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受传统观念和环境因素的共同影响,司法人员的思维过程和行为方式表现出遵循原有办案思路和排斥先进司法理念的态势。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惯性已成为导致刑事司法错误的根本原因。司法惯性主要源于司法人员的思维定势和司法机关相互制约机制的弱化,为确保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必须克服司法惯性对刑事司法的消极影响。
关键词:惯性 司法 错误 原因 防范
惯性,是自然科学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表述为“所有物体始终保持静止或匀速直线运动状态,除非由于作用于它的力迫使它改变这种状态。”这就是著名的牛顿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定律,也称为惯性定律。根据牛顿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定律,惯性是物体保持自身原有状态的趋势和客观规律,是自然界中一切事物所具有的自然属性。司法惯性,作为司法人员从事诉讼活动时的习惯性思维过程和行为方式,体现在司法人员对案件证据事实的认知、判断和推理过程中,并最终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司法实践中,司法惯性对刑事司法的影响作用主要是负面的,构成了刑事司法错误的根源。消除司法惯性对刑事司法的不当作用,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必然要求。
一、司法惯性的发生与涵义
尽管作为自然科学领域的概念,惯性在社会活动中发挥作用的例子却并不鲜见。2008年11月17日,曾经引起国人广泛关注的“周老虎案”总算尘埃落定: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和私藏弹药罪二罪并罚,终审判处周正龙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在历时近两年的虎照真伪之争中,给人印象最深的已不再是老虎的真假,而是各方人士围绕虎照的精彩表演:当“年画虎”已然成为公开的秘密,面对“打虎派”的穷追猛打,“挺虎派”却依然负隅顽抗,不肯服输。分析“挺虎派”拼死抵抗的原因——惯性使然——毕竟,承认自己的错误对任何人来说都是一件勉为其难的事情。
另一起惯性作用的例子是“三鹿毒奶粉”事件。不法分子为提高奶粉的蛋白质含量,在奶粉中掺入化学原料“三聚氰胺”,造成全国近三十万儿童身体受到伤害、多名儿童死亡的悲剧。其实早在2007年12月份,三鹿公司就已经收到消费者的投诉,但出于利益考虑,三鹿公司以及当地政府部门并未将情况上报和采取果断措施,导致毒奶粉流向社会,甚至在众多婴幼儿患病住院治疗并有死亡病例后,有关部门仍然“信誓旦旦”地保证奶粉质量没有问题。至2008年3月份,作为合资方的新西兰恒天然公司获知消费者因食用三鹿奶粉生病的投诉后,在董事会议中督促三鹿尽快从生病的婴儿中找到原因,有关方面仍然置若罔闻。2008年9月8日,新西兰总理克拉克召开了一个部长级会议,决定跳过中国政府官员,将恒天然获悉的情况通知中国中央政府,至此,毒奶粉事件方引起各方关注并被采取果断措施,但众多患儿的生命和健康损失已难以弥补。在“三鹿毒奶粉”事件中,惯性作用表现得尤为明显。
惯性,是任何事物保持其原有状态的一种自然属性。考察惯性对事物存在状态的影响,可以发现惯性对事物的运动和发展规律有着正反两方面的作用。司法过程中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和思维方式同样要受到惯性的影响,作为司法程序本身所具有自然属性,司法惯性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客观存在,且在适当的时机表现出来。但司法惯性对刑事司法的影响主要是负面的,在司法惯性的作用下,司法人员的司法理念和办案思路必然带有保守的倾向,并且对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的弊端表现出容忍的态度,其结果是司法程序的正当性难以保证。
分析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该过程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这是一个持续进行的过程,从程序的启动到程序的终结均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不可随意发动和终止,同时该过程又可划分为几个相对独立的阶段,每个阶段上有着不同的职责和任务,只有在完成本阶段任务之后才能进入下一个阶段。正常情况下,诉讼过程沿着预先设计好的程序进行,直到准确查清案件事实并使相关法律得以正确适用,在此过程之中,司法惯性发挥着指引和保障正确方向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但毋庸否认,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司法裁判过程受到来自司法体制内和体制外的各种因素的影响,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偏离正常的轨道。此时,必须有预先设置的纠错和预防机制,将“跑偏”的司法程序拉回到正确的轨道上来,以免其愈演愈烈失去控制,最终造成刑事司法错误。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所谓司法惯性,是指在司法过程当中,司法人员由于受到自身知识结构、法律素养、思维方式、判断能力,以及外界环境(包括司法秩序、先例裁判)等因素的影响作用,从而使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表现出不以司法人员的意志为转移,加速或者延缓司法进程(直至出现司法错误)的结果形态或者自然属性。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司法惯性对刑事司法的不当影响
司法实践中,每一起刑事案件从立案开始到执行完毕,依次经历了侦查、起诉、审判等若干阶段,包含了数个机关的共同努力,其中更有肩负法律监督职责的专门机关——检察机关,应当说,只要在司法过程的任何一个阶段和时间点上,任何一个机关发现前一阶段的错误并主动加以纠正,错案的形成完全可以避免。但是由于司法惯性的作用,错误的演进得不到有效遏制,相反错误被人为掩盖、持续累积,最终酿成错案;而错案一旦形成,同样由于司法惯性的作用,受害人又得不到及时的纠正和救济,甚至“将错就错”。因此,对于错案的形成,参与诉讼程序的所有机关和人员均不无干系,都难辞其咎。我们考察每一起错案被“制造出炉”的过程,几乎都隐含着司法惯性的不当影响,“一些典型的重大刑事错案(如佘祥林案)与刑事诉讼中的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关系。公安机关错误侦查,检察机关错误批准逮捕和起诉,两级法院作出错误的有罪判决,演绎了一个完整的错案形成和发展过程。”[1]在下面列举的两起错案中,司法惯性对刑事司法的不当影响表现得尤为明显。
案例一:河北唐山李久明案
2002年7月12日凌晨,河北省冀东监狱干部郭某和妻子唐某被入室蒙面歹徒刺成重伤。时任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部主任的李久明因与唐某的妹妹有暧昧关系,被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列为疑凶。在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下,不堪折磨的李久明编造了杀人经过。2003年11月2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久明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判处李久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李久明提出上诉。2004年8月1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随后不久,温州警方向唐山警方发来协查通报: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看守所在押人员蔡明新供认了2002年7月12日凌晨闯入冀东监狱家属区郭某家中抢劫伤人的事实。2004年11月26日,李久明被无罪释放,这一天距他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整整一年。2005年1月23日,原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开发区分局局长王建军、副局长杨策因犯刑讯逼供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这一结果对于经历了866个蒙冤负屈日夜的李久明来说,却是一次姗姗来迟的正义。
我们分析“李久明冤案”形成的原因,首先,源于侦查人员先入为主的办案思路,该办案思路的出发点乃是“有罪推定”。沿着“有罪推定”的办案思路,则必然有如下的推理过程:案件起因——李久明与唐某的妹妹有暧昧关系,唐某夫妻因此不满;案件结果——李久明因泄愤杀人。该推理过程确乎“顺理成章”,因果关系“清晰明了”,至于李久明的作案动机、作案时间、作案经过等细节,均可在泄愤杀人的前提下得到“合理解释”。其次,在推定李久明杀人的“事实”前提下,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被视为狡辩和逃避侦查的手段。不难发现,几乎每一起错案的背后均有刑讯逼供的影子,这几乎成为一种规律——肉体的痛苦程度与精神的忍受能力是成反比例关系的,人的肉体总有承受痛苦的限度。据李久明回忆,“在玉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间审讯室里,王建军等人多次酒后刑讯逼供。有一次灌了我十几瓶矿泉水,灌得耳朵都往外冒水。他们还买来芥末油和辣椒面,用芥末油和辣椒面兑上水灌我;还把芥末油抹在我的眼睛、鼻子里……”⑴。精神恍惚、近于崩溃的李久明,按侦查人员的要求“依样画葫芦”,最终案件得以成功“告破”,办案人员立功受奖。第三,司法机关炮制冤案的过程算得上“承前启后、顺理成章”。侦查部门将依靠刑讯得来的口供视为珍宝,宣告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检察机关忽略了案件的重重疑点,根据不经认真审查的证据批准逮捕,并将嫌疑人成功诉至法院;法院则在案件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对刑讯逼供的事实视而不见,“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至此,一桩冤案得以“新鲜出炉”。若非真正的罪犯临死前良心发现交待犯罪事实,李久明恐怕就此永无翻案的机会了。第四,当事实真相出现后,有关人员依然置若罔闻,并试图加以隐瞒。温州警方发现真凶后及时向唐山警方发出了“协查通报”,唐山市司法系统也曾派人去温州提审真凶和调查相关情况,之后却对此惊天秘密刻意隐瞒,迟迟没有做出反应。如果不是李久明的朋友及时地接到一个匿名电话,从而获知李久明案中的真凶已经落网的消息,那么秘密很可能被唐山有关方面所隐瞒,而一旦真凶被“依法”执行死刑,事实真相必将无从大白于天下。
分析李久明冤案的形成过程我们不难发现,司法人员的思维惯性以及司法机关办案中表现出来的惯性,对于冤案的铸成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实际上,只要公检法任何一个司法机关能够依法办事,认真核实有关事实和证据,李久明冤案就不会铸成,然而在此过程中唐山市的公检法等部门事实上成为冤案的始作俑者,并且在维持冤案、坚持错误上达成了惊人的协调一致,这才是真正的可怕之处!本案中,如果说错案的铸成是由于办案人员无罪推定理念的缺失;那么,在事实清楚后刻意加以隐瞒,暴露出的则是有关人员职业道德的败坏和对公民权利的漠视。李久明是幸运的,“得益于”真凶的及时落网,然而与李久明冤案如出一辙的另一起案件,被害人则没有如此幸运。
案例二:河北石家庄聂树斌案
1994年8月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西郊孔寨村附近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石家庄市郊区公安分局组成“8·5”专案组并将犯罪嫌疑人聂树斌抓获,警方随即宣布破案。之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分别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判处聂树斌死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改判,以强奸罪判处聂树斌有期徒刑15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1995年4月27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聂树斌被执行死刑。2005年1月18日,河南省荥阳警方在当地某砖瓦厂内抓获一名可疑男子,经审讯该男子供出自己的真实姓名叫王书金,河北广平人,曾在河北省强奸多名妇女并将其中4人杀害。河北广平县公安局将王书金押回河北并带其到所交代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在石家庄郊区(现属裕华区)孔寨村附近指认当年作案现场时,受害人康某的亲友告知:这起案件早被当地警方宣布告破,聂树斌早已于十年前被执行死刑。
“聂树斌案”与“李久明案”惊人的相似,案件最后都是因为真凶的“偶然”落网和自行交待而事实昭然,但聂树斌的结局显然比李久明更加悲惨,成为当代“窦娥”。聂树斌从矢口否认杀人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期间经历了什么样的过程,今天已无从考察,但可以想象的是,让一个清白无辜的人承认自己是十恶不赦的杀人恶魔,这中间需要借助多么大的“动力”。在此,我们不再探讨该案中到底有没有“刑讯逼供”,因为死人不会再说话,我们只是想指出该案事实被揭露出来以后的两个细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细节是,当年聂树斌被执行死刑,家属竟然连判决书都没有看到,案件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都无从知晓,导致律师今天对判决书的具体文号都不清楚,更无法提出申诉。一位法院副院长作了这样的答复:“一是因为,当年执行的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判决书必须送达家属;二是,这个案子正在复查,结果很快出来,到时候什么都有了,什么都清楚了。”⑵但奇迹出现了:历经12年之后,聂树斌的家人意外地收到了匿名寄来的判决书,从而使该案得以提出申诉。如同“李久明案”中的神秘匿名电话一样,我们感受到正义的力量。第二个细节是,我们直到今天仍然看不到聂树斌案的最终结果,对该案的调查似乎依然在进行当中,有关部门虽也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但似乎至今没有真相。据《南方周末》报道,“聂树斌案”已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阶段,最高法院已将“聂案”列为“重案之重”,调派专门人员进行全案再审审查⑶。我们期盼事实真相早日大白于天下。
每一起冤案的产生,是多方违法共同造成的“恶果”。从这两起冤案中我们可以看到——侦查人员的有罪推定、刑讯逼供、非法拘押;司法人员的顾虑民愤、“疑罪从轻”;政法委定调子办“铁案”——等一系列不当做法。我们在此不去探讨这些不当做法,我们关注的是错案形成的另一种原因——司法制度运作中自省和自治机制的匮乏以及所产生的消极的惯性力量,这种惯性表现是与设立司法制度的初衷相背离的,“国家司法制度的目的是维护法治和社会公正、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它应当是谨慎和节制的。它动之于必动,止之于当止。然而,一旦这种制度脱离自身本质而被异化,它就如一台失修而调节不灵的机车,既不能有效启动,又难以适时终止,它漠不关心地按照自己的惯性驶向终点。”[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司法惯性所裹挟,就难以摆脱、身不由己,辩护的声音要么被充耳不闻,要么极其微弱;司法人员在惯性的作用下则会千方百计去寻找定罪的根据而无视辩护理由——因为一旦终止程序,就意味着前期的侦讯、指控和判决错了,办案人员就有名誉和责任之虞。此时对司法人员来说,案件的真相究竟怎样已经不再重要了,重要的是司法程序能否按照他们的意愿继续推进,以维护既成的“事实”——这就是司法过程中为什么会有诸多的错误,有的错误非常明显但仍然难以得到纠正的根源。
司法惯性的发生源于刑事司法体制的异化。在司法惯性的巨大推动力的作用下,任何试图发现问题和改正错误的努力都难以奏效,正如奥地利作家卡夫卡的小说《诉讼》(第七章)中律师所言,“法院这个庞大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好像永远处于悬浮状态,如果有人要自愿对它作一些改变,他就得冒着失去自己的立足点和跌得粉身碎骨的危险,而这个庞大机构自身对于这种小小的干扰很容易被它的机构的其他部分——因为所有部分都相互关联——所补偿,一切又都恢复原状,保持不变”;也正如龙宗智教授所指出的,司法制度的异化最严重的就是制度性和结构性的异化,它使司法呈现出“不可雕”的朽木状态,就如司法的腐败,当它不是个别现象而具有相当普遍性时,我们还能指望有多少正义存在?
三、司法惯性形成的根源及其防范
司法惯性是导致司法错误的重要原因,对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发挥着消极的妨碍作用,有必要深入分析其形成的根源。笔者认为,导致司法惯性发生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进而言之,如何防范司法惯性对现代司法的消极影响,保持司法体制的自省与谦抑,确保司法裁判的正确性,亦应从这两个方面入手。
(一)司法人员的思维定势及其克服
根据心理学的研究,所有的思维模式都具有一种定势,没有定势的思维模式是不存在的。从法哲学的角度看,“思维定势是思维模式的基本要素,它指主体调整认识指向和行为方式的推定的重点和限定性机制。”[3]思维定势对认识主体的作用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思维定势始终强化着主体内在的秩序化要求和整合心理。出于对秩序的追求,认识主体总是依据自身的需要和具有的能力选择和解析认识对象,并力图将它们整合到自身的内在秩序中,使之转换为自己所能理解的客体;其次,思维定势决定了特定角色的扮演和目标指向。由思维定势所决定的直觉、偏好和价值观等渗入到主体个人目标的指向和角色的扮演中,决定和支配着他的行为方式。
思维定势的积极作用,在于其对于传统的延续和秩序的稳定起着保障作用,它保证了特定主体正确定位其社会角色,不至于使自己的行为前后不一而自相矛盾。而“秩序”正是法律的最终目标,“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如果在一个国家的司法中甚至连最低限度的有序常规性都没有,那么人们就可以认为这个国家没有法律。”[4]对司法人员而言,在长期的司法活动中所形成的思维定势,保证了其对法律规范的遵守和对已有判例的尊重,使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得以保障。但另一方面,思维定势的消极作用同样不容忽视,由思维定势所决定的主体的需要、动机、态度(认知、情感、意向)、行为等诸方面的特殊性和稳定性,使认识主体任何试图变更特定思维模式的努力显得异常困难。表现在刑事司法中,思维定势促使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作“有罪推定”;让公诉人员在法庭上视辩护律师为“敌人”;令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异常困难等等。
司法人员的思维定势是形成司法惯性的重要原因。克服思维定势对司法的不当影响,确保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和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要求司法人员必须树立“无罪推定”的诉讼理念,即任何人在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是一个无罪的人,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种权利。无罪推定的核心价值,在于约束政府权力,防止政府采取强制措施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将公权力的行使限制在法治的范围内,从而保障个人在面对强大的政府时保持独立的、自治的主体地位。无罪推定对刑事司法活动提出了合法性要求,这些要求确保刑事诉讼沿着法治的轨道运行而不致偏离,只有树立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司法人员的思维过程和行为方式才能摆脱原有办案陋习的影响,从而使司法程序朝向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价值方向。或许,无罪推定会放纵个别真正的罪犯,但这是防止错判无辜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正如俄国哲学家亚·伊·赫尔岑所言:“为了严格遵守权利和竭力保护权利,有时会使罪犯借此隐藏起来。那就让他去吧。一个狡猾的贼漏网,总比每个人都像贼一样在房间里发抖要好得多。”[5]
(二)三机关相互制约机制的弱化及其加强
防止惯性的不当危害,需要及时的反作用力,对于司法惯性来说,这种反作用力就是诉讼过程中承担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分工负责源于权力分立理论,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原则,主张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立,就是为了实现制衡,从制度上对权力进行制约。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但在防止权力过于集中、强调各部门职责分工上有着同样的要求和做法,正如彭真同志所言:“国家机构的这种合理分工,既可以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又可以使国家的各项工作有效地进行。”[6]在司法活动中,三机关分工负责原则对于防止司法腐败、明确司法责任、提高工作效率都起着重要作用,因此该原则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得到充分肯定,值得反思的是互相配合原则以及该原则与相互制约原则之间的关系。基于三机关之间相互配合的习惯做法,有人把三机关形象地比喻为“做菜”(公安机关)、“端菜”(检察机关)和“吃菜”(法院)的关系;或者是“杀猪刀”(公安机关)、“刮毛刀”(检察机关)和“卖肉刀”(法院)的关系。何家弘教授指出:“此话虽然粗俗,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的关系。”[7]
互相配合对司法过程的不当影响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首先,互相配合有违刑事诉讼的本质。现代刑事诉讼的本质乃是以程序制约权力,通过程序机制的设置来确保国家追究犯罪的活动按照公正的程序轨道进行,防止国家滥用刑事追究权、侵犯公民权利。“现代法治国家之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控审分离原则,就是基于应当由两个相互独立的司法机构审查是否判决有罪的分权制衡思想。”[8]例如“控审分离”原则使刑事诉讼的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两个不同机关行使,从而防止法院自诉、自审,侵犯被告人权利;同时,审判权独立又保证法院处于完全中立的地位,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前一阶段的工作性质进行审查,防止不公正追诉的出现。其次,互相配合削弱了互相制约。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也是司法公正的程序体现。互相制约作为一种诉讼机制,是以一种权力制约另一种权力,互相监督对方行为的法定程序,其思想基础是各方的互不信任和彼此防范。互相配合作为一种原则要求,一旦被内化为司法人员的心理态度,将会使三机关的工作建立在彼此依赖和追求共同利益的基础之上。因此,强调互相配合极有可能使三机关结成利益共同体,从而导致制约机制的弱化,并使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审判监督、检察监督)名存实亡。再次,互相配合淡化了辩护职能。控、辩、审三种职能的存在,使刑事诉讼具有了三角形的诉讼结构,控辩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展开对抗,将各自的事实和证据向中立的审判方展示,由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互相配合打破了这种平衡,形成“二对一”的局面,将被告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刑事诉讼因此失去了公正的基础,演变成恃强凌弱的国家暴力形式。
由于互相配合原则的存在,造成相互制约机制的弱化,导致三机关之间关系的模糊和异化,而制约机制的弱化,反过来掩盖了司法错误的影响,加速了错案形成的进程,构成了司法惯性产生的根源。“重配合、轻制约”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普遍现象,已成为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我们总结冤假错案的教训时,无不认为公检法三机关重配合、轻制约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却谁也没有说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不够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9]司法实践中,侦查部门对超期羁押习以为常、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检察机关多次退回补充侦查、重复提起公诉;法院反复重审、勉强作出有罪判决(疑罪从轻)等现象,无一不是司法机关相互制约机制弱化的表现。基于上述原因,为消除司法惯性对现代司法的不当影响,在理论和实践中淡化直至取消“互相配合”,强化三机关的“互相制约”功能,是刑事程序正当性的必然要求。
清代文学家刘蓉由“一室之不治,何以天下家国为?”得出“君子之学,贵乎慎始”的结论⑷;英国思想家培根论述了习惯与命运的关系——“人的思考取决于动机,语言取决于学问和知识,而他们的行动,则多半取决于习惯……如果说个人的习惯只是把一个人变成了机械,使他的生活仿佛由习惯所驱动,那么一个社会的习惯势力,却具有一种无比可怕的专制力量。由此可见,习惯真是一种顽强而巨大的力量,它可以主宰人生”[10]。对司法人员而言,减少或者避免出现司法错误的关键,在于秉持先进的司法理念,消除不良习惯对司法工作的负面影响,从而跳出司法惯性作用的怪圈,最终达至司法公正的目标。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http://news.xinhuanet.com/focus/2005-06/24/content_3125962.htm.
⑵http://law.cctv.com/20071101/103775.shtml.
⑶参见2007年11月8日南方周末。
⑷(清)刘蓉,《习惯说·养晦堂诗文集》。
[1]李建明.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J].中国法学,2007,(3):31.
[2]龙宗智.上帝怎样审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95.
[3]林酷.法律思维学导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125.
[4][美]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一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31.
[5]陈卫东.公正和效率——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两个目标[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5):99.
[6]程荣斌.中国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35.
[7]何家弘.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警检关系[J].人民检察,2007,(23):20.
[8][德]约阿西姆·赫尔曼.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
[9]李建明.刑事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67.
[10][英]培根.何新译.培根论人生[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23.
【作者介绍】法学博士,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文章出处】《河北法学》2010年第8期。
相关文章:
我国附属刑法与刑法典衔接模式的反思与重构04-26
公司注册门槛降低对刑法的挑战04-26
风险刑法的理论逻辑04-26
论俄罗斯刑事实体法律制度的改革04-26
论司法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的角色分担04-26
西西里黑手党:社会信任解体的代价04-26
涉信用卡犯罪对象的评析及认定04-26
论“同居”在破坏军婚罪中的认定04-26
比较与借鉴:海峡两岸犯罪未遂之立法与理论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