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Mental Disorder; Psychiatric Expertise; Judicial Determination
内容提要: The paper makes a persuasive study on the judgment of mental disorder offenders’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ased on integration of criminal jurisprudence and forensic psychiatry .It analyses the nature and position of men-tal disorder offenders’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conducts detailed discussions on the standards for judgment of mental disorder offenders’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n China and abroad.Then, it makes in-depth analyses of the psychiatric expertise and legal judgm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ories of criminal procedural laws and legisla-tions.
为推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培养成果,搭建论文品评乃至学术评价之平台,《法学家》专辟“博文精萃”一栏。该栏目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论文要旨”,由博文作者对其博士论文进行全面系统而重点突出的介绍,一般宜包括如下要素:论文的体系架构;论文每章节的主要内容;论文的主要特点;论文的主要创新和不足;论文所研究领域的课题展望。其二是“论文评议”,可以是答辩委员会的论文审查意见,或者评审专家的点评,具体宜包括如下要素:对论文的总体评价;对论文的体系及各章节的评价;对论文创新的评价;指出论文的不足以及进一步完善的方向。敬请关注并提出宝贵建议。
一、论文的研究背景
近年来,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重视和争论:重视是因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直接影响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或无,而争论则因人们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及程序存在不同认识。这种认识上的差异不仅有技术层面的分歧,更重要的是反映了特定社会对有犯罪嫌疑的精神障碍者的不同认识。“陕西邱兴华特大杀人案”、“杨佳袭警案”等近年发生的多起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均涉及到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问题,而且都成为法庭审判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这类案件一方面暴露出我国立法在司法精神病鉴定方面还存在诸多缺陷,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学者在刑事责任能力理论研究上的不足。具体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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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主体定位不当。从理论上讲,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属于法律的、规范的问题,应由司法人员来作决定;精神医学鉴定人只能以其专门知识对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中涉及的医学问题作出评定。但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情况是由精神医学鉴定人直接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此做法不仅与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第120条的规定相冲突,还与刑事责任能力混合判断标准的内在要求不符。
第二,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不明确。我国关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更多的是一种经验性判定,缺乏客观的评定工具和统一的评定标准,由此影响到了精神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一致性,并导致实践中精神鉴定人常因外界压力而倾向于将被告人鉴定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
第三,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程序不完善。例如,在精神鉴定的启动方面,我国的公检法三机关都拥有鉴定启动的决定权,而当事人则仅有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由此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精神鉴定启动难或多次重复鉴定等不合理现象的发生。[2]
总的来讲,无论国内还是国外,目前对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研究都还不够系统和深入。刑法学者往往局限于对刑法条文规定的责任能力判断标准进行研究,刑事诉讼法学者则多只关注鉴定的程序以及鉴定结论的适用问题,司法精神医学专家则普遍将注意力集中于如何具体评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文在整合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的基础上,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问题进行更为系统和深入的研究。这既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完善刑事立法的必然要求,同时还有利于促进刑法理论的发展。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研究思路及整体架构
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由于受精神疾病的影响程度不同而有差异。而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进行研究,目的在于准确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的有无及程度大小。要达到此目的,最重要的是解决刑事责任能力中的两个关键问题:一是采用何种方式判断刑事责任能力,即刑法上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问题;二是如何判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即刑事诉讼法上关于精神鉴定的问题。而这两个问题的探讨又必须以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基础理论为前提。因此,论文的写作思路是围绕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这一主题,先是进行理论铺垫,然后分析实体法上的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规则标准,最后探讨程序法上的精神鉴定问题。
从体系架构上看,论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包含三个部分。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分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基础理论,即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章的内容,重新诠释了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与地位,并分析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划分问题以及由二分制到三分制(1997年刑法)的立法演变过程。第二部分为刑法中关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即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三、四章的内容,分别对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立法模式、具体标准以及中国模式进行了研究。第三部分为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程序问题,即第五章的内容,针对精神鉴定的启动、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以及精神鉴定意见的司法判定等问题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结语部分提出制度完善与价值追求之间的关系。
三、主要内容
(一)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基础理论
1.刑事责任能力本质的二重性。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主要有犯罪能力说、刑罚适应能力说与折衷说三种观点。受其影响,我国刑法学者对此也存在三种看法,但实际上与大陆法系观点之间是形似而实异。这是因刑事责任能力在不同语境下适用导致的结果,即“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称谓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体系是协调一致的,但与我国的现行刑法理论并不协调。对此,仅改换名称是不够的,还需对刑事责任能力作进一步的阐释。
在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具有两重性,一是作为犯罪主体构成要素的刑事责任能力,即犯罪能力,其主要内容为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辨认控制能力;二是作为刑事责任主体构成要素的刑事责任能力,即刑事归责能力,其实质是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完整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就是犯罪能力与刑事归责能力的统一,[3]二者是刑事责任能力在不同阶段的体现。在我国目前的犯罪论体系下,犯罪能力与刑事归责能力在实质意义上并没有根本性的差别。但是,作此划分不仅是理论上的必要,也是实践中的需要,既有助于我们澄清以往的不当看法,也可避免无谓争议的发生。通说的观点,即“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合理的,但是其同时又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则欠准确。
2.刑事责任能力地位的二重性。目前,国内外学者主要针对刑事责任能力究竟是责任的要素还是责任的前提展开争论,但是“责任要素说”与“责任前提说”在我国语境下的讨论,其意义已经异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探讨。因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责任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刑事责任只是称谓相同,实质上则有巨大差别。实际上,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问题在我国就是刑事责任能力究竟是犯罪主体(犯罪构成)的要素还是犯罪构成之外的问题。
依照前面的论述,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在我国具有犯罪能力与刑事归责能力两重性。与此相对应,其地位也具有两重性: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要素。“犯罪主体要素说”实际上讨论的就是作为犯罪主体构成要素的刑事责任能力,即犯罪能力。第二,刑事责任能力又是刑事责任的条件。“刑事责任条件说”就是在论述作为刑事责任主体构成要素的刑事责任能力,即刑事归责能力。作此诠释的主要目的一方面可以解决理论上的一些争议,另一方面也为解决实践问题提供一点思路,即没有必要将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中排除出去。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争议。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更不是并列关系。二者适用的语境不同,所以不能混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描述责任能力程度的一个概念,而部分责任能力则不属于刑事责任能力程度划分的范畴。
在我国,尽管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刑法学界与司法精神病学界对此却未给予足够的重视,[4]究其原因: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从表面来看,我们一直以来都将限制责任能力称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二者的未明确区分影响了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第二,从问题的根源来看,同一精神障碍是否能对不同行为造成不同的影响依赖于精神医学专家的判断。但令人遗憾的是,至今精神医学专家对此问题仍难以提供一个明确的答案。因而他们对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一直持相当保留的态度。但问题是,刑事责任能力毕竟是指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禁止的特定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不是指对自己实施的所有犯罪的辨认控制能力。如果不明确提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理论,则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将有流于抽象的、一般判断的危险,而不是针对个别具体行为所作的判断,从此意义上可以看出研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性。
(二)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立法模式
从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方式主要有纯医学立法方式、纯心理学立法方式以及混合立法方式三种。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混合立法方式,其独特之处在于通过递进式评价标准将行为人的本体生物学特征和具体情境下的心理状况相结合,充分发挥了刑法的机能,因而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但与此同时也对操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对当前多数国家来说,混合立法方式中医学要件的表述采取概括式比较明智,既可兼顾精神医学的进步与实际需要,也可避免列举式规定面临的难题。
法律意义上的精神障碍概念并不十分明确,在精神医学上也很难划出一个明确的范围。因为判定精神障碍时,不仅需要人们对精神症状的持续时间、严重程度、发生频率等科学和事实方面的问题做出判断,还需要将被判断者的行为与社会群体行为进行权衡与比较,即价值判断问题,因而要制定明确的精神障碍判断标准确实很困难。但正因如此,精神障碍的诊断更有必要遵循国际医学标准。我国的CCMD-3与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ICD-10的分类是很相似的,尽管在一些具体的疾病名称及诊断标准上还存在差异,但总体趋势是差别越来越小。我国的精神医学专家对于精神障碍诊断标准与分类的展望就是“将CCMD-4编成ICD-11的中国修订版。”[5]如此前景将更有利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因为目前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界对于刑事责任能力医学要件的判断,究竟是采用ICD-10还是CCMD-3,或者是按卫生部要求统一适用ICD-10国际标准,并兼顾CCMD-3行业标准,尚未达成共识。[6]如果两种标准统一了,那么必将会减少许多无谓的争论。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于心理学要件的规定,都包括了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只不过选择的具体方式不同,大多数国家采取了择一制。应该说,以欠缺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心理学标准的择一制是比较符合实际的。尽管实践中在对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进行评价时,或多或少包含了情绪因素,但是它只是处于一种次要地位,只是一种酌情考察的情节。总的来讲,刑法对情绪情感方面的能力评价还远远不够。但目前来看,将情绪情感能力单独列入心理学要件之中是不现实的。
医学要件与心理学要件的关系,首先是推定关系的相对性,即医学要件对心理学要件的推定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次是相互制约关系的合理性,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是从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目的来看,其要表达的核心内容在于行为人是否欠缺辨认及控制行为的能力,即心理学要件。但事实上,可能导致行为人丧失或减弱辨认及控制能力的原因很多。如果对这些原因没有限定,那么,任何犯罪人都有可能主张在行为时没有辨认控制能力,而事后又无法证明,这必然有损法的安定性。因而立法上规定了医学要件作为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的基础,并以此限定行为人因丧失或减弱辨认控制能力而减免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是现代科学技术对于精神障碍以外的导致行为人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原因,还了解不多。倘若将因其他理由所致的无辨认控制能力也阻却罪责的话,那么将会无限扩大非犯罪化的范围,这不仅不利于法的安全性,而且也不利于社会的防卫。因而混合式的立法方式只规定了因为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才能阻却或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三是刑事责任能力本身是一个规范概念,对它的判断本质上应是司法人员依法对客观事实进行的判断。医学要件的规定可以保证司法人员据以判断的事实证据的科学性。也就是说,立法规定因辨认或控制能力缺乏而阻却刑事责任的意图,不是因为行为人无法辨认或控制其行为,而是因为行为人由于医学上的原因所致无法辨认或控制其行为,可见心理学要件与医学要件是相互制约的。
概而言之,所谓医学与心理学混合的立法方式,并不是规定阻却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同层次上两个并行的条件,而是以生理学的事实去证明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缺陷,从而进一步阻却或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7]对混合立法方式的这一解释很清晰地表明了心理学要件与医学要件的制约关系。
(三)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具体标准
1.判例法中的规则。在对英美法系中的马克诺顿规则、不能控制规则、德赫姆规则、模范刑法典规则与犯罪综合控制法规则的产生、内容及评析进行论述之后,可以看出英国与美国在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上略有不同。英国最早依据野兽标准对精神障碍者进行判断,但是自1843年以后,就一直适用兼采医学与心理学标准的马克诺顿规则。除了英格兰在1922年增加不能控制规则作为补充,以及在英国1957年杀人罪法中可以适用不能控制规则以外,[8]马克诺顿规则至今仍是英国判断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最主要标准。
美国关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规则却是多种多样。从发展过程来看,美国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经历了先是从严到宽,后又从宽到严的发展轨迹。从适用范围来看,美国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除了德赫姆规则现在没有法院适用以外,其他规则均有采用。但不管从适用范围还是从适用时间来看,马克诺顿规则无疑还是非常重要的判断规则。其他几种标准都或多或少的吸收了马克诺顿规则的一些内容,有的可以说是直接建立在其基础之上的。它适用简便,比较符合社会公众的价值判断标准。正如有学者所言,“一个多世纪以来,几乎所有美国法院都将马克诺顿规则奉若神明,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庭认为它是最好的兼顾刑事责任和社会民众情感的标准”。[9]而正是因为马克诺顿规则在刑法学与社会公众意见之间找到了某种意义上的平衡关系,才使其长盛不衰。
其实,不论哪种判断规则,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英美刑法学理论研究的一种基本态度,也就是在思考精神障碍抗辩、形成刑事责任能力判断规则时,“一方面要认识到精神障碍抗辩对于这种社会张力表达的满足,但同时也要认识到其对于法律系统承受能力的考验。”[10]所以说,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不仅是精神医学与心理学的问题,更是一个社会与法律问题。
2.成文法中的标准。德国现行刑法对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采用的是典型的混合立法方式。虽然其医学要件的范围非常广,不仅包括病理性、非病理性的精神障碍,还包括持续性、一时性的精神障碍,更含有先天、后天原因所致的精神障碍,但是并未导致无罪化的范围扩大。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除了考虑精神障碍以外,还要考虑辨认和控制能力,即心理学要件对医学要件起了限制作用。另一方面也是笔者认为很重要的,就是德国刑法的完备性保证了不会出现无罪化现象扩大的问题。例如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使那些即便符合德国刑法第20条规定的行为,也未必都不受处罚。
日本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可概括为以下几个特点:其一,以判例来解释法条中的“心神丧失”与“心神耗弱”,学说与实务的解释已经超越了法条原来的含义;其二,由以往的重视事实判断转变为法律判断优先;其三,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的范围不断调整,更趋合理。这可从日本最高法院平成20年(2008年)针对一起伤害致死案件所作的判决中得出。[11]
台湾学说及实务都不否认刑事责任能力是规范性的问题,其最终判断者是法官。但是也没有禁止鉴定人就个案表达其对于规范问题的看法。从判例来看,鉴定人通常是被认为应该对心理学要件进行解释。但是也有学者建议由心理师对心理学要件进行判断,医学要件当然还是由精神医学专家判断,而法官则在法规范上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做最后的确认。[12]笔者以为,此模式虽然有点折衷的意味,但却不失为一种解决争议的好方法。但关键问题是要有程序上的保障,否则只能是文字上的表述而落不到实处。
3.比较后的启示。(1)形式上的差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从法律渊源的角度来看,大陆法系对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一般规定在刑法典或司法解释等成文法中,比较确定。除非修改法律,否则不会随意改变,并且其效力及于所有管辖范围;而英美法系则主要通过判例的形式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因而其变化较快,经常会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同时其适用范围也不固定。这从英美法系令人眼花缭乱的判断规则中即可得到证实。第二,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大陆法系实行的是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它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其初衷在于防止法官的恣意入罪行为。[13]刑事责任能力是在犯罪成立的有责性阶段考虑的问题,争议较大的是刑事责任能力究竟是责任的前提还是责任的要素。而英美法系采用的是犯罪构成双层模式,其强调的重点是犯罪行为、犯罪意图和合法辩护。精神障碍是合法辩护的一个理由。第三,从诉讼模式的角度来看,大陆法系实行的是职权式诉讼模式,法官享有较大的权力。因而“大陆法系学者精心设计出阶层式犯罪论体系来控制法官的思考并进而控制法官的定罪过程”,[14]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也不例外。以德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为例,其汇集融合了诸多精神医学专家的观点,明确列举了四种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原因。这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是对法官权力的一种制约。而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对抗式诉讼模式,强调的是法官的中立以及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并通过强化辩护来影响法院的最终判决,因而对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主要是通过庭审辩护来实现的。(2)实质上的趋同。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在具体判断标准的内容方面,都规定了医学要素与心理学要素,即都采用了混合标准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第二,从判断标准的制定目的来看,两大法系是相似的,都是为了确定精神障碍者免责的界限。第三,从判断标准的理论依据来看,两大法系都得依赖于精神医学与心理学的知识,并随着精神医学、心理学等自然科学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第四,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上,两大法系也趋于一致。
(四)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中国模式
1.“精神病”的界定。从精神障碍的特点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内容等方面来看,对第18条第1款“精神病”的广义理解值得提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狭义说主要基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一般不会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前提,得出其不属于第1款“精神病人”的结论。但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非精神病性障碍者因精神障碍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情形。第二,对同一条文中的相同术语应作相同的理解。第三,认定精神障碍者无刑事责任能力,需要同时具备医学要件与心理学要件,“精神病”只是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基础,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才是关键。第四,对“精神病”的广义理解符合立法原意。
基于以下理由,笔者认为应以“精神障碍”取代“精神病”:
首先,从法律依据来看,除了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布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将“精神病”改称为“精神疾病”以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关于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的研讨与建议》中也曾建议将“精神病人”修改为“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或者“精神障碍人”。
其次,从立法变化来看,假如说旧刑法中的“精神病”一词还算基本满足要求,那么继续沿用的“精神病”在新刑法中显然是不太恰当的。因为从字面含义以及现代精神医学的角度来看,“精神病”是不包含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而这显然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相冲突。
再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对“精神病”的不同理解可能会造成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的不统一。“‘精神病’概念之争不仅是学术问题,而且也是实际问题。”[15]
最后,从精神医学与刑事法学的关系来看,既然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要件需要精神医学专家来鉴定,那么统一法律用语和医学用语就应是最好的选择。现代精神医学上已达成共识的“精神障碍”一词,是概括各种精神异常状态的总称。刑事立法采用这一概念,不仅与精神医学的发展相适应,还能较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因对“精神病”的不同理解产生的问题。
2.人格障碍的分析。笔者认为人格障碍属于刑法上的“精神病”,可以作为医学要件,但是并不必然导致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结果。人格障碍者通常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但控制能力一般存在缺陷。近年来关于人格障碍的神经生理及心理研究也证明了其脑功能是不良的。所以从理论上来讲,人格障碍者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可能性较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判处的一起故意杀人案[16]对于人格障碍者犯罪的处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为人格障碍犯罪者刑事责任的减轻提供了现实依据。“2006年陕西邱兴华特大杀人案”中,犯罪心理学教授李玫瑾认为邱兴华只是存在人格偏执障碍,没有精神病,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笔者认为李教授是从狭义的角度理解刑法上的精神病的,自然得出邱兴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但是目前广义地理解“精神病”更具有合理性,亦即包括人格障碍在内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都属于刑法上的“精神病”范畴。
3.辨认控制能力的理解。概括刑法学界与精神医学界的观点,不管是以行为的法律属性来理解辨认能力,即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后果等,还是以“实质性辨认能力”来解释刑法上的辨认能力,都未能脱离抽象论述的窠臼,即都存在不易被理解的缺陷。实际上,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可以转化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而行为在刑法上的后果也可以转化为行为的应受惩罚性。由此可推论出辨认能力就是辨认自己行为犯罪性的能力。辨认能力的具体判断,可以从行为动机的合理性与行为的必要性等方面来考虑。
尽管判断控制能力会遇到很大的困难,但是从责任主义的角度来看,我们不能对缺乏控制能力的人进行处罚,因“责任能力是以能够打消该犯罪行为为由而担保谴责的要件,”[18]所以,我们不能回避对控制能力的判断。
基于以下理由,笔者认为辨认、控制能力不等于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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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既然辨认、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内容,那么二者就不是同一层面上的概念,当然不能等同适用。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是一种具体的事实的判断,而刑事责任能力则是法律拟定的抽象资格,具有法定性。
第二,辨认、控制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有时会出现不一致的结果。无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归结为丧失了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但丧失了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却不一定能导致无刑事责任能力。例如,因受身体强制的铁路扳道员,受不可抗力阻止的消防救火人员,即使他们因此而没有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从而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也不能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19]笔者认为此处的铁路扳道员与消防救火人员虽然有辨认能力但却丧失了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过依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为这种情况不是由主体自身的因素造成的,而是主体之外的因素所致。他们不构成犯罪的原因是由于缺乏主观罪过。
综上,辨认、控制能力是不同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拟制的抽象化的类型标准,辨认、控制能力则是具体的事实的判断。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备,要看行为人符合哪一种法律拟制的标准,而不是仅仅看行为人是否现实地具备了这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五)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程序问题
1.精神鉴定的启动。大陆法系国家受职权主义诉讼理念的影响,主要采取司法官启动制;英美法系国家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主要采取当事人启动制。从鉴定的公正性及公信力来看,司法官启动制要优于当事人启动制。从诉讼的成本及效率来看,司法官启动制相比于当事人启动制的成本要低但效率却高。从诉讼理念与诉讼功能来看,两种启动制分别反映了不同诉讼模式的诉讼功能。
我国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都拥有鉴定启动程序的决定权,当事人既无精神鉴定的决定权,也无初次精神鉴定的申请权,只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与西方各国相比较,最大特点在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活动中可以独立地决定司法鉴定的事项。对此学者们的看法不一,而分歧产生的原因可归结为一点,即对精神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存在不同认识。赞成者实际上是将精神鉴定的主要目的归为帮助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而那些反对者则将精神鉴定的目的更多地看作控辩双方获取证据的一种方法。
“邱兴华特大杀人案”等类似案件充分反映了我国精神鉴定启动权配置的不合理之处。笔者拟提出以下完善措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赋予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初次精神鉴定的申请权及救济权,而不仅限于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权。第二,在维持公安司法机关拥有精神鉴定启动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强制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形,从而对公安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同时,强制启动精神鉴定程序的具体情形也可作为公安司法机关审查接受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精神鉴定申请的依据。
需强调的是,精神鉴定的合理启动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完善。我们尚需在提高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科学性与权威性、建立有效的强制医疗制度以及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等方面继续努力,而其中至关重要的强制医疗制度,则有赖于国家的财政支出与资源投入来支持。
2.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不属于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理由之一,从法学理论来看,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应由司法人员来行使,这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理由之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并不是行为人知识上“认识”的问题,而是行为人应该依照一定规范而行动,但却未能这么做时应否给予非难的问题。因此,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司法人员来判断,而非医学这种经验科学专家来鉴定。较为合理的做法是由精神鉴定人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要件进行评定,心理学要件的判断则采用以司法人员为主、鉴定人为辅的合作方式。此种判断方式既具合理性又具可行性。
首先,从法律依据来看,这种判断方式与刑事诉讼法第119条与第120条的规定相符合,即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限于医学问题,不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虽然此种判断方式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公布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内容不符合,但是不管从立法主体还是实施时间来说,《暂行规定》的效力等级都低于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当然,最好的办法是对《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取消精神鉴定中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
其次,从法理依据来看,此种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方式是法治原则的具体体现,符合法律问题由司法机关认定、专门问题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认定的要求,还与刑事责任能力混合判断标准的应有之意相符。
最后,从实践效果来看,此种刑事责任能力的合作判断方式在合理确定精神鉴定评价范围的基础上,既弥补了司法人员专门知识的不足,又有效地避免了其他观点的缺陷。
3.精神鉴定意见的司法判定。(1)精神鉴定意见的质证。为了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鉴定意见质证形式化问题,有必要对精神鉴定的质证主体、质证的程序性保障以及质证的实体内容等加以完善。其中质证主体是质证的关键,任何一方的缺失或力量失衡都会导致质证达不到预期目的,这就要求我们对质证主体要进行平等武装。因此,从质证主体的角度来看,精神鉴定人的出庭以及精神专家辅助人的设立,是保证鉴定意见得以有效质证的必要措施。应将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关于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条款理顺,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以及相应的补救调查措施。精神鉴定人的出庭以及专家辅助人的设立不仅有利于法庭询问质量与效率的提高,还有利于鉴定质量的提升,尤其是在《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以后。(2)精神鉴定意见的认证。对于精神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一般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精神鉴定人的资格审查。鉴于现行法规对此规定的非常笼统,我们应当制定司法精神医学专业切实可行的鉴定人准入制度,对精神鉴定人的资质加以规范。第二,精神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审查,不符合鉴定程序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
四、论文的主要特色、创新及不足
论文的主要特色在于: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并在综合运用比较研究与规范分析方法的基础上,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系统的探讨。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从刑法理论的角度分析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与地位;二是从刑法立法及刑事政策角度对国内外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进行了详细探讨;三是从刑事诉讼法理论与立法的角度对精神鉴定以及司法判定等问题作了较为深刻的分析;四是从法医学与精神医学的角度分析了精神障碍的分类、界限以及人格障碍等问题。另外,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理论研究紧密结合了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并以典型案例为佐证,从而使本研究具有较高的实践指导意义。
论文的创新之处主要有:(1)提出在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具有两重性,即犯罪能力与刑事归责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也具有两重性,既是犯罪主体的要素又是刑事责任的条件。(2)认为不管是依据国际标准还是国内标准,人格障碍都属于医学上的精神疾病,可以成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医学要件,但是这并不必然导致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结果。辨认、控制能力是具体的事实的判断,刑事责任能力则是法律拟制的抽象化的类型标准。(3)认为应赋予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初次精神鉴定的申请权及救济权,并应进一步明确强制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形。(4)提出由精神鉴定人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要件进行评定,心理学要件的判断则采用以司法人员为主、鉴定人为辅的合作方式。
论文的不足之处在于:(1)借鉴国外成熟理论与成功经验来研究我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有待进一步深入,论文中一手的外文文献利用略显不足。(2)文中个别部分的论证分析和相应结论尚待进一步研究,例如关于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主体的主张以及人格障碍问题的分析等。(3)文中关于实体性与程序性关联问题的论述,未能从刑事诉讼能力的角度展开必要分析,有待加强。
五、课题展望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是一个极具挑战性的研究课题,其本身不仅涵盖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的相关内容,还涉及精神医学、心理学以及刑事政策学的相关知识。要想使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既与我国现行实体法及程序法的理论与法律规定相协调,又与当前的刑事司法环境相适应,并非单纯的学术探讨和理论演绎论证就能完全解决的。它不仅需要我们在实践中确立科学的责任能力判断标准和实施规则,也需要不断地从立法上进行规范和完善,更需要重视制度环境的改善与提高。
可以看出,精神障碍者实施危害行为的法律评价问题,远不止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其可能触及的法律层面很广。从行为概念的理解、主观罪过的认定、期待可能性等实体法关注的焦点,到诉讼能力、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等程序法上的问题,再到此后的刑事处罚、强制治疗等,都有很大的论述空间。基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比其他环节更能凸显出个体性不被尊重的现状以及正视此一问题的重要性。从一定意义上讲,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蕴含着确保法律规范尊重人的主体性的理念,从而避免对所有的利益侵害行为者给予无差别的处罚。但是,如何取得精神障碍者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也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尤其是在当前精神障碍者频频实施重大犯罪行为的时候。
论文评议
行为人之所以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是源于其选择行为的意志自由。因此,行为人行为时的精神状况便成为影响刑事责任能力并进而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关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合理判定问题,不仅是困扰着司法实践的现实问题,而且是刑法理论充分关注的复杂问题。但是,由于精神状态问题涉及哲学、法学、医学、心理学等众多领域,法学界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研究尚不够深入与系统。基于张爱艳的医学专业背景,在她攻读博士学位伊始,我就建议她利用专业优势研究刑事责任能力等方面的课题。她凭借自己的医学专业知识与刑事法学理论功底,以《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研究》为题写成了博士论文。
综观全文,作者在依托心理学和精神医学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证据学的理论,借鉴相关国家的立法例,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实体性及程序性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论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分设五章。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章探讨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基础理论问题,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地位及程度划分等给予了论述,为下文的分析判断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第二章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立法模式进行了分析,重点探讨了当前适用范围最广的混合立法方式。第三章从比较的视角对判例法及成文法中有关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具体标准进行了探讨,并深入分析了其异同点背后的原因及启示。第四章对我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进行了论述,主要阐述了刑法规定的“精神病”的范围、人格障碍的争议、辨认控制能力的理解等重要问题。第五章对影响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程序问题给予了探讨, 包括精神鉴定的启动、评价范围以及精神鉴定意见的司法判定等若干亟待解决的问题。总的来看,论文整体结构安排合理,论证层次清晰、逻辑性强。在论证的过程中,作者能够敏锐地发现涉及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各种问题,并结合司法实践展开深入研究。其中对于相关理论与实际问题,作者提出了自己的诸多见解。例如,认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具有两重性,既是犯罪主体的要素也是刑事责任的条件”;“对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的‘精神病’应作广义理解,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用‘精神障碍’取代‘精神病’更为合理”等。这些见解对于完善我国刑法立法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较为重要的参考价值。
论文的创新与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在研究方法上,论文以综合考察的方法即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与刑事证据法及相关理论综合分析的手段,将实体性规范置于影响其实现的现实环境或因素中予以透彻研析,值得充分肯定,所得相应结论具有较强的操作针对性,这为深化刑事法学相关理论研究,提升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质量和效率,具有积极的、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是观点上的创新。例如,对于医学要件与心理学要件之间的关系,概括为推定关系的相对性与相互制约关系的合理性;人格障碍可作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医学要件,但并不必然导致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结果;辨认、控制能力不等于刑事责任能力,前者是具体的事实的判断,后者则是法律拟制的抽象化的类型标准;在精神鉴定的启动权配置上,赋予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初次精神鉴定的申请权及救济权,并明确强制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形;在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问题上,由精神鉴定人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要件进行评定,心理学要件的判断则采用以司法人员为主、鉴定人为辅的合作方式,等等。这些见解独到的观点在论证上思维缜密,说理透彻。
总之,该论文选题价值显著,观点明确,资料翔实,论述充分,体系完整,文笔流畅,表现出作者具有较高的理论素养、合理的知识结构、较强的科研能力。有鉴于此,答辩委员会一致决定将该论文评定为优秀博士论文。
当然,该论文尚存在不足之处:一是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的探讨中,对于完善我国判定标准的阐释略显不足,建议作者在后续研究中对此予以加强。二是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理论与成功经验来研究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问题尚显单薄,作者尚需进一步提高理解和运用外文文献的能力。
注释:
[1]例如“杭州体彩杀人案”,详见柴会群:《司法之困:那些犯下命案的精神病人》,载《南方周末》,2009年6月4日。
[2]例如,在“陕西邱兴华特大杀人案”发生后,一些精神病鉴定专家根据律师调查的情况和有关证人证言,怀疑邱兴华患有精神疾病,因而建议司法机关应当为其作精神病鉴定;多名法学教授则联合发表公开信,呼吁法庭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邱兴华的妻子以及二审辩护人也向法院提交了为邱兴华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以及家族成员有精神病史的证据材料。但是,二审法院最终也没有委托鉴定机构,直接维持了判处邱兴华死刑的一审判决,并在宣判后立即执行了死刑。
[3]参见张杰:《刑事归责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3页。
[4]从目前收集的资料来看,只有冯军等少数刑法学者的著作涉及到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参见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2-145页。
[5]沈渔邨:《精神病学》(第五版),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年版,第294页。
[6]参见韩臣柏:《<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草案)>浅议》,载《中国司法鉴定》2008年第6期。
[7]参见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682页。
[8]何恬:《重构司法精神医学—法律能力与精神损伤的鉴定》,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1页。
[9]Michael L. Perlin, “Unpacking the Myths:The Symbolism Mythology of Insanity Defense Jurisprudence”, 40 Case Western Reserve Law Review 1990.
[10]李立丰:《美国刑法犯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7页。
[11]参见[日]安田拓人:《责任能力の法的判断》,载《刑事法ジャヘナル》2009年No.14o
[12]参见林伯桦:《论精神障碍与心智缺陷不法行为责任问题—以人格疾患为中心》,台湾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第64-65页。
[13]参见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14]吴纪奎:《犯罪论体系与刑事诉讼模式》,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3期。
[15]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760页。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二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辑(总第24辑),第16-18页。
[17]参见孙东东、李玫瑾、何家弘:《司法精神病鉴定与犯罪心理分析—从邱兴华特大杀人案谈起》,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页。
[18]黎宏:《日本刑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0-191页。
[19]通说的观点认为,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直接原因是他们不存在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进一步分析,不具备犯罪主观条件的原因是他们虽然有辨认能力但却丧失了当时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也就根本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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