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司法权威/司法权/司法主体/司法程序/司法结果
内容提要: 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司法公正和高效的必要条件,是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司法权威的结构就是具有权威性的法律原则及规则、司法主体、司法程序、司法场景、司法裁判等要素的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所构成的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司法权威对于现代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价值。从司法制度设计上应对司法权威提供必要的保障。
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要求,要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司法公正和高效的必要条件,是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当前,在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维护司法权威,建设权威的司法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现实的价值。
一、司法权威的涵义
1.何谓“权威”
在古代汉语中,“权威”是由“权”和“威”两个字组成的。“权”的原始含义是一种树木的名称,后引申为“秤,秤锤”之意,如《论语·尧曰》:“谨权量,审法度。”其后才又引申为“权势,权力”如《战国策·秦策》:“王侯之威,谋臣之权。”[1](P417)“威”的含义有:威力,威风,如《荀子·强国》:“威,强乎汤武”;威严,如《论语·学而》:“君子不重则不威”;威慑,如《史记·陈涉世家》:“此教我先威众也。”[1](P510)现代汉语则从两个意义上界定权威:“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在某种范围里最有威望、地位的人或事物”[2](P1048)。
英文中的权威一词“authority”是由拉丁文“authoritas”发展而来,有五种含义:权力、权威;职权、权限;有权力发号施令的人或团体、当局、官方;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指可提供可靠资料或政局的书籍等。[3]可见,从语义层面来看,权威一词总是包含着权力、权限、威严、威望等含义。
在法学和社会学的语境中,权威有着更深层次的涵义,对此,学者们提出了各自不同的见解。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
(1)马克思·韦伯依照权威来源的不同,把权威分为:1)“(建立在)非凡的献身于一个人以及由他所默示和创立的制度的神圣性,或者英雄气概,或者楷模样板之上[4](P241)”的“卡里斯马型权威”;2)建立在古老原则和宗教神圣性精神之上的“传统型权威”;3)建立在规则和程序所体现出的理性基础上的“法理型权威”。
(2)帕森斯主要从制度层面上对权威进行了界定,他认为制度化是权威以及其他社会价值合法化的途径,制度化是权威有效运作的必要条件。“权威制度化在组织之间的层次和决策上一样,都可以看作是组织自身的功能。权威决定决策角色的义务,它是角色相互关系的制度化表现。”[5]
(3)科尔曼基于社会契约的基础观念,认为权威体现着一种合法的支配关系,即权威意味着合法的权力,而合法性的基础则在于人们是否就控制自身权利的转让达成“共识”。“权威是控制其他行动者的权利;权力是实行上述控制的能力,……正是权利的共识性特征,使行使控制权的权利和权威行动的合法性相互一致。”[6]
(4)恩格斯在《论权威》一文中提出:“这里所说的权威,是指把别人的意志强加于我们;另一方面,权威又是以服从为前提的。”[7]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同时强调了权威存在的客观必然性以及服从权威的重要性。
由此可见,权威本质上包括两重涵义:一方的意志施加于另一方;同时,另一方服从一方的意志。即权威是一方行使权力(支配力)与另一方服从的统一,是外在的强制力和威望以及人们内在的服从的统一。两者相互联系、互为条件、缺一不可。
一方面,权威与权力密切相关。首先,权威意味着合法的权力。权威本质上是一方行使权力与另一方服从的统一,但是并不是任何主体行使任何权力都会得到另一方的服从,只有合法性的权力才会得到服从和尊重。权力是否具有合法性则取决于人们对于某主体是否有权采取某种行动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合法性是权威和权力之间的区别,权威是指合法地行使权力。在权威系统中,所谓‘共识’就是认定权威具有合法性。”[8](P24)其次,权威都是有限度的。由于权威的合法性基础在于人们达成的一致意见,而这种“共识”的范围必然是有限的,如果权力行使者的行为超出了该范围,那么这种行为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其权威也必然不复存在。“每个有权威的人都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权力范围,超出这个范围,他就是一个平常的人,别人不再服从他。”[9]
另一方面,服从是权威得以成立的重要标志。只有通过人们的服从,无论是内在的信服还是基于外在强制力为基础的服从,权威才能够由应然转化为实然,才能从潜在的权威转变为现实的权威。马克思·韦伯认为:“服从者的行为基本上是这样进行的,即仿佛他为了执行命令,把命令内容变为他的举止的准则。”[4](P240)然而,服从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以内在的信仰和认可为基础的服从,即被支配一方认为支配一方的意志符合自己的意志而产生内心的认同感,从而积极地信服权力,支配一方由此具有的权威也是积极的;另一种是以外在的强制力量为基础的服从,即支配一方通过威胁或惩罚的的方式强制另一方服从,如果不服从将会产生非常不利的后果,被支配方出于内心的恐惧而服从权力。但是如果外在的强制力消失,那么服从也将不复存在。这种服从是消极的,支配方由此而具有的权威也是消极的。由此,权威可以划分为积极的权威和消极的权威,并且这两种权威在现实生活中是相互补充、密不可分的。“一个权威主体只有兼有这两种权威,才具有真正的权威。这就需要权威主体在主观上不断地提高这两类权威的影响力。”[10]
2.何谓“司法权威”
关于司法的概念,在我国常指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11]也有学者认为司法仅指法院裁判纠纷的活动,“司法权是法院享有的,对纠纷当事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依法进行判断,以维护法的价值的终局性权力。”[12]本文主要从法院裁判的角度来定义司法,探讨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由于法律的制订和法律的适用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司法机关在实现其解决纠纷、化解冲突等职能的过程中必然会把国家的意志施加于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另一方面,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服从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的意志。即司法权威是代表国家意志的司法机关行使权力与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服从的统一,是司法的外在强制力以及人们内在的服从的有机统一。
首先,司法权威意味着合法的权力,司法机关只有依法享有并依法行使司法权力,司法机关进行的司法活动和作出的司法判决才具有权威性。而且,司法权威的作用范围是确定的和有限的。如果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超出了法律的授权和确定的界限,那么不仅司法权威难以实现,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判决也有可能被撤销。
其次,司法权威可以分为积极的司法权威和消极的司法权威。积极的司法权威,指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信任并认可法律和司法所体现的目标和价值,从而积极地服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消极的司法权威,指由于外在强制力的存在,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如果不服从就有可能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出于对这种不利后果的惧怕,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服从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一旦外在强制力消失,服从也会消失。
在司法领域中,积极的司法权威和消极的司法权威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司法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天然地具有外在的强制力,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的权威,但是司法的强制力一般只是潜在的,只有当社会主体不遵守法律、不尊重司法时才外化为强制性的暴力。比较理想的状态还在于强化社会主体自觉尊重司法和遵守法律的内心观念,使这种观念合理地纳入社会各主体的思想体系范畴,使法律得到自觉自然的遵守、使司法得到应有的尊重,即实现积极的司法权威。而当自觉的遵守难以达到时就需要外在地施加强制性力量,即实现消极的司法权威。只有对司法自觉的尊重与司法的强制力结合起来、即积极的司法权威和消极的司法权威两者兼备,才能真正全面、稳定地构筑司法和法律的权威。就像耶林指出的那样:“法不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状态之所在。”[13]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司法权威的结构
结构一词,《现代汉语词典》将其解释为“各个组成部分的搭配和排列”。[2](P646)《马克思主义哲学全书》中的解释是:“组成系统的各元素、各部分之间相互关联方式的总和。结构不限于关联的形式,它也包含关联的内容。结构不是某一部分关联方式,而是一切关联方式的总和。元素和结构是构成系统的两个基本方面。元素只有通过结构,才能组织成为系统。结构不能离开元素而单独存在。”[14]据此,司法权威的结构指的就是司法权威系统内部各构成要素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的整体,包括各组成要素关联方式的形式和内容,是“决定和影响司法权威性的内部体系,是司法权威内在规定性的进一步展开和具体化。”[8](P46)
探讨司法权威的结构,首先要明确司法权威的构成要素。由于本文所探讨的“司法”仅限于审判,即法院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适用法律处理诉讼双方争议并通过司法判决来解决争端的专门性活动,所以司法权威是以法律原则及规则的权威为基础,通过司法主体的权威、司法权运作过程的权威和司法裁判结果的权威得以实现的。司法权威的构成要素包括:法律原则及规则、司法主体、司法程序、司法场景、司法裁判等。司法权威的结构就是具有权威性的法律原则及规则、司法主体、司法程序、司法场景、司法裁判等要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所构成的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
1.法律原则及规则是确立司法权威的前提
司法的权威性建立在法律原则及规则自身权威的基础之上。从法律的运行的角度来看,司法权威是法律原则及规则权威的体现和延伸,法律权威的内容通过司法的动态运作过程表现出来,使法律的权威、目标和价值落实到社会生活的每个方面。司法机关必须依照具有权威性的法律原则及规则来进行裁判,由此进行的司法过程以及裁判结果才能够得到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的服从。无论是积极的服从还是消极的服从,都是以法律原则及规则的权威为前提的。“所谓不通过法律进行裁判的经验表明,它与任何先进社会的人类心理,与任何发达经济秩序的需要都是不相适应的。人类文明的历史显示出一种越来越趋向于由受过训练的司法官有系统地运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强力的动向,这些司法官在运用强力时所依据的是一套科学地组织起来的权威性裁判指南和判断理由,而这一套东西又是通过权威性的秩序发展起来并经过运用的。”[15]
2.司法主体是司法权威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
法院和法官是实现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虽然司法权威是建立在理性而权威的法律规范基础之上的,但法律的原则及规则并不能够自动地适用于具体的社会关系,只能通过法院和法官来实施和适用。中国法谚云,“徒法而不足以自行”。西方学者则说,“法官是法律效力由实然到应然的桥梁和中介。……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16]司法的基本功能是定分止争,即法官以中立之地位,作公正之裁决,达到化解纠纷的功能。现代司法的功能则延伸至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即运用司法权来制约立法权和行政权的适当行使,运用司法权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上述司法功能的实现,均有赖于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对事实进行认定、对法律进行适用的行为而实现。因此,法院和法官的权威是司法权威的实现途径和重要保障。
3.司法权的运作过程是体现司法权威的重要环节
司法权在运作过程中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展现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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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是司法程序。司法程序,指的是司法权行使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法定的方式、方法、顺序及步骤等。司法权的运行主要是通过司法程序来完成的,程序展开的进程就是司法权的运行过程,也是司法权威的展现过程。首先,司法程序的刚性有利于司法权威的实现。司法程序的刚性是指司法程序的规范性,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行为主体都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设定的司法程序,如果违反就会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司法程序的刚性可以阻碍外界因素的不良影响,保证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其次,司法程序的交涉性也影响着司法的权威。交涉性指的是在司法活动中应给予参与主体以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应允许其陈述己方主张、反驳对方观点,保障其进行对抗和辩论的权利。这不仅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更有助于当事人内心形成对司法公正、平等的良好印象,从而内在地自觉地服从于司法的权威。
第二是司法场景。司法场景主要包括法庭布置、法庭仪式、法官服饰、法庭敬语、司法语言等方面。司法场景对于司法权威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它是司法权威产生和体现的重要渠道。它“明确划定了‘表演’(庭审)与‘观看’(旁听)的角色和活动界限,旁听人不经允许不得以任何形体动作或语言来改变自己的角色,积极影响或实际参与庭审的过程。从法官的角色而言,他们与法庭之外和法庭之内的人保持适度的空间距离,一方面可以使其免受政治的、经济的、道德的或其他情绪性社会因素的影响,以便能够运用法律的手段、‘以法律的立场和姿态’来处理和应对复杂的社会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也由于这样的阻隔而强化法官职业和法律本身的神圣性和权威性,使一般的民众普遍形成对法律的敬仰和尊重。而且,法官是以‘法律表演者’(演员)的身份出场的,他们的服饰(法衣)、姿态和言行代表着法律符号的象征意义,因此他们演示法律之技艺(技术)的高低,将直接影响‘旁听人’对法律的感性认知。”[17]即对于法官而言,庄严的法庭场景可以强化法官对于自身职责的意识和责任感,有助于法官在神圣的使命的引导下作出公正的裁判,有助于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对于程序参与者而言,亲身体会整个庄重肃穆的法庭环境,不仅有利于保证其严格遵守法庭程序和秩序,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和执行,更会在其心目中树立起神圣而权威的司法和法官形象。
4.司法裁判是司法权威的最终表现
司法权威最终是以司法判决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司法最基本的职能就是解决纠纷,作为司法权运作最终结果的法院判决,是法院在审理程序终结时对诉争问题作出的终局性、强制性的判定,体现着司法的权威性。“它借助于司法语言强化司法判决的中立化效果和普适化效果,并被赋予了判断地位。这种理性化的进程为司法判决提供了任何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所拥有的符号的效力。司法判决以最为理想性的方式促成了法律的符号效力。”[18]
同时,司法判决的执行效果直接关系着司法权威的实现。如果司法裁判能得到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的认同并自觉地予以遵守,那就意味着司法裁判的结果具有了使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信赖和服从的力量,具有了积极的权威性;但是由于司法权的本质是国家权力,所以并不排除运用国家权力强制执行的情况,以实现消极的司法权威。这也是保证社会正常秩序的必然要求。反之,如果社会公众都不自觉遵守司法裁判的结果,同时国家强制力也无法保证司法裁判结果得到执行的话,那无疑意味着司法权威的丧失。
从司法权威的上述构成要素可以看出,司法权威的实现是独立的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在庄严的司法场景中,将权威的法律原则及规则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并通过公正的司法判决最终确定双方权益的过程。司法权威的结构即指在此过程中各要素承前启后、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所构成的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司法权威通过法律规范的权威、司法主体的权威、司法程序和司法场景的权威、司法判决的权威得以实现和延伸。
三、司法权威的价值
“司法是伸张法律、运用法律之工具,是中外立国之大本。”[19]“司法在政治及社会体系中处于一种‘平衡器’的特殊位置。”[20]正如这些法学家们所言,司法在现代社会中具有举足轻重无可替代的地位,因此司法权威对于现代法治建设的各方面而言,均有着毋庸置疑的重要价值。
1.司法权威是现代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
法治,包含两重基本涵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1]法治的要旨在于依法治权,以法对公共权力进行限制和制约,促进公共权力适当运用、依法行使。在法治社会中,宪法和法律至上是社会的最高准则,而分权和制衡则是公共权力行使的核心内容。
司法恰恰具有权力制约的功能,即法院可以通过违宪审查和行政审判等方式,对立法权、行政权等其他政治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
违宪审查指的“是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令以及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的一种权力”[22]。这是宪法司法化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赋予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行政诉讼是当公民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权益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审查,获取司法救济的一种制度。要想使司法审查制度真正落到实处,使司法的权力制约功能真正发挥效用,使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权力的不当侵害,就必须要树立司法的高度权威,以保障法律至上、权力制衡和分立的现代法治目标得以实现。
2.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决定了司法权威
“审判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23]化解纠纷是司法的基本功能,也是司法本身所固有的最重要的功能。司法解决纠纷的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社会组织之间、社会组织之间的各种纠纷和争议,大都属于司法受理的范围。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司法权威对纠纷解决功能的实现有着重大影响。司法如果具有令人信服的权威,就会使得司法纠纷解决途径在社会各方利益的争执和冲突中发挥良好的调节作用,平衡各方利益,调节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保障经济秩序。如果纠纷当事人不能信赖和服从于司法解决的方式及结果,那么必然会影响司法纠纷解决功能的实现,导致社会冲突的尖锐或激化,从而妨碍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3.司法的终极性决定了必须树立司法权威
“司法是保证受到侵犯的人民的权利得到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保证各种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24]这是由司法的终极性所决定的。所谓司法的终极性,就外部关系而言,指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或争议的最后一种方式,最终一种途径。任何纠纷或争议,业经司法审判并作出裁决后便就此了结、尘埃落定了。就内部关系而言,指的是任何纠纷或争议一旦司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裁判并生效后,除非具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便不得再将此一争端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不得再启动对该案件的审理程序。简称“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双重处罚”原则。
由于司法作出的裁断是最终的,司法对于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民权利的保障都起着最后的屏障作用,正因为如此,司法的权威性就异常的重要。只有司法具有权威性,作出的终局性裁判才能够得到诉讼双方及社会公众的内心信赖和服从,才能够达到及时有效解决争端、尽快结束纠纷各方利益不确定状态的目的。
4.司法权威是司法强制性的客观要求
司法权的行使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即司法具有强制性。司法的强制性意味着:司法裁判一经依法作出后,就对当事人、相关公民和组织以及司法机关自身产生了法律上的拘束力,必须严格遵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变更;否则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由于权威是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行使权力和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服从的统一,是司法的外在强制力以及人们内在的信仰和服从的有机统一,因此,强制性是形成司法权威的必不可少的因素,司法权威也是国家强制力的充分体现,二者相互影响、相辅相成。如果司法不权威,那就体现不出司法乃至国家权力的强制力特征,就会影响国家权力的威信和力量;如果司法不以强制力为后盾的话,也就难以在社会中树立司法的权威形象。
四、司法权威的保障
司法权威是司法的外在强制力以及人们内在服从的统一,但是司法权威不会自觉自动地生成,要赢得人们的内在敬仰与服从,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基础。同时由于司法权的被动性、消极性等特征,司法权威很容易受到其他因素影响或破坏,必须刻意地予以维护和保障。
1.司法权的行使应具有独立性
司法权行使的独立性,包括司法主体的独立性和司法权行使过程的独立性两个方面。
首先,司法主体应具有独立性。司法主体的权威是司法权威的主要评价标准,而其主要来源之一就是其独立的地位。司法主体的独立地位可以使其成为公正、超然的审判者,不仅可以顺利公正地裁决案件,而且可以增强社会民众通过司法寻求社会正义的信心,树立并巩固司法的权威地位。司法主体独立的含义不仅仅局限于法官的个体独立,还应包括司法机关整体上的独立。一方面,法院应独占地行使司法权,司法权归属于法院且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其他任何机关不得享有此项权力。《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司法机关应对所有司法性质问题享有管辖权,并应拥有绝对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注:《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85年8月26日至9月6日在米兰举行的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旋经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 /32号决议及1985年12月13日第40 /146号决议核可。)另一方面,法官不仅必须保持自己的中立地位,不受其个人私欲的干涉,还应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的法官,不受他们的干涉和影响。同时,法官的任期和执行职务的相关条件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个人不受其他机关的控制和影响。
其次,司法权行使的过程亦当独立。一方面,法院有权独立自主地进行司法活动,不受任何外来干涉。《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二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另一方面,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和制作司法裁决的过程中,必须只服从于法律的要求和其良心的命令,保持中立的地位和公正的态度,遵循法定的程序,免受任何无关外在压力的影响,以保证个案的公正,保护人民合法权益,展现出司法的权威。
2.司法活动应当具有公开性
要树立神圣而权威的司法形象,必须保证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司法活动的公开性,指的是司法程序的每一个步骤和阶段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法庭是一个间隔的、相对不透明的空间,司法活动在此环境下进行,“不仅阻隔了多数人(由于空间的客观限制)的旁观和凝视,而且也排拒了‘在场’的人的直接评论或批评。这样,即使那些本性善良的法官,也可能会受到‘黑暗’的诱惑,在阴影的遮蔽之下‘心安理得地’从事法庭幕后的交易,使整个司法的形象变得更加隐暗和混浊”[17]。因此,要避免此类有损司法权威的情况出现,必须在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都严格贯彻公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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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法院在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以便公众旁听。第二,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公众可以旁听审判的全过程,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宣判等。
3.司法的实体和程序都应具有公正性
司法公正是能否树立司法权威的晴雨表,是决定能否树立司法权威的关键所在。公民对于法律的信任和依赖,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和司法的亲密接触,来自于司法机关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所体现出的公平正义这些朴素的理念,来自于对当事人平等对待的司法行为。如果司法能够公正,那么人们就会自然地对司法、法律以至整个社会秩序由衷地信服并尊重,司法就因此在社会中具有权威。而离开司法公正,社会也将丧失判断是非的标尺,其结果必然导致司法和法律权威的丧失。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25]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指的是司法者根据公正的要求,通过在诉讼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达到公正的裁判结果,或简称为“结果公正”,它主要表现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即每一项公正的裁判都应当符合认定事实真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这两个标准。而程序公正是理想的公正理念映射到现实的程序规范中所产生的,要求法定程序和整个司法的运作过程应当公平、公正,包含着裁判者保持中立,当事人地位平等,司法过程的参与性,程序透明、便利及时等具体要求。
4.司法结果应当具有终极性
司法的终极性也是司法权威实现的保障。法院作为以“定分止争”为目的裁判机构,对于任何一个诉到法院的案件,都必须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得出一个最终的、有效的、具有稳定性的裁判结果。人们的内在服从是实现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而司法裁判只有具有终极性和稳定性,社会主体才能将诉讼作为自己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常的、有效的、最终的途径,从而由衷地体会到法律和司法的公正和可信赖,服从于司法的权威。而如果法院的生效裁决可以‘朝令夕改’,那么司法裁判程序将永远没有一个最终结束之时,当事人的利益和命运长期处于不确定和待裁断的状态,国家建立司法裁判制度的意义也就丧失殆尽。因此,对于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要充分维护其法律拘束力,禁止任何人随意推翻已经生效的裁判,维护司法结果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5.司法裁判应当具有强制性
司法权威是司法的外在强制力与人们内在服从的有机统一,但这种强制力并非是在所有的司法行为中都要以外在的方式表现出来。在很多情况下,强制性只是对诉讼主体、司法机构及相关人员机构的一种内在威吓,促使其严格地遵守法律,在违法的行为真正产生时,国家才会对其现实行为进行强制性地控制。正如E·A·霍贝尔所说:“任何法律都是有牙齿的,需要时它能咬人,虽然这些牙齿不一定必须暴露在外。”[26]
司法裁判是司法权行使的结果,是司法权威的最终表现。如果司法裁判能得到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的认同和自觉遵守,那就意味着司法裁判具有了使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信赖和服从的威望,并且,人们执行的自觉程度越高,就越能表征人们通过司法寻求正义的期望得到了满足,越能更广泛地实现积极的司法权威。但是,当生效的司法裁判被拒不执行时,E·A·霍贝尔所说的“法律的牙齿”就会出现,法律会通过强制性的力量以保障执行内容的实现,此时实现的即为消极的司法权威,它与积极地司法权威紧密结合,共同构成了司法权威的完整涵义。
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07&ZD032)
作者简介:卞建林(1953-),男,江苏泰兴人,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证据学司法制度研究;郭 鑫(1985-),女,河南济源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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