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证据法;死刑案件;非法证据排除
内容提要: 近年来,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因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也因频频出现的冤假错案,而受到了司法实务部门、学术界乃至普通民众的广泛关注。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等两院三部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吹响了新一轮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号角。尽管这两个规定还称不上尽善尽美,却使得我国的刑事证据法迎来了一次历史性的发展契机。本文就两规定出台的背景、意义、亮点及其不足进行了系统梳理和评析,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提出了自己五个方面的建议。
(三)程序性裁判的确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条款曾被认为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佐证,但不无遗憾的是,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这一规定仅能作为一个“宣誓性”条款存在,流于形式。许多被告人在开庭之时大声疾呼自己受到了刑讯,换来的却是无助。为什么?因为没有法律告诉法官该如何处置,大多法官更不想去触这个“霉头”,于是便“难得糊涂”。为此,建立一种专门的程序性裁决机制,不失为解决以上难题的“良策”。相关部门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过程中也终于有所意识,为非法证据的排除设置了一套具体的操作规程,其中包括了“程序启动、法庭初步调查、控方证明、双方质证、法庭处理”五个步骤。此外,控方被分配了较为严格的证明义务,即证实其取得证据的合法性,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证据将被排除。从微观上看,这样的制度设计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运用提供了载体,尤其是对于刑讯逼供所获得的口供,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无疑获得了一柄抵御侵害的“盾牌”。同时,程序机制的出现也对办案人员产生了震慑作用,有力地遏制了办案人员违法取证的动机。有了这样的程序机制,法官们也告别了原先的“两难”境地,可以更加娴熟、公正地审判。
而从宏观上看,这一操作规范很可能会对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从这一程序的表征来看,已经初步具备了程序性裁判机制的要素,可以说是中国程序性裁判机制的雏形。以此为标志,程序性裁判机制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获得了生存空间。所谓程序性裁判机制是针对程序违法行为而言的,而在我国由于“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作祟,程序违法行为是十分普遍甚至是“猖撅”的。如果能以此次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建立为契机,进一步激活其他刑事司法领域程序性裁判机制的发展,如回避、未决羁押等领域,则“善莫大焉”。
此外,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构建还有一项重大突破,那便是侦查讯问人员终于被“请”到了法庭上。在排除程序中,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以往一旦在法庭上遇到对刑讯逼供的质疑,侦查机关往往会提供书面的“情况说明”予以回应,但刑讯逼供本来就是各执一词的难题,这样的处理使刑讯逼供的争论经常成为“无头公案”。而讯问人员的出庭对质无疑将是一个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合法性的途径。同时,这一规定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激发办案人员依法取证,提升证据意识。
四、“两《规定》”的不足—四个疑问
虽然“两《规定》”有诸多突破和亮点,但现在我们看到的只是静态的法律规范,孰优孰劣还要观察其在实践中运作的动态效果,毕竟实践才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而对于“两《规定》”,笔者不免仍存些许担忧,总结起来大概有四个疑问。
(一)庭外征求意见是否有违质证原则?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8条对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程序进行了规定,这是对《刑事诉讼法》中合议庭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进一步细化。但它却允许法庭对检察院、辩护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可以通过变通的方式,即庭外征求意见的方式予以审查,这让笔者十分不解。固然,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已经大量存在了,但从应然的角度讲,却是不可取的。别的不说,在该《规定》的第4条,证据质证原则已作为基本原则予以确立,“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什么是证据质证原则?在庭外征求意见能等同于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吗?我看这是一种公然的前后矛盾。之所以要在法庭上质证,是为了使控辩双方能够充分发表自己对证据的看法,同时利用这样的机会辨析对方的论点。质证需要的是“面对面”,但庭外征求意见是一种“背靠背”的处理方式,控辩双方的信息很可能是不对称的。以此方式,证据可能没有经过充分的论证就作为定案证据了,但其质量却存在很大风险。通过庭外调查获得的证据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据以定案的根据,否则,绝不能直接用作对被告人定案的根据。有关部门或许认为这样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殊不知与死刑案件所蕴涵的人权价值相比,司法资源的“节约”只能屈居次席。在死刑案件中,公正的位阶理所当然地要居于效率之上,因为公正“不仅是正义的起点,也是正义的落脚点”。[18]而一旦个别审判人员“泛化”使用这种变通方式,其后果更是不堪设想。
(二)非法证据能否真的被排除?
“两《规定》”相互配合共同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与程序,然而笔者仍然心存五点疑虑,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前景略感忧虑。其一,对于言词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仅提及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对于非法手段的列举范围比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还要窄,对于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的刑讯逼供之外的三种非法手段,即“威胁、引诱、欺骗”所获证据是否排除语焉不详,这必然引发实践执法的混乱。当然界定“威胁、引诱、欺骗”的适当界限难度不小,然而“两《规定》”采取的回避态度无助于实务难题的化解,反而有可能进一步加重实践中在这三类非法取证手段处置中的混乱状况。
其二,即使对于“刑讯逼供”这种最为明显与严重的非法取证手段,由于“两《规定》”中没有细化解释具体的表现形态,也可能导致实践理解的偏差。通常而言,刑讯逼供仅指暴力手段获取口供,主要是指各种物理强制力的使用。然而,众所周知的一个事实是,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各种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法正在逐步由赤裸裸的暴力转化为非暴力的软性逼供或者变相逼供,比如车轮战、冻、饿、烤、晒、固定蹲姿等,这些不会留下物理伤害痕迹的手法能否被解释为“刑讯逼供”不无疑义,可以预见“两《规定》”有关刑讯的条款在实践中必然会面临着再解释的需求,因为其无法涵盖侦查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非法取证手段。
其三,公诉人证明取证手段合法性的证明方法在设计上存在有效性与合理性的瑕疵。《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赋予控方证明审讯合法性的证明手段包括四种:讯问笔录、讯问的录音录像、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与办案说明。但此四种证明手段均存在不同程度上的瑕疵,有效性与合理性值得怀疑:讯问笔录为讯问人员制作,侦查人员完全会最大化地减少程序瑕疵,其证明讯问合法性的有效性值得怀疑;讯问的录音录像在目前无法保障全程录制的前提下,其有效性依然值得怀疑,况且制度需要人来操作,如何防止出现“打时不录、录时不打”这种规避法律的做法值得关注;何为“其他在场人员与其他证人”,通常情况下讯问是不允许有侦查人员之外的其他在场人员存在的,何来其他在场人员;最后,让被指控有刑讯行为的警察出庭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刑讯行为,无异于缘木求鱼,有效性与合理性也值得进一步商榷。最后但为最不具有合理性的一种证明手段为办案说明,此种完全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非驴非马”式的材料由于根本不能具有证据资格,长期以来为学术界所诟病,但却经过包装堂而皇之地成为了证明手段,此种条文的出现实难服众。
其四,根据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辩方在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应当提供足以令法官怀疑取证合法性的线索或者证据,这种提供线索的行为是否属于证明责任的分担不无疑问,如果让辩方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理论依据何在?在这些问题得到合理解决前,该条款的出台根据欠缺,实践中掌握这一作法的标准也很难拿捏。
其五,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定中要求通过专门的听证程序进行判断并作出决定,此种听证程序的性质是否属于审判程序?所作的决定性质如何?所做决定能否上诉?这些问题均未涉及,这可能直接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设置根据不足从而影响到全面、准确的实施。
(三)量刑情节的证明如何进行?
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我们能够隐约地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区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的初步设想。[19]随着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呼之欲出,区分两种证据并创设不同的证明规则是顺应我国刑事诉讼发展改革大趋势的。然而对量刑情节的证明着墨过少,对于一系列基本问题没有规定,导致关于量刑情节的证明依然处于混沌状态。实际上在死刑案件中,量刑问题也就是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对于这类特殊案件,从某种意义上讲,量刑的重要性高于定罪,理应对量刑的证明予以详细规定,才符合办理死刑案件的客观要求。量刑与定罪两个阶段或者说两个活动遵循着不同的目标、体现着不同的诉讼价值,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规则、证明标准,同时定罪与量刑两个问题经常又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应当首先设立区分两项问题的规则。从证明规则上来看,部分在定罪阶段适用的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规则,在量刑阶段没有必要继续适用;从证明标准的角度来看,量刑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定罪标准;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被告人虽不承担定罪问题的证明责任,但对量刑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20]
(四)配套措施在哪里?
唯物辩证法认为,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两《规定》”构成了刑事证据法发展的动力与源泉,但如果没有外部配套措施的辅助,其效果必然会大打折扣。举例来说,如果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能够在侦查阶段得到全面的普及,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中,取证合法性的证明问题就不会那么棘手。这对于控辩审三方都是有利无害的,公诉人可以免于部分被告人的“无理取闹”,受侵害的被告人则破解了取证的难题,法官也不必在认定事实上“进退维谷”。再如,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高羁押率,造成了大多数被告人自始至终的弱势地位,取证、举证等多有不便,如果能够赋予律师讯问在场等参与的权限,无疑将提升被告人的防御能力,使“两《规定》”的功效得以更好地发挥。而最让人不大放心的是,目前我国的公、检、法等机关之间仍是一种“同气连枝”的微妙关系,共同受上级政法部门统筹协调,司法独立的实现尚任重道远,“两《规定》”的精神能否得到有力贯彻还有待观察。这些配套措施的缺失以及大环境的影响,都会构成“两《规定》”在实践中运作的不确定因素。
五、“两《规定》”的未来—五条建议
“两《规定》”的出台对于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而言,只是“万里长征迈出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步”。指望通过“两《规定》”祛除当下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所有“病症”是不现实的,或者说是一种奢望。“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要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有效避免各类冤假错案的发生,加速刑事证据法的发展进程,在“两《规定》”出台后,有关部门还有诸多工作需要加以实施、推动。为此,笔者提出五条建议以供参考。
(一)更新证据观念
现代刑事证据制度的文化基础是建立在民主、法治之上的,在强调司法公正的同时,在最大程度上彰显了个体权利。再看我国,数千年的封建历史,有精华亦有糟粕,证据意识的缺失与滞后就是不折不扣的糟粕。“重口供、轻物证”、“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根深蒂固,令“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等现象在我国的刑事证据运作过程中很有市场,只要“杨乃武与小白菜”不出现,就万事大吉,得过且过。明明有物证可挖掘,却非要“撬开”嫌疑人的嘴;明明做不到“命案必破”,却要“打包票”、立军令状。
究其根源,一些文化道德传统始终“禁锢”着我国证据意识的进步:(1)行政本位。由于数千年专制体制的影响,行政力量总处于一种强势,这种情况也就渗透到我国的传统文化中,从而使得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中存在过度强化行政力量的弊病,并在立法中以原则笼统的规定在事实上延伸其权力。(2)“原心定罪”。很多办案人员完全从主观上判断,凭内心好恶评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削弱乃至颠覆了证据在案件定性中的核心地位。普通民众更是早早下了“公论”,看重实体结果甚于程序的公正、证据的确凿。(3)诉讼理想化。我国的传统观念中存在着将诉讼理想化的倾向,由于人们对诉讼结果公正性的过高要求,一旦其所期待的公正稍有“闪失”,就会产生对法律不完善的焦虑。这种焦虑会导致人们对立法、司法和执法机关的怀疑,并会在憎恶现实的情状下更加地憧憬理想,从而形成一种恶性循环。这无形中削弱了人们的证据意识,影响了公民注重证据习惯的培养,同时在理论上也束缚了法学研究者对证据采信及应用规则的研究活动。(4)集体高于个人。我国历史上长期以来进行的文化教育熏陶就是个人利益如何服从于社会利益。反射到法制领域,就形成了公权力的膨胀,忽视个人利益,这与现代的权利观是明显相悖的。
“两《规定》”虽然与时俱进,但如果思想观念仍然停滞不前,“徒法不得以自行”。这就需要有关部门创造出一个有利于观念更新的司法环境和舆论氛围,使广大办案人员乃至民众能够真正地接受并树立起科学的证据意识。当然,广大办案人员自身也要加强学习,积极接受先进的证据理念,并在实践中与“两《规定》”有机结合,提高办案质量。
(二)保障制度执行
在2001年5月21日的《杭州日报》上有一篇名为《法律向潜规则缴械:是一种悲哀》的时文,读来令笔者颇有感触。尽管此文与刑事司法无甚关联,却让笔者不由得联想到了我国刑事执法的举步维艰。时下,对于“两《规定》”的执行,笔者也多多少少捏了把汗。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中,最难的地方不是立法,而是执法。在中国,往往立法总能给人以“美轮美奂”之感,但到了操作层面,很容易就走了样,逐步异化成了“潜规则”,最终令法律“缴械”。这种现象在我国的司法活动中周而复始地不停上演,令人既悲戚又无奈。就拿刑事证据方面的内容来举例,在2004年12月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曾共同出台了《刑事案件庭前证据展示操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力图在证据展示制度上做出尝试。然而,2005年全年,西安中院所审理的全部350件一审刑事案件中,运用该规则进行证据开示的案件有多少呢?37件!只占总数的10.5%。并且,这37件案件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的案件,其中有31件还是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21]证据开示的价值往往在那些案情复杂、证据庞杂的案件中才会充分显现,笔者不大相信西安中院一年都不会遇到这类案件,毕竟案件的总量摆在那里;笔者更不相信的是,这一试验的结果会符合设计者的初衷。《办法》的内容是否科学暂且不论,西安中院如此改革是否妥当也先搁置一边,单从执法上看,很显然,《办法》在具体运作的过程中被架空、异化,进而“潜规则”取而代之。为什么会这样?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复杂,既有立法本身的疏漏,也有我们制度文化上的缺失,更存在执法人员个人角度的“利害算计”。可以说,执行不力是长期以来中国法治进程中一个令人异常头痛的“顽疾”。
曾记否,2007年修订的新《律师法》公布时,其内容中突破、创新之处曾引来一片称颂之声。然而时至今日,《律师法》的内容依然留在纸上,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受到了有关部门和办案人员的多方掣肘,当初的称颂又有何用?笔者很是担心,一些办案机关一旦对“两《规定》”采取消极怠工、甚至是熟视无睹的态度,为之奈何?依笔者之见,决策者还须采取措施保障“两《规定》”的顺利执行:一方面,对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者,必须予以严肃的处理,以儆效尤,所有办案人员都应当明了,不执行“两《规定》”是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的;另一方面,需从制度上入手,形成有效监督制衡,遏制“潜规则”的滋生。毫不夸张地讲,只有严格的执法,才会使“两《规定》”焕发出真正的魅力。总之,切莫让“两《规定》”成为又一个《律师法》,再给世人泼上一盆“冷水”。
(三)确立配套措施
证据立法是个系统工程。上文中已经提及,配套制度的滞后,势必会给“两《规定》”的运行带来消极影响。因而,笔者认为立法者须对与之相关的刑事诉讼制度及司法体制予以进一步完善,如公开审判制度、辩护制度、判决理由说明制度、上诉制度、判例法制度以及司法独立和法官精英化制度等,在我国这些制度有的还很不完善,有的甚至还是空白。要想在更大范围内、更大程度上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更好地保障我国证据立法的良法性,建立和完善证据制度,必须进一步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甚至将一些刑事诉讼原则上升为宪法性规范,乃至改革和完善整个司法制度,从而更加注重对人权的保障。比如,建立科学完善的刑事审判前程序才能更好地防止刑讯逼供、久押不决等问题,又如实现真正的直接言词原则就要建立法官或者合议庭独立原则。
在程序机制上,一方面可参照英美法系确立司法令状主义原则,弱化、限制司法执法人员在证据收集和判断问题上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应以控辩平衡为制度基础,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进程中的主体地位。在总体模式属于职权主义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把当事人主义因素引入到职权主义的证据制度中,在保护人权、追求真实、富于效率这三者间寻求平衡点,当然这并不容易。例如,确立沉默权规则的同时,对一些特殊情况应当进行限制:在犯罪嫌疑人身上、住所发现犯罪证据的;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现场的;团伙、有组织犯罪中,有证据证明重要成员对其他成员的有关犯罪事实了解的,等等。此外,对侦查阶段律师权利问题至少应当作出两项改进:一是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侦查机关不再派员在场;二是侦查人员会见犯罪嫌疑人,其律师应当在场,防止侦查人员利用刑讯或变相手段获得供词。如果条件允许,应加快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普及进度。
最重要的是,理顺错综复杂的政法机关内部关系,促进真正意义上司法独立的实现,毕竟“司法机关在国家加强和保障人权方面起着核心的作用”。[22]尤其是法官队伍,其中立性是正确进行证据采信的前提。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丧失中立立场,公、检、法联手结为打击犯罪“同盟军”的现象仍不鲜见,有时用“令人发指”来形容其程度都并不为过。许多法官没有意识到自身的角色转变,仍把自己当成以追诉犯罪为己任的“刀把子”,潜意识中存在和公诉人“并肩作战”的心理,即使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也会下意识地把被告人一方推向敌对的位置,“近控方而远辩方”,难以摆正自己的位置。公、检、法的这种功能上的“错位”也是导致大量冤案产生的一大原因。试想,一旦此弊病得到妥善地解决,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何愁不会驶上“快车道”。
(四)完善现有规则
正如前文笔者所言,时下的“两《规定》”也不是尽善尽美,一些先进的证据规则、制度并未得到确立,决策者可能多少考虑了现实司法环境的承受能力。这固然可以得到理解,但却不能成为长期维持现状的借口,规则的进化是历史规律的必然。“逆水行舟,不进则退”,有关部门切不可躺在“两《规定》”的“功劳簿”之上沉睡。要多做调查研究,不断根据实践情况对“两《规定》”加以改进完善,使我国的证据立法能持续发展。笔者以为我国的刑事证据体系还有一些“短板”需要补齐,例如:
其一,沉默权原则。沉默权实质内涵的“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等内容直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以及诉讼中的若干自由选择权利,从而在最终意义上实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既能够使他们不承担证明自己犯罪的责任,又能够强化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力度,从而使法官可以全面了解和掌握整个案情,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决,最终实现公正的判决。沉默权也因此而实现了其保证程序公正、捍卫人权的诉讼价值。
其二,举证时效制度。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是辩证统一的,没有公正的效益不是真正的诉讼效益,同样,没有效益的公正也不是真正的诉讼公正。诉讼好比一场体育比赛,法官好比是裁判员,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必须拿出你的全部精力去赢得比赛,一旦这场比赛结束,不论你有多么强的实力,也不能改变这一结果。举证时效制度是为明确规定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而设立的,它对法院提高办案效率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也可以使当事人尽快服判、息诉,从而减少纠诉、缠诉等不正常的现象。
其三,证据开示制度。由于控辩双方在诉讼资源上的“非对称性”,辩方在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条件上远远不能同控方相比;同时,当事人基于自身诉讼利益的考虑,往往会进行“证据偷袭”,妨碍裁判者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设置证据开示制度,是为了保证最终裁判结果满足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真实愿望,维护程序公正;也便于诉讼双方尽可能早地在审判前明确争议事项,使正式审判得以集中连续地进行,增强审判的实效,并保障被告人接受迅速审判的权利;同时,还可促使相当一部分案件在审判外达成妥协,通过更为简便的程序结案,提高整个刑事程序的案件处理效率。
其四,相关性规则。证据的相关性规则被学界普遍认为是“黄金规则”,为了完成诉讼证明,应尽可能地将具有相关性的证据纳入到诉讼中来。比较典型的就是品格证据的问题,一个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征在证明此人于特定环境下实施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问题上是不具有相关性的。而我国缺乏对证据相关性规则的排除规定,相反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书中却经常有下面类似的语言:“被告人平素游手好闲,品行不端”、“被告人以前有过类似的行为”,等等。这些对犯罪指控没有明显相关性却具有相当误导性的证据或言论出现在庭审中,显然会对被告人十分不利。
其五,完全的传闻规则。传闻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上的传统概念之一。传闻证据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当庭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作的明示或默示主张;另一种是向法庭提出的书证之中所包含的主张,包括亲身感受了案件事实的证人在庭审期日以外所作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警检人员所作的(证人)询问笔录。传闻证据被排除的理由首先是由于证据材料受到了不适当的主观倾向的污染,存在着复述不准确或伪造的可能。其次,传闻证据是未经宣誓提出的,又不受交叉询问,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最后,传闻证据并非在裁判者面前陈述,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同时也侵犯了对方的对质权。从以上角度分析,“两《规定》”中的传闻规则不过是“皮毛”而已,与真正传闻规则之“精髓”尚存距离。
(五)思忖中国实际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正在走别人走过的路。“两《规定》”借鉴了诸多西方先进法治国的证据理念及制度,笔者认为,进一步加强对域外经验的研究与分析,可以使我们少走“弯路”,尽快追赶世界的先进潮流。然而,我们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去粗取精,例如,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德国的证据禁止规则对于“毒树之果”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我们不能简单、盲目地去认可某一个而摒弃另一个,必须对我国的司法环境、特性有所剖析,给出自己的结论。毕竟法律制度、法律体系乃至法律形式虽均已是西方的模式,但法律的实际运作及其法律所赖以存在的社会文化环境却无一不体现并受制于中国的传统。[23]这话既是对司法部门说的,更是对学术界讲的。
综观当下的刑事证据法学研究,我们会发现诸多文章都试图从域外引进并构建相应制度,而对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证据问题置若罔闻,导致我们的刑事证据法研究回答不了司法实践给我们提出的种种问题。解决中国的问题首先应当回归中国的法律实践,从中国的司法实践出发,就当下迫切的刑事证据立法来讲,通过深入观察司法实践,我们才能更深刻地感受到刑事证据立法迫切需要解决哪些问题,我们才会发现司法实务部门在证据运用方面所存在的诸多困扰日后科学证据制度构建的“潜规则”,唯有了解制约科学、合理的刑事证据制度建立的“绊脚石”,唯有了解中国问题发生的内在因素,我们才能制定出契合中国实际乃至具有前瞻性的刑事证据立法。基于此,笔者认为在刑事证据立法过程中,首先需要做的是了解司法实践中发生了什么?存在什么问题?有哪些成功的地方?哪些值得进一步推广与借鉴?唯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制定科学、合理的刑事证据制度。
结束语
洋洋洒洒两万余字后,本文几近尾声,而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却不会告一段落,而是刚刚步入正轨。事物发展的规律是什么?是在曲折中前进。我国的刑事证据法发展亦无出其右,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区区八条”,到如今“两《规定》”的横空出世,固然是历史的前进,却始终伴随着各种阻力与挫折。可以预见的是,今后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会继续得到完善,但也不会是“一片坦途”。总而言之,尽管《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并不意味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全面确立,然而笔者却坚信,“千里之行始于足下”,以此次“两《规定》”的出台及实施为契机,中国的刑事证据立法必将迎来一个绚烂的春天、一个崭新的未来。
注释:
[18]谭世贵:《刑事诉讼原理与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
[19]参见该规定第35条。
[20]关于量刑程序的证明问题的详细论证,可参见陈卫东:《论隔离式量刑程序改革—基于芜湖模式的分析》,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
[21]常青、李雪晴:《西安中院试行刑事案件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网,2006年5月9日。
[22]参见联合国大会1987年通过的第42/123号决议《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家机构》。
[23]参见尹伊君:《社会变迁的法律解释》,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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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1}.[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林钰雄:《刑事诉讼法》,国家图书馆2003年版。 {4}.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 {5}.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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