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中国确立问题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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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中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根据

  近年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中国立法界、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的一个热点。一些人认为中国已经有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些人认为没有。

  笔者认为中国并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中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也没有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但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有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的条文,可以作为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根据。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第3款、第39条、第40条等,根据这些规定,以违反宪法的方式所取得的证据应当是非法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严禁非法取证。该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因此,从严格执法的角度上来说,违反《刑事诉讼法》这些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也不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使用。但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保障人权和严禁非法取证的规定并没有完全得到落实。究其原因,一是由于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取得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使用,导致非法取证现象得不到有效遏制;二是因为我国没有建立起非法证据的确认和排除程序,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具体操作。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有国内法的根据作为基础,而且有国际法的根据。在过去的50年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许多国家所采纳,而且也为联合国人权和刑事司法方面的公约所采纳,成为国际准则。

  1966年,联合国制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其中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有关这一条的评论中指出:“委员会还关注在立法中未规定违反公约第7条而取得的被告人的陈述无效。成员国应当通过适当的立法使国家承担证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陈述是根据其自由意志所作出的,并规定违反公约第7条所取得的被告人陈述被排除。”[1]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了在对任何人提出物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其中第(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公约第17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和攻击。”此外,公约第2条要求每一成员国确保任何人当他的权利或自由受到侵犯时能得到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决定的补救,而且当补救批准后应得以执行。所以当成员国批准公约时,它就要承担起保证国内的司法活动符合公约的要求的责任。

  1975年,在反对违法取证方面,联合国的工作又有了新的进展。1975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该宣言第12条明确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据。”为了使宣言的内容能得以执行,联合国于1984年12月又制定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该公约第15条进一步完善了宣言的规定,并赋予它法律执行的效力,其文为:“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联合国是世界各国间的政府组织。联合国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一方面是根据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所确定的,另一方面反映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实际需求。联合国上述关于禁止违法取证和排除违法所得的证据的规定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肯定,也为有关公约的缔约国提供了处理这一问题应当遵守的原则。以联合国文书的形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国际社会关于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观念,体现了现代司法的文明程度。它对各国所进行的司法立法和司法的现代化有重要意义。联合国的有关规定还为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合作提供了有利条件,表明了国际社会对于违法取证的共同谴责,有助于在世界范围内为最终消除酷刑和其他违反人权的现象,使世界上人人都能享受到公正的司法保护,享受到作为一个人的权利。

  中国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签署并批准了《禁止酷刑公约》,从这个意义上说,联合国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有关规定对中国也是有效的。但是因为联合国制定国际人权和刑事司法方面的公约在中国效力问题还没有解决,尤其是公约与国内法相冲突的情况下,何者优先问题没有规定。在目前情况下,我国的法院还不能直接援引国际公约中有关刑事司法方面的条文处理案件,致使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也没有得到落实。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和司法部门应当采纳联合国公约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转化为我国的法律、法规,从而得以在中国实施。

  六、中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分歧

  中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很重视,在许多方面都达成了共识,例如必须严禁刑讯逼供、应当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许多问题上也有分歧,主要集中在非法证据的定义、范围和排除的程序方面。有人认为我国的非法证据指所有不合法的证据,有人认为非法证据主要指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也有人认为其应当包括非法的实物证据;有人认为言词证据只限于被告人口供,另一些人认为还应当包括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2]

  笔者认为在中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一开始范围不要太大,可以逐步完善,所以,在现阶段以排除非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为重点,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另外的办法解决。为了有助于确立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认为有必要厘清下列概念与非法证据排除的关系:

  (一)非法证据与证据合法性的关系

  我国的证据规则要求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非法证据是不合法证据的一种,但并不是所有不合法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意以及后来被联合国和许多国家所采用的概念都是指执法人员及经其授权的人通过侵犯被取证人权利的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不能在刑事诉讼中采纳。而不合法的证据形式是多样的,除了非法证据之外,人们所常见的是形式方面或程序不合法,例如一份书面证言或文件上缺少一个签字、或者取得言词证据时只有一个工作人员在场,或者鉴定没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等等。这些证据与非法证据的区别有两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这些证据在取证时没有侵犯被取证人的权利,而非法证据的特点是取证方式侵犯了被告人的权利;第二,这些证据可以通过重新依法取证得到补救,相比之下,非法证据通常不可以通过重新取证进行补救。

  将非法证据的范围扩大到所有不合法的证据,不仅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确立的难度,混淆了两种不同的补救方式,还冲淡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人权的意义。

  (二)非法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非法证据主要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两大类。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前五十年中非法证据只指非法实物证据,后来才扩大到言词证据。在具有沉默权和任意自白规则的国家,被告人有不被强迫作证的权利,刑讯逼供现象越来越少,所以,非法证据重点还是实物证据。

  在我国情况不一样,我国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预防和治理刑讯逼供,所以在我国,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应当成为重点。而我国由于历史原因,保护个人财产和隐私权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备,相应的关于非法搜查、扣押的法律、法规也不完备,因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还不突出。随着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完备,有法可依才可以判定非法现象,将来非法实物证据逐渐会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要对象。

  (三)供述和证言

  非法言词证据又包括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两大类。在言词证据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原始含义只针对非法取得的口供,不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之外所作的言词证据。但是,我国有不少人认为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也应当包括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内。其原因是因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存在非法取得证言的现象,还因为我国的证人多不出庭。

  我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之外的非法言词证据不宜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因为对其他人的非法取证行为即使违法,但没有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所以被告人无权要求排除,还因为其他言词证据的取得方式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完善,特别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解决,而不是混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中解决。

  七、确立中国特色非法证据排除的考量因素

  中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这方面与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有区别。所以,中国不能通过案例的方法确立和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需要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的方式确立这个规则,为此需要立法、司法等部门的通力合作才能制定和实施适宜中国情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据笔者所知,确立和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的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对这个问题都非常重视。只有制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司法实务部门才好操作。由于这个规则非常重要,因此在制定该规则操作程序时应十分谨慎,最好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务部门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向其他地方推广。

  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分,在确立该规则过程中一定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可以不同于国外的有关制度。例如我们必须考虑国家利益、公检法等机关的关系、考虑国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还要考虑到诉讼各方的利益,包括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利益。所以,我国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定是使各有关方面利益最大化的规则,这样才符合我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由于在中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到刑事司法的各个部门,还涉及到被告人、辩护人,甚至被害人、证人,因此需要处理好各有关部门以及各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过程中应当采取“符合中国大众的立法模式”,这就需要听取侦查部门、检察机关、法院,以及其他各个部门的意见,同时也要听取被害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需要做大量的调研工作和多次研讨才能拿出操作规则草案,再经过司法实践的检验,然后正式由有关部门颁布施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表面上看是限制了侦查部门及其人员的取证行为,排除非法证据之后可能对打击犯罪产生影响。但实质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护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避免其触犯法律或者犯错误,有利于侦查工作依法进行,还有利于促进我国侦查方式的改革,提高了打击犯罪的能力。

  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对打击犯罪有影响,这方面没有证据和数据证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确立了已经将近百年,也没有证据表明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影响了美国侦查部门打击犯罪的能力。

  还需要说明的是非法证据的排除并不意味着放纵犯罪人或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排除了非法证据之后,法庭应当根据其他证据对被告人进行审判。最典型的案例是美国的米兰达案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米兰达的供述应当排除,并将该案发回重审。地方法院对米兰达的案子进行了重新开庭,重新选择了陪审员,重新递交了证据,而米兰达之前的“自白”将不作为证据使用。法庭根据其他证据仍然判决米兰达有罪。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是该规则的关键问题。域外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我们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规则制定适合我国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一方有责任提供线索,包括何时、何地、何人以何种方式非法取证,这种线索或者提供的情况应当达到使审判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对取证的合法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使用该证据的一方(控诉方、侦查人员)承担证明所涉及的证据系合法取得的责任,其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八、中国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作用

  在国外,非法证据排除主要是由法院在听审中实现的,起诉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听审中只是充当了被动应诉的作用。中国的检察机关与国外的公诉机关不一样,其中比较重要的区别是中国的检察机关不仅承担起诉职能,还承担批捕等法律监督的职能。这些方面决定了中国的检察机关可以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担当更重要的职能。

  在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方面,我国的检察机关应当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争取把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对于在庭审中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检察机关也承担了特别重要的责任,包括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或者在法院确认了非法证据之后,能够及时调整起诉策略,正确处理有关案件。所以,在中国确立和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检察机关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没有检察机关的配合,这个规则难以确立,即使出台了任何书面规定,也难以得到实现。

  我国检察机关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能包括监督侦查行为、羁押过程中是否有违法现象,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的检察机关对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不仅有权监督,而且有责任防止非法取证行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查侦查部门取得的证据是否合法,并且还可以通过法律监督职能对非法取证的人员甚至进行监督的人员进行处理。这样可以从源头上防止非法取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确立和实施成功与否的标志并不在于排除了多少非法证据,而在于非法取证现象的减少乃至杜绝。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于减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的困难也能发挥重大作用。我国检察机关承担的批捕职能是一项重要的司法职能。我们都知道批捕时应当审查证据,包括有证据证明犯罪发生、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所为。批捕过程中不仅应当审查是否有这些证据,而且应当审查这些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这样就可以在批捕环节中就排除非法证据。

  中国的检察机关还有可能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即可能真正做到将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审判之外。英美法系国家非法证据的听审在庭前听证,负责裁定案件事实问题的陪审团不参加,从而达到排除效果。我国不采用西方的陪审团制度,法院在排除非法证据听审的过程中,其实有关审判人员已经了解了非法证据的内容,并且极有可能在他们决定案件事实时发生影响。不阻断审判人员与非法证据的接触,可能影响排除的效果。如果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庭审之前的各个阶段、包括监督侦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预先排除了非法证据,那么非法证据将不会出现在庭审之中,从而实际上达到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效果。这就要求我国的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做到不使用非法证据。检察机关如果发现有可能存在非法证据,可以先行举行听证程序,由检察人员主持,侦查人员和被告人及其律师参加。这样可以保证非法证据的早期排除,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提前发现非法证据也有利于侦查部门调整侦查布局,更有效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的保障,是依法取证的重要规则。它牵涉到诉讼法和证据法的各个方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全面提升我国刑事司法的水平,而刑事诉讼的其他制度的完善也有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实施,刑事司法中许多规则、制度都是互相关联的。其中关系比较紧密的有以下几项:

  (一)证据展示制度

  证据展示指诉讼双方在庭审之前互相告知所掌握的证据。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起诉方应当告知被告方对其有利的证据和不利的证据,被告方也应当告知起诉方用于辩护的主要证据,特别是不在现场的证据和精神疾病方面的证据,未经展示的证据不能在庭审中使用。这个制度的原理在于使双方对案件的庭审有充分准备,防止在庭审中突然出现未经双方了解的证据而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在与非法证据排除的关系方面表现在:只有在具有证据展示机制的情况下,被告方才能发现指控证据中是否存在非法证据,如果没有证据展示,非法证据排除的提起就无从着手;如果起诉方没有使用非法证据,被告方也不需要提出排除的申请,这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得以运行的条件。中国刑事司法中的证据展示制度还不完善,因此,在确立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过程中应当完善证据展示制度。

  (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这个制度指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时有同步的录音、录像。它不仅可以防止讯问时的不合法行为,同时也可以为证明取证的合法性提供了依据,可以作为控方反驳被告方的有力的依据。在英美等国家,警察和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时有录音、录像。这种录像一份封存,另一份随案件移送。在诉讼双方对讯问过程有疑问的情况下,法庭可以当庭播放录音或录像。近年来,我国一些部门和地方已经实施了讯问过程中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但对录音、录像的移送和法庭是否播放还没有明确规定。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制度也应作相应完善。

  (三)法庭对质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的听证主要通过诉讼双方与取证人员的对质得以实现,所以,进行取证的侦查人员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是关键。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很少,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就更少了。笔者在考察中了解到,有人认为侦查人员不是证人,而是办案人员,不能出庭接受询问。

  这种说法混淆了非法证据的听证与案件事实审理的关系。在非法证据的听证中,审理的事项不是案件事实,而是取证是否非法,涉嫌非法取证的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应为听证中的当事人(在英美法系国家也称为证人),而当事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迟迟不能确立,重要原因之一是司法实践中侦查取证人员不愿意出庭,从而使得非法证据无法排除。在中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关部门应当明确要求证人(包括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制度。这就需要进一步明确强制出庭制度和不出庭的后果,包括可以规定:如果取证的侦查人员不出庭接受询问,法庭可以作出有利被告人的推论。这个问题如果得到解决,将对我国确立传闻证据规则,解决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四)听证制度

  听证是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指司法机关对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开庭审理的方式,在国外使用得比较普遍。证据是否采纳或排除的问题是程序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听证解决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听证制度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问题、程序问题混在一起称为“法庭审判”。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操作中,将非法证据的听证与案件事实的审判分开,才能起到“排除”的作用。我国没有陪审团审判,审判案件事实的法官或合议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审理,是否能起到“排除非法证据的作用”还有待观察。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可以是由不同的法庭对非法证据问题进行听证,与审理案件事实问题的法庭分开。但是,分开听证也可能加重法院的负担,特别是人员较少的法院难以实现。所以各地法院可在其现有条件下,决定是否分开听证。

  另外,我国法院中的审判人员、各审判庭并不独立,法院内部有许多报批制度,即使非法证据分开听证,如果不能独立作出裁决,而是需要向主管的庭长甚至院长报告相关情况,则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或者审批的法院领导们同样能够了解到非法证据的内容,从而影响排除的效果。所以,我国在法院确立和实施非法证据排除的同时,还可以考虑由检察院提前进行非法证据的听证和排除,以阻隔非法证据进入审判人员的视野。但是,这些问题的解决牵涉司法体制、司法独立、各有关部门的职能等更重大和宏观的制度,需要在司法改革过程中逐步解决。

  结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以来,对世界各国影响很大,并为联合国公约所采纳。我国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和法学理论界都认识到在中国确立这个规则的重要性,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特别是刑讯逼供问题,急需利用这个规则。

  然而在中国确立这个规则还有许多困难,许多配套的规则也不健全。但是,确立这个规则不应当等待条件完全成熟,或者刑事司法中其他规则都很完备的情况下再开始,而是可以根据中国的国情创建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中国在创建和实施这个规则的过程中可以逐步改善这个规则,并且对刑事司法其他规则的完善起到促进作用。

  中国是一个各地发展不平衡的大国,各地司法条件也不一致,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各地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灵活掌握非法证据的操作程序。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该规则实施的困难,另一方面也为我国的司法改革积累更丰富的经验。

  注释:

  [1]见HRC Comments on Romania, 1999 UN doc. CCPR/C/79/Add. 111。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Human RightsCommittee)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监测机构,其评论起到了对《公约》的解释和使公约内容与时俱进的作用。这一条评论中明确提出排除违反公约第七条所收集的证据,可以认为该《公约》包含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

  [2]这些分歧的观点是笔者长期以来在各种场合对立法界、司法界和理论界调查时所了解和提炼的,所以不宜指明各种观点的出处。

《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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