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一、起诉的双向效力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两种实践——两种价值选择
三、我国的现状与设想
与庭审方式改革相适应,现行刑事诉讼法弱化了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的实体内容,基本上实行程序性审查,即只要符合“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法院就应当开庭。因此,检法认定罪名不一致的问题便由原来的庭前审查阶段转移到庭审阶段,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之一。
探讨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不可避免地要触及控审关系问题。调整控审关系的最基本的诉讼原理便是不告不理原则。在现代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中,不告不理原则的核心含义是审判范围应当受制于起诉的效力范围。起诉的效力,包括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在对人的效力方面,起诉仅对检察官所指控的人发生效力而不涉及起诉书所列举的被告以外的人;在对事的效力方面,情况则比较复杂。本文着重探讨刑事审判中的罪名变更问题,主要研究起诉的对事效力,“起诉效力”一词,在本文中也仅指起诉的对事效力。
一、起诉的双向效力
在刑事诉讼中,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得超出起诉的范围,即起诉的效力必须涵盖审判中的案件事实。起诉具有两方面的效力:
(一)起诉的横向效力:起诉不可分原则
从横向来看,起诉的效力及于单一事实的全部,这个效力又被表述为起诉不可分原则。何谓单一事实?以传统的观点来看,刑事诉讼旨在以适当的方式确定国家对被告人刑罚权的有无及范围,因此通常以刑罚权作为划分事实个数的依据。据此,凡能够在刑法上产生一个具体刑罚权的事实,便构成一个不可再分的事实单元,即单一事实。由于犯罪行为实施的方式、环境等具体情况的差异,单一事实既可能是单纯的一个犯罪行为,也可能包括数个法律性质相同的行为,如以数拳脚伤害他人;也可能包括数个法律性质相异的行为,比如在故意杀人时有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在抢劫或强奸时侵人住宅,在盗窃枪支时的持有枪支等等。从法律观念而言,杀人和伤害,抢劫、强奸和侵入住宅,盗窃枪支和持有枪支是法律规定的独立犯罪,分别充实了数个不同的构成要件。但在实际发生的犯罪现象中,它们有机结合在一起,在刑法规定的处罚原则中,以一罪论。[1]在刑事诉讼中也只成立一个事实单元。基于这个效力,凡对单一事实的一部分起诉,法院便可以对单一事实的全部行使审判权。由于单一事实的问题主要由刑法上的罪数论加以解决,在西方国家中,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很少对罪数问题进行研究,加之在刑事诉讼中实行诉因制度,因此起诉不可分原则的适用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二)起诉的纵向效力:同一性原则
从纵向来看,起诉后,随着诉讼程序的发展,原来的起诉事实可能会发生变化(并非案件事实本身发生变化,而是对事实的认识发生变化)或出现新的事实,但是作为原则,审判事实必须与起诉事实保持同一,不能超出起诉事实的范围。这被称为同一性原则。相对于起诉横向效力的静态性,起诉的纵向效力是着眼于程序的发展而作动态考察的结果。在起诉的纵向效力所涵盖的范围内,检察官可以不受诉讼程序发展的影响,继续以原来的起诉事实维持其追诉;对法官而言,凡起诉的纵向效力所涵盖的范围,均可成为审判对象。在这个范围内,法官可以自由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因此起诉的纵向效力在研究刑事审判中的罪名变更问题时意义重大,刑事审判中能否变更起诉罪名,以及变更罪名的幅度无不与起诉的纵向效力有关。
1.同一性的两种理解。起诉的纵向效力在于维持审判事实与起诉事实的同一性。那么,什么样的审判事实与起诉事实具有同一性呢?对于这个问题,理论上的观点难以尽数,实践中的做法也多有差异。但总体而言,大致有两种观点:一是自然性事实同一说。认为只要审判中的事实与起诉事实属于同一个自然的或社会的事实,那么无论最后的审判定为何罪,都不算超出了起诉的效力范围。“法院之审判,固应以起诉之犯罪事实为范围,但于不妨害事实同一之范围,仍得自由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所谓事实同一,非谓全部事实均须一致,只须基本事实相同,其余部分纵或稍有出人,亦不失为事实同一。”[2]即属这种观点。二是法律性事实同一说。认为审判中认定的罪名或者审判事实的构成要件与起诉事实具有同质性或相似性,才能维持同一性。并认为犯罪是对刑法规范的违反,那么犯罪是否成立,应据各个刑法规范确定。如果对事实适用了不同的刑法规范,就不足以维持其同一性。不难看出,以上两种观点对起诉事实的理解是不同的,这导致了起诉纵向效力宽狭的不同,进而影响到审判范围。自然性同一说认为只要法院审理的范围不超出起诉书所指的客观事实的范围,便可自由适用法律。因此,法院的活动空间是相当大的。法律性事实同一说在起诉事实中纳人了法的要素,变更罪名或法条的适用也会影响到起诉事实的同一性。因此法院的活动余地相当小。
2.这种差异的存在,对各诉讼主体产生如下影响:
首先,对于被告人来说,起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越大,即起诉的纵向效力涵盖的范围愈广,辩护权因缺少明确的方向性而愈难于行使,在起诉书所指出的客观事实范围内,被告人都有可能被定罪。这对于被告人是极为不利的。但另一方面,起诉效力涵盖的范围愈广,既判力的范围也愈广。受制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被告人再行追诉的范围愈小,因此对被告愈有利。换言之,起诉效力范围的扩大,使被告人在行使辩护权方面蒙受不利,同时又是使之在一事不再理方面获得利益。可见,起诉效力的大小,对被告人来说,并非全部不利,也非全部有利。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面临着被定罪的现实危险,此刻他最关心的当然是能否获得无罪判决。而起诉效力的扩大,使辩护权的行使去了确定的目标,增大了定罪的可能性,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利益。
其次,对于检察官来说,起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越小,既判力的效力范围越小,检察官固然可以就同一自然性事实多次行使追诉权,[3]但是其后果是刑事案件增多,工作量加大。而扩大起诉效力范围则可以避免这些问题,使本来以数个起诉方能解决的案件在一个起诉中一次加以解决,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起诉效力涵盖的范围越大,检察官便可以较少受诉讼程序发展的影响,继续以原来的起诉维持其追诉,并可以基于同一事实,不断变换追诉角度,增加被告人定罪的可能性。
再次,对于法院来说,控辩双方的胜败得失对法院无所谓有利还是不利。法院最为关心的是减少错误判决,提高诉讼效率。起诉效力的扩大,法官得以调查证据的范围也相应扩大,[4]随之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也增大,降低了错误认定事实的可能性。而且起诉效力范围越大,法官对于审判事实可得变更使用法条的余地也扩大,因变更法条超出起诉事实范围的可能性减少,因此较少有抵触不告不理原则的违法裁判。从诉讼效率上讲,起诉效力扩大,使法官得以在一次审判中彻底解决案件,提高了效率。如果起诉范围缩小,那么可以成为审判对象的事实范围也相应缩小,法官不仅变更适用法律条文的幅度受到限制,而且由于起诉效力范围过于狭窄,时时有抵触不告不理原则而为违法裁判的危险。况且,对于同一自然性事实多次进行审判,势必增加案件数量,造成工作负担。可见缩小起诉效力的范围对法院是不利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起诉事实的界定,直接影响到起诉纵向效力的宽狭,而起诉纵向效力的宽狭,至少对以下三个方面产生重大影响: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是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第二是打击犯罪的力度;第三是诉讼效率。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两种实践——两种价值选择
在起诉效力问题上,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作法,这也决定了各国在刑事审判范围以及罪名变更等一系列问题上的差异。但撇开诸多细枝末节的表象,我们仍能从中把握一些基本的方向性。总体而言,不同的制度传统和价值观念在主导着这种差异,形成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分野。这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判对象
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实行诉因制度。所谓诉因,指为了使控诉主张得到法官的支持而提出的相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因此,对于起诉书,不仅要求详细记载犯罪事实,还要求列明诉因。在美国,“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应当就指控的每条罪状说明该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援引有关法律条文。”[5]在香港地区,如果公诉书没有指出犯罪的基本要素,便构成公诉书的缺陷。如果缺陷严重,简单的修正已不能弥补,控方或被告人都可以以公诉书是有缺陷的为由,提出撤销公诉书的申请;如果缺陷十分严重,将会导致公诉书的无效。[6]诉因制度的确立,其目的有二:一是确定审判对象;二是确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的焦点,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诉因事实便是起诉事实,审理对象就是相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诉因。法官或陪审团的职责也仅在于依证据判断诉因是否存在。原则上起诉书的记载应是一个犯罪事实,一个诉因,但为了应付起诉事实随着诉讼程序的发展而发生变化的情况,诉因也可以作选择性的记载。
大陆法系传统上不采诉因制度。虽然起诉书上除要求记载犯罪事实外,也要求记载所犯法条,但此项记载,仅是进一步明确审判范围,并非起诉之绝对必要条件。“所谓起诉事实,只指可以构成犯罪之事实,亦毋庸具体的叙述其具有何种特别构成要件。”[7]《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二)项规定:“在此界限(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所指控的人员)范围内,法院有权和有义务自主行动,尤其是在刑法的适用上法院不受提出的申请之约束。”可见,这里的起诉事实,是基本上没有经过构成要件整理的自然性事实至于起诉书中刑法条文的记载,仅具有辅助确定审判范围的作用,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根据起诉不可分原则,起诉效力不仅及于单纯的一罪的全部,也及于实质的一罪,如继续犯、结合犯、吸收犯,甚至还及于裁判上的一罪,如想象竞合犯、牵连犯、连续犯。虽然这些犯罪包含有数个构成要件,但由于刑法上规定以一罪论,因此,审判范围不仅包括起诉书所指的犯罪事实,还包括与该犯罪事实有实质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关系的相关事实。这些事实,均是起诉书效力所及,因此,检察官无须再就这些事实追加起诉。
(二)起诉的变更、追加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基本任务在于依证据认定诉因存在与否。但是,如果法官不能以起诉状记载的诉因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时,可否径行依起诉状所记载的诉因以外的诉因对事实作出认定呢?根据上文分析,起诉效力所及仅仅是诉因事实,在没有变更、追加起诉的情况下,法官迳行依起诉状所记载的诉因以外的事实进行事实认定,即使是基于同一自然性事实,也与不告不理原则相悖。《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2条规定:“经检察官请求时,法院于不妨害公诉事实的同一性的限度内,应准许对起诉书中所记载的诉讼原因或处罚条文予以追加、撤回或变更。”法律作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由于法院与检察院对同一事实的法律评价不同而作出无罪判决或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但是起诉的变更、追加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起诉的变更或追加必须在不妨害公诉事实同一性的限度内。这里的公诉事实指原诉因的自然性事实基础。可见,自然性事实即使在诉因制度下,也是有其法律意义的。即自然性事实是潜在的审判对象,诉因是现实的审判对象。在同一自然性事实范围内,潜在的审判对象可能由于起诉的追加或变更而成为现实的审判对象。但追加或变更诉因之前,裁判者仍受原诉因的约束。立法之所以作此限制,其主旨也在于防止诉因的变更、追加漫无边际,不利于辩护权的行使。第二,法院应迅速将起诉变更、追加的部分通知被告,以使被告方有足够的防御准备,保障辩护权的行使。第三,如果诉因的变更、追加,有于被告之防御产生实质不利益之虞时,依辩护方申请,应当决定在必要的期间内停止公审程序。由以上可以看出,在诉因制度下,虽然允许变更、追加起诉,立法对于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仍是关怀备至。
在大陆法系,案件被提起公诉后,如果在庭审中发现事实不同于指控中描述的事实,或者出现了与本案具有牵连关系的新事实,此时起诉的效力已难以涵盖这些情况,因此必须经过变更、追加起诉程序才能继续进行审判。所谓具有牵连关系的新事实,并非前文提到的牵连犯,在意大利指数人共同实施或者数人采取相互独立的行为造成犯罪结果以及一人犯数罪,其中一些罪行是为了执行或掩盖另一些罪行而实施的等情况。[8]我国台湾一般认为包括:(l)一人犯数罪;(2)数人共犯一罪;(3)数人在同一处所各别犯罪;(4)犯与本罪有关系的藏匿人犯、湮灭证据、伪证、赃物各罪的情况。[9]虽然大陆法系各国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事实”的理解不尽相同,但从本质上说,这些事实完全可以作为一个新的案件另行起诉,另行审判。之所以把这些案件合并于同一审判程序,无非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既然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那么如果所追加的各诉与本诉毫无关系或法庭辩论已经终结,即使合并审判也难以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因此各国一般把变更、追加起诉的范围限制于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范围内。[10]
(三)裁判者径行变更罪名的范围
在英美法系,裁判者是否可以在审判事实的基础上、迳行适用新的法律条文,主要考虑因素有两个:一是是否超出起诉效力的涵盖范围;二是是否对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有不利的影响。在完全不害及这两个因素的前提下,法律允许裁判者以审判事实为基础,迳行适用新的法律条文对被告人定罪。但是由于实行诉因制度,起诉事实(即诉因事实)本身包含有犯罪构成(即刑法规范)的要素,因此,裁判者可得变更适用法律条文的范围是极为狭窄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1条(C)规定:“被告人可以被确定犯有包容于被控罪行之中的某项罪行,或者被确定意图实施被控罪行或者实施必然包容在被控罪行之中的某项罪行,如果意图构成犯罪的话。”在香港,法官应当指示陪审团,当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所犯罪行要比指控的轻,即使被告人没指望陪审团考虑,陪审团也可以作出一个较指控罪行轻的裁定。但如果被告人以未遂犯罪或者暴力威胁或者实施其他预备犯罪的罪名被指控,那么即使案件事实表明被告人的犯罪已经完成,也只就指控的罪名对被告人定罪。[11]《加拿大刑事法典》第662条规定:“……被告人可以被定以:(l)业经证明的包含在被控罪行之中的罪行,尽管被控的整个罪行未得到证明;或者(2)意图实施包含在被控犯罪之内的罪行。”可见,裁判者改变起诉书中的定罪的情况仅限于:据以定罪之罪行是起诉罪行的一部分或较轻形态或未完成形态,使定罪罪行既完全包容于起诉效力范围内,又完全无害于辩护权的行使。例如,当罪状指控犯一级谋杀,而证据却不能证明一级谋杀,但可以证明犯二级谋杀或者意图犯二级谋杀时,陪审团可以裁定被告人一级谋杀罪名不成立,同时根据案情裁决犯二级谋杀或意图犯二级谋杀。[12]
在大陆法系,传统上认为在起诉效力所及的客观事实范围内,对于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属于法院的职权,法院可以依职权迳行变更罪名而不受公诉意见的约束。但是,如果该项罪名变更将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应当给予辩护方提出异议的机会和必要的准备时间。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得就起诉之犯罪事实,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法条之拘束。”在德国与法国,法院都可以作出不同于起诉书的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13]
可见,由于起诉效力范围的差异,形成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审判实践中不同的作法。在变更罪名的问题上,英美法系更强调审判对象的明确性以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而大陆法系则在保障辩护权的同时更注重诉讼的经济。
三、我国的现状与设想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受原苏联影响较大,从传统上更接近于大陆法。在起诉的效力范围问题上,我国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但从大多数学者们的观点来看,起诉的效力及于整个自然性(或客观的)事实,适用法条,包括认定罪名,是属于法官的职权范围。[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也规定“……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排除了由于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的法律评价的不同而导致无罪判决的可能性,从而决定了我国在起诉效力问题上的基本立场。
应该说,这种把起诉效力及于整个自然性事实的作法基本上是值得肯定的。首先,它把英美国家中分解为数个起诉方能解决的案件于一次起诉,一次审判中得以解决,避免了反复的举证和调查,符合经济效率的原则;其次,它赋予了法官极大的主动权与积极性,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着正面的影响并利于犯罪控制价值目标的实现;再次,起诉效力及于整个客观事实,扩大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增大了公民法律地位的稳定性和市场经济中主体行为的可预测性,有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最后,由同一客观事实形成的不同诉因,最终归因于刑事实体法规范的交叉与重叠,是属于立法技术问题,即使这个问题是不可避免或难以克服的,也不应由刑事被告人来承受这个后果。要被告人因一个行为遭受多个罪名的指控甚至一次次地处于被追诉状态,从社会心理上也是难以接受的。如果把起诉效力涵盖整个客观的事实,那么就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法律规范的机械和严苛。
然而,不可否认,这一解释又过于笼统和概括,既没有设定人民法院变更罪名的界限,又没有设置必要的程序保障。况且,作为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还兼行法律监督职能,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在罪名适用问题上,必须对公诉意见给予充分的尊重与重视。从这个角度来说,诉因制度中对于诉讼主体自由意志(主要是起诉方)的尊重、对辩护权的严密防护以及贯彻控审分离原则的彻底性无疑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原因,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事实,二是法律。[15]变更罪名时的主要考虑因素也无非两个:一是是否超出起诉效力的涵盖范围,二是是否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有不利的影响。对于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情况,即由于案件事实超出起诉事实或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罪名变更时,主要考虑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因素,即起诉效力的因素。这种情况下,无论罪名的变更对被告人是否有利,由于原起诉的效力已难以涵盖目前的案件事实,均须经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起诉程序,并对新的案件事实调查、辩论后,才能变更罪名。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案件的基础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不存在超出原起诉效力的顾虑,而此时的主要考虑因素是对辩护权的影响。如果直接变更罪名将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应当给予辩护方提出异议的机会和必要的准备时间。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变更罪名。因此,我们可以把涉及罪名变更的审判实践区分为三个层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层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变罪名而不需任何程序。这主要是指罪名的变更既不超出起诉的效力范围,也不会对辩护权的行使产生实质性不利的情况。第二个层次,人民法院须经一定的程序才能改变罪名。包括两种情况:由于事实发生变化而导致的罪名变更,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的变更、追加起诉程序;由于不同的法律适用而导致罪名变更,如果对辩护权的行使有实质性的不利时,则须经一定的告知及异议程序。第三个层次,人民法院不能改变罪名的情况。如果案件事实与原起诉事实无任何牵连关系,则只对原起诉事实作出判决。至于新的案件事实,由人民检察院作为新案件另行起诉,另行审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庭审理的范围,也未建立完备的变更指控制度,但依据起诉效力的原理并参酌国外的实践,我们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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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法庭审理的范围应仅限于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并限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基于起诉不可分原则,对单一事实的一部分起诉,其效力自然及于全部事实。
第二,应尽快完善变更、追加起诉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事实真相与起诉事实有较大出人或发现新的事实,经人民检察院要求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可以变更、追加起诉,但变更、追加起诉的决定权在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应立即通知被告人。如果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有实质性影响,应当决定延期审理,以给被告方以充分的准备期间。必要时,还应更新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程序。变更起诉,应限于对特定被告人的指控事实的变更,而不能变更作为指控对象的被告人。如果发现犯罪行为并非本案被告实施,而是另有其人,仍应对本案被告作出无罪判决。然后再由人民检察院确定新的被告人另行起诉,而不能通过变更起诉程序直接变更被告人。追加起诉,应限于与本诉有特定关系、合并于同一审判程序确能达到诉讼经济之效的案件。具体包括:一人犯数罪中对漏罪的追加、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对漏诉共犯的追加,以及对与本罪有关的包庇罪、窝赃销赃罪、妨害证据罪的追加等情况。而且,起诉的追加应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为之,具体程序仍应参照变更起诉程序办理。
第三,法院具有在一定限度内径行变更起诉罪名的权利。具体说来,法院改变起诉罪名的情况,大致有三种:(l)人民检察院以一罪名起诉,人民法院认为应定数罪。这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了新的事实,而且属于刑法上规定的应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例如,人民检察院以收买被拐买的妇女罪起诉,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又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41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应依照数罪并罚的情况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原起诉的效力已难以涵盖新发现的事实,实际上属于应追加起诉的情况。对此,可依照前述追加起诉的情况办理。另一种是检法两家对案件事实并无争议,但在法律适用上有不同的意见造成的。例如,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个罪名起诉,人民法院认为应定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假兽药罪两个罪名。人民法院的定罪与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具有同一的自然性事实基础,并未超出起诉的效力范围。而此时两罪的并罚将会对被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人民法院仍有必要将此意向告知控辩双方,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可由双方进行辩论,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2)人民检察院以数个罪名起诉,人民法院认为应定为一罪。例如牵连犯、想象竞合犯、吸收犯的情况。此时,法院据以定罪的事实既不超出起诉范围,又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不生影响,因而既无须取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也不必通知被告人,可逞行变更罪名。人民检察院对此若有异议,尚有抗诉的补救机会。(3)人民检察院以此罪名起诉,人民法院认为应定为彼罪。这种情况应仅限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二致,仅仅是在定性上发生分歧的情况。否则,如果人民法院据以定罪的事实基础与起诉事实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那么,必须经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才能继续进行审理。由于事实的同一性,因而不必担心审判事实会超出起诉的效力范围。这种情况之下又有两种可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是由重罪名变为轻罪名。这种情况下,由于对被告人不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法院可直接变更罪名;第二种是由轻罪名变为重罪名或另一相当的罪名。一方面,这种情况虽然也不超出起诉的效力范围,但却会对被告人产生重要影响;另一方面,此时的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罪名的适用仅属法律问题。据此,出于对各诉讼主体意志的尊重并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目的,法院应将其适用新罪的意向告知控辩双方,听取双方的意见,控辩双方还可就此展开辩论,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但最后的决定权仍在法院。
注释:
[1]阮齐林、侯国云:《简化不适用数罪并罚的犯罪形态及其处罚原则》,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6期。
[2]刁荣华着:《刑事诉讼法释疑》,汉苑出版社1976年版,第123页。
[3]例如,根据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对某一共谋犯罪宣告无罪.并不排除对帮助和唆使共谋犯罪中的犯罪行为提出指控。参见赵秉志主编:《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2页。
[4]《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二)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的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
[5]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与证据规则》第7条(C)(l)。
[6]赵秉志主编:《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4一139页。
[7]陈朴生着:《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9页。
[8]参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2条。
[9]林山田着:《刑事诉讼法》,兴丰印刷厂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81贞。
[10]例如,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于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就与本案相牵连之犯罪或本罪之诬告罪,追加起诉。”
[11]参见赵秉志主编:《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北大出版社1996年版,第234页。
[12]参见《加拿大刑事法典》第662条第(二)项。
[13]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1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二)项。
[14]张凤阁主编:《出庭公诉理论与实践》,电子工业出版社l996年版,第214页。
[16]在实行诉因制度的国家,起诉事实是经法律规范整理过的事实,与法律不可能截然分开。我国不实行诉因制度,因此这种区分可以是明确而不含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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