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变革时代/纠纷解决/解纷机制
内容提要: 当今中国,正处于一个纠纷数量激增、解纷机制面临危机和挑战的时代。对纠纷及解纷机制的研究可从五个方面展开: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实证的研究。通过个案解剖和数据分析尽力展示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存在形式及作用范围。第二,系统的研究。将纠纷置于特定的时代背景及社会环境中进行分析,注重从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自身运作机理和相互关系角度展开研究。第三,过程的研究。关注纠纷的解决过程而非纠纷的解决结果,尝试重新解构纠纷解决机制的机理。第四,综合的研究。综合运用多学科的背景知识、多样化的研究方法以更好地理解和阐释纠纷及其解决。第五,对策的研究。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应当着眼于中国现实国情,立足于对我国既存纠纷解决体系的全面认知和理性反思基础之上。
1980年代以来,在社会变迁与国家转型的时代背景下,中国社会各类纠纷数量激增,种类日趋复杂。尽管难以对20多年来中国社会纠纷的增长情况进行精确描述,但是,法院审结的诉讼案件数、信访机关受案数的变化却真实地映射出中国社会纠纷的日益增加与复杂化。面对激增的纠纷,既存纠纷解决机制出现一定程度的应对失灵。一方面,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依附于单位制、身份制、行政制的一些纠纷解决方式出现了不同程度的退化或萎缩,比如,行政裁决、人民调解等解纷方式。另一方面,曾被寄予厚望的诉讼,面对案件剧增也显现出力不从心、疲于应对的情况。
在此背景下,深入剖析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现状,有针对性地提出改革策略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如范愉、何兵等人的研究在这方面便具有重要的价值[1]。然而,必须指出:除了少数论着如范愉、何兵、徐昕、王亚新、冉井富等人的相关研究以外,目前从特定时期的社会、政治取向出发所进行的理论探讨尚不丰富;在整体性框架内,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独特性、关联性的研究有待强化;以法学研究为主线,综合运用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等学科知识与方法所进行的研究并不多见;对当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全面、深入的实证考察与分析较少;以司法为中心的研究,视野有待开阔。
对此,我们拟谈谈对该问题的认知进路,同时也阐明自己的主要观点。
一、实证的研究
“法律的知识是由社会决定的”,实证方法对法学研究的重要性显而易见,在纠纷解决问题上同样如此。但长期以来,我国有关纠纷及其解决的研究长于注释而短于务实,主要从布莱克的“法理学模式”出发[2],借助宏大的理论体系或泛化的学术术语,运用比较、归纳、演绎等方法,间或辅之以片面的经验材料展开论证与分析。199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社会学、人类学研究方法的引入,一些学者已经自觉运用实证方法来分析纠纷及其解决,如郭星华等人对中国当前纠纷解决状况的研究、王亚新等人对民事诉讼程序实际运作状况的研究、冉井富对当代中国民事诉讼率变迁的研究等[3]。
我们就纠纷解决机制所进行的实证研究中,特别注重两种方法:个案解剖与数据分析。就前者而言,我们期望通过对个案的背景介绍、过程描述、结果阐释,再现法学与社会学双重视野中当代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真实运作图景,进而开启对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另一路径。由此,我们主要关注鲜活、复杂而又变动不居的经验事实,侧重于尽量展示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存在形式及运作机理,追问各种纠纷解决主体手中的“权力”是如何运作的,怎样的策略安排和技术运用在冲突化解过程中发挥了作用。之所以如此,是由于“洞见或透视隐藏于深处的棘手问题是艰难的,因为如果只是把握这一棘手问题的表层,它就会维持现状,仍然得不到解决。因此,必须把它‘连根拔起’,使它彻底地暴露出来。这就要求我们开始以一种新的方式来思考。”于是,我们需要“在边缘处发现意义,在无关中寻求关联,在细微点建构宏大”,以达至“从原点到场域、从细微到宽广、从个案到法理、从单线索到多角度”。比如通过对两个规模、实力、治理结构迥异的企业在面对类似纠纷时处理方式的类型分析,揭示社会经济组织运用自决机制化解纠纷的技术运用与策略安排。再比如,为准确生动地描绘出转型时期司法所在农村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状况,既引用了个案调解笔录,也列举了若干常见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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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手数据,这些数据直接来源于所进行的调研统计。通过对原始数据的分析来佐证个案分析的结论或观点,提高结论的说服力。当然,由于调查手段和调查范围的局限,实证数据可能面临着“样本代表性不够”的质疑。为此,需借鉴大量的官方与非官方的第二手材料,特别是一些宏观层面的数据,力图通过这些补充素材,获得有关解纷的概貌,以弥补局部调研的不足。这自然也可能造成新的理论困境:一方面,一些材料大多是官方公布的数据,出于某些利益性、功利性的目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难以客观评判。另一方面,又不得不依赖这些材料。
所以,任何一次性的分析都是有限的,但完整的叙述本身可以帮助克服一次性社会分析中容易导致的惟智主义的“暴力符号”[4]。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件和一组组实证数据来审视法律(文本)的制度设计如何在宏大的社会背景与微观的权力关系网络中作为一种技术进行实践[5],我们认为这种分析的方法、路径及相关结论还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系统的研究
系统论是一门有关整体观念的科学,其实质在于将研究对象置于系统中加以考察,强调从整体与部分之间、部分与部分之间、整体与外部环境的关系中展开研究,以期实现问题的最优化解决。
一方面,将纠纷解决机制置于特定的时代背景与社会环境中进行研究。任何一种解纷机制都生成于特定的时代背景,并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不断变迁演进。注意结合历史条件和制度环境来分析具体问题,以期避免陷入抽象的言说和争论,将具体的机制与事件放置于宏大的时代背景中,来考察具体活动中的解纷机制。在借鉴域外经验成为学界时髦做法的今天,如果不对中国国情有深刻的了解,不将学术反思建立在对特定社会条件和具体制度环境的同情性理解基础之上,我们就很难揭示被表象所遮蔽的社会问题[6]。为此,我们反对在解纷机制研究方面的教条主义和道德说教倾向,其要害在于它们“不问具体事件所发生的制度背景和社会条件,一味追求所谓的‘先进’理念,并以这种理念作为妄加指责的基础”。
正是基于这一认识,无论是对官方参与的纠纷解决机制(如派出所的调解、行政复议制度等等),还是社会团体、非政府组织主导的纠纷解决机制(如消协的调解),以及当事人个体自决的纠纷解决机制(如个人之间、企业之间的纠纷自决),都应尽可能描述其赖以生存的时代背景,揭示其变迁与演进的发展历程,同时在对具体事件(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也应特别注意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与外部环境之间的互动关系,力图通过置微观事件于宏大社会背景中展开分析的研究方式,凸显具体解纷机制在化解社会冲突时所采取的行动和策略。
另一方面,从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相互关系角度展开研究。系统论关注构成系统的组成部分之间的互动关系。只有通过各部分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作用才能实现系统的顺畅运作,实现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预期功效。我们认为,在当代中国,民间的解纷方式与官方的解纷方式、传统的解纷方式与新型的解纷方式、强制型的解纷方式与非强制型的解纷方式、司法主导型的解纷方式与行政主导型、中介组织主导型、民间主导型解纷方式等并存不悖,呈现出多样化发展的格局,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正在逐步形成。综观这一纠纷解决体系,呈现两方面的鲜明特点:
其一是实践运作(司法非中心化)对制度设计(司法中心化)的背离。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型,国家对司法的作用空前重视,制度设计中有意无意强化司法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优越地位。然而从实践运作情况看,虽然数据显示近二十多年来法院解纷数量不断增加,但司法腐败、司法不公以及司法效率低下等问题则成为制约法院解纷能力提高的重要障碍。当司法机关开始成为公众眼里的“公共病人”之时,公众将纠纷的解决诉之其他渠道也许顺理成章。近年来,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纠纷解决已不鲜见,还出现了各种黑恶势力插手社会纠纷的解决。因此,尽管一些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如人民调解出现萎缩的态势,但各种新型解纷方式的不断涌现及其作用的日益彰显已表明司法中心化的解纷制度设计并非完全成功,“行动中的法”对“纸面上的法”的背离昭然若揭。
其二是传统模式、权威模式与法治模式的并存。1980年代以来,中国社会出现了大规模的转型及结构变迁,由此对1949年以来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了强大的冲击,导致传统解纷模式、权威式解纷模式与法治化解纷模式并存的现实状况。一方面,在广大农村,随着生产队等的解体及村社基层政权组织的弱化,已经销声匿迹的宗族、家族组织逐渐复苏,风俗习惯、传统道德在被主流意识形态压制多年后也开始发挥作用,由此导致忍让、“私了”、宗族与家族调解等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重新复活并成为化解农村社会纠纷的重要力量。当然,“送法下乡”的作用也不容忽视[7]。随着法治话语和实践逐步深入农村,现代纠纷解决机制在广大农村也拥有了一席之地,但远未成为主流[8]。另一方面,在城市,随着民主政治的完善、市场经济的勃兴,国家大力推行的法治化进程取得重大进展,国家(行政)权威在纠纷解决中仍然作用明显(如派出所、交警队、劳动仲裁委、人事仲裁委等),而司法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力量。由此,在城市与农村二元结构分化的时代背景下,在大传统(几千年封建社会的传统)、小传统(1949年以后的传统)、新传统(1980年代以后的传统)的共同作用下,中国当代纠纷解决机制出现了传统模式、权威模式与法治模式并存的景况。
三、过程的研究
关注纠纷的解决过程而非纠纷的解决结果。纠纷的生成与解决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如果将研究视野过于框限于纠纷解决的结果,既难以深刻地揭示纠纷解决方式的运作特点,也无法客观评价其效果。纠纷解决涉及各种国家权力、非国家权力、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关系互动,是一种实践形态,而不仅仅是一个结构概念。因此,在纠纷生成及其解决的研究中,我们应脱离静止的、书面的结构,转而重视对过程的分析。过程分析要求在法律的实践中,在具体的事件中,在关系或者关系的关系中对纠纷解决进行细致的、解剖麻雀式的分析,“把这些个人的行动与他们的动机、周围环境中的各种状况等因素结合起来加以考虑,并在此基础上弄清制度在实际上的运行过程”。在某种意义上,这已经成为1950年代以来国际学界在纠纷解决研究领域内的一种潮流。
传统上,以行为主体为中心的过程分析又被称为方法论的个人主义,其立论点在于理论研究必须建立在对个人意向和行为考察、研究的基础上,分析研究对象的基本单元是有理性的个人,并由此假定集体行为是其中个人选择的结果,即强调以人的理性化为前提开展研究。这一理论是在批判结构功能学派缺乏对个人的行动及其相互关系进行关注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有两个基本的价值因素:主体与合意。具体到纠纷解决的理论研究,就是把纠纷解决程序视为有理性的个人自主参加的相互作用的过程,主体的合意行动与交涉影响着纠纷解决的进程与结果。“因此,为了完整地分析复杂的社会过程,应该把研究的焦点放在现实中构成这些过程的个人行动层次上”[9],给予行为主体以应有的人文关怀。在此方面,国内已有一些比较优秀的成果,如徐昕对私力救济的研究等[10]。这些学者从法学与社会学、政治学相关联的广阔视野出发,研讨民事诉讼、司法制度的问题,其分析问题的视角和方法值得重视,由此得出的结论也具有相当的说服力。
长期以来,我国有关纠纷解决的理论研究整体上重制度分析,轻过程分析,不重视对纠纷主体及其行为的研究,实践中更缺乏对纠纷主体合意的尊重。本文基于对纠纷解决机制本质的认识,我们着重强调对纠纷解决过程中主体行为、影响主体决策的各种因素、主体合意的形成等各种过程性问题的研究,尝试重新解构纠纷解决程序的机理,实现研究视野的扩张和结论的多样化。比如,在派出所纠纷解决机制这一部分,我们详细分析纠纷解决参与者(主要是警察)、纠纷当事人包括帮腔者的角色与功能,描绘了参与各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真实脸谱,这种过程——关系式的视角使我们认识了长期以来被宏大话语所遮蔽的许多现实问题;还有,在消费者协会解决纠纷的研究中,如果没有对解纷过程的分析,就很难关注解纷主体借助外部资源(行政资源、媒体资源与专家资源)来强化自身的社会地位和话语支配权,进而促使纠纷解决这一重要方法。
通过以过程为中心的研究,结合对纠纷解决结果的分析,不难发现,从现实运行效果看,当代中国许多机构或组织对纠纷解决职能的运用是颇有成效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得益于它们运用了一些富有创意同时又根植于本土国情的技术、策略,这便使各种解纷机制体现出了很大的内在张力,大体能够“走钢丝”式地在满足当事人正义感情与满足国家合法性之间寻求妥当的平衡[11],实现对纠纷的消弭。这其中的价值和意义值得深思。
四、综合的研究
综合运用多学科的背景知识、多样化的研究方法始终是我们持守的基本立场。纠纷的发生及其解决是一个复杂的过程,理解与阐发这一问题需要多学科的背景知识,也需要综合运用各种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国际学术圈近年来有关纠纷解决研究的发展动向已揭示了这一特点[12]。
首先,力图从法学、社会学、经济学,还有政治学乃至哲学等不同社会科学的视角来看待纠纷及其解决。纠纷及其解决是法学关注的重要问题,因此,法学的知识与视角无疑构成了我们研究的基本工具。从“大法学”的宏观视野出发,立足于法哲学、诉讼法学、行政法学、宪法学等多个部门法学的知识,用“法律人”的眼光对纠纷及其解决进行了审视。无论是对自决性解纷方式的分析,还是对国家干预性、社会介入性解纷方式的研究,都充分体现了这一逻辑进路。无论是对国家权力、社会权力,还是个人在化解纠纷中技术运用与策略安排的分析,不同程度地借鉴社会学中的结构化理论[13]与社会控制理论[14],秉持着一种“实践社会学”[15]的立场。尝试运用政治学、经济学等学科的知识来研究纠纷及其解决。如通过对私人之间、企业之间自决性解纷方式的分析,探讨了当事人为避免纠纷解决结果的“帕累托最劣”、“帕累托次优”,实现“帕累托最优”而协商合作、利益均沾的动机与心态,揭示交易成本在当事人选择解纷方式中的重要意义;在对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研究中,通过对一起简单仲裁案件交易成本(包括时间支出、费用支出、精力支出等)的罗列,透过制度文本的表象,分析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实践运作中存在的困境与悖反。
其次,通过多样化研究方法以深入地揭示各种纠纷的生成与解决过程,探寻完善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路径。比如,在有关实证资料、实证数据的收集和运用中,使用数量分析方法。再比如,为了揭示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在实践运作中的不同特点,我们使用比较研究方法。这种比较,不仅仅是一种形式化的简单区分,更是一种全方位、多侧面的观察对比;既有制度层面的高低优劣之分,更注重实践层面的社会心理、技术运用、策略安排等多方面的比较透析;既有宏观的全景审视,也强调微观的特写式对照。
50多年前,费孝通先生曾指出:“任何对于中国问题的讨论总难免流于空泛和偏执。空泛,因为中国具有这样长的历史和这样广的幅员,一切归纳出来的结论都有例外,都需要加以限度;偏执,因为当前的中国正在变迁的中程,部分的和片面的观察都不易得到应有的分寸。”这句话对研究纠纷及纠纷解决而言,仍然适用,因为我们面临着几乎和50多年前一样的研究场域(历史悠久、幅员辽阔的中国社会)和时代背景(当代中国仍处于社会变迁的中程)。仅此而言,我们的研究结论可能无法避免空泛和偏执,也许只有暂时与相对的价值,但我们希望,我们所尝试运用的多学科背景知识、多样化研究方法的范式在解纷机制研究中能够显示出更为持久的生命力。
五、对策的研究
强调完善纠纷解决体系的对策建议应建立在充分的实证分析的基础之上。我们认为,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应当着眼于中国现实国情,立足于对我国既存纠纷解决体系的全面认知和理性反思。由此出发,我国纠纷解决体系的改革目标可以确定为:构建一个国家主导的,以司法为支撑,以社会为依托的合理、协调的纠纷解决体系。其一,国家主导地位的确立。依据主导力量的标准,纠纷解决体系在模式选择上有国家主导型与社会主导型之分,两者分别强调国家权力、社会权力在纠纷化解中的主导地位。比较而言,国家主导型具有高效、统一、权威等优点,但也存在强制性色彩过浓的缺憾;社会主导型较为自然,更强调对纠纷当事方合意的尊重。我们之所以主张实行国家主导型模式,首先在于中国市民社会正处于形成之中,其内部自生机制远不够完善和成熟,客观上尚不能充分应对日益激增的纠纷解决的现实需要。这就需要一个行使较多公共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需要依托一个现代的、理性化的、法制化的政治架构来实现纠纷的解决。其次,长期历史、文化传统的沉淀形成了公众对国家权威高度的信任度和依赖感,国家权力主导的纠纷解决结果更具有现实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也更易为公众接受和认可,同时,这也与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进路相一致[16]。但需明确,这里所指的国家主导,既不同于1949年以后的国家权威模式,也并非主张国家司法权力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中心地位,而应当是一种以向民众提供服务为基点,各种国家权力(包括行政权、司法权,甚至立法权)良性互动、优势互补的综合机制。
其二,司法的非中心化。司法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基本手段,在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无庸置疑。然而,我们认可司法的重要地位,并非推崇司法在社会纠纷解决中的优先地位,而是指作为解纷机构,司法掌握的应是纠纷的最后裁断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甚至也不是最优解决权。从历史起源看,诉讼外解纷方式不仅先于诉讼而存在,而且从未消亡过,所谓的司法垄断型解纷模式在绝大多数解纷体系中只是一种理论模型。从效能看,片面强调司法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中心地位与绝对权威已经引发了一系列弊端,这些弊端在某种程度上已影响到司法的根基,形成了更多的社会问题。相反,在司法的挤压下,一些原本边缘化的解纷方式(如农村精英人物的调解、各种形式的私立救济等)不仅没有消亡,反而顽强地生存和发展起来。由此考量,从中国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非法化社会”[17]的现实国情出发,我们应当摈弃司法中心化的立场,更多强调非司法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
其三,社会性解纷方式的强化。应当看到,在国家、社会同构模式解体的时代背景下,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二元对峙的结构已经初步形成。而社会权力的类型又很多,既可能拥有政治权力、经济权力、文化权力,也可能享有宗教权力、舆论权力、道德权力,还可能拥有自助与服务的权力、惩罚与告诫的权力。在这种格局下,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解纷功能意义重大。以社会中介组织对纠纷解决的参与为例,目前有一些组织活跃其中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行业协会对行业内部纠纷的解决、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解决等。但与此同时,还有一些组织对纠纷解决的参与显然还远远不够,如妇联对涉及妇女权益纠纷解决的参与、工会对涉及工会会员权益纠纷解决的参与、共青团对涉及青年权益纠纷解决的参与、各种学术性团体对涉及会员权益纠纷解决的参与等等。与此同时,还应重视提升各种社会组织解纷方式的规范化程度,注意其相互之间的协调和互补,避免实际运作中的抵牾。
最后,还需强调的是,中国社会未来纠纷解决体系应是一种建构理性与演进理性共同作用的产物。就解纷机制的变革而言,建构理性与演进理性同样重要,都不可或缺。一方面,我们应当在深刻把握解纷机制现状的基础上,科学地、理性地建构,通过立法完善推进制度建设;另一方面,应当在充分尊重传统、习俗和经验的基础上,注意通过改革在实践中逐步建立合理的纠纷解决体系,“应当允许与鼓励在不妨害最为根本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允许各主体进行改革之试点,以便发现改进方案,如何为有效、如何为成功以及如何为改革之最佳途径。”应该看到,历史事实的发展总是推论性的。社会是一个纷繁杂沓的角力场,面对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各种解纷机制在未来的发展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立法及相关理论只是影响其走向的一种力量(尽管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力量),各种社会因素的综合作用完全可能使制度设计者的预期落空,从而遭遇吉登斯所指称的“意外后果”[18]。但是,只要以反思性立场审视实践,以建构与演进相结合的进路出发,我们就能走出彷徨的十字路口,为中国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改进贡献富有创见的新思路。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跨世纪优秀人才”(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社会冲突解决机制的法律研究”之阶段性成果。电子科技大学法律系吴卫军博士对本文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特此致谢。
作者简介:左卫民(1964-),男,四川成都人,四川大学教授、四川大学宗教与社会研究基地学术带头人,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1]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法理学模式”是与“社会学模式”并存的对法律的认识及研究方式,布莱克在《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一书中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分析。见《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6-18页。
[3]具体成果参见郭星华、陆益龙等:《法律与社会——社会学和法学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王亚新等:《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冉井富:《当代中国民事诉讼率变迁研究——一个比较法社会学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当萨克斯(Harvey Sacks)告诉我们,社会学是一种自然描述的科学,他是想让我们明白,社会学所面对的那些实践,任何野心勃勃的分析都难以洞察彻底,真正的科学是在承认分析的有限性的基础上,尽可能地保留实践的面貌,哪怕是那些自己分析不仅不能穷尽,甚至面临挑战的部门。”李猛:《评论:如何触及社会的实践生活》,载张静主编:《国家与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5]从福柯的权力——知识观出发,问题的关键是“日常生活中的权力”而非简单的国家权力。所谓“日常生活中的权力”,就是像大众媒体一样,在日常生活中,通过各种制度中的规则和拘束,直接、间接地给予人们影响的“权力”——即在各种制度中行使出来的权力。参见〔日〕樱井哲夫:《福柯——知识与权力》,姜忠莲译,河北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页。
[6]苏力在分析“陕西黄碟案”时,就深刻地指出了目前中国法学研究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具体可参见苏力:《当代中国法理的知识谱系及其缺陷》,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3期。
[7]苏力将“送法下乡”解释为:“今天的司法下乡是为了保证和促使国家权力,包括法律的力量,向农村有效渗透和控制,因此,从一个大历史的角度来看,司法下乡是本世纪以来建立中国现代民族国家的基本战略的一种延续和发展。”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8]对此的论述参见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0-762页;也可参见郭星华、陆益龙等:《法律与社会——社会学和法学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207页。
[9]冯•威尔逊语,转引自〔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页。
[10]参见徐昕:《论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1]“走钢丝”是日本学者高见泽磨对中国当代纠纷解决制度的一个形象比喻。参见〔日〕高见泽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何勤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1页。
[12]美国的Meadow曾专门撰文介绍了英语学术圈内纠纷解决理论跨越从法学、人类学、社会心理学到国际关系等多种领域的特点。参见CarrieMenkel-Meadow, From LegalDisputes to ConflictResolution and Human Problem Solving:LegalDispute Resolution in AMultidisciplinary Context, 54 Journal ofLegalEducation. 7. March, 2004.
[13]有关社会的结构化理论可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社会的构成:结构化理论大纲》,李康、李猛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
[14]有关社会控制的理论可参见〔美〕罗斯:《社会控制》,秦志勇、毛永政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15]有关实践社会学的介绍可参见孙立平:《迈向实践社会学》,载《学海》2002年第3期。
[16]有论者专门探讨了国家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作用,指出国家主导性方式在观念启蒙、总体设计、法制创新、实施保障等多方面别具优势,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具体论述可参见蒋立山:《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特征分析》,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蒋立山:《中国法制(法治)改革的基本框架与实施步骤》,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6期;蒋立山:《中国法制改革和法治化过程研究》(上、下),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第4期。
[17]有关“法化社会”的分析可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6页。“非法化社会”是作者在对传统中国与现代中国的法治状况的比较基础上,所提出的一个概念。
[18]有关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意外后果”的探讨可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社会的构成》,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423-428页。
《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总第14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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