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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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发展;完善

  内容提要: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该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事实真相。其基本内涵是: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其中坚持客观立场是基石,忠实于事实真相是核心,实现司法公正是目的。各国法律和国际准则之所以普遍赋予检察官以客观公正义务,是为了防止检察官对控诉职能的片面理解,基于检察官作为“国家与公共利益代表”和“准司法官”的角色定位,缘于平衡控辩双方实力、用好起诉裁量权的需要。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中国有重大发展,但尚需从以下五个方面进一步完善:统一认识,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坚持程序改革的正确方向,防止将检察官当事人化;切实保障并完善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完善立法,强化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改革完善检察体制、机制。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又称“检察官客观义务”、“检察官客观性义务”、“检察官客观公正原则”,它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世界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国际准则确认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检察官的重要行为准则。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加以研究,搞清其产生、发展的过程、基本内容、内涵及被各国普遍接受的缘由,研究其在中国的境遇及我们应进一步采取的措施,对于完善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和检察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概述

  (一)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产生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产生于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当时,围绕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和义务产生了截然对立的两派:一派是“诉讼当事人”派,认为检察官仅仅是承担控诉职责的一方诉讼当事人,他象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一样,只需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证据即可,至于对被告人有利的部分,纯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事,即使被告方因疏于防御而得到有违事实的有罪判决,检察官也无需负责,无需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抗诉;被告方也不得申请作为对方当事人的检察官回避。另一派是“法律守护人”派,认为检察官不仅仅是一方当事人,而是承担着严格客观义务的法律守护人,他负有协助法官发现真实、维护公正的义务。因此,检察官不仅要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追诉犯罪,而且要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维护被告人利益;对已起诉的案件,检察官可以在出庭支持公诉时根据自己的心证主张被告人无罪,而不受起诉书的约束,也可以在法院判决后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当时,该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检察官应担当法律守护人的光荣使命,追诉犯罪者,保护受压迫者,并援助一切受国家照料的人民。”[1]

  上述两派经过争论,以法律守护人派的观点成为通说而告终。随后,法律守护人派的观点在1877年通过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得到确认,该法典规定:“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第160条第2款);“检察院可以为了被指控人的利益而提起法律救济诉讼活动”,包括为被指控人利益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第296条第2款、第301条、第365条)[2];检察官在庭审中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以定罪,可以要求法官宣告被告人无罪。[3]检察官如确信被告人无罪,但上级有不同命令时,检察官无需服从。[4]为了保证检察官客观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该国刑法典规定,如果检察官违反客观义务,对应当起诉之人不提起公诉,或故意使无罪的人提起指控,则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典第258条a、第344条)。

  (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各国法律及国际文件中的体现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德国问世后,先后被世界上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所借鉴,并被国际准则所确认。

  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德国、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苏格兰、爱尔兰、希腊等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在诉讼理论和法律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如在法国,检察官被称为“立席法官”,是“近似司法官的行政官”。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负有不同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把获得有罪判决作为唯一目标,而应从社会的立场出发,客观公正地按照事实和法律进行公诉,在检察官认为符合总体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对被告人免予起诉而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5]共和国检察官(检察院、检察长)对各类法院的判决无论是否生效,均可提出上诉,该上诉既可以不利于被告人,也可以为了被告人利益,如刑事诉讼法典第567条规定,刑事审判庭的裁定、重罪法庭、轻罪法庭和违警罪法庭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违反法律,检察院可向最高法院提出要求撤销的上诉;第621条规定,对上诉法院、重罪法院、轻罪法庭或者违警罪法庭作出终审裁定或判决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的案件,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为了维护法律的利益,可依职权提出要求撤销原判决、裁定的非常上诉。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检察官“笔受拘束,口却自由”,即对于上司要求起诉的案件,检察官要根据上司的指令提出公诉意见书,但庭审时“可以发表自己认为有利于司法审判的口头意见。”[6]

  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加拿大等国,虽然检察官被认为是当事人,但也同样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如在美国,在1935年的伯格诉合众国一案中,大法官萨瑟兰(sutherland)指出:“美国检察官代表的不是普通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国家政权,他应当公平地行使自己的职责;因此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不能仅仅以追求胜诉作为自己的目标,检察官应当确保实现公正,也就是说,从这个特别的、有限的意义上讲,检察官是法律的奴仆,具有双重目标,既要惩罚犯罪,又要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检察官可以而且也应当全力以赴地追诉犯罪,但在他重拳出击时,却不能任意地犯规出拳。不允许使用可能产生错误结果的不适当手段追诉犯罪,与用尽全部合法手段寻求公正的结果,二者同样属于检察官的职责。”[7]1963年,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将检察官依法开示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规定为检察官的宪法义务。[8]由于美国检察官具有律师身份,故有关律师的行为规范对检察官有约束力。该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责任示范法典》和《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都规定:检察官与普通律师的职责不同,他的职责是要实现法律公正,而不仅仅是寻求被告人有罪。[9]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刑事诉讼准则》也规定,检察官不得提出或者追求在数量上或程序上超越法庭审理时证据能够合理支持的指控。在法庭审理中,如果检察官发现控诉证据不足以支撑有罪判决,检察官应当明确表示放弃追诉或者要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10]同时,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反复强调,控方为获得有罪判决而使用明知是虚假的证词或故意隐瞒可以用来反驳或弹劾该证词的证据,是对宪法保障的正当程序权利的侵犯,与正义的根本要求相抵触;控方为获得有罪判决而故意使用虚假的证词,不论是检察官亲自收集了该虚假的证词,还是检察官只是在发现其为伪证时仍允许提交于法庭而不加纠正,都是违反正当程序的。如联邦最高法院在“布来迪诉马里兰州”一案中,依据联邦宪法的“正当程序”与“公正程序”条款进一步指出,控方在辩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隐瞒在定罪或量刑上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同样是违反正当程序的。[11]

  在实行混合式诉讼模式的意大利、日本等国,检察官同样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如意大利,该国原属大陆法系,198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引入对抗制诉讼模式。在该国,检察官与法官同属司法官员,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既是当事人,又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负有客观公正、维护法律的义务。该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关于检察官自动回避的规定,第358条关于“公诉人应该核实对被调查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的规定,第629条、632条关于“检察官可以提出对被判刑人有利的再审请求”的规定等,[12]都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体现。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不仅被多数国家法律所规定,而且成为一项普遍认可的国际准则,在有关国际文件中得到确认。如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的序言就开宗明义:该准则“所制定的下列各项准则,其目的在于协助会员确保和促进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有效、不偏不倚和公正无私的作用。”在具体条文中则明确规定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内容:“检察官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以及维护人权,从而有助于确保法定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职能顺利地运行”(第12条);“检察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能,并避免任何政治、社会、宗教、种族、文化、性别或任何其它形式的歧视;保证公共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到嫌疑犯和受害者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否对嫌疑犯有利或不利”(第13条);“如若一项不偏不倚的调查表明起诉缺乏根据,检察官不应提出或继续检控,或应竭力阻止诉讼”(第14条);“当检察官根据合理的原因得知或认为其掌握的不利于嫌疑人犯的证据是通过侵犯嫌疑犯人权的非法手段,尤其是通过拷打,残酷的、非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以其他违反人权的办法而取得的,检察官应拒绝将此类证据用于采用上述手段者之外的任何人,或将此事通知法院,并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确保将使用上述非法手段的责任者绳之以法。”(第16条)[13]《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54条第1款规定,为查明真相,调查一切有关的事实和证据,以评估是否存在本规约规定的刑事责任。进行调查时,应同等地调查证明有罪和证明无罪的情节。第81条第2款规定,被定罪人或检察官可以基于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或影响到诉讼程序或裁判的公正性或可靠性的任何其他理由提出上诉。[14]

  (三)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内容、内涵和实效

  1.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内容

  概括各国的法律规定,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内容主要是:(1)客观全面地收集、保全对被告人不利、有利的各种证据,(2)客观全面地提供对被告人不利、有利的各种证据,包括客观全面地向辩护方开示与指控犯罪事实有关的各种证据,客观全面地向法院提供与公诉犯罪事实有关的各种证据,而不得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3)客观公正地行使公诉权和求刑权。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起诉,而不得违背证据和公平原则进行差别起诉;如果庭审中证据调查结果表明公诉的犯罪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检察官应当依法请求法院判决无罪。(4)客观公正地行使救济权。如果认为法院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检察官可以提起上诉或再审,这种上诉或再审的提起既可以不利于被判决者,也可以有利于被判决者。(5)检察官如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情形,应当自动回避,被告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6)检察官如果违反客观公正义务,故意对应当起诉的人不起诉或对无罪的人提起指控,或者隐匿、伪造证据,则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六个方面,是综合各国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主要内容。由于各国的制度传统、法制理念、法律文化以及检察官的地位、性质、职能等不尽相同,因而各国规定的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内容也不尽相同,有的规定了上述多数内容,有的则只规定了若干项。总的看,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内容多些,基本上将该义务“贯穿于从侦查到裁判终结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15]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检察官的侦查职能有限或基本上不承担侦查职能,检察官对法院判决的上诉和请求再审权也比较有限,因而主要体现于审查起诉和庭审环节;大陆法系要求检察官承担积极的客观公正义务,即要求检察官积极地收集有利或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主动为被告人利益上诉,而英美法系检察官则只承担消极义务,它不要求检察官主动收集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而是要求检察官不能阻碍被告人行使防御权,应开示其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比较强调实体真实,加上检察官一般指挥或指导侦查,因而在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中侧重于强调“客观义务”,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比较强调程序正义,加上检察官侦查职能有限,指控犯罪是其基本职能,因而在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中侧重于强调“公正义务”。正因为大陆法系侧重于强调“客观义务”,且该义务又发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故一般称该法律制度为“检察官客观义务”。而本文之所以称其为“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一是它能全面包含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侧重点;二是大陆法系国家所强调的“客观义务”,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公正;三是点出“公正”,有利于彰显该义务的本质和价值,增强检察官践行该义务、维护司法公正的自觉性。

  2.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内涵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内涵有三: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坚持客观立场,就是检察官必须站在客观立场、而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上进行活动。忠实于事实真相,[16]就是检察官必须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还案件的本来面目,并严格依据案件的事实真相为诉讼行为。实现司法公正,就是检察官必须通过自己的诉讼活动使案件的办理达到公平正义的目标。这里的“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既包括检察官自身的诉讼活动公正,又包括通过自身的诉讼活动去促进法院公正审判。上述三个方面的关系为:(1)“坚持客观立场”是基石,离开了这一基石,“忠实于事实真相”与“实现司法公正”都只能是一句空话。试想,如果不是站在客观立场而是站在当事人立场上,那就只会追求被告有罪和重罪的结果,案件的事实真相就不可能被揭示和尊重,司法公正的目标就不可能实现。(2)“忠实于事实真相”是核心,它既是“坚持客观立场”的直接目的,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经途径和必要前提,检察官只有忠实于事实真相,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还案件的本身面目,尊重并严格按照案件的事实真相为诉讼行为,才能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3)“实现司法公正”是目的和落脚点。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最高价值追求,法律规定检察官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

  3.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实效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对于指导各国检察官防止将自己作为一方当事人,矫正片面控诉倾向,从而客观全面地收集采信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性质,依法作出各种诉讼决定,实现司法公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现实与法律规定不尽一致的情况仍然存在,如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检察官在法庭内外时常无视法律之限制,猛干蛮干而做出不正当的行为,甚至伪造、变造证据在所不辞,其目的即在求胜诉。在诉讼当中检察官之心情与民事诉讼当事人迹近相似。”[17]在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发源地德国,“在实践中,检察官的作用非常类似于更明确的当事人制度下的指控官员,比如检察官为了被告人利益而提起上诉的情况就很少发生。与其他制度一样,德国检察官尽量避免提起被证明不成立的指控,但这与法律要求的公正性无关,而是检察官的效率和职业作风的要求。一旦作出起诉决定,德国检察官将抛开他们的中立姿态,尽力去赢得诉讼,甚至不亚于美国的检察官。”[18]之所以会出现理想与现实的这种反差,其原因在于一些检察官思想认识存在偏差:一是对检察官角色定位的认识存在偏差。检察官是“国家与公共利益的代表”、“准司法官”、“法律守护人”,但由于其履行刑事控诉职能,处于刑事原告和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并需要在法庭上同被告方进行激烈抗辩,因而一些检察官将自己当作了实质上的当事人,就象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那样去谋求胜诉。二是对检察官目的的认识存在偏差。守护法律、维护公正是检察官目的之所在,也是检察官的天职。为此,需要对确已涉嫌犯罪的人提起指控。在这里,提起指控是手段,守护法律、维护公正是目的。但是,一些检察官将手段当作了目的,忘记了自己的天职和真正的目的,以为提起指控是自己的目的和追求。三是对检察官职能包括公诉职能的认识存在偏差。公诉是各国检察官的基本职能,但不是检察官的全部职能,大陆法系国家尤其如此;就以公诉职能来说,它也包括审查起诉、决定起诉、决定不起诉,支持公诉、监督庭审活动、抗诉等多项职能,决定起诉并出庭支持公诉(即提起指控)仅是公诉的部分职能,但一些检察官则将提起指控当作自己的全部职能和任务,而淡忘了公诉职能所包括的对不构成犯罪或微罪的人决定不起诉、监督庭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为被告人利益提起抗诉等职能,也淡忘了在指控犯罪中还要注意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不过,话说回来,一些检察官的认识存在这种偏差,致使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效被打折扣也不奇怪,因为法律中的义务条款总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相反的情形而设,希望设立一个义务条款就能使相反的情形销声匿迹也不现实。同时,任何事物都有主流和支流,这与任何国家的法律都要求公职人员公正廉洁,但现实中不公正廉洁的情况仍时有发生、有些国家甚至相当严重同出一理。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赋予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缘由

  赋予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为了防止检察官对自己在控诉职能中将自己作为实质上的当事人,从而把谋求胜诉作为唯一追求。

  在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作为一方当事人,自然要以谋求胜诉作为自己的追求。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承担控诉职能,即启动审判程序,将被告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处刑罚。按照“有原告才有被告”、“原被告同为当事人”的诉讼原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原告人”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无论是从刑事诉讼原告人与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本质区别,还是从检察官产生的初衷、检察官的属性来说,检察官仅是“名义当事人”或“形式上的当事人”,而非“实质上的当事人”。[19]为了防止检察官对自己在控诉职能中的身份和职责产生片面理解,将自己视为实质上的当事人,从而把谋求胜诉作为唯一追求,因而法律赋予了检察官以客观公正义务。具体地说,赋予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基于以下缘由:

  (一)设立检察官制度的目的决定了检察官负有客观公正义务

  我们知道,检察制度发端于中世纪的法国,当时法国的国王针对封建割据状态下司法权的分割和刑事私诉所造成的不公正状态,让原先代表国王处理与诸侯纠纷的“国王的律师和代理人”逐渐具有了以政府公诉人的身份听取私人告密、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在法庭上支持控诉以及抗议法庭判决等职能。从排力普四世(1285年-1314年)时起,“国王的律师和代理人”成为专职的国家官员。至十七世纪路易十四时,定名为“总检察官”,下设检察官于各级法院,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由此产生。

  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检察官制度不仅没有被资产阶级废除,而且还被各国继承和发展,这一现象十分耐人寻味:资产阶级是很注重效率的,如从诉讼效率考虑,完全可由负责刑事案件侦查的警察直接向法院提起公诉。况且,由警察提起公诉,同样能起到取代私诉和控制法官裁判人口、限制法官审判范围的作用。然而,资产阶级却偏要在警察与法官之间插进检察院这个楔子。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一是对警察实行控制。因为警察握有强大的权力,是否对其实行制约,是“警察国家”与“法治国家”的重要分界,检察官通过审查起诉对警察实行控制,有利于防止警察的恣意和沦为警察国家。二是对法官实行控制。检察官除通过公诉控制法官裁判人口、限制法官审判范围外,还可通过出庭支持公诉、抗诉等形式防止法官擅断,维护司法公正。三是由于检察官一般不直接从事侦查,[20]相对比较超脱,较能坚持客观公正,加上检察官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因而不仅有利于检察官履行好上述对警察和法官双向制约的职责,而且有利于将客观公正原则和法治原则贯通刑事诉讼程序。正如台湾学者林钰雄所说,创设检察官制度,一可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的客观性和正确性;二可以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之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三可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既追究犯罪,又保障人权。[21]可见,让检察官通过承担刑事控诉职能,实现对警察和法官的双向制约,进而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客观公正原则和法治原则,是设立检察官制度的目的所在。因此,设立检察官制度的初衷决定了检察官应当负有客观公正义务。

  (二)检察官作为国家与公共利益代表的角色和准司法官的身份决定了其负有客观公正义务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都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而“国家”与“公益”都与国民密切相关,因为“国家是由主权、土地、人民、政权所构成的社会共同体”,[22]“公益”是指具有外部性而为众多国民所享受的利益。根据国民主权原则,国民是国家主权的享有者,维护包括被追诉者在内的国民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权力存在的终极目的。检察官所代表的国家和公共利益,同时也包含着被追诉者的利益,对被追诉者不公正也是对国家的损伤,因此,检察官在保护国家与公共利益时应注意保护被追诉者利益。同时,检察官作为处于行政官与司法官“谷间带”的官署,在组织体系上虽属于行政官序列,但都相对独立于行政,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是司法官或准司法官,应当秉持公平正义。因此,无论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还是“相对独立于行政的官署”或“准司法官”,都说明检察官不是一般的当事人,而应负客观公正义务。因为客观公正是检察官安身立命的基础,也是“国家与公共利益代表”、“准司法官”的题中应有之义。检察官只有坚持客观公正,才能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不偏不倚地处理案件,实现诉讼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只有坚持客观公正,做到不枉不纵,才能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改恶从善,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也只有坚持客观公正,才能树立检察官的良好形象,提高其公信力,从而跟“国家与公共利益代表”的角色及“准司法官”的身份名实相符。否则,如果检察官具有片面的控诉倾向,以追求胜诉为唯一目标,只注意不利于被追诉者的情况,而对有利于被追诉者的情况置之不理,或使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从而使被追诉者受到不公正对待,那就把自己降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这与作为“国家与公益代表”的角色和“准司法官”的身份相悖,也背离了国家与公共利益的要求。正象德国刑事诉讼法学者德迈尔所说:检察官应该力求真实与正义,因为他知道,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利益。[23]

  (三)平衡控辩实力的需要决定了检察官负有客观公正义务

  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是刑事诉讼的目的。然而,控辩双方悬殊的实力却有可能影响刑事诉讼目的的全面实现,因为控方有强大的诉讼资源,而被追诉方却可能孤立无援甚至身陷囫囵,双方难以平等对抗。为此,各国除在诉讼制度和机制上通过限制控方权力、加大控方责任、赋予辩方权利等措施来平衡控辩双方实力外,还赋予了检察官以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检察官在追诉犯罪的同时,还要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以进一步平衡控辩双方的实力。其中英美法系国家则还体现了“对控辩双方片面对抗的一种矫正和对正当程序诉讼理念的重大调整,即由‘竞技型司法’向兼顾程序公正与发现真实的实质性正当程序的转变。”[24]因为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曾长期受“竞技型司法”理论的支配,刑事诉讼被视为当事人双方的纠纷,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激烈对抗即竞技来处理案件。但是,过份强调对抗使得“当事人的主要目的在于赢得诉讼而不是发现真实,即令检察官也以赢得诉讼为主要目的。当明知证人陈述为真实时,仍严厉诘问证人,希望动摇证人证词的可信性,以求得胜诉判决。”[25]这种以“双方当事人的技巧决定审判结果”、“司法正义的品质取决于律师(美国检察官也属律师)品质”的诉讼模式越来越偏离发现真实、正确定罪的目的。加上英美法系国家约有80%的犯罪嫌疑人自己请不起律师,致使控辩双方的司法竞技有时演化成为弱肉强食。自20世纪20年代起,越来越多的美国学者对“竞技型司法”理论提出了质疑,主张借鉴并吸收大陆法系发现真实的因素以抑制这种理论所带来的弊端,于是,诉讼程序发现真实的功能逐渐得到重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所包含的证据开示义务逐渐得到强调和落实。

  (四)检察官享有起诉裁量权决定了其需要负客观公正义务

  各国检察官都享有起诉裁量权,以斟酌决定对某些案件是否起诉,其中英美法系国家因辩诉交易制度而使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所谓辩诉交易,就是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律师进行协商从而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检察官愿意降低指控罪名或者从轻求刑来换取被告人认罪;被告人愿意以认罪来换取检察官降低指控罪名或从轻求刑。辩诉交易的案件法官不再开庭审理,只要法官采纳控辩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即可生效。据有关资料介绍,美国以辩诉交易形式结案的案件达90%以上。辩诉交易的理论根源在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论,这种理论将刑事诉讼视为民事诉讼,因而对案件处理也可以象民事诉讼那样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催生辩诉交易的现实原因在于犯罪高涨与抗辩式诉讼效率过于低下的矛盾所造成的案件大量积压以及抗辩式诉讼对诉讼资源的高额耗费。辩诉交易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具有重要意义,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一是往往忽视被害人利益,使一些确已构成犯罪但因辩诉交易而未定罪的案件的被害人难以抚平心理创伤,影响了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二是容易造成司法不公,既有可能使多罪少罚、重罪轻罚,也有可能使无罪被告人为尽快结束讼累而选择作有罪答辩。如果检察官不能秉持客观公正,则司法不公的可能性更大。三是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因为它将案件实体处理的权力在很大程度上赋予了当事人双方,大大增加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增加了检察官滥用权力的可能。综上,检察官所享有的起诉裁量权,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所享有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迫切需要检察官象法官那样秉持客观公正原则,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司法不公情况的发生。

  注释:

  [1]参见林钰雄:《检察官论》,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31-33页。

  [2]《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78、116、117、134页。

  [3]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

  [4]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5]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所、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35页。

  [6]《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193,206页。

  [7][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页。

  [8]See Brady v Maryland. 373 u. s. 83 (1963 ).转引自孙长永:《检察官客观义务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7期。

  [9]See Model Code of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EC 7 - 13 ;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Rule 3. 8,转引自霍熠:《检察官客观义务论》,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0页。

  [10]参见孙长永:《检察官客观义务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7期。

  [11]参见孙长永:《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与证据开示》,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4期。

  [12]《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127、223、224页。

  [13]杨宇冠、杨晓春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1 -372页。

  [14]参见《批准与执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手册》,赵秉志、王秀梅译,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第368、450页。

  [15]前引[10],孙长永文。

  [16]之所以提“忠实于事实真相”而不提“发现事实真相”,是因为有些国家的检察官不负责侦查,不负有“发现事实真相”的义务,而是根据事实真相对案件为诉讼行为。

  [17]黄东熊:《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台湾中央文物供应社1986年4月版,第208 - 209页。

  [18]前引[3],托马斯·魏根特书,第41页。

  [19]关于检察官仅是“名义当事人”而非“实质上的当事人”的理由,本文将在第四部分阐述。

  [20]虽然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主导侦查,但直接的具体的侦查活动一般由警察负责。

  [21]参见前引[1],林钰雄书,第16-17页。

  [22]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3月第2版,第198页。

  [23]转引自林钰雄:《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和义务》,载《法令月刊》第49卷第10期。

  [24] 前引[10],孙长永文。

  [25]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版,第487 -4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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