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曲线救国”,不容“曲线维权”
——由一起因强奸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案想到的
案情:
1998年8月15日,26岁的王某参加了深圳某单位英语俱乐部举办的英语口语对话活动,并结实了美籍华人李某。当天下午,李某带着王某来到他的住处,将王某强奸。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将李某抓获归案。李某后被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随后,王某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0万美元,被法院驳回,理由是起诉理由不符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王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王某上诉后,高级法院指出,王某的这种诉讼请求“应遵循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另行起诉”。2000年11月10日,王某向某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认为被告李某侵犯其贞操权,要求法院依据国际惯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5万元人民币。受审法院认定:被告的犯罪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其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给原告造成终身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精神利益的丧失,并由此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对原告上述方面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的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时间持续长、原告又系处女、受损害的结果严重,因此判决被告赔偿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
笔者由此想到的: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今日说法也对其作过报道。虽然王某的冤屈得到了伸张,精神损害得到了赔偿,但这种精神损害赔偿的获得之路是这样漫长、曲折。从1998年事发,到2000年末获得赔偿,历时两年有余。正义女神是来了,然而她来得是这样迟,以致于让人感到她是被乞求而来,而不是心甘情愿。记得一位法学家说过,“迟来的正义就是不正义”,尤其是目睹了这样一个花季女青年的遭遇后,更让人心中隐隐作痛。
本案中王某在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却被驳回。二审中继续提出,又被告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终王某在被遭遇两次拒绝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获得了赔偿。真不知,王某在惨遭了强奸,身心俱损的情况下,面对法院的两次拒绝,她心中在想什么?是什么勇气在激励她?也许是她对法律、对正义的坚信,也许是“恨越挫越勇”。
笔者不由地想起了“曲线救国”,这一经典的政治哲学,但我实在不想用“曲线维权”来为本案美其名曰。法律维护正义,实现正义,最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我认为这种维权越简单、越直接、越迅速,就越是好的法律。然而,本案令笔者失望。由此本案也提出了这样一个命题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精神损失是否能够作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存在较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有人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得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这种看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前,也许是正确的(暂不论法释47号第1条第2款的规定是否合乎法理,单从法律依据上看是正确的)。但《解释》施行以后,无论是从法律依据上看,还是从法理上看,该观点都是站不住脚的,笔者也实难苟同,理由如下。
一、《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解释》第12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根据法释47号第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根据《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只要因侵权遭受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都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二者显属两条冲突规定。同时根据《解释》第12条,可以得出结论,法释47号第1条第2款基于《解释》的生效而丧失效力。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已没有了法律依据。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假设法释47号第1条第2款的规定仍然有效,则当事人不得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同时《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此规定,如果当事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那末待该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显然对受害人是极不公平的。根据这两条规定,受害人要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唯一的办法就是在刑事诉讼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另行提起一个民事诉讼,则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反思一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追求的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又有何意义呢?
三、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处理办法第37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死亡补偿费,其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以看出,法释47号第1条第2款的规定与审判实践不符,也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相悖。
四、在刑事诉讼中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程序制度设计的价值就是希望在一次审理中既解决被告的刑事责任,又解决被告的民事责任,以达到节约诉讼资源,实现诉讼效率和效益的价值目标。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的民事诉讼并无本质的区别,二者都要遵循共同的实体法律规范,如果在程序设计上不允许前者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后者则允许,显然极不公平。这种为追求诉讼效率而牺牲实体公正的程序设计,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符,也违反基本的社会正义观念,将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综上,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只有这样,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才能真正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笔者实在想不通最高院为何会作出法释]47号第1条第2款这样一个司法解释,幸好随着《解释》的出台,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被大大扩大(如果不是《解释》的出台,因贞操权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则会被法院拒绝,即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也无济于事),像王某这样的冤屈得到了法律保障下的昭雪,但这种保护饶了一个不该饶的弯。如果不是王某坚忍不拔,将诉讼进行到底,不知这种法律保障下的正义又有何意义?
笔者疾呼,可以“曲线救国”,不容“曲线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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