免,意味着一个国家免受另一个国家的管辖。其结果是,未经一个外国国家的同意,不能以该外国为被告对之提起诉讼。”[4]但绝对豁免理论已面临限制豁免和废除豁免两种理论的挑战。这两种理论提出:绝对豁免理论已过时了。其原因:(1)现如今,国际关系迅猛发展,国家活动范围已远远超出本国领土范围。(2)国家对世界经济和商业的影响加强,致使国家活动的性质和范围已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变化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实际上这两点理由是站不住脚的。限制豁免论由于理论上缺少根据,而且无视他国的主权和尊严,容易招致外国的抗议和报复,从而影响国际关系,损害国际和平。所以这种理论不应得到提倡。废除豁免论置国家及其财产的特殊性于不顾,既违背了事实,又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因此,这种理论亦应加以摒弃。
绝对豁免论也不是完美无缺,其局限性主要表现在:(1)在提法上,绝对豁免论未免欠科学。说国家及其财产在外国享有“绝对”的豁免,这免不了太绝对化了。因为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有例外。首先,一国申明放弃管辖豁免权,或根据条约的规定在某些事项上不享有司法豁免权。如我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69年),即承担了放弃国有商船的豁免权和执行有关判决的义务。但是国家放弃豁免权应是明示放弃的事项,不能对这种放弃作扩大解释。其次,一国对另一国采取报复行为。当一国根据公约成条例的规定对另一国的司法豁免权没有给予应有的尊重时,则该国有权采取报复措施,也不给对方以司法豁免权。这是对等原则的具体体现。表面看来,这种“报复”行为是不尊重国家豁免权原则。但是,这种“报复”的对象是“不尊重他国的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权”的国家,这种报复行为是基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作出的,并且这种“报复”行为的采取是为了维护本国主权的主权平等,因而是合法的,合理的。(2)绝对豁免论把国营企业或企业视为享有国家豁免权的主体也失之偏颇。因为国家豁免权是国家主权派生出来的,只有主权者才能享有。国营企业或其它企业作为具有独立法律责任的法人,没有资格享有国家豁免权;若在国际经济、民事交往中,一国的国营企业或企业为一方当事人而以另一国的私人或法人为另一方当事少、的情形中,一旦纠纷发生,认为前者也享有绝对豁免权的话.那么纠纷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而且会影响和阻碍国家间经济、民事的正常交往。
纵然绝对豁免论受到种种非难和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现如今仍有其强大的生命力。主要原因是绝对豁免论以国家主权原则为理论基石,以维持国家主权平等为依托,以发展国际关系为价值导向。它认为:国家及其财产非经该国同意不受别国的司法管辖。它主张:尊重别国主权。这样有助于各国的平等交往和发展国际关系,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可以以理论来维护本国的合法权益。发展中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理论,必须保持和发展绝对豁免论中的合理内核,摒弃其中不合理的东西,抛弃“绝对豁免”的提法。在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这一国际法原则的前提下,以国家同意为基础,为了在国际经济、民事交往中各国的平等互利,允许作一些例外的处理,以适应新的国际经济形势。这也应成为我国关于国家及财产豁免权问题的基本立场和态度。面对世界上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理论和实践的大动荡,其对策应是:1.我国应坚持和维护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这个国际法原则。但应抛弃“绝对豁免”的概念,而采用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是国际法上的一项普遍原则的提法。同时在坚持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的前提下,作一些例外规定。2.加强有关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的立法。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涉及到国际法、国际私法和国内法。因此,(1)我国应积极参加国际有关的立法活动,缔结或参加有关国家及属财产的条约或公约,协调我国和别的国家在这个间题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我国要在此类的国际立法中发挥大国所具有的特殊的作用.并和广大发展中国家一道.使制定出来的国家豁免条约能充分反映出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意志。(2)加强国内立法。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应对国家及属财产豁免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有关实体法中补充和完善国家及属财产豁免方面的法律规定;海商法,应明确国有商船的法律地位;制定和完善解决民事法律冲突、法律适用、司法协助等问题的立法。
注释:
[1]参见黄进着《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87年,第48一129页。
[2]参见《国际私法论文集》,世界知识出版社1959年出版,第121页。
[3]弗•李斯特《国际法》,1912年出版.第89页。
[4]转引自黄进着《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的研究》,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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