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即使出现混乱,法律必须执行
因为出现国有资产的流失,有了检察院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保护国有资产的议论和行动。这一做法不仅在某些地方检察院进行试行,而且有逐步向全国推广的意向。一些媒体也推波助澜,呼吁检察机关横刀立马,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来保卫国有资产,认为“过多地纠缠于检察机关是不是该介入民事案件,就使问题复杂化了,而且也显得过于迂腐。”
这种“一旦出现问题,法律弃之一边”的思潮和举措在共和国的历史上曾多次出现,如果任由其漫延,将会动摇法治的根基,为此,必须对其进行理论的清理,以图正本清源之效用。
法律的作用在于规范人民以及国家机关的行为,使人民和国家机关按照法律的既定规则行事,从而营造一种有序的社会环境。没有规则,社会将混乱不堪。据报道,十一月十七日上午,由于成都市成彭路口的红绿灯突然“失灵”,既不显示红灯又不显示绿灯,造成主干道堵车达8公里。法律的雷池就是法律的红绿灯,法律的雷池如果允许逾越,法律必将“失灵”,社会就会“塞车”,以至天下大乱。
任何一部法律,在为一部分人提供便利的同时,必定给另一部分人们带来不便。例如,某些城市禁放鞭炮,对此,一部分人雀喜,另一部分人却觉得“不放其炮就象没过年似的”,不过瘾。法律不被人理解、不讨人喜欢甚至碍手碍脚实为正常现象。法律不是因为其是“好的”、“有道理的”、“讨人喜欢的”才应当被遵守,法律之所以被遵守就应为它是法律!没有道理的法律也是法律,何况有道理的法律?法律一旦施行,人们不得以自己的主观好恶以及客观理由来决定是否遵守它,即使人们的判断看起来很有道理,甚至确实有道理。对法律的遵从需要一定程度的“迂腐”,乃至“盲从”。正如英国著名大法官丹宁所言:“即使出现混乱,法律必须执行”。原因是,法律得不到遵守,将会带来更大的混乱。
“有法必依”这一口号不仅是对人民而言的,对国家机关更是如此。如果允许国家机关包括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游离于法律之外,成为法外之人,允许它们无视法律的存在,法律的权威将会归于无地。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州官一旦放火,百姓必然点灯。故此,法院也罢,检察院也罢,公民也罢,不能出于“善意”或者某种“迫切需要”而不遵守一部既定的法律。不仅“善意”和“需要”不能成为违法的理由,而且,“公共利益”、“法律被违反”、“历史的经验”、“国外的例证”也都不能成为违法的理由,——这些可能构成修法的理由。惟其如此,法律才有尊严,社会才能稳定,法律才可能被信仰。故此,对于某些地方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做法的议论就不应当集中在“有没有道理”的层面上,而应当集中在有没有法律根据上。然而,翻遍了民事诉讼法,也无法找出检察院对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纠纷提起诉讼的规定。问题应当被进一步深入为:没有法律规定,检察院就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吗?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检权法定是原则
法律对于国家机关和公民进行规范的时候奉行不同的准则。对于国家机关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对于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这一准则同样适用于检察权,——检权法定是原则。对于国家权力采行这样的准则是出于对人性弱点的高度警惕。金无赤足,人无完人,自私、自大、贪婪、懒惰等人性的弱点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上同样存在。公权力的行使涉及大众乃至全国人民的利益,一旦失当,即会给公众带来灾难。公权可以用来维持公共利益,公权同样可以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个人的失误,其所影响的不过是个人利益和局部利益,而公权一旦误用,其损害可能是全局性的、毁灭性的和历史性的。为防此弊,现代社会各国行政以及司法改革的一个共同趋向是公共权力的社会化,即将原本由国家垄断的公共权力尽可能地交由社会以及私人行使。
我国改革开放以前,国家权力无所不能、无所不及,人们相信将所有的人、财、物纳入国家管辖之后,国家就可以“有计划、按比例、协调地”发展。然而,与国家权力全面扩张相伴而生的是社会的停滞不前与民生的凋蔽不堪,而不是黄金世界的到来。其根本问题在于,相信国家,而不相信私人;相信国家理性,而无视个人理性。表现在诉讼制度上,就是相信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的理性,而不相信当事人理性。一句话,相信国家机关而不相信人民。
正是出于对国家功能的反思,有了改革开放的诸种举措。这些举措的一个共同特征是国家权力从公众生活以及私人生活中的退出。表现在行政方面,即是政府从市场的限出;表现在司法方面,即是当事人主义的兴起。表现的检察权方面的,即是检察权从民事诉讼领域的限出。
支持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们为其行为提供的理论依据是:一、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监督者,是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者,在国家利益受到损害时,检察院有权起诉;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国家资产大量流失,检察院应当保卫国有资产;三、国外以及历史上都有检察院提起诉讼的例证。仔细地分析和推敲,这些理由都不能成立。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并不能导出检察院就是国有资产的代表者这一结论。实际上,国有资产的代表者是政府而不是检察院,检察院不应当自报奋勇地代表政府来保卫国有资产。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之时应本着“不在其位,不谋其政”的原则,否则会形成权力混乱的格局,这也是国家权力法定化一个基本要求。我国目前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的机构是国有资产管理局,在国有资产受到不法侵害之时,有可能代表国家行使诉权的应当是国有资产管理局,而不是检察院。国家资产管理部门怠行职权,不能成为检察院越俎代庖,行使相应权力的理由,否则即有篡权的嫌疑。法院怠行职权的,其它机构不得以此为由,代行审判权;检察院怠行职权的,其它机构不得以此为由代行检察权;同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怠行职权的,不能成为检察院代行行政职能的理由。进一步而言,国有企业的利益并不等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某一企业的国有资产流失并不等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受损。这是“国有资产神化,私人财产淡化”的典型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表现在产权保护上就是“法律面前,产权平等”。对于国有财产以及个人的财产应予平等的保护,不能因为财产是国家的、集体的,就应优先于个人财产来保护。如果检察院可以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来保护国家资产,哪么,检察院是否应该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来保护私人财产呢?
至于国外以及历史上的类似经验更不能成为我国检察院现实地行使起诉权的理由,它只能构成将来修法时参考的依据。即以赌博为例,历史以及国外皆有此类行为合法化的例证,而且不在少数,一个赌徒能以此为据,振振有词地为自己进行抗辩吗?国外的检察机构提起民事诉讼有两个重要特征。其一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其二是检察院是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行使起诉权,其行使的是政府的诉权。就我国而言,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无法律规定,事实上,在民事诉讼法立法之时,检察院应否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曾经被讨论过,但后来被否决,立法的结果是:检察院对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判可以提起抗诉,对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问题没有规定。按照前述的检权法定原则,实际上即是否定了检察院对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提起诉讼的权力——检察院如自己与他人发生纠纷另当别论。就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而言,虽然理论上对检察机关到底应当归属于司法机关还是行政部门有所争议,但法律的规定是,我国的检察机关并非政府的一个部门,检察机关是作为与政府并列的一个部门来设置的。机构分立必然带来权力分立,归属于政府部门的权力检察机关不得按照自己的意愿代为行使,检察院不得代替政府去行使诉权,即使动机是善意的。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并非一味地反对检察院行使起诉权。相反,笔者以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纠纷,可以考虑由检察院代表政府来行使起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保护公众和国家的利益。但前提有三:其一,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其二,通过修宪,将检察院定位于政府部门,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来行使诉权,且在诉讼中仅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不是既作为当事人又作为监督者;其三,检察院所保护的应当是真正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要之,国有企业的利益并非当然是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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